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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需役地及其用益物权等部分转让的规定。

条文释义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权的享有和存在都及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同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

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体现在两个不同方面:需役地部分转让时,地役权的权利不变;供役地部分转让时,地役权约束也不受影响。

本条规定的是第一种情况,即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产生了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用益物权时,地役权在部分转让后的需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依然存续。

这是因为地役权是为整个需役地提供便利,如果土地的用益物权已经部分转让为各个部分,这种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使用供役地的需要与权利,也应当继续存在于已经被部分转让的需役地上。

所以,地役权也应当在需役地被部分转让后的各个部分继续存在。

理解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转让的标的。

本条规定的部分转让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需役地部分转让。

所谓需役地部分转让,就是需役地的所有权部分转让。

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

因此,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应该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也就是国家通过征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或者不同集体之间土地所有权的转让。

如甲村与乙村相邻,因甲村部分土地耕种不便,遂与乙村协商,在乙村所有的A地块上设立以通行为目的的地役权,期限为50年。

10年后,甲村的部分土地B 地块被依法征收,该部分土地出让给了开发商丙公司。

丙公司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欲继续从A地块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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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役权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地役权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地役权法律问题探析作者:孟旭万立伟娄金炜来源:《活力》2017年第06期[关键词]地役权;空间地役权;公共地役权一、对地役权的界定不同的学者对地役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界定,可以表述为:土地的权利主体,为己方土地之方便或利用价值之提升,而对他人土地进行使用的权利。

笔者认为,我们如果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未来制度我国民法典时,在一定情况下,应有所变通,应当允许在自己的不动产之上设立地役权。

首先,地役权的主体,是“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土地的所有人自不必说,在我国,土地所有人是国家,而土地的使用人指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或公民个人。

给大家举个例子: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把需役地所有权转让给甲,将地役权转让给乙,那么,甲只能取得需役地所有权,但没有办法取得地役权;而地役权的转让若违反从属性,就是无效的。

第二,地役权的客体,为不动产。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知,权利主体的权利或义务主体的义务所指向的,是供役地人的不动产,而并非不动产权利。

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

地役权的客体,可以是一宗土地,也可以是一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是一宗土地的特定部分。

第三,地役权的内容,是使用供役地,包含以下几点含义:1.由于地役权的本质是调节两项不动产的使用,为其使用,就需要设置与修缮某些设备。

在此种情况下,由供役人承担必要设备与修缮的行为的义务。

2.地役权设立的原因是为土地的方便,而非为了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方便而订立的,这一点区分了地役权与人役权;3.其目的在于需役地的便利或使用价值的提高;4.地役权内容并非法定,由于地役权的内容繁多,如开辟通道、引导水源、不得构建建筑物等,法律很难一一罗列,固非法定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使供役人负担某些以作为为内容的附随义务,可以依合同约定或依法而达到目的。

二、地役权的法律特征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自然带有用益物权的“色彩”,如有期限性,为他物权的一种。

地役权知识点

地役权知识点

地役权知识点地役权是指地主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的出现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对土地利用的多样化需求,同时也是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方式。

在地役权的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一些重要的知识点。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地役权的知识点。

一、地役权的定义和作用地役权是指地主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权利。

地役权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形式实现。

地役权的出现可以使土地得到更好的利用,同时也可以满足土地需求方的使用需求。

地役权的转让可以为地主带来经济收益,同时也可以为土地使用方提供更好的使用条件。

二、地役权的转让方式地役权可以通过出租、转让等方式进行转让。

在地役权的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1.地役权的转让合同地役权的转让需要通过合同进行,合同中需要明确地役权的转让方、被转让方、土地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等相关事项。

合同应当经双方自愿达成,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地役权的登记地役权的转让需要进行登记手续,以确保地役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地役权的登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后方可生效。

3.地役权的权利义务地役权的转让双方需要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地役权的转让方应当保证土地的合法性和权属清晰,被转让方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土地,并支付相应的费用。

三、地役权的注意事项在进行地役权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1.法律法规的规定地役权的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对地役权的转让方式、期限、费用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转让双方应当遵守。

2.地役权的评估地役权的转让涉及到土地的使用权和经济利益,因此在转让之前可以进行地役权的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和期限。

