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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立法完善论文:简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法论文立法完善论文:简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法论文立法完善论文:简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摘要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中重要的制度设计。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其在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促进市场交易的迅捷、高效,已为各国立法加以规定。

然我国立法之规定极为不完善。

本文试图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着手,明确其性质,进而提出立法完善意见,以真正实现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价值所在。

关键词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立法完善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述从票据法的理论分类中,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

其中非票据关系又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得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中第18条亦明文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然就该规定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以及该条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也在理论界引发了不断探讨,学界试图借鉴外国理论来完善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本文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出发,针对现有立法的不足,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宗旨通说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因为票据的时效期间短,追索权保全手续严格,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很容易丧失,这易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不利于票据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信用支付等功能的发挥,从而限制了市场交易的畅通与扩大。

但同时,若将票据的时效规定一民法规定一致或放宽追索权保全手续的规定,则将会违背票据法根本意义上的立法宗旨。

首先,关于票据的时效问题。

票据法之所以较民法将时效缩短,根本取决于票据的性质及功能。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分析的论文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分析的论文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分析的论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分析的论文世界各国票据法分为两大类,分别是大陆票据法和英美法系票据法,他们都一致认为票据法的立法原则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为。

故受法律保护,执行票据无因性行为既享受权益又要履行义务,票据无因性使贸易往来简单化、高速化,使得贸易往来的质量得到提高和信用程度提升,所以票据法的立法之本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但是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并没有按照大陆票据法确定票据无因性,导致我国票据流通不畅通。

本文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含义票据关系无因性是指票据基础原因不影响票据行为,票据基础包含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

所以有效出票行为与基础原因关系互不干涉,只要所出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即可。

票据无因性分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票据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实质关系融入在是票据行为之中,不能独立存在。

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维护票据制度正常运行之根本,故受法律保护,执行票据无因性行为既享受权益又要履行义务,票据无因性优点是贸易往来简单化、高速化,使得贸易往来的质量得到提高和信用程度提升。

二、票据无因性的价值1、票据无因性是贸易加速器国家、企业和个人为了维持生存一直追求的目标就是利益,从远古时代物物交换的经济社会发展到票据作为利益载体的经济社会,同时票据从最初作为交换工具,逐步进化为支付、融资等票据功能的进化,实现了票据多种用途与创新,促进了贸易加快发展,尤其在异地经济往来中体现了特殊的价值。

从其性质上来说,法律允许的物权转让为正规转移,只需要交易双方达成一致,而不需要得到第三方同意,也不需要遵循合同法转让。

票据无因性使贸易往来简单化、高速化,使得贸易往来的质量得到提高和信用程度提升。

2、票据流通与安全的保障是票据无因性( 1)票据流通与安全的保障之一:票据背书票据背书就是在具有已经填写收票据单位信息的转让票据上加盖印鉴进行转让。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

浅析票据的无因性与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摘要】本文围绕票据的无因性展开讨论,首先介绍了无因性票据的定义与特点,分析了其在法律上的影响。

接着探讨了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方式,并提出了我国票据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提出了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建议,包括加强监管和规范制度。

总结分析了当前状况,并展望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强调了研究的价值。

通过对票据无因性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提高票据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促进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繁荣。

【关键词】无因性票据、票据法、完善、法律影响、我国、建议、无因性、定义、特点、处理、不足、总结分析、展望未来、研究价值、引言、正文、结论、概述、研究背景、研究意义1. 引言1.1 概述由于无因性票据的特殊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备受关注。

在我国,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涉及到票据实体权利的确认、债权人的责任承担等方面,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和维护商业信用具有重要意义。

对无因性票据的定义、法律影响以及我国票据法对其处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和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无因性票据的定义与特点、无因性票据的法律影响、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我国票据法的不足之处以及完善我国票据法的建议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深入探讨无因性票据这一特殊票据形式所带来的影响,探讨我国票据法在这一领域的完善和发展方向。

1.2 研究背景研究背景主要包括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研究动态和研究发展趋势等内容。

在国际上,无因性票据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相关法律和制度体系也比较完善。

一些国家已经对无因性票据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框架,为解决票据交易中的争议提供了法律保障。

