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单彩娣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单彩娣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浙05民终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晶黄丽琴沈筱婕【审理法官】徐晶黄丽琴沈筱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单彩娣;王小梅;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单彩娣王小梅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单彩娣王小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李凯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朱佳诚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朱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李凯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朱佳诚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朱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戎奇寅李凯朱佳诚胡峰朱昊龚旭【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被告】单彩娣;王小梅;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保险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惠康新能源公司生产的锂电池自燃引起火灾从而认定相应锂电池存在质量缺陷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单彩娣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宁波百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朱民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百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朱民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9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春雷何建潘俊秀【审理法官】唐春雷何建潘俊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波百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民清;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宁波百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朱民清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民清刘华【当事人-公司】宁波百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文静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静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静杨福香【代理律所】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宁波百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朱民清;刘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骑手刘华与百连达公司系劳务关系,刘华在事发时具备为百连达公司提供配送服务的外观表征,朱民清有理由相信事发时刘华正在履行百连达公司的职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百连达公司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由刘华承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刘华不在配送中,本案应由刘华承担赔偿责任。
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4正文日某、宁波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日某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
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科某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科某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科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宋迎,被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丁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同日立案),请求法院判令:日某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包括搭售行为和拒绝交易行为),并赔偿因垄断行为给科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70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为外币外,以下均指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日某滥用其在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和拒绝交易行为,排除和限制下游烧结钕铁硼市场的正常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科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5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审理法官】武绍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苏某某;王某甲;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刘某某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苏某某王某甲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苏某某王某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付信赛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付信赛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申付信赛【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被告】李明全;汶上县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误工费用的问题,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案发经过来看,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系在务工途中乘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某某、李明全、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亦通过在家务农获取部分收入,其五人在事故发生前仍具备相应劳动能力,能够通过自身劳动获取收入来源,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计算其五人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牟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牟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2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勇林高峰谢文清【审理法官】王勇林高峰谢文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牟艳;毛明渊;深圳市雄佳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牟艳毛明渊深圳市雄佳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牟艳毛明渊【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雄佳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郝坤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陈雪媚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郝坤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陈雪媚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婷郝坤钰陈雪媚【代理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牟艳;毛明渊;深圳市雄佳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撤销执行鉴定意见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主要有:一、牟艳能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二、牟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三、误工费的计算期限。
关于争议一。
牟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内地居民采集表》、社区工作站《证明》及社保缴费记录,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一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与陶桂芳、汤金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与陶桂芳、汤金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审理法官】刘艳生潘贻杰鲁兵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陶桂芳;汤金奇;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陶桂芳汤金奇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陶桂芳汤金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海晶【代理律所】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被告】陶桂芳;汤金奇;杭州亚通汽车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被上诉人陶桂芳伤残等级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被上诉人陶桂芳伤残等级的定案依据。
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陶桂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而鉴于上诉人人保建德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人保建德支公司诉称本案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损失依据,应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认为灭失货物的所有权分析及处理

被认为灭失货物的所有权分析及处理
尹旭宁;卢清华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05(016)001
【摘要】探讨了中国<海商法>第50条第4款中规定的认为货物灭失行为的法律效果,并分析了谁是"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货物被认为灭失后其所有权转归承运人所有,而所有权的转移是通过强制缔约的方式进行的,同时对被认为灭失的货物被运到目的地后如何处理提出了意见.
【总页数】9页(P337-345)
【作者】尹旭宁;卢清华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交通运输学院,上海,200135;上海海事大学,交通运输学院,上海,2001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9
【相关文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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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J], 马凤玲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侯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侯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6【案件字号】(2019)浙06民终4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艳李丹丹谢檬杰【审理法官】方艳李丹丹谢檬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侯尚福;张定琴;侯某1;张国庆【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侯尚福张定琴侯某1张国庆【当事人-个人】侯尚福张定琴侯某1张国庆【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被告】侯尚福;张定琴;张国庆【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可以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基本原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可以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虽主张其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明确约定,针对被上诉人张某1酒驾以及逃逸的情形,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但被上诉人张某1在诉讼中陈述仅收到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标志,且否认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张某1"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将签名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应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张某1履行了提示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商业险免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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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经济合同仲裁
【发文字号】[2015]民四他字第41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10.23
【实施日期】2015.10.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
函
(2015年10月23日(2015)民四他字第4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5)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提供的案情,涉案提单为康金提单1994格式。
提单记载:“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FREIGHT PAY 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运费根据租船合同)。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liberties and exceptions of the Charter Party,dated as overleaf,including the Law and Arbitration Clauses,are herewith incorporated” (背面指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例外规定,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据此,涉案提单虽有并入条款,但并未明确载明并入的具体租船合同,因此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 (欧洲)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提单已有效并入梓贝克股份公司与案外人摩根士丹利资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本案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后,向承运人提起的追偿诉讼。
即便涉案提单中已经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是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宁波公司,其不是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提单仲裁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涉案提单仲裁条款也不应约束人保宁波公司。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涉案货物抵达港为京唐港,属于天津海事法院地域管辖区域,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
分公司诉梓贝克股份公司、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
(2015年9月8日(2015)津高民四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公司)因与梓贝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梓贝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据人保宁波公司申请,追加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保协会公司)为共同被告。
在答辩期内,梓贝克公司与互保协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提单已有效并入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伦敦仲裁,不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仲裁条款并未有效并入提单,人保宁波公司亦未与梓贝克公司、互保协会公司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仲裁条款对人保宁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院拟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理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报请钧院审查。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梓贝克股份公司(XEBEC SA)。
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百老汇大街80号(80 Broad Street,Monrovia,Liberia)。
代表人:约翰·吉安纳卡基斯(John Giannakakis),该公司董事。
被告:联合王国船东互保协会(欧洲)有限公司[The United Kingdom Mutual Steam Ship Assurance Association (Europe) Limited]。
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