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的消灭)【圣才出品】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的概述)【圣才出品】

类债多为法定之债。
②在另一些债的关系中,双方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享债权与互负债务。合同之债多
为这类债。
③一人单独享有债权、单独负担债务或者多人共同享有债权、共同负担债务。
④在一些债的关系中,双方均为一人,他们独自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⑤在另一些债的关系中,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或者双方主体均为二人以上。这种债称为
3.债的特征 (1)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债是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财产法律关系; (3)债是以给付为标的动态财产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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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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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广义的债或狭义的债,都是一种具有主体、内容、客体三个基本要素的民事法律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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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债的概述
16.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债的含义
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的本质
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特征
债的主体
债的法律关系 债权的内容、性质与请求权、物权的
债务的概念、特征、义务群和责任
债
债的发生原因概述
的
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
概 述
几种主要的债因 无因管理
多数人之债。
2.债权 (1)债权的内容 债权是债的内容的主动方面,在本质上表现为债权人在法律保护下实现其预期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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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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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既有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内容,也有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
①债权的权益
债权的权益是债权人在法律保护下实现其预期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不当得利
【法考】民法通关笔记十三章债的保全、担保、移转和消灭真题+解析(031-034)

2019年民法通关笔记第十三章债的保全、担保、移转和消灭真题+解析(031-034)1.13-03-59(多选题)债的法定移转指依法使债权债务由原债权债务人转移给新的债权债务人。
下列哪些选项属于债的法定移转的情形?A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B企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时对原债权债务的承担C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D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物的受让人对原租赁合同的承受【参考答案】ABCD【考点】债务承担【解析】《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即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债的转移体现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索赔权利,依法转移给了保险人,故A当选。
根据《合同法》第90条,企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时对原债权债务的承担应属典型的债的法定转移,B正确。
根据《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属于债的法定转移,C正确。
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的受让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对原租赁合同的承受,属于债的法定转移,D正确。
综上,本题选ABCD。
2.14-03-57(多选题)2013年2月1日,王某以一套房屋为张某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3月1日,王某将该房屋无偿租给李某1年,以此抵王某欠李某的借款。
房屋交付后,李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款还清的收据。
同年4月1日,李某得知房屋上设有抵押后,与王某修订租赁合同,把起租日改为2013年1月1日。
张某实现抵押权时,要求李某搬离房屋。
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A.王某、李某的借款之债消灭B.李某的租赁权可对抗张某的抵押权C.王某、李某修订租赁合同行为无效D.李某可向王某主张违约责任【参考答案】ACD【考点】代物清偿、买卖不破租赁、恶意串通的无效民事行为【解析】王某对李某负有借款债务,为了抵偿该借款债务,王某与李某约定,王某将房屋出租给李某1年,不收取租金,以抵偿该借款债务。
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合同。
王某与李某不仅达成代物清偿的协议,且王某已经实际履行了他种给付(订立租赁合同,且向李某交付租赁的房屋),双方的代物清偿协议生效,发生代物清偿的效果,王某对李某的借款债务因此消灭。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法定继承)【圣才出品】

第二十五章 法定继承25.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继承遗产的制度为法定继承制度,因与遗嘱继承相对,又称无遗嘱继承。
1.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根据生产关系是继承的最终根据,但是,它不是直接决定继承制度,而是通过家庭制度间接对继承制度起作用,即继承的根据是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人们的生活共同体的需要,以及由该物质生活关系所决定的人们的愿望。
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根据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法定继承顺序法定应继份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权的性质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和适用范围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转继承法定继承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丧偶的女婿。
(1)配偶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相互之间的称谓。
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相互之间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各国均承认配偶是法定继承人。
(2)子女子女是父母最亲近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子女之间有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
因此,自古以来,各国继承法都将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
(3)丧偶的儿媳和女婿儿媳和女婿与公婆和岳父母是姻亲关系。
各国均不承认姻亲有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规定,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女婿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4)父母父母是与子女血缘关系最近的直系尊亲属,各国均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继承人。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关于父母的继承权,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讨论:①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按我国现行继承法,可以援引第7条第3款,即关于遗弃被继承人的规定,否认其继承权。
②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
如果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以按养父母子女关系继承,如果没有收养,则继父母不应继承继子女的遗产。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移转和消灭)