1.3 研究意义研究无因性票据的定义及特点,有助于识别和界定无因性票据的性质与特征,准确把握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探讨无因性票据的法律影响,有助于揭示其对经济和金融秩序的影响机制,为相关立法提供依据。

分析我国对无因性票据的处理,有助于评估我国票据法体系的完善程度和现有问题,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建议和借鉴经验。

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制的建议论文

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制的建议论文

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制的建议论文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制的建议论文摘要:电子票据即实物票据电子化,是现代金融业电子化发展的产物。

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基于传统实物票据而制定的,没有将电子票据纳入其规制的范畴。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票据法》已不足以应对电子票据纠纷,而零散的法律规范又不具系统性,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困难。

电子票据的发展亟需立法保障,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用。

本文探讨了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基于《票据法》及现有法规创设《电子票据法》的构想。

关键词:票据法;电子票据;立法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基于传统实物票据而制定的,没有将电子票据纳入其规制的范畴。

随着现代金融业电子化的发展,电子票据应运而生,近年来更是得到了广泛应用。

虽然电子票据的本质仍是票据,其与传统实物票据的共同之处也很多,但两者的差异也很明显。

电子票据的业务操作手段和对象与实物票据完全不同,其带来的法律问题也有很大的区别。

我国现行《票据法》于1995年颁布施行,至今已过去20年,2000年颁布的司法解释距今也有15年之久,二者均没有对电子票据进行规制,而零散的法律规范又不具系统性,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困难。

电子票据的发展亟需立法保障,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应有的效用。

本文探讨了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基于《票据法》及现有法规创设《电子票据法》的构想。

一、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电子票据实践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现行《票据法》确立时的票据市场和票据活动都是以实物票据为主,《票据法》中对票据书面形式、原件及签章的要求完全不能应用于电子票据。

此外,《票据法》及相关法规对电子票据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其原有关于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救济规定又均不适用于电子票据。

(一)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电子票据交易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本应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

然而,现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仅规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维护部门的相应管理职责及其应承担的'刑事和行政责任,并未对由票据行为引发的风险和责任做出规制。

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反思

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反思

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反思一、引言票据作为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支付和结算工具,其立法规范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国近代票据立法历程曲折,既有历史的经验,也有深刻的教训。

本文旨在通过对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回顾与反思,为当前及未来的票据立法提供借鉴与启示。

二、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历史回顾中国近代票据立法始于清末民初,当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增多,票据作为支付和结算工具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和立法环境的限制,当时的票据立法并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

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了《票据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票据法。

该法吸收了国外票据法的先进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和补充。

然而,由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经济条件的限制,该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诸多困难,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票据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然而,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封闭的经济环境,票据的使用范围和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直到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票据作为支付和结算工具的重要性再次被认识,票据立法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三、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反思回顾中国近代票据立法的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立法理念的落后是制约中国近代票据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票据的使用范围和功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立法者对于票据的认识和理解也相对滞后。

这导致在票据立法中,往往过于强调政府的干预和控制,而忽视了市场的作用和交易主体的需求。

其次,立法技术的不足也是制约中国近代票据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中,由于缺乏专业的立法人才和先进的立法技术,导致票据立法在条款设计、结构安排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

这些不足不仅影响了票据法的实施效果,也制约了票据市场的发展。

最后,缺乏实践经验也是制约中国近代票据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票据法论文范文精选6篇(研究生导师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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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精选6篇(研究生导师推荐阅读)范文第一篇:论文题目:关于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票据法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国际上统一程度最高的法律。

我国票据法在票据基础关系、票据的使用范围、票据对价制度、票据的转让方式、票据涂销以及空白票据效力问题等方面,存在着不合乎国际票据法通行规则的缺陷。

针对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存在的若干不当之处,提出思考性立法建议。

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对价;票据涂销;空白票据一、关于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尤其是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特殊情况下也有一定的牵连)。

因此,票据基础关系属于事实关系,基础关系之内容均属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与票据关系有密切联系,但票据法并不对其进行规范,只能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之制度。

这是现代票据法理论所公认的原理。

然而,我国《票据法》的有关条款,却有悖于上述基本原理:(1)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此条款所规定的是票据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资金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

(2)第21条第2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此条款所规定的是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

(3)第83条第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此二项条款规定的是支票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

