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评介
欧盟商标法改革方案评析

欧盟商标改革方案除了涉及共同体商标注册续展费用降低要求成员国取消对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的依职权事先审查等程序改革之外还将双重相同使用仅限于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规定无需证明过境商品将会投放到欧盟市场就可以认定侵权并要求成员国必须对声誉商标提供反淡化和反不公平利用保护
欧盟 商标法改革 方案评析
刘 海 虹
进一 步深化 商标 一体化 和 强化 商标保 护 的愿望 ,在 商标 法一体化 框 架下 进一 步推 进 了更为艰 巨的欧盟
不正 当竞争 法一体化 进程 。
关 键 词 :欧盟 商标法改革 商标功能 过境商品 驰名 商标
Ab s t r a c t : 1 1 1 e E u r o p e a n t r a d e ma r k r e f o n T l p a c k e t i n c l u d e s r e f o r ms o f b o t h p r o c e d u r a l l a w a n d s u b s t a n t i v e
经 过 两 年 紧锣 密 鼓 的 谈 判 ,欧 盟 委 员 会 、 欧 洲议 会 及 欧 洲理 事 会 于2 01 5 年4 月2 1 日就
争议 的 问题 。因此 ,此 次修 改在一 定程 度上 预示 了欧盟商 标法 未来 的发展 方 向 。 本 文在 说 明此 次 欧盟商 标改 革 的缘 由、背 景 之 后 ,对 一揽 子 改革方 案 的具体 内容 进行深 入 分 析 ,揭示 其本 质 ,最后 评价 此次 改革 的影 响及 对
欧盟商标OR成员国商标注册之比较

欧盟商标OR成员国商标欧盟商标的成员国及介绍欧共体商标或欧盟商标还是指根据CTMR(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的条件获得OHIM (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的,在欧盟范围内有效的,用来识别和区分或服务的标记。
现今阶段,欧盟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捷克、爱沙尼亚、塞浦路斯、拉脱维亚、立陶宛、匈牙利、马耳他、波兰、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和克罗地亚。
所以一旦注册了欧盟商标,就会获得以上28个成员国的保护,这样就省去了繁杂的在每一个国际的注册手续。
优点:1、申请人通过提交一份申请即可在欧盟28个成员国内得到对该商标的保护,无需再分别指定所希望得到保护的欧盟成员国家。
2、一件商标申请最多可能涵盖三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超过三个类别的,每增加一类费用须另外收取。
3、欧盟商标在任一成员国的使用被视为在所有成员国的使用,即使商标只在加盟国中的一个国家使用,也不会因为没有在其它国家使用该商标而遇到被撤销的危险。
4、欧盟商标的转让、变更或续展将在全部成员国范围内发生效力。
5、享有巴黎公约优先权,同一商标用于一种或多种指定商品或服务名称,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后6个月申请欧盟商标是,可享有优先权。
6、注册费用较低,欧盟商标申请注册所需费用比逐一国家的相关费用品阿姨很多,续展费用也较低。
缺点:1、欧盟商标注册对商标显著性要求很高。
28个成员国中只要有一个成员国中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将导致该注册被驳回。
尽管该驳回商标可以转为国家申请,且保留原申请日,但申请人须向每个国家支付转换费用。
如果商标的显著性不是很强,则不适合申请欧盟商标注册。
2、在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的时间较难确定。
如果一切顺利,可能在一年内获得注册。
但是,只要有异议,该商标就不能及时得到注册。
解决异议需要花费很长时间,通常是2年左右。
如何选择途径正如商标缺点中所介绍,欧盟商标虽然不进行实审,但28个成员国中只要有一个成员国有人提出异议,的确可能造成整个欧盟不能注册的不利后果,从字面上来理解,似乎申请欧盟商标风险很大,但仔细分析,有以下几点供申请人参考。
欧盟商标条例

欧盟商标条例欧洲法庭(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以下简称ECJ)最近对议会法案40/94号条例(欧洲商标条例)第7条(1)(c)作出了解释,以期解决商标的描述性问题[注1]。
ECJ认为,在“绿箭”(Doublemint)的共同体商标(CTM)[注2]注册诉讼中,一审法庭作出的关于商标是否具有排他性描述的判决是错误的。
第7条(1)(c)的检验法则是,商标是否完全由描述性符号组成。
在欧盟,无论是CTM还是国内商标,有三种情况是被绝对禁止注册的:1.不符合商标定义的;2.不具可注册性的,即无显著性的、带有描述性的、普遍性的符号;3.违反公共利益,道德,法律,欺骗性的或违背信用原则的。
40/94号条例第7条(1)(c)对不得注册的商标这样陈述:“完全由服务和交易的种类、质量、数量、使用目的、价值、地理来源或者生产时间、服务的表现,或者其他描述或暗示产品和服务的标志组成的商标,不得被注册。
”在Doublemint案件的最终裁决中,ECJ发现一审法庭没有正确适用欧共体商标规则中关于禁止描述性标志被注册为商标的条款。
案情背景箭牌公司的“绿箭”口香糖(Doublemint)在美国已经受了多年的商标保护。
1996年3月29日,箭牌公司向俄亥俄州申请“Doublemint”一词的联合商标,涉及包括口香糖在内的各种商品。
而俄亥俄州的审查员认为,Doublemint一词作为两个词的合成,包含了产品的特征。
根据40/94号条例第7条(1)(c),该商标将不能获得注册。
紧随着否决,箭牌公司向一审法庭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一审一审法庭受理了该上诉,认为第7条(1)(c)意在禁止那些纯描述性的标志被注册,因为这将导致对商品与其同类产品的区别困难。
那些含义超越排他性描述的标志和指示可以被注册为联合商标。
该法庭还说,Doublemint一词并不具有排他的描述性。