第二十四章债的移转和消灭24.1 复习笔记一、债的移转1.债的移转的概念和特征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其特征有:(1)债的移转为债的主体的变更。
①债权人一方变更,债务人一方不变的,为债权移转,又称为债权让与。
②债务人一方变更而债权人一方不变的,为债务移转,又称为债务承担。
③若因债权人一方或债务人一方所参与的债都发生债权主体或债务主体变更而发生债的移转,则为债的概括移转。
(2)债的移转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
(3)债的移转是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4)债的移转保持债的同一性,不引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现。
2.债的移转原因(1)法律行为。
债的移转可因双方的合意或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
(2)法律的直接规定。
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的移转,称为债的法定移转。
(3)法院的裁决。
债也可因法院的裁决而发生移转,此种原因发生的债的移转称为裁判上的移转。
3.债权让与(1)债权让与即债权移转,也就是债权主体变更。
①广义与狭义之分a.广义的债权让与,指债权人的债权由第三人承受,即第三人参与债的关系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这种意义上的债权移转既包括因法律规定或裁判而发生的债权移转,也包括因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b.狭义的债权让与,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移转,而不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权移转。
②全部让与和部分让与a.债权的全部让与,指债权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于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退出债权的关系,受让人成为债权人。
b.债权的部分让与,指债权人将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于转让生效后,原债权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是与受让第三人共同成为债权人。
(2)债权让与的要件包括:①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
②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
③须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即排除以下情形:a.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主要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不得让与;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不得让与;基于当事人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特殊的侵权责任)【圣才出品】

第三十一章 特殊的侵权责任31.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特殊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1.网络侵权责任(1)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侵权责任特殊的一般过错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医疗侵权责任监护人责任过错推定侵权责任 校方侵权责任 物件致害责任用人者责任 产品责任无过错侵权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特殊的侵权责任在法定情况下应与网络用户承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是否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以及是否“知道”。
①“通知—删除义务”如果没有证据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则被侵权人知道自己被侵权的事实后,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通知之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②“知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侵权责任法以场所与活动两种标准界定,将安全保障义务人区分为以下两类:①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侵权责任法所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就是典型的公共场所,此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张玉敏《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第四章 自然人4.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自然人概述1.自然人的概念(1)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概述自然人与公民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单独实施的行为监护的概念 监护的分类未成年人的监护监护 精神病人之监护关于担任监护人的争议监护人职责的具体内容监护的变更和终止宣告失踪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自然人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的民事主体,指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属性①自然属性。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哺乳动物。
②社会属性。
自然人是具有思维能力的高等动物,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③法律属性。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在不同时代,自然人的法律意义并不相同。
2.自然人与公民(1)在外延上,民法通则中使用的“公民”概念与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概念完全一致,指一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而无论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民法通则中使用的“自然人”则是指一切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人,因此,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人。
外国公民是有某一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无国籍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2)在内涵上,“公民”和“自然人”所使用的领域和所表示的权利状况均不相同。
“公民”使用在公法领域,表示一个人所拥有的政治权利和宪法权利;而“自然人”使用在私法领域,表示一个人所拥有的民事权利。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可见,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唯一法律事实,其在性质上属于事件。
(1)出生的意义①出生的判定标准在出生问题上的通说为“独立呼吸说”,即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并保有生命而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事实。
我国法律事实上也采“独立呼吸说”。
②出生的构成要件第一,必须脱离母体,构成“出”;第二,必须保有生命,构成“生”。
郭明瑞《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四编 债法总论(第22、23、24章)【圣才出品】

第二十二章债的担保22.1 复习笔记一、债的担保概述1.担保的概念和特点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
2.债的特点(1)债的担保具有特定性债的担保的特定性包括两个方面内容:①债的担保是为特定的债权人而设的,即债权人是特定的;②债的担保的标的只能是特定的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的财产,而不能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
(2)债的担保具有补充性(3)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债的担保的从属性是指债的担保依附于被担保的债,二者形成主从关系。
3.担保的种类债的担保的种类很多,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作如下三种主要分类:(1)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①法定担保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担保;②约定担保是指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担保。
(2)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①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②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财物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
(3)本担保和反担保①本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设定的担保。
②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具有如下特点:a.反担保以担保的存在为前提。
没有担保的存在,就不会有反担保的存在。
b.反担保中的债权人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
c.反担保所保障的对象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d.反担保方式只能是抵押、质押和保证,而不包括留置和定金。
二、保证1.保证的概念和特点(1)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的制度。
①保证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②保证是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③保证是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
(2)保证的特点一般说来,保证主要有以下特点:①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
b.保证的范围与强度从属于主债务,不得大于或者强于主债务。
民法笔记详尽版