上述条款将本应属于民法规定的票据基础关系写进《票据法》,否认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严重损害了票据的流通功能。

2024年我国近代票据立法研究论文

2024年我国近代票据立法研究论文

2024年我国近代票据立法研究论文一、票据立法的历史背景中国的票据立法,源远流长。

自古以来,票据作为商业交易的重要工具,在促进商品流通、资金周转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随着近代中国经济的转型和市场的逐渐开放,传统的票据制度和规则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商业需求。

因此,我国近代的票据立法,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

二、票据立法的演变过程从清末到民国时期,中国的票据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变过程。

清末时期,随着外国资本的进入和新型商业模式的出现,政府开始关注票据的法制建设。

民国时期,票据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票据法律体系。

在这一过程中,我国票据立法不仅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还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对票据的种类、格式、流通、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后来的票据业务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票据立法的主要内容我国近代的票据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票据的种类和格式:规定了票据的基本种类,如汇票、本票、支票等,并对各种票据的格式、内容、填写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规范。

票据的流通和背书:明确了票据的流通规则,包括票据的转让、背书、承兑等程序。

同时,对背书的连续性、有效性等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票据的承兑和保证:规定了承兑的程序和条件,明确了承兑人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对票据的保证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以确保票据的信用和流通性。

票据的付款和追索:详细规定了票据的付款程序、付款人的责任、拒绝付款的条件等。

同时,对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四、票据立法的影响与意义我国近代的票据立法,不仅为商业交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还促进了商业信用的建立和发展。

通过规范票据的流通和使用,有效地减少了商业纠纷和欺诈行为的发生,维护了市场的秩序和公平。

此外,票据立法还推动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随着票据业务的逐渐规范化、法制化,金融市场的融资渠道得到了拓宽,资金流通效率得到了提升。

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论文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票据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重表现出极大的优越性和重要性,它不仅有利于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市场主体的交易变的更为迅捷,而且还大大降低了人们携带巨额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

但是我国的票据活动恢复开展起步晚,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还有不完善和不令人满意之处,加之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有运用范围过于狭小的问题,也影响了我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票据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

因此,对我国票据法上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就较高的价值。

关键词:制度概述、构成要件、基本功能正文:票据是现代商品经济的产物,反过来,票据又促进了经济的极大发展,尤其是在国内国际贸易中,票据已成为不可缺少的交易工具。

票据证券,流通性就是它的生命。

所以,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特别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普通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实践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理论界已基本公认其来源于日尔曼法。

日尔曼法根据“以手护手”的观念,认为:任意让与他人以占有物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古罗法上绝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其意义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

由于该原则较罗马法“发现已物,我即收回”之原则有更明显的优越性,故逐步发展为现今的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即“在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有过失的情况下,取得背书连续的票据时,即使该票据的转让人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票据受让人亦取得该票据权利,而无向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的义务”。

这一制度的确立,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使票据功能得到充分的了发挥。

有关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目前,在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三种立法体例(1)、确定权利说。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依前项规定(即背书连续)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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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票据法的修改与发展完善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有强行性、司法性、技术性、国际性以及程序性等特征。

票据是当今世界各国民商法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票据被广泛应用于货物买卖领域:作为支付手段进行着国际间债权、债务的结算与清偿,充当信用工具,加速着国际间资金的运转与融通。

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进行国际支付结算的次数越来越多,结算的金额也越来越大。

然而,由于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WTO成员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不相一致,我国的企业、事业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进行国际支付结算时,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和障碍,从而影响着国际结算的效率和我国加入WTO 后所应享有的权益。

商法原本就是法律体系中最具发展性或进步倾向的部分,主要原因不外乎经济上和技术上两个方面。

就前者,因为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是近现代经济关系的主体部分,而经济关系又是所有社会关系中最具活力的因素,特别是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情况下。

经济关系总是不断地进步和发展,商法当然要进步和发展;而后者,相对于民法作为私法的一般法,概括性、抽象性的规范较多,而可以有较强的稳定性,商法则多由特殊的、具体的规范构成,对经济生活不得不作出敏感的反应。

