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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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规定附件。

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

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培训_2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培训_2
4、采购的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 原料须及时入库入账。入库时应严格核对 品种、数量、规格、包装等情况,并做好 相应记录。
10、易制毒化学品储存管理
1、易制毒化学品储存由专人管理,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实行“双人 双锁,双人领取”。
2、同时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要储存 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内,并按照 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 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隔离、隔 开、分离储存。
1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法律责任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 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 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 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 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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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
3.甲基乙基酮:无色透明液体。有类似丙酮气味 。易挥发。丁酮主要用作溶剂。
4.高锰酸钾:在医药上用作防腐剂、消毒剂、除 臭剂及解毒剂。通过氧化菌体的活性基团,呈现杀 菌作用。
5.硫酸:纯品为无色透明油状液体,无臭。与易 燃物(如苯)和有机物(如糖、纤维素等)接触会发生 剧烈反应,甚至引起燃烧。
7、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制
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 人分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组织制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章制度、各岗位责任 制度,组织企业易制毒化学品从业人员的 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检查易制毒化学品各 项管理制度的执行和生产、储存等设备设 施的使用情况,及时通报、报告易制毒化 学品管理情况,组织编制提交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的定期报告等资料。
4、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库存盘点,认 真核对账面数与实物数并记录清查结 果(参见附件7)。发现易制毒化学品 库存量与出入库数量不符时应及时查 找原因,发现被盗、丢失应立即向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案。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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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2015修正)【法规类别】化学危险品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发布部门】商务部【发布日期】2015.10.28【实施日期】2015.10.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005年第12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

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六条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第七条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批准证书复印件)。

原料药的出口

原料药的出口

只要货物不涉及商检在国家允许出口范围,提供必要的危险品运输单证就OK了。

详细参考资料:资深国际物流从业者2005年6月3日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议、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和2005年7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七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同意 2005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5年第12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

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六条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第七条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时间:2011-11-23 13:25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来自:公安部时间:2008-04-03(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2006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令2006年第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第一条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工作,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附件《国际核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列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简称核查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管理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商务部会同公安部可对《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条商务部与公安部共同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国际核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进口、出口核查化学品,应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许可。

第五条经营者申请出口核查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有关电子数据和纸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将电子数据转送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六条公安部应自收到商务部转送的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口申请,发送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并要求10日内答复。

在电子数据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应公安部要求提供相关纸面材料。

第七条经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答复的出口申请,公安部应自收到核查确认答复之日起3日内通知商务部。

进口国家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逾期未能答复的,公安部可根据国际惯例、具体产品与进口国别和地区等情况分析提出是否许可出口的建议并书面通知商务部。

第八条核查化学品样品的出口,数量在100克(含)以下的无需进行国际核查,由商务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并将结果通报公安部。

第九条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向我提出国际核查要求的,公安部应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5日内将相关材料转送商务部进行确认。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保障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具有易制毒性、易用于生产和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包括易制毒前体化学品、易制毒中间体化学品、易制毒药品与稀释剂及其他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国家实行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管理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极限管理化学品、特定管理化学品、一般管理化学品三类。

第五条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关资质,配备专业人员,遵守本条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六条国家针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等环节,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法行为实行严厉打击,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工厂、设施和设备,实行专人管理和批次管理制度,做好产品质量监控工作,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报告工厂和设施的安全情况。

第八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在产品包装和标签上标明产品名称、成分、危险性级别等相关信息,并在存储、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做好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使用和废弃的记录管理制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采购、储存、销售和使用情况,如有废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全处理。

第十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开展相关的职业危害防护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发现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者,应当进行实名登记,确保销售对象的身份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开展采购、销售和储存等管理工作,并按要求定期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告知书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告知书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告知书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易制毒化学品方面(一)组织员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纳入员工培训内容,定期进行培训。

特别是单位法人、易制毒化学品专管员、仓库保管员等要熟知熟记相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包括试生产)、经营单位要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许可或备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使用单位要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或备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要向药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要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以上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销售、运输、进出口等情况。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申请注册《山东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用户,按照规定网上申请购买证、运输证,并执行相关使用规定。

购买证向注册地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证向货物运出地公安机关申请,及时核销使用完毕和过期购买证、运输证。

(四)有仓储的企业在对外服务中存储易制毒化学品的,要检查、核实运入时运输证上的运输目的地、运出时运输证是否为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等信息,对不能确定真实性的信息可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协助核查,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

(五)对于单位注册地与易制毒化学品实际仓储、使用地不一致的,要分别向注册地、仓储地和使用地公安机关报告相关情况,由实际仓储地、使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监管。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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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2015修正)
【法规类别】化学危险品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发布部门】商务部
【发布日期】2015.10.28
【实施日期】2015.10.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005年第12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
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
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

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六条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第七条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

第九条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转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十条公安部自收到商务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

公安部自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通知后3日内书面通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公安部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严禁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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