首先,“Double”这个形容词并不常用;其次,当与“mint”一词连用的时候,将有两个明显的可能含义:常用薄荷剂量的两倍,或者两种口味的薄荷合成,因为薄荷这个术语包含许多种类的内涵。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1993年12月20日第(EC)40/94号令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235条、根据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根据欧洲议会的意见、根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鉴于需要通过建立一个运作良好和能提供像国家市场同样条件的欧洲内部市场以促进整个欧共体经济活动的和协、持续、稳定的发展;鉴于建立这样一个市场并使其日益成为一个统一的市场,不仅必须消除阻碍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的障碍,建立一种使竞争不被扭曲的秩序,而且必须创造法律使企业的经济活动,不管是商品制造和流通或服务的提供,能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顺利进行;鉴于此,在企业能够不考虑边境并用同一方式在整个欧共体内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法律手段中,商标最为合适;鉴于为达到上述目标,欧共体采取行动看来是很有必要的;鉴于这个行动在于创立欧共体商标体系,企业通过取得共同体商标注册而获得在欧共体整个范围内对商标的统一保护;鉴于除非本条例中另有规定,上述商标的单一性原则应予以适用;鉴于国家法律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地域性障碍不能靠各国法律的协调而消除;鉴于此,为了在整个欧共体市场内使企业没有限制地开展经济活动,有必要创立一种商标,由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统一的欧共体法律进行管理;因为条约未赋予建立这样一种法律工具的权①生效日期:1995年3月15日来源:1994年1月14日第11期欧共体官方公报利,条约的第235条应予适用;鉴于共同体法律并不能取代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律;鉴于事实上,不能要求企业一定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对于那些不想获得共同体商标保护的企业商标的国家注册仍很重要;鉴于共同体商标权利只能依注册获得,特别是如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符合法律或者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将会被驳回注册;鉴于欧共体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完全适用,其功能在于特别保证商标起到一种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特别是在商标与标记相同、商品或服务间相同的情况下;鉴于这种情形同时适用商标与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情况;鉴于应该联系可能引起混淆来解释相似的概念;对引起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断取决于很多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被认可程度、与已使用或注册的标记相联系的可能,商标或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类似的程度,这些是提供这种保护的特殊条件;鉴于根据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则,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经他本人或经授权投放共同体内流通的商品由第三方使用,除非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这种商品进一步的流通;鉴于共同体商标或先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只有真正投入使用后才能得到保护;鉴于共同体商标应该被看作与该商品或服务企业相独立的财产;因此,它可以转让,只要公众不会因为转让而被误导。
集体商标管理制度

集体商标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集体商标的管理,维护商标权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通过合法程序注册的集体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农产品、手工艺品等领域。
第三条集体商标是指由一定群体或组织使用、管理的商标,其使用人员为经认可的成员。
第四条集体商标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集体商标管理机构,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集体商标注册第五条集体商标注册应当符合国家商标法和商标法规定的条件,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和资料。
第六条商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申请受理程序和审核机制,及时处理申请材料,确保注册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通过合法程序注册的集体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权利,商标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变更、复制、侵犯注册的集体商标,违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集体商标使用第九条使用集体商标的成员应当遵守商标管理机构的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的使用方式和标准使用商标。
第十条商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使用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商标使用情况,维护商标形象和品牌价值。