与商法的其他部分相比,票据法在世界范围内,太久没有修改了,其原因有经济上的,也有技术上的。

票据法很少修改的原因首先仍然是经济上的。

事实上,发展性或者进步倾向尽管是商法的一个特色,但如同商法的某个基本原则很难像民法基本原则那样贯穿民法始终,覆盖民法全部或大部,商法这一特色也只是对大多数商法领域而言,反而是商法的营利性覆盖了商法的更多领域,包括票据法。

一般认为,商法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商法的营利性在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和海商法等商事部门法上的体现与票据法却有一定的区别。

比如公司法、证券法规则的设计,直接影响投资人(股东)营利目的实现的多寡、便宜与否等;保险法的规则如果设计不合理,也会造成一个国家保险业的萧条,从而影响保险业者的营利目的实现;破产法也涉及破产人营利目的的阻却以及与债权人等相关人利益的调整。

所以,这些商事部门法的投资者营利目的的强大内因,使他们总是随着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寻求制度的改变,也就使得相关法制不断修改。

并且,在上述商事部门法中,因公司法、证券法与商主体的营利性联系最直接,其修改也就最频繁。

而票据法尽管也直接服务于经济生活,但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是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作用的。

票据的使用过程本身并不产生营利效果,票据法的营利性仅仅是其基础关系的一种间接反映。

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其规则就如同一般的数字计算公式或规则,能够被普通人接受并应用于运算,便很少有改良的必要,频繁改动反倒会增加使用成本。

基于上述票据法很少修改的原因,世界范围内,票据法不需要也不可能频繁修改。

比如票据权利制度,无论是双重权利的设置本身,还是相关联的追索权的适用,都能很好地发挥着确保票据支付的作用;再比如票据付款制度,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到付款人的付款审查乃至最后付款,已有规则也都是适应生活实际的;就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具体票据行为而言,在制度上它们既能统一于票据行为要件和法律效果的一般要求,又能满足各自的功能需要。

除上述票据制度,票据法上已有的关于抗辩、伪造、变造、更改、涂销、时效、票据丧失及其补救等制度也几近完美,所需要讨论的不过是对这些制度的解释适用之类的技术问题而不涉及制度本身的修正。

但另一方面,19世纪初以来的德国以及后来的日本,票据法学异彩纷呈,票据理论学说林立。

特别是20世纪30年代后形成现存的票据法两大法系后,以德、日票据法学界为代表,对票据理论的研究依然活跃、繁荣,而德、日票据理论或者票据学说,并非泛泛的所有票据法问题的理论,它特指把票据债务的发生和票据权利的取得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综合理论构成的票据上特有的法律行为论。

而法律行为论又是围绕票据抗辩展开的,不同的票据理论,最终要解决的问题都是如何判断某一抗辩的法律或理论构成。

这说明票据法在票据行为及相关联的票据抗辩问题上仍然存在问题,仍有发展空间。

实际上,在正常票据行为的情况下,票据上的权利被转让(在这里,我们称之为票据常态移转),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对抗的人的抗辩,不能用来向受让人对抗,即产生所谓人的抗辩限制的现象。

这里是要解说票据常态移转要实现票据法的基本理念是否在制度上已经自足。

具体而言,是要解说支撑票据常态流转的是票据法的核心制度之一——票据抗辩限制制度。

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双重权利设置,以及众多的突出债权人优势地位的规定,当然都是为了实现强化票据流通,确保票据支付的理念,但在突出权利后,义务则必然超常加重。

并且,如果所有的抗辩都可以被限制的话,对票据受请求人保护的极端忽视是不可思议的。

之所以对票据受请求人的抗辩给与限制,不过是基于强化票据流通的需要。

这种限制,应限定在强化票据流通的必要限度内,否则,这一制度设计就会破坏法的安全价值和公平价值的平衡。

所以,票据法必须保留受请求人应有的抗辩而不受限制。

于是,在票据法上,除为流通目的而受限制的抗辩,还有一种不受任何限制抗辩存在。

也就是,票据抗辩从可以对抗的人的范围着眼,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大类。

所谓物的抗辩,就是不问持票人善意还是恶意,也不问持票人和被请求人是否为票据授受的直接当事人,被请求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的抗辩。

