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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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法中的性骚扰治理规定

中国劳动法中的性骚扰治理规定

中国劳动法中的性骚扰治理规定一、性骚扰的定义和危害性骚扰被广泛认定为一种侵犯个人尊严、违反性别平等原则的行为。

根据联合国对性骚扰的定义,它是指在工作场所或其他社会环境中,以言语、动作、姿态或其他不受欢迎和冒犯性质的方式,针对某人的性别,构成对其带有威胁、敌意或侮辱的攻击。

中国劳动法中也明确了对性骚扰行为的禁止和治理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员工免受性骚扰带来的身体和心理伤害,维护良好的工作环境,并促进男女员工之间平等相处。

二、劳动法中的性骚扰管理制度1. 禁止政策中国劳动法第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制止和处理与职工无关的非作业活动干预职工生活并影响到职工身心健康等违背申报人权利自由原则的行为。

其中包括禁止雇主或其他员工进行任何形式的性骚扰。

2. 预防措施除了对性骚扰的明确禁止,劳动法还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制订反性骚扰政策、教育培训员工和提供途径投诉等,以减少或消除性骚扰的发生。

3. 投诉机制中国劳动法第40条规定了对于受到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员工保护措施。

该条款要求雇主有责任向职工提供及时有效的帮助,并建立起内部投诉机制。

同时也规定了举报者受到不正当报复时,可向仲裁机构举报并寻求赔偿的权利。

4. 处分和追究责任劳动法第95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造成损害后果时,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可以追究直接责任人以及管理层的责任。

三、现实中劳动法对性骚扰治理的空隙与挑战1. 法律意识不足尽管劳动法对性骚扰行为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员工可能对自身权益和相关法律了解不到位。

这种缺乏法律意识使得不少受害者难以及时举报性骚扰行为,从而给侵犯者带来轻易逃脱的机会。

2. 投诉机制存在问题虽然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建立投诉机制,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真正做到有效设立和维护。

一些员工担心举报后遭受报复或影响晋升机会而选择保持沉默。

性骚扰属于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

性骚扰属于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

Fear of the unknown is a common feature of human being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性骚扰属于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性骚扰在一般的情况之下是属于违法的行为,对于此行为一般就会处十五天以下的拘留;但如果因犯罪而构成了猥亵或者是侮辱妇女罪的话,那么就会构成犯罪,从而会被判有期徒刑。

一、性骚扰属于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一般性骚扰属于违法行为,行政拘留最长不超过15天。

如果涉嫌犯罪,应当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最长37天。

最后还要逮捕、判刑。

性骚扰严重可以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会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判刑要经过公安侦查、检察公诉、法院审理,总的时间一般在6个月左右,涉嫌刑事犯罪,建议委托ls辩护,判决前只有ls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是:1、范围不同根据对社会的违害程度,违法行为可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犯罪)。

犯罪行为一定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行为。

2、危害程度不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

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与刑事违法(犯罪)不同,一般违法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还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3、触犯的法律法规不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

也就是说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是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指违反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行为。

4、处罚不同犯罪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即具有刑罚当罚性。

违法行为还可能会接受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罚。

三、犯罪行为特征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

也就是说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是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3、犯罪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被认为是犯罪。

上述特征是确定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的条件。

《刑法》同时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反性骚扰的法律之维

反性骚扰的法律之维

构 筑 预 防 和 打 击 性 骚 扰 行 为 的 法 律


词 :反 性 骚 扰 :法 律 责 任 :举 证 责 任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0 - 2 7 (0 9 9 0 7 — 3 0 7 8 0 2 0 )0 — 0 6 0
中 图分 类号 :D 2 . 93 8 收 稿 日期 :2 0 — 4 0 0 90—3