第十一条集体商标的使用者应当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得借机损害商标形象和市场信誉。
第十二条商标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宣传、推广等方式提升集体商标的知名度和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
第四章集体商标管理第十三条商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包括商标使用、授权、维权等方面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四条商标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商标使用者的申诉和投诉,依法处理纠纷和争议,保障商标权益。
第十五条商标管理机构应当对商标使用者进行定期培训和指导,提升其商标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十六条商标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商标使用者的监督和管理,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五章集体商标维权第十七条商标管理机构应当积极维护集体商标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集体商标免受侵权和侵害。
第十八条集体商标使用者如发现他人侵犯商标权益,应当及时向商标管理机构报告,或者依法维权。
什么是欧盟商标?

什么是欧盟商标?欧盟商标又称欧共体商标,是一种组织商标,而欧盟组织就是欧洲联盟,该联盟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Brussel),是由欧洲共同体发展而来的,初始成员国有6个,分别为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
该联盟现拥有28个会员国,正式官方语言有24种。
欧盟商标的主管局是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这是欧盟的官方机构,该机构主要负责欧盟成员国内的外观设计和商标的注册工作。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地区间组织都有商标注册的主管局呢?比如经常有人问到的东盟组织、安第斯共同体等,其实不然,目前地区组织商标主要就是欧盟商标体系、比荷卢商标体系、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商标体系、非洲地区工业组织商标体系及马德里商标体系。
欧盟商标具有以下特点:只需向一个主管局提交一份申请;只需使用一种语言;只需以一种货币支付一套费用。
因此欧盟商标是一个单独的商标种类,并不属于某个国家,特别容易让人产生混淆的便是,欧盟成员国单国商标与欧盟商标的区别,我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一般我就建议把欧盟商标当成一个“国家”来想就容易明白了,正确的说法是组织商标,只不过这个组织商标注册成功后的保护效力可以覆盖到28个成员国!下面再从欧盟商标档案的页面截图来学习几点知识:1、欧盟商标是可以一标多类申请的,而且最让人觉得开心的是三个类别以内都是一个官费,即900欧元。
2、欧盟商标可以逐一方式办理,也可以通过马德里商标体系延伸保护,因为上面我说了欧盟商标可以想象成一个“国家”,因此它也加入了马德里商标体系,自然可以通过马德里来延伸了。
3、欧盟商标的有效期是从申请日期开始算起的。
4、欧盟商标在申请时必须要指定第二使用语言,如果不指定,就等着麻烦吧。
5、欧盟商标只进行绝对理由审查,即审查有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如国旗等,而对于在先商标则不审查,但是会就欧盟商标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并将生成的检索报告(Search Report)发送给商标权利人,由权利人来决定要不要提出异议。
欧盟怎样注册商标

欧盟怎样注册商标----9bb63430-7160-11ec-a146-7cb59b590d7d根据中国海关总署统计,2021年1~5月,欧盟继续保持我国第一大贸易伙伴和第一大出口市场的地位,中欧双边贸易总值为1660.2亿美元,增长27.9%。
其中,我国对欧出口1123.6亿美元,增长27.4%。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欧盟市场的重要性勿庸置疑。
因此,如何有效地在欧盟获得商标权保护,也成为中国企业日益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欧共体商标体系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欧共体商标体系强调统一性,即在所有欧盟成员国均有效。
其次,欧共体商标制度下的商标注册范围相对较广。
第三,欧共体商标体系下申请主体比较宽泛。
欧共体商标的申请人不限于欧盟成员国的国民,其他某些国际条约(如《巴黎公约》)成员的国民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四,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当同一商标用于一个或多个指定商品或服务名称时,可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六个月后申请欧共体商标时享有优先权。
第五,申请程序总体上相对简单。
商标作为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标识,在企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中国企业需要熟悉国家单独申请、马德里国际申请体系和欧共体商标体系各自的特点,然后结合自身的发展规划和市场战略,选择合适的商标申请路径,以有限的成本达到最佳效果。
欧共体商标注册流程及时间社区商标注册程序采用审查程序,主要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申请的审查包括是否有一致的申请日期、正式审查以及是否有绝对拒绝。
此时,将创建一个查询报告。