所谓人的抗辩,是指被请求人只能向特定的持票人对抗的抗辩。

上述物的抗辩不受来自任何人的抗辩的对抗,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

而人的抗辩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是相对的、受限制的。

从上述两种抗辩事由的对比,可以认为,人的抗辩是从与票据债务没有关系的原因关系等票据行为外的关系所产生的抗辩。

以上票据抗辩两分法类别及其对应的事由,并非票据法上的直接规定,而是根据原理所做的理论归纳。

对某一特定事由,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以及相同事由在不同阶段,都可能有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不同属性的判断。

综上,票据上的抗辩,除否定票据债务成立和基于票据上的记载而生的抗辩事由等物的抗辩,人的抗辩是受限制的。

票据抗辩限制制度构成了票据流通的基础。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支撑着人的抗辩限制,或者说人的抗辩限制,是有效成立的票据债务的无因性、文义性的当然结果。

迄今为止,尚未发现更好的制度来代替票据抗辩限制来实现正常票据行为下的票据流通。

在中国,还有选择权利外观理论的制度上的理由。

一般认为,“大抵英、美学者,以契约行为说为主,昔日的日学者,以单独行为说为主,近年来采契约说者,亦不乏其人”,而台湾学者多主张发行说。

当今票据法学界,对英美学者采契约行为说,似无争议,德国近时契约说配以权利外观理论,是其通说。

惟日本学者对票据行为性质的讨论投入了极大的热情。

在同一时期,不同学者对主导学说的认识也会不同,不同时期,主导学说更是此消彼涨,此涨彼消。

其原因是日内瓦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对以出票为代表的票据行为缺乏概念性规定,学者有充分的解释空间,而不同的学说配合以不同的理论说明,都能自圆其说,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没有太大的差别。

其自身优劣实在难以取舍。

采用何种学说,对票据立法的规范技术、文词运用,以及司法判例中有关判决理由的解释、适用法律的说明,仍有较大的价值和影响。

]因此,对中国票据法的现行规定属于上述哪种学说,仍有必要给予适当的说明。

在中国大陆,很少学者针对中国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的性质作展开讨论,即使涉及也仅止于对国外票据理论的简单介绍。

偶有论及往往难以自圆其说。

如刘家琛先生主编的《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一书就认为:中国票据法是采用单方行为说中的发行说,作为理由,主要是中国票据法同时规定了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按上述我们阐述的契约说与发行说的区别,恰恰是发行说无需相对人受领的意思票据行为即成立,若强调受领人方的情事,来判断票据行为是否成立,正是契约说的理由。

如上分析,出票的概念,日内瓦统一法国家和中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未规定,这恐怕主要是因为难于对其精确定义。

但中国票据法的规定和英美票据法的规定却极其相似。

无论条文本身的解说,还是票据法学界对英美法契约说的判断,都可作为中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属契约说的理由。

总之,因为法律效果的趋同,我们不必纠缠于各种票据理论的优劣短长,更不必沉醉于理论自身的精致与美感。

从实际出发,采哪种学说都无所谓太多的是非曲直的评价,特别是,从中国票据法条文本身已经能够判断票据行为的性质属性,当票据非常态移转,基于前述契约说的判断,结合权利外观理论即能很好实现保护流通的目的。

在中国大陆,虽然了解票据理论的各派学说是应该的,但继续德日票据法学的票据理论之争,就没有必要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票据法在世界范围内,因为其作用于经济生活工具性(票据是一种金融工具)的特点,也因为这种工具规则设计的相对完善,对票据法做大的修改是不必要的。

比如,作为票据法核心制度之一的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很好地解决了正常票据行为票据上的权利被转让(票据常态移转),如何维护票据的流通,实现票据法制度理念的问题。

我们应当对设计票据制度的先贤拥有足够的尊敬,票据法上以人的抗辩限制为代表的,围绕确保票据支付、促进票据流通两大理念的现行制度无疑都是应该坚守的。

就中国的票据法,首要问题是对这部“很多错误的法律”给予尽快的、全面的修正,但这只是中国票据法生存层面的问题,抑或遵循票据法的国际性,回归或坚守票据法的个性和原理的问题,无关乎票据法的发展,票据法的发展方向在于权利外观理论的应用。

从现实的角度,权利外观理论在针对票据非正常移转的情况发生,作为票据法漏洞补充的理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是票据法发展的一个方面。

中国把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适当规定于修改后的票据法中,是引领现代票据法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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