要 :性 骚 扰 ,一 个 古 老 又 现 实的 社 会 问题 , 它 既 包含 道 德 考 量 又 包 舍 法律 约 束 性 骚 扰 行 为 的 实施


是 对 他
人 人格 尊 严 和 性 权 利 的 侵 害 。 目前 ,应 明确 与 细化 性 骚 扰 行 为应 承担 的 法 律 责 任
维 权路 径 。
二、 性骚 扰案 件 的举证 责 任分 配 . 取证 以及证 据 的
认 定 ’ 性 骚 扰 案 件 往 往 发 生 在 隐 蔽 场 合 .绝 大 多 数 都 是 两 个 对 立 方 单 独 相 处 的 时 候 . 受 害 方 很 难 提 供 严 格 合 法 、 效 的 证 据 , 院 亦 很 难 支 持 。 没 有 救 济 就 没 有 权 有 法 “ 利 ” 发 生 在 西 安 的 首 例 性 骚 扰 索 赔 案 , 是 因 为 不 能 , 就 收 集 到 有 利 的 证 据 而 败 诉 因 此 . 关 性 骚 扰 行 为 证 据 有 的 收集方 面 的程 序法 律 问题 : 证 责任 分 配 、 证 和证 举 取 据 的 认 定 等 是 重 点 要 探 讨 的 问 题
个 明 确 的 规 定 。从 法 理 上 讲 . 性 骚 扰 ” 仍 是 一 个 空 白 “
“ 状 ” 二 是 《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 将 受 害 主 体 限 定 在 罪 ; 妇 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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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是什么?性骚扰是什么?作者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绍明性骚扰到底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要把性骚扰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首先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概念。

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明确规定它的性质,是刑事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侵权行为;应该明确它的责任,是受刑罚制裁、行政处罚还是民事赔偿;应该明确它的外延,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行为属于性犯罪;应该明确它的内涵,性骚扰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益。

法律概念关系公民的权益保护,关系到法制建设。

难怪给“性骚扰”下定义那么难,但要想在法律层面关注性骚扰,就不得不给性骚扰下定义。

尽管给“性骚扰”下的定义很多,在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之前,仍属于学术上的观点。

有鉴如此,本人试图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该定义包含着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性骚扰性质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这将他与刑事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广义上讲,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对妇女也是一种骚扰,但既然〈〈刑法〉〉对它采取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从程度上看把它称作性侵害更为合适。

从主体看,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男性(当然不排除女性作为强奸妇女罪的共犯),刑法可以对特殊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民法强调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宜对部分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将以上性犯罪行为排除在性骚扰概念之外,由〈〈刑法〉〉加以调整更为合适。

其次,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人格权人人平等。

同财产权不同,财产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人格权则从公民出生就享有,并不因贫富、美丑、地位有所差异。

性骚扰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

但它们侵犯的都是他人人格权而不是别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侵权特点上讲,它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点的民事侵权行为。

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性骚扰行为表现多样,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不一,大多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