这一步从受理申请开始,OHIM直接受理申请,或通过各个国家工业产权办公室受理申请。
审查申请日期是否一致,申请指定商标或服务的类别的审查;将此商品或服务订单发送至欧盟翻译中心(卢森堡);建立欧盟商标查询报告,发送此申请到成员国工业产权局,在各成员国注册中查询,发送所有的报告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是否有绝对拒绝的理由;注:OHIM不会审查拒绝的相关原因。
欧盟商标的成员国包括哪些?欧盟商标有什么特点?

欧盟商标的成员国包括哪些?欧盟商标有什么特点?1993年12月20日,欧盟会议通过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简称CMTR。
英、德、法、意大利、西班牙等欧盟国家开始实行一种在欧盟全部国家(到2013年7月1日,该欧盟已扩展到28个国家)使用的商标体制。
欧盟商标局于1996年1月1日开始受理欧盟商标申请。
欧盟商标成员国包括以下28个国家: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丹麦、瑞典、西班牙、葡萄牙、芬兰、希腊、奥地利、荷兰、爱尔兰、塞浦路斯、捷克、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斯洛维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克罗地亚。
欧盟商标的特点:1、欧盟商标的申请人可以还国际上的的任何人,不再只是限制与欧盟成员国的国民,其他入《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的国民也可以提出申请。
2、申请注册欧盟商标的费用低。
只需要申请注册一次,就能在整个欧盟的其他27个成员国使用该商标。
不用每个国家都进行申请一次,很大程度上节约了成本。
3、商标的保护程序是比较集中的。
任何一个商标注册成功之后都能享有其欧盟成员国的相关的商标保护法的保护,对于商标纠纷时间的裁决是可以在欧盟任何一个国家得以执行的。
4、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在任何欧盟的一个国家使用之后,对于类似或者相同的商标再次在欧盟申请注册是不被允许了,这就起到了很好的保护在先商标的作用。
5、在欧盟注册商标还能享有巴黎公约优先权。
同意商标用于一种或者多种制定商标或者服务名称,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后六个月申请共同体商标时,就可以享有优先权。
6、申请再次商标已经咋欧盟成员国公布的注册商标,在申请欧盟商标时,就能申请优先权。
7、欧盟商标的保护期限是10年,到期时是可以再次延期,每次延期的保护器都为十年。
8、申请欧盟商标可以实现词语、标识等传统商标可获得注册,声音、气味、产品外观及构造等新型商标,也可申请注册;一件商标申请最多可涵盖3类商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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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评介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所谓的“属地原则”。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权,只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需要得到其他国家的法律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的规定,在该国申请注册。
商标权的地域性成为国际间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重要保障。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对商标权进行国际保护,除了签订双边条约外,一般是通过订立国际公约进行的,从十九世纪后半期开始,一系列重要的有关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先后签订,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商标注册商品分类尼斯协定》等。
为了建立欧共体内部统一大市场,实现各成员国之间商品、服务、人员和资本的自由流动,欧区体自六十年代以来一直致力于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商标制度。
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
根据该指令,各成员国相应地修改了本国的商标法。
指令第15条对成员国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证商标和原产地标志的要求是任意性的。
1993年12月2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1995年3月15日生效,1996年4月1日正式运行。
按照并存原则(coexistance),共同体商标制度并不立即完全取代(replace)各成员国的商标制度,而是在协调和保持各成员国商标制度的基础上创建一个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都有法律效力的共同体商标(CommunityTradeMark)。
这样,欧共体就进入了各成员国商标法与共同体商标制度并存和各自独立运作的时期。
可以预料,这个阶段将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
《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章对集体商标专门作了规定,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
该章的题目就是“共同体集体商标(CommunityCo llectiveMark)”,从第64条至第72条,共计9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体集体商标的定义、所有人资格、原产地标志的保护及限制、集体商标使用规则及其修改、申请的驳回事由、第三人的异议、集体商标的使用、对侵权的法律救济、撤销事由和无效事由等。
