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正)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9.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施行日期】2018.09.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保障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具有制造毒品、精神药品等药品和化学物质的原料,以及具有制造爆炸物品的能力的化学品,包括有毒化学品、易制毒前体化学品、易制毒助剂、易制爆化学品等。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应当坚持法制原则,加强协同联动,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管体制,强化预防和打击,综合运用行政、经济、科技、法律等手段,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监管。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循科学发展、规范管理的要求。
第二章生产、经营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确保法律和职能部门可以及时获取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销售管理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与管理,并保证销售过程中的记录和数据真实可靠。
第七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库存、使用、运输等环节安全可控。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库存应当进行定期盘点,防止物品流失和滞留。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库登记和监控系统,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库情况,并保留相关记录和数据。
第三章使用、存储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合理规划和设置易制毒化学品使用场所,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存放、使用、处理等环节安全可控。
第十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领用、使用登记和台账制度,记录易制毒化学品的领用和使用情况,并保留相关记录和数据。
第十一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存储、使用、处置等事务,并确保其持有的易制毒化学品符合使用需要。
第四章运输、装卸、出入境第十二条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道路运输许可证,确保在运输过程中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有效的保护和管理。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毒品)的管理,防范和打击毒品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储存、使用易制毒品及其衍生物的活动,以及进出口易制毒品及其衍生物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易制毒品及其衍生物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品及其衍生物的管理和监管,保障易制毒品及其衍生物的安全使用和防范非法使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行业标准,规范易制毒品及其衍生物的生产管理。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下,按照规定生产易制毒品及其衍生物,并对其进行质量控制。
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记录和质量档案,保存相应的原始记录、质量检测记录、销售记录等资料。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严格的安全生产制度,保障生产设施和环境的安全。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九条销售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本行业标准,建立完善的销售管理体系,防止易制毒品及其衍生物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条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查验购买者和使用单位合法身份证明,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记录和质量档案,保存相应的销售记录、验货记录、收款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销售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章储存管理第十三条储存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易制毒品及其衍生物的储存场所和设施,并对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储存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易制毒品及其衍生物被盗或被骗用,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储存记录和质量档案,保存相应的储存记录、检验记录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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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予以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经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 ,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 ,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 ,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 ,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 ,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发文号: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日期:2005-08-26实施日期:2005-11-01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三章购买管理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五章进口、出口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法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以通过化学反应或其他方法,通过改变其化学结构或组成,制成毒品的物质或前体物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活动,以及与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标准由国家机关规定并公布。
第二章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第六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取得相应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取得相应的《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储存场所。
第九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确保使用安全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一条国家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发现易制毒化学品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责令其改正,可以扣押、暂扣、收缴相关物品,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可以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文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2. 《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3. 《易制毒化学品储存场所规范》第十五条本文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法律名词及注释)1. 易制毒化学品:指可以通过化学反应或其他方法,通过改变其化学结构或组成,制成毒品的物质或前体物质。
2. 生产许可证:指生产易制毒化学品所需的许可证。
3. 经营许可证:指经营易制毒化学品所需的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非法使用和非法交易,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用于生产、合成毒品的化学原料、溶剂、催化剂、催化剂前体、催化剂中间体、反应助剂和助剂等物质;包括但不限于麻黄碱、硝基异丙苯(亚硝麻黄素)、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摇头丸)、羟亚胺、N-乙酰亚硝胺、提亚托尼(制造甲基苯丙胺用),以及经工业化改进后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计划管理和许可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进出口、使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四条生产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取得许可证,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原辅材料的进货、采购记录。
第六条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和生产过程的可追溯性。
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过程中的泄漏、挥发和排放,确保环境安全。
第八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易制毒化学品仓储管理制度,保证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储存和使用。
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和标记。
第三章销售与运输管理立完善销售记录管理制度,对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条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确保销售过程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第十一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合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许可证件,严格遵守运输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运输。
第四章进出口管理第十二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法申请许可证件,并提供必要的申请材料。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的进出口规定和标准。
第十三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进出口记录管理制度,确保进出口流程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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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化学危险品管理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8.09.18
【实施日期】2018.09.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
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
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