关于性骚扰立法的几点思考_李玲

关于性骚扰立法的几点思考_李玲

人民 检察
%. 没有明确把性骚扰行为 作 为
法律调控的对象。 性骚扰在我国还不是一个严格 的法律概念,在任何一部法律中都 找不到“ 性骚扰” 这个名词。无论是 原告、 律师还是法院都会发现, 他们 在引用上述法律法规证明自己观点 的时候,原则性太强,可操作性很 差。 在性骚扰问题上, 法院找不到具 体的法律条文保护妇女的合法权 益。
3456 年 第 7 期
-. 没有系统的证据规则。
取证难是困扰性骚扰问题的主 要原因。“ 性骚扰” 本身是一种敏感 而隐秘的问题,通常发生在很私人
人 民 检 察
89
人民 检察
立 法建言 立法建言 立法建
的场所, 有时还是突发的, 因此从诉 讼的角度讲, “ 性骚扰”案很难取到 确凿的证据,即使性骚扰受害者能 偷偷录音录像,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 这种证据也会因为取证程序不合法 而无法被法院认定。 关性骚扰的条款。受害者被性骚扰 行为侵犯的合法权利中,有很大一 部分属于民法管辖的范畴,如身体 权、 休息权、 人格权、 名誉权等。但 是,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 于原则,应在制定民法典时修改完 善, 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 第三,在公司法中增设有关性 骚扰的条款。 如规定公司的董事会、 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有义务对性骚 扰问题设立内部检查制度,制定申 诉程序,使所有雇员都知晓禁止性 骚扰的纪律规定,并且在离职原因 书中专设“ 性骚扰” 一栏。 第四,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中 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如规定用 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一个公 平、 安全、 无伤害的良好劳动环境和 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必须制定禁止 性骚扰的纪律规定,必须确定专门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性骚 扰的定义可以表述为: “ 性骚扰是指 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一切与性 有关的方式去挑逗、 侮辱、 侵犯他人 的性权利,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 为。 ” 这样的规定既具有一定的前瞻 性,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 利。 ( 二) 在有关部门法中增设性骚 扰条款 由于目前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还 不太多,还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 的机构受理职工投诉性骚扰的请 求, 负责调查处理等等。 同时这些内 容还应该写进劳动雇佣合同。如果 职工在企业经常受到性骚扰,企业 必须进行处理。如果职工对处理结 果不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 请求劳动仲裁部门予以解决。 第五,进一步修改完善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中有关性骚扰的规定。 笔者认为, 条例作为行政法规, 可以 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行为是性 骚扰, 并增加一项弹性条款: 其他违 背当事人的意愿,采取一切与性有 关的方式去挑逗、 侮辱、 侵犯他人的 性权利, 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同时取消流氓活动的表述。 ( 三) 制定合理的证据规则 目前性骚扰立法的一大阻力来 自于法律人士的观念:性骚扰行为 取证的难度很大,很可能降低法律 规定的兑现率。但中国人民大学的 法学教授韩玉胜指出: “ 我们应当认 识到, 很难认定并不是不能认定, 技 术问题应该是可以解决的。强奸案 件也是两个人,受贿案件也是两个 人, 受贿案件中的行贿、 受贿可以认 定,强奸案件中的强奸与被强奸都 可以认定, 所以性骚扰也可以认定。 但是具体到个案, 怎么认定, 需要有 关部门制定明确的规定” 。 笔者非常赞同韩玉胜教授的观 点,至于规则的具体内容则需要反 性骚扰专家、 证据法专家、 刑法专家 共同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认真研 究。 不过笔者认为, 欧盟委员会实行 的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参考借鉴: 在 对薄公堂时, ( 性骚扰案件的)被告 必须拿出证据, 证明自己清白, 否则 将受到惩处。 ( 四) 待时机成熟后制定专门的 《 反性骚扰法》 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增设有关性 骚扰条款只是一个过渡措施,因为 这会引起新的矛盾:这些条款分属 于不同的法律部门、 等级权限各异, 在制定时难免会影响性骚扰立法的 统一性; 同时, 这些条款在执行过程 中难免会出现交叉、 发生矛盾, 在很 大程度上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因 此,我们必须在制定和执行分散的 关于性骚扰问题的法律法规时, 注 重积累更多的立法和司法经验, 等 待时机成熟后, 制定一部专门的《 反 性骚扰法》 。 性骚扰是一个社会问题,它直 观地衡量着法律上的男女平等与现 实中的男女平等的距离。要妥善处 理和解决性骚扰问题,需要全社会 的努力, 需要社会公众观念的转变, 需要有关单位的制度支持,需要法 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规定,需要司法 实践中切实的执行。只有全社会共 同努力才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

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性骚扰的法律规制(一)性骚扰的主体及对象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女性经济和社会地位不断提高,男性被性骚扰已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

这种行为一样会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不应被排除在性骚扰的法律概念之外。

虽然女性受到性骚扰的几率远大于男性,但男性遭遇这种情况也不是不存在的。

2014年8月20日,日本媒体曝出,49岁的日本女国会议员兼滑冰联盟会长桥本圣子,向日本男子28岁花滑名将高桥大辅强行索吻。

《周刊文春》杂志还刊登出桥本圣子紧抱高桥大辅,并亲吻其面部以及两人接吻的照片。

报道称,事件发生于2014年俄罗斯索契冬奥结束后的庆功酒会上,当天夜里,身为日本索契奥运代表团团长的桥本圣子分别与每位到场的日本选手相互拥抱,但谁也没有想到的是,当她走到“冰上王子”高桥大辅身前时,突然抱起来紧紧不放,并拥吻了好几分钟,根本停不下来。

在场人员大为震惊。

事后,日本有杂志形容此事是“空前的性骚扰事件”。

这一事件不是个案,立法禁止性骚扰不能只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把男性包括其中,这是不完整也是不公平的。

随着社会观念逐渐开放、交往范围日益扩大,继“同性恋”、性骚扰受到广泛关注后,同性性骚扰也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同性性骚犹的,被害者的权利也应受到保护。

(二)性骚扰侵犯的客体如果没有法令法规的许可,一切伤害对方的言行都是侵权行为。

性骚扰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早已成为共识。

可性骚扰究竟侵害了哪一客体?却众说纷纭、见仁见智。

主要观点如下: 观点一,性骚扰侵犯的是身体权。

这种观点认为大多数的性骚扰是对他人的身体进行碰撞、触摸,特别是对他人身体隐私、敏感部位的碰撞、触摸,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