一、欧共体集体商标制度的主要内容(一) 关于集体商标的定义《条例》第64条第1款规定:“共同体集体商标是提出注册申请并能将团体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由该团体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共同团体商标。
”该定义突出了集体商标的两个特点:1、从商标权的主体角度,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是由许多成员组成的团体(association)2、从商标权的客体角度,集体商标能够将其所有成员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distinguishing)。
(二) 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资格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是团体。
《条例》第64条第1款第2句规定:“可以提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团体包括商品的制造者、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组成的团体,该团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具有完全的权利义务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并能参加诉讼。
此外,公法人也可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
”对于由团体组成的伞状组织(umbrellaorganization)和领导性团体(headassociation)能否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在德国1994年根据《指令》修改的商标法第98条中对这些团体作了明确地区分,允许这两类团体作为集体商标申请人。
但是,对于由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组成的混合型团体(mixedassociation)则是不在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之内的。
除了要求是一个团体或法人之外,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还必须进行商事营业,这可以从《条例》第64条第1款第2句的含义中推出来。
与此不同,共同体个体商标(CommunityIndividualMark)并不要求其申请人参与商事活动。
团体的成员虽然不能成为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但是他们可以共同申请并拥有共同体个体商标。
根据《条例》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一个共同体个体商标可以由多个人共同所有。
除了在欧共体成员国成立的团体外,《条例》第5条允许在其他国家成立的团体和公法人都能申请注册共同体集体商标。
这样,共同体集体商标申请人的范围就大大扩展了。
(三) 关于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注册程序共同体集体商标注册程序的特殊之处在于,除了必须符合《条例》第26条商标注册申请的一般要求外。
申请人还必须提交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
这些规则规定了集体商标的使用授权,团体成员的条件以及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包括对不当使用行为的制裁等。
欧共体委员会1995年12月颁布的《欧共体商标条例实施细则》第43条对集体商标使用规则的主要内容作了具体规定:①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②团体或公法人的目的③成员的条件④有权使用集体商标的人⑤可以规定集体商标的使用条件以及对不当使用行为的制裁⑥如果是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对该地区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加入该团体的授权。
(四) 关于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法律效力共同体集体商标是以一体化原则为基础的。
集体商标一经注册,其所有人即在欧盟全体成员国的范围内取得了统一的商标权。
集体商标和个体商标都是如此,这是由《条例》第1条第2款确立的,按照它的规定,共同体商标注册后在欧共体全部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对共同体商标不得在共同体范围内的局部地区转让、放弃、撤销、宣告无效或禁止使用。
(五) 有关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的特殊规定欧盟理事会在《条例》中规定对原产地标志通过集体商标的方式加以保护,同时又对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作出了一些限制,根据《条例》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体集体商标可以排他地包含表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的标志。
这个规在欧共体内部也是最有争议的一个规则。
其中部分原因是由于成员国对原产地名称能否注册为集体商标规定得很不一致。
根据《条例》的规定,所有的原产地标志都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它并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原产地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并不要求该地区所产商品具有一定的声誉和质量。
商标的使用条件是由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加以规定的。
但《条例》没有区分原产地标志与不能注册的地理泛称(genericname)。
根据《条例》第7条第1款的规定,地理泛称应当是“含有已在日常用语或商业活动中通用化了的标志的商标”。