评估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进行,以确保转让双方的利益。

3.地役权的风险控制地役权转让可能涉及到一定的风险,例如土地权属纠纷、合同履行风险等。

转让双方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控制。

四、地役权的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地役权转让的案例分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地役权的相关知识点。

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

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

On Several Legal Problems About Easement 作者: 于宏伟[1] 李军辉[2]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2]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威海264200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151-153页
主题词: 地役权 名称 立法模式 调整范围
摘要:地役权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现行法上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于地役权的名称选择、立法模式、适用范围等争议颇多。

应当保留地役权的名称;采用地役权与相邻权并存的立法模式;调整范围适当扩大,以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但这种利益和需要只能是对他人不动产的特定使用。

地役权总结

地役权总结

地役权总结什么是地役权?地役权是指国家或其他权力机关对土地的支配、利用和管制的一种权力。

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衍生权利,可以用来规定土地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的建设、开发、转让、租赁等权利和义务。

地役权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有期限的。

地役权的设立通常需要通过法律程序,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授予给特定的个人或组织。

地役权的设立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租赁、土地转让等方式实现。

在很多国家,土地的役权通常由法律来管理和限制。

地役权的设立可以为土地所有者提供一定的权益保护,同时也可以对土地使用者的活动进行限制和规范。

地役权的特点地役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地役权的权力性:地役权是由政府授予的一种权利,具有强制性和法律约束力。

地役权的设立、行使和终止都需要依法进行。

2.地役权的权益性:地役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和权益保护。

土地所有者可以通过地役权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相关费用或权益。

3.地役权的限制性:地役权对土地的使用和开发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规范,可以保证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4.地役权的可转让性:根据法律规定,地役权可以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授予或出租。

土地所有者可以通过地役权的转让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地役权的作用地役权在土地管理和利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地役权可以对土地的使用范围、方式和目的进行限制和规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

2.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地役权可以限制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和过度开发,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3.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地役权可以通过限制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等。

4.调控房地产市场:地役权可以限制房地产开发商的权益,调控房地产市场,防止房地产泡沫的产生和市场垄断。

5.促进城市发展和土地增值:地役权可以通过土地租金、使用权转让等方式增加土地资源的价值,为城市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地役权管理规定(3篇)

地役权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保障地役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地役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以下简称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其土地权利,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使其土地权利受到他人土地上权利限制的权利。

第三条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役权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役权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地役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地役权人有权使用他人土地;(二)地役权人使用他人土地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三)地役权设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役权人、他人土地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地役权的具体内容;(三)地役权的期限;(四)地役权的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五)地役权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条件;(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九条地役权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地役权的转让第十条地役权人可以将其地役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一条转让地役权,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二)地役权的具体内容;(三)转让价格及其支付方式;(四)转让地役权的期限;(五)转让地役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条件;(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转让地役权,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转让登记。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收到转让登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地役权的变更第十四条地役权人、他人土地权利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地役权。

地役权什么意思

地役权什么意思

地役权什么意思地役权的意思是指民事权利人所享有的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订立地役权合同。

一、民法典中的地役权是什么意思法律常识:民法典中的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其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民法典的地役权的定义有哪些地役权的分类一、民法典的地役权的定义有哪些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他物权,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二、地役权的分类(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

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

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

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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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青 年 法 苑LAW SC I ENCE MAG AZI N E作者简介:于宏伟(1978-),男,汉族,山东荣成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李军辉(1978-),男,汉族,山东荣成人,山东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① 房绍坤:《役权的立法选择》,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第140页。

② 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8页。

③ 申卫星:《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0期,第19页。

论地役权若干法律问题On Several Legal Pr oble ms About Ease ment于宏伟 李军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威海 264200)内容摘要:地役权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现行法上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于地役权的名称选择、立法模式、适用范围等争议颇多。

应当保留地役权的名称;采用地役权与相邻权并存的立法模式;调整范围适当扩大,以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和需要来确定,但这种利益和需要只能是对他人不动产的特定使用。

关键词:地役权 名称 立法模式 调整范围 通说认为,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它是各国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关于地役权的规定。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对地役权的有关问题还存在着不少争议。