2003年武汉女教师起诉其上司性骚扰案件中,女教师起诉提出的理由之一就是侵害其身体权。

但这种观点仅可以解释具有身体接触的性骚扰,而对于讲荤段子、极尽语言挑逗进行性暗示等言语型性骚扰,在所处场所周围放置淫秽图片、刊物等人为设立环境式性骚扰则缺乏说明。

观点二,性骚扰侵犯的是人格尊严权。

性骚扰的处罚措施

性骚扰的处罚措施

性骚扰的处罚措施性骚扰是一种不法行为,对于受害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困扰。

为了保护每个人的尊严和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针对性骚扰的处罚措施。

这些措施旨在惩罚犯罪行为并向公众发出明确的信号,即性骚扰是不可容忍的。

1. 法律界定性骚扰通常被法律界定为一种不欢迎的性言语、性暗示或其他与性相关的行为。

它可以发生在工作场所、学校、社交场合等各种环境中。

法律通常会明确规定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以便于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 刑事处罚性骚扰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不同,刑事处罚的严重程度也有所差异。

一般来说,刑事处罚可能包括罚款、监禁,甚至可能导致犯罪记录。

某些国家还可能设立特殊的法院来审理性骚扰案件,确保专业性和公正性。

3. 民事处罚除了刑事处罚之外,性骚扰受害者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求相应的赔偿。

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包括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

这种方式不仅可以通过经济补偿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作为对加害者的另一种警示。

4. 工作场所处罚在工作场所发生的性骚扰行为通常会受到特别的关注。

许多公司和组织都设有明确的反性骚扰政策,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这些措施可能包括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停职、解雇等。

有些组织还会要求加害者接受培训或辅导,以帮助其改正不良行为。

5. 教育和意识提高除了上述的法律和工作场所处罚外,教育和意识提高也是应对性骚扰的重要手段。

通过教育,人们可以了解到性骚扰的危害和影响,并学会识别和防止这种行为。

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开展了性骚扰预防和意识提高的宣传活动,以推动社会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

6. 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打击性骚扰的重要力量。

媒体和公众舆论的关注可以推动针对性骚扰的调查和起诉,增加加害者的曝光度。

社会组织、维权机构和个人都可以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和揭发角色,促使对性骚扰者的惩罚。

7. 综合处罚措施很多国家和地区将上述的处罚措施结合起来,通过多个方面的配合来打击性骚扰。

例如,组织开展教育活动,通过提高意识促进社会行为规范,同时建立独立的机构来调查性骚扰投诉。

再说职场性骚扰(基础篇)

再说职场性骚扰(基础篇)

再说职场性骚扰(基础篇)作者:犀首法律集团何为性骚扰?“性骚扰”的定义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性骚扰是一种隐性侮辱。

受害者通常受困于“脸面”或个人隐私而忍气吞声。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及女权意识的觉醒,“性骚扰”逐步从道德范畴抽离成了法律概念。

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中,明确“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

其中职业场所是性骚扰的高发区。

职场性骚扰通常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雇主,同事或第三人对劳动者或求职者实施的性骚扰,并以此作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成立、存续、变更、岗位分配、考核、晋升、降职等的条件;二是在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实施性骚扰,造成敌意性、胁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环境。

本文内容主要针对职场性骚扰。

认定因素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职场性骚扰”一般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包括以下要点:∙多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行为人与受害人为同一单位的上下级关系或同事关系;∙行为人实施的骚扰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必要的肢体接触,发送不恰当的图文,或是利用职务升迁,业绩考核等施压以提出不合理的情况;∙该行为损害受害人人格尊严;∙该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心理压力,并使其处于受胁迫和羞辱的工作环境中。

这些规定可以明确性骚扰的界定范围,加强对受害方的保护。

应承担责任《民法典》规定,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性骚扰的行为人给对方造成了身体和健康上的损害,有的甚至会造成受害方长期心理阴影。

如受害方因受性骚扰患病并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作为损失向行为人主张。

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职场性骚扰”的法律规定较少。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性骚扰防范主要针对女性,在男性性骚扰防范方面还是一片空白。

针对女性职工,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中提到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民法典》正式颁布后,将单位作为防止性骚扰的主要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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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
在社会日益文明进步的今天,七成以上女性遭受过“性骚扰”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难怪“性
骚扰”成为二00二年十大法律热门话题。

XX年西安童女士、XX年武汉何女士、XX年北京雷蔓女士,三起“性骚扰”官司闹得全国
上下沸沸扬扬,奇怪的是,这三起官司起诉的案由并没有一起是“性骚扰”。

最高人民法院2
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
并没有“性骚扰”这一说,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