民法笔记详尽版.txt23让我们挥起沉重的铁锤吧!每一下都砸在最稚嫩的部位,当青春逝去,那些部位将生出厚晒太阳的茧,最终成为坚实的石,支撑起我们不再年轻但一定美丽的生命。
民法总论详尽笔记1-1 民法概论――民法的概念? 民法:即市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是运用事前提供行为模式、事后进行同质救济的方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部门。
? 民事:主要表现为平等主体所从事的一般社会活动及其形成的一般社会关系。
私人事务尊崇权利本位,并以主体平等和自治为特征。
? 民法的语源:经日本作为中介的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西方(德国和瑞士)的市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法律,表现为一种形式完备的市民法典)。
而我国古代虽然各朝代都存在关于调整田、债、土、户、婚等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是都是以严峻的刑罚作为强制手段,从客观上不具备市民法的特征,因此我国古代实际上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更不存在民法的语源。
? 民法即市民法。
民法的本质在于以和平的方式对人们日常生活和商品交往所形成的习惯进行法律确认。
西方市民法是最具典型意义和制度价值的立法例。
中国民法继受和移植西方市民法,第一个途径是通过日本创造了“六法全书”时期的民法立法成就,二是通过苏联创造了开创了社会主义的民事立法。
中国民法在制度结构和立法体系上属于市民法。
? 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
⒈实质民法:所有调整市民社会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凡具有民法性质的法规、判例乃至习惯。
不论名称,只要是规制市民社会关系的即为实质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典法、判例法和习惯法。
狭义的民法:是指除去商法、婚姻法等民事特别法的民事普通法,即一般私法。
我国民法就实质意义而言,已形成以《民法通则》为核心、以民事单行法系列为主干、以关于民事生活的行政法规和关于民事生活的司法意见为两翼的民法立法格局。
⒉形式民法:按照一定的体系编纂,并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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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债的消灭
19.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债的消灭概述
1.债的消灭的概念
债的消灭指债的关系客观上终止而失去其存在。
当债的消灭原因发生时,债在法律上当然消灭。
当债务人具有抗辩权时,对于债权人的请求,债务人可以凭借抗辩而拒绝给付。
抗
债的消灭的概念
债的消灭概述 债的消灭的原因
债的消灭的共通效力
清偿的意义及性质
清偿 清偿的主体
代物清偿的概念、性质、要件和效力
清偿抵充的概念、要件和方法
提存的概念及其要件 提存 提存的程序
提存的效力 抵销的概念及其意义
抵销的要件
抵消 抵销的方法
抵销的效力
免除
其他消灭原因
混同 债的消灭
辩权有两种:
(1)使债权人的请求一时延期的延期抗辩权;
(2)永久阻止债权人请求的永久抗辩权,永久抗辩权的行使使债权的行使被永久阻止,实际上达到与消灭债权同样的后果。
2.债的消灭的原因
(1)债的终止原因有: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债的消灭原因
债的消灭原因,可以按使债权归于消灭的理由及原因事实的法律性质,作以下分类。
①按消灭理由分类
债权是达到一项事实目的之手段,目的消灭,债权也消灭。
因此,债权消灭原因以消灭目的为理由,也可有其以外的理由。
②按原因事实的法律性质分类
债的消灭一般原因按原因事实是否为法律行为可作以下区分:
a.法律行为——合同解除、免除、抵销、提存。
b.准法律行为——清偿。
c.事实——混同。
3.债的消灭的共通效力
(1)债的关系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2)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
债的关系消灭,依附于主债权债务的从属债权、债务,如担保、违约金等一并消灭。
(3)负债字据应当返还。
负债字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重要文件,债权人持有负债字据,通常情形即足以证明债权存在,因此,债的关系消灭,债权人应当将负债字据返还债务人或者涂销,因故不能返还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出据债务已经消灭的字据。
(4)在债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后合同义务。
后合同义务是在债的关系消灭后,依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债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违反后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清偿
1.清偿的意义及性质
清偿,是指债务人按债务本旨而实现债权内容的给付,以此使债权人实现获得一定财产或劳务的目的,并消灭债权。
这与实现债务内容的过程称为债务的履行一样,表现为以此达到目的消灭债权的性质。
清偿为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是债消灭的最主要和最常见的原因。
关于债的履行的法律性质,究竟为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学说纷纭,近年来的多数意见认为,清偿是准法律行为。
2.清偿的主体
(1)清偿人
清偿