一、地役权的名称选择地役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延续到近代的法国、德国、日本、瑞士民法典以及现代的荷兰、俄罗斯民法典,一直都采用“地役权”的名称。

但是,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继续采用“地役权”之名称却存在着不同看法。

概而言之,有三种意见:一是地役权说;二是邻地利用权说;三是不动产役权说。

①笔者认为,邻地利用权说和不动产役权说都是不可取的,应当保留传统的地役权名称。

首先,邻地利用权与相邻权两者的名称过于近似,与在邻地上享有的债权性利用权也难于区分,容易导致混淆;邻地利用权并没有正确反映地役权的外延,地役权的存在并不以土地的相邻为必要;其次,不动产役权并没有能够反映地役权客体范围扩大的现实情况,实际上是对“地役权”名称的一种误解。

“地役权”一词中的“地”并非是地役权的客体,而是供役地服务的对象。

将地役权改称为不动产役权只是说明了地役权服务的对象扩大了,而没有能够表明地役权客体范围的扩大,这显然与设定不动产役权这一名称的初衷南辕北辙。

再次,地役权的名称应当保留,其理由如下:第一,地役权名称在我国的采用已经历时百年。

清末1911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其中第三编物权中的第五章即为地役权(1102-1124条)。

②新中国虽然一直没有颁行民法典,但在数次民法典草案中都坚持地役权的提法。

尤为重要的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法教科书几乎全部都是采用地役权的名称。

可见,地役权的名称在我国整个法学界已经具有了根深蒂固的基础,不应轻易地改头换面,以免徒增费解。

第二,地役权名称的表达简洁准确。

地役权较之于不动产役权的提法更为简洁,而其表达的含义较之于邻地利用权则更为准确。

地役权包括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投权。

邻地利用权名称中的“利用”易产生歧义,似乎这只是积极使用供役地的一种权利,不能涵盖地役权的全部内容。

③另外,如前所述地役权的存在不以土地的相邻为必要,而邻地利用权的名称显然容易给人以误导。

第三,地役权名称在大陆法系国家被普遍采用,英美法系也是基于此来认识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的。

舍弃地役权的名称也就意味着改变了民法学国际交流中业已达成的共识,破坏了各国之间长期形成的路径依赖。

青 年 法 苑法学杂志LAW SC I E NCE MAG AZI N E第四,地役权名称的保留并不妨碍对其进行新的解释。

地役权的名称从罗马法到现在已有数千年的历史,从尊重传统的角度考虑应当予以沿用,而且此种沿用并不妨碍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对其进行本土化解释。

整个民法体系是通过一系列经过众多时代检验的概念建构而成的,对于这些已经使用已久的概念不能随意更改,除非其消极作用已经明显超过其积极作用。

否则,必将影响整个民法体系大厦的稳定性。

综上所述,地役权的名称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广泛的国际社会共识、表达简洁准确而且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因应社会现实情况。

因此,就当前来说仍然应当保留地役权的名称。

二、地役权的立法模式谈到地役权的立法模式,就不可回避的要先来解决地役权与相邻权(或称相邻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

④不少学者认为地役权和相邻权在法律性质、产生原因、是否必须以相邻为要件、是否有偿等方面有明显差别,但两者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

在规范目的与制度构成上有着类同之处,涉及到的内容,诸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或有所重叠,或有所交叉,在认识上极易令人滋生歧义和困惑。

⑤这种对两者关系理解上的差异也反映在各国的立法当中。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对于地役权和相邻权的立法有两种模式:第一,地役权模式。

此种模式以《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其特点是不单独规定相邻权制度,而是将相邻权作为地役权的一种类型,在地役权体系中进行规定。

第二,地役权和相邻权并存模式。

该模式以《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为代表。

其特点是将地役权和相邻权作为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别规定在民法典的不同章节当中。

针对上述关于地役权的不同立法模式,我国学者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地役权说,主张我国应采纳法国的立法模式,用地役权吸收相邻权,对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作统一调整。

二是并存说,即主张我国应采纳德国的立法模式,实行地役权和相邻权并存。

三是相邻权说,主张应当用相邻权吸收地役权,通过相邻权来做统一规范。

笔者认为,相邻权说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理由如下:(1)中国古代的许多民法制度都不发达,但现行法也都有所规定。