这些地理泛称虽直接或间接地指向某个地区,但一般认为,它们已经没有或已失去了标明产地的功能。
它们不能用来标识商品或服务,因为它们缺乏知识别力。
欧洲商标局和欧洲法院对此还没有提供区分标准。
《条例》在允许原产地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情况下,又对它作出了一些限制。
1、团体的许可加入义务: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必须确认所有商品或服务来自该地区的人有权加入该团体,对于其加入请求,作为原产地标志集体商标所有人的团体有义务许可,不得无理拒绝。
2、商标权排他性的限制经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原产地标志的保护范围是有限的。
其所有人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商业中使用这些名称或标志,只要第三人的使用与其工商业真实活动相符,特别是,商标所有人不得起诉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第三人。
这一规定保证了团体以外的人也有权使用已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其使用符合道德要求。
加入团体的许可义务和商标所有人权利限制的目的都是为了阻止地理标志的垄断。
对地理标志注册而产生的法律保护不能被滥用导致损害团体以外的人的合法利益。
双方的利益冲突可能存在于与一定质量标准相联系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一方面,控制使用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关系到团体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团体以外的人却能够通过生产不同质量的同样产品获取利益。
但对于消费者一方面想要以低价购买商品,另一方面又希望原产地名称的标识能保证商品质量。
团体以外的人的权利并不表明他有权模仿已注册地理标志的个别特征。
另外,对集体商标声誉的有效保护要求非团体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不能影响到团体规则规定的质量标准。
(六) 关于误导公众的危险性对集体商标误导公众危险性的要求比个体商标要更严格,如果公众有可能被集体商标的特征或意义误导,特别是如果公众不把它看作集体商标的,对其申请应当驳回。
而按照条例第7条第1款g)项的规定,商标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原产地误导公众的,是驳回申请的绝对事由之一。
(七) 关于侵权诉讼根据《条例》第70条第1款的规定,在侵权诉讼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方的权利适用于依授权使用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每个人。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非独占许可的被许可方只有经许可方同意或在许可使用合同中有约定时才能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许可方为了使自己遭受的损害获得赔偿,有权介入由商标所有人提起的诉讼。
除此之外,对未经授权而使用集体商标致使该集体商标授权使用遭受损失的,共同体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代表集体商标的授权使用人提出赔偿请求,而不必列出每个人的具体损失数额。
(八) 关于共同体集体商标的使用要求根据《条例》第15条的规定,除非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商标所有人在注册后五年内没有在规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者中断使用超过5年的,将要受到处罚,。
对于集体商标,如果其它方面都已符合法律规定,只要任何一人授权使用的使用对集体商标权的保持就已足够,因为团体成员对集体商标的使用归属于团体。
当然,作为所有人的团体对集体商标的使用同样也符合商标使用要求。
(九) 共同体集体商标撤销的特殊事由除了商标无效的一般事由外,共同体集体商标撤销的特殊事由主要是,集体商标所有人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阻止商标以违反集体商标使用规则或其修订本规定的使用条件的方式进行使用,这就要求作为集体商标所有人的团体加强对集体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对违规使用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
(十) 共同体集体商标和共同体个体商标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标所有人的资格和注册商标的使用方面,尽管团体是集体商标的所有人,但集体商标的本质特征是,它不是由其所有人来使用,而是首先地并且主要地是由团体的成员使用,团体自己使用集体商标只是一种可能性。
集体商标并不能指出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提供者,它只是指向一群使用者。
对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的可能性在于许多分散的公司使用同一个商标的现实需要。
确实,团体通过许可其成员使用其所有的个体商标也能获得相似的法律效果。
但是,集体商标的好处在于团体成员可以不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就能使用该商标。
集体商标的使用权是由团体成员身份的取得而自动授予的。
因而,集体商标的使用者在商标所有人面前比个体商标的被许可方有更好的法律地位。
(十一)共同体集体商标与成员国集体商标的关系根据欧共体的法律,各成员国并无义务对集体商标进行保护,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协调成员国立法第一号指令》已转化为各成员国国内法,但指令没有协调成员国在集体商标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是将集体商标的保护留给各成员国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