西安童女士起诉时
法院以侵犯名誉权立案,武汉何女士起诉时虽然律师以侵犯人格权起诉,但由于找不到侵犯人
格权这一案由,法院依然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北京雷蔓“性骚扰”案的案由同样是侵犯名誉
权。

“性骚扰”案从立案就遇到麻烦,更不用说取证难、找证人作证难、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难,报
上说浙江2291万女性无人投诉“性骚扰”是隐忍在作怪。

“性骚扰”官司这样难打,不隐忍也
难!难怪全国到现在为止也就那么几起。

于是很多人认为法律对“性骚扰”规定是一片空白,
应该启动立法程序,制定〈〈反性骚扰法〉〉,或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
骚扰”的内容。

中国是不是真的迫切需要出台一部〈〈反性骚扰法〉〉,我认为不见得。

首先,“性骚扰”概
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
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
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
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
〈〈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

第三,如果在保护女性权益的法规中对“性骚扰“作出规定
,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的案件怎么办,会不会又出现新的无法可依?
时下,“性骚扰“立法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我的一家之言并不是无视七成以上女性曾遭遇“
性骚扰”的事实,并不是说法律对妇女权益被侵害表现无奈。

作为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
的代理律师,我不认为法律对“性骚扰”的规定是一片空白。

当前,我们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不
是匆忙立法,而是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惩治“性骚扰”的依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让“
性骚扰”案立案时有案由可立、判决时有法可依。

在现有法律中为惩治“性骚扰”找到法律依据并不困难,只要我们承认人格权中有一新的权项
----人格尊严权。

公民的人格权内容是随着社会文明进步而不但丰富和发展的,荣誉权、隐私权等都是社会文明
进步的产物。

“性骚扰”案件在立案、判决、赔偿依据诸多方面之所以遇到一系列难题,是因
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它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这是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


有“性骚扰”案件立案的案由都是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以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为前提,但
“性骚扰”行为大多发生在隐蔽场所,实施骚扰者不张扬,不会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对这些受
害者而言,要想拿出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打赢名誉权纠纷官司万分困难。

虽然性骚扰行为有些
也表现为接吻、拥抱、抚摩甚至轻微暴力,但绝大多数行为并未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要想拿
出侵害身体权的证据也同样困难。

性骚扰侵犯他人人格权多种多样,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
关系,侵犯了其名誉权;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

但不论那种性骚扰行为,骚扰者
主观上决不是想侵害女性的身体或名誉,而是无视女性尊严的存在。

侵犯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
权。

假如我们确立了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是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侵权行为
,在司法上许多难题就会迎刃而解。

首先,我们为立案找到了案由,哪些遭受“性骚扰”但拿不出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名誉受到毁损
证据的受害人也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人格尊严权人人平等,避免以后
女性骚扰男性时法律表现出不应有的尴尬和无奈;第三,从“性骚扰”侵权行为的特征来看,
多数情况下未在受害人身上留下印记,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

侵犯名誉权
和身体权往往根据受害者遭受损失的大小确定赔偿金额,有人会因遭受性骚扰而终生痛苦,但
这种痛苦有可能因为拿不出病历和药费单而不被法院认可。

如果认定性骚扰是以侵犯人格尊严
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只需要证明骚扰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
、持续时间长短、手段是否恶劣就可以确定赔偿数额,而无须受害人拿出遭受多少损害的证明。

因为精神损害大小很难拿出准确的证据证明,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审理会让很多性骚扰受害
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确立人格尊严权符合〈〈宪法〉〉的38条精神,也是我国社会走
向文明、法制走向健全的体现。

确立“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可以
找到依据呢?完全可以。

《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妇女权益保
障法》的39条: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营私隐私方式
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是第一次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人格尊严权,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
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法院以侵害名誉权为案由立案,以侵害人格权作出判决,说明法律
实践中逐渐认识到“性骚扰”是以侵害人格权,准确的说是以侵害人格尊严权为主要特征的民
事侵权行为。

我们现在要做的是在法理上、在司法解释
上明确规定“性骚扰”的侵权性质,利
用现有法律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匆忙立法。

人格尊严权在法律上有依据,如果我们明确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公民不但在受到侮辱、诽谤
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在遭受“性骚扰”侵害时同样寻求法律保护。

那么“性骚扰”案件只不
过是一类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会有更多的人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维护自己的
人格尊严。

这对转变社会风气、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无疑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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