传统并非某项法律制度生存的必要条件。

(2)地役权使用的比较少原因不在于地役权制度本身的问题,而在于我国长期以来物权法付诸阙如,没有规定地役权制度。

(3)虽然地役权的设立需要登记,较之于相邻权来说比较麻烦,但此种麻烦带来了更大的不动产使用便利,而且此种麻烦完全可以通过登记对抗制度来加以缓和。

对于地役权说和并存说,单纯从理论上看,采纳地役权说是有道理的。

第一,权利立于一定客体之上,客体是权利的载体,标明了权利的作用范围。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为“一物一权”,一个物权只能存在于一个物之上。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⑥由此可见,所有权的支配领域是特定的、独立的有体物。

不动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只能存在于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之上,舍此则无以实现物权法分配利益、定纷止争之目的。

相邻权是对他人不动产所加的负担,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

由客体之不同一,即可推断相邻权并非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

第二,“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之权能对其不动产,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仅注重自己之权利,而不顾他人权利之需求时,必将导致相互利害之冲突,不仅使不动产均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益。

此在土地系连绵无垠,每宗土地所有权之范围乃系人为之区划,故必有相邻关系之存在,尤见其然。

有鉴于此,法律遂就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为一定程度之介入与干涉,……”⑦可见,相邻权并非所有权的天然附属物,只是为了减少纠纷,增进社会效益才规定了这种权利。

第三,相邻权并非附随于任意的所有权类型,只是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况下才有相邻权的存在。

可见,相邻权并不是与所有权有必然的联系,而是由于不动产的稀缺性和毗连性才产生的。

第四,相邻权不仅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享有,用益物权人也可以享有。

某些类型的相邻权甚至可以由不动产的债权性利用人享有。

由此可见,相邻权并非是所有权的附属物,而是法律为经济效益之考量赋予给任何土地利用人的一种权利。

然而,法律从来都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

理论上的自洽性只有在能够满足现实生活需要的情形下才能被采纳和遵循。

并存说的立法模式重视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差别,尤其是相邻权的法定性及无需登记使得其客观④⑤⑥⑦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页。

申卫星:《地役权制度的立法价值与模式选择》,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10期,第17页。

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法学杂志青 年 法 苑LAW SC I ENCE MAG AZI N E上与不动产所有权在存续时间上完全一致。

将相邻权视为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张尽管在理论上可能存在前述的一些问题,但这种直观做法有利于不动产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认知和行使,而且此种做法在我国民法上已经实行多年,深入人心,不应遽然更改。

另外,相邻权在现代民法上的调整范围有所扩张,防止不可量物的近邻妨害已经成为相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显然已经超出了不动产负担的范围,而是扩展到了对相邻人以及其他物品的限制。

由此可见,现代民法上相邻权的调整范围已经超出了地役权的涵摄领域,将其作为与地役权并行的一种制度是有道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地役权和相邻权并存的立法模式。

三、地役权的调整范围根据地役权的通常学理概念,它是为了特定土地即需役地的利益而存在的一种物权。

但是这种说法似是而非,现实生活中很难把握何为“需役地的利益”。

就各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措辞和相关的解释也颇不一致“需役地的利益”表现为“不动产的使用与便利”、“土地现时所有人的利益”、“土地便宜之用”及“土地的利益”。

但细致分析这些措辞,其范围大小上是有差别的,“土地现时所有人的利益”明显比其它几种措辞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

在此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德国民法典》在措辞上采用了包含范围最广泛的“土地现时所有人的利益”,但德国学者却对这一措辞进行了限缩解释。

例如,有的德国学者主张,对需役地有利,不必是财产价值上的有利,精神上的、美观上的利益,亦无不可。

地役权不得以某一所有人之特殊利益为其内容;对此种利益,仅只能登记设立一项限制的人役权。

⑧地役权只有以能够为需役地带来利益,而不仅仅是给需役地现在的所有权人带来利益为内容,并在此范围之内设定。

⑨这种解释上的分歧引起了地役权在某些情形下能否设定的争议。

台湾地区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在欧陆若干国家,地役权重获生机,有称之为地役权的第二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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