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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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

word文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成文日期:2021-12-14根据?中华人民XX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XX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那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21]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本钱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一样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一样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当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一样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一样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67号公告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67号公告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6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第67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在实施税
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结合股权转让的实际,明确了从事股权转让的个人
的所得税管理办法。

根据本办法,股权转让收入扣除200万元以内的彩票、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获得的中奖金额以及自用的住房财产税后净收入,不
征收个人所得税。

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则按照每月20%的税率征收个人
所得税。

此外,本办法还解释了股权转让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以及股权转让收入首次申报所得税时可以享受的相应减免税政策。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30•【字号】青地税发[2008]112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12号)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二〇〇八年第一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该《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针对目前资本市场日益发展完善,自然人转让股权日益频繁的现实,经过长期调研,并且总结各单位征管经验的基础上适时推出的,是一项新生事物。

希望各单位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广泛调查,掌握辖区内自然人股东持有股权及转让情况,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夯实坚实基础。

二、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大力配合协助,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取得其大力支持,推进综合治税,形成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征管格局。

三、各单位要加强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于每季度末十日内将征收自然人股东人次、征收税款数额等情况向市局报告。

四、市局将市南分局、市北分局、城阳分局和即墨市地税局作为此项工作的重点联系单位。

各单位要及时总结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好的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及时向市局报告,市局将择优予以推广;各单位在征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附件:1、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2、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表(略)3、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略)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附件1: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2019/1/6 10
第一章 总 则
•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 股权抵偿债务后,需要过户至债权人名下, 属于股权转让的形式之一。实践中需要区 别以股权抵偿债务和债转股两种不同的交 易形式。 •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 此项为兜底条款,上述列举未能穷尽的任 何其他股权转让行为,都适用本办法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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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 第十条 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 本条实际上是为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核定股权转让价格埋 下伏笔。 •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 股权转让收入: •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 料; •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2019/1/6 17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二章 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 如果股权转让完成过户手续(工商变更登记)后, 因受让方违约,双方撤销交易,受让方承担约定 违约金,转让方扣除违约金后将剩余的股权转让 款退回受让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 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转让方收回 股权应视为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第一次转让征 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还,转让方收回的股权 计税基础应为第一次转让股权所收取价款。对于 转让方扣除的违约金,应视为第一次股权转让的 违约金并入第一次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同 时增加转让方回收股权的计税基础。
2019/1/6 7
第一章 总 则
•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 者发售; • 上市公司在IPO前,通常已经成立并存续一段时 间,大多还是先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股份有限 公司后股票上市交易,因此在此之前股东持有公 司的股权发生的转让交易行为与在公开交易市场 上购买股票再转让具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办法》 第三十条规定的适用排外的情形。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2014.12.07)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2014.12.0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7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解读)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

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显然,我国“居民企业”的概念范畴并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内。

但对此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有些税务机关直接引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中“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工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环节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43号)中规定,股权变更包括股权结构变化和数量变化,所指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法人在内的所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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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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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治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取得的所得(不含所持上市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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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扬州市范围内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行为。

第四条税务治理分局、稽查局等相关税收职能部门和税务人员,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行使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职权和履行相关的义务;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纳税资料。

第二章申报征收
第五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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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所得”项目征收,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20%。

第六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第七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事实上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从中不得扣除任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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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点税务机关依照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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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九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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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判决或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对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第十三条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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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三)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
(四)股权转让所得低于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的;
(五)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
没有包含该自然人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的,或转让价低于自然人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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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地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当理由是指自然人股东所投资企业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或盈利能力持续下降,或迫于自身偿债等财务方面的压力而转让股权等理由。

第十四条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签订无偿转让股权协议,主管地点税务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合理性与可能性,分析其无偿转让股权是否符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调查自然人股东与受让人的关系,分析其无偿转让的动因,并要求自然人股东提供通过法定公证机关公证的无偿转让股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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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转让股权不属于通常理解下发生的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之间赠与,主管地点税务机关应当对无偿转让股权保持合理的怀疑,深入调查无偿转让股权的真实性,做好后续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

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地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权转让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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