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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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保障社会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能够用来制造毒品、易制毒化合物或其前体药品的化学品。

第三条国家将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力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四条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五条申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2.具备必要的技术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3.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许可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决定是否予以许可,并作出书面通知。

第七条许可管理部门对已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八条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许可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许可。

第三章进出口管理第九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向海关进行备案。

第十条海关对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验货物,防止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入或流出国境。

第十一条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取得国内许可,并从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数量使用,不得转让、出售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存储和使用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许可管理部门、海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有权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查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备案登记等证件,并对有关场所、设施进行检查。

第六章处罚和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被处以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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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领土内生产、销售、运输、存储、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活动,以及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相关的行为。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以用于非法制造毒品的化学品,包括预制品和原料。

第四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性和用途,划分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和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五条生产、销售、运输、存储、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有关申请、备案、登记、审批、审验等程序,获得相应的许可证、许可证明等法定证照。

第六条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识进行包装、标志、标识,明示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性质、用途、危险性等信息。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无毒替代品,减少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相应的责任制、管理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确保生产、销售、运输、存储易制毒化学品的风险合理转移。

第十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化学及物理性质进行检测,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的完整和及时。

第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销售经营者的责任第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相应的责任制、管理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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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安全管理,防范和打击制毒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在制毒过程中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质和混合物,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因生产基础原料或生产过程需要而具有制毒风险的化学物质和混合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储存和进出口等活动,是指与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和进出口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制度、标准和技术要求,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和执法打击,提高公众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防范措施第五条生产、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和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易制毒化学品不外泄和不被非法利用。

第六条生产、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来源、去向、数量、品种等进行记录和汇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监管部门开展检查和调查。

第七条进出境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申报,接受检验检疫和海关监管,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和流出境外。

第八条组织、个人发现或者收到易制毒化学品被盗窃、遗失、误用、泄漏等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工商、卫生、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第九条工商、卫生、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流通、进出口、使用、运输、储存等活动进行监管和检查,并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时及时予以查处和惩处。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打击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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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合成毒品的化学品、制剂和溶剂。

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特定易制毒化学品和一般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所有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章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管理第五条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一)特定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国家管制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必须持有相关许可证,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和报告。

(三)特定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必须经过审批,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和报告。

第六条一般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一)一般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必须持有相关许可证,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和报告。

(二)一般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登记。

第三章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第七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原辅料管理、生产工艺控制、设备设施管理等环节。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制度,包括购销记录、报告、终端销售管理等环节。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九条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可能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附件:1. 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表2. 许可证申请表格3. 监督检查记录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国家管制:指经过国家认可和管理的管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证的发放、销售的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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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具有制毒、易制毒、协助制毒等特性或者能够被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

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其危险性和用途划分为限制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和特定用途易制毒化学品两类。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使用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将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制毒活动。

第二章限制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第六条限制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指具有制毒、易制毒特性或者能够被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中的某些种类。

第七条限制使用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购买、销售等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备案或者登记。

第八条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1. 市场上易制毒化学品流动性大,监管难度增加。

解决办法: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追踪管理,建立完善的流通监管系统,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2. 部分企业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法规和操作规程不够了解。

解决办法:加强对企业的培训和宣传,提高企业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确保企业遵守相关规定。

3. 部分地区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生产、销售活动突出。

解决办法:加大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稽查力度,加强执法力量的配备,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打击非法生产、销售活动。

第三章特定用途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第九条特定用途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能够被用于制造毒品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由于在特定用途领域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价值,需正常使用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条对特定用途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购买、销售等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备案或者登记。

第十一条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1. 特定用途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和使用需求难以平衡。

危险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及管理

危险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及管理
危险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 的使用及管理
陆定凤 2019年5月11
1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 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 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 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 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可以根 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 (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 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 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 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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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和销毁活动,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以用于非医疗、非科研、非工业等其他合法用途一览或者可以通过简单改性或加工成毒品的化学品和制剂。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应当坚持法制原则,加强监督、完善配套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非法用于制毒活动。

第二章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必须取得国家有关权力机关的许可证。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相关要求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中不发生泄漏、事故等安全问题。

第六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原材料的进出,确保原材料的来源合法、准确。

第七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员工具备相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三章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必须取得国家有关权力机关的许可证。

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符合相关要求的安全防范措施和监控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第十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户的管理,核实客户的身份和意图,并妥善保存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报告和配合有关权力机关的安全监管工作,如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第十二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必须取得国家有关权力机关的许可证。

第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符合法律法规。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和运输第十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和运输必须取得国家有关权力机关的许可证。

第十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和运输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和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易制毒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储存和防火防爆。

第十七条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的运输工具和措施,确保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不泄漏、不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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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9年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维护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社会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销售、进口和出口等活动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

第三条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能够被直接作为毒品的原料或重要溶剂的化学品。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销售、进口和出口等活动的监管,保障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非法使用。

第五条具体的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另行规定。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要求,履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职责。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所涉及附件如下:1.易制毒化学品分类表2.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申请表3.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备案表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国刑事法律基础,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我国国家安全维护法律,保护国家安全和国民安全的法律依据。

如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1.困难: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环节庞大,监管难度较大。

解决办法:建立全面的监管机制,加强生产、经营、储存的审批与监督,并加强与企业的沟通和协作,确保监管的有效实施。

2.困难: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涉及到国际贸易和相关国际规定的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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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务院公布《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提出,根据党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0部行政法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其中《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修订如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正版)(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三章购买管理•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五章进口、出口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第七条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

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购买管理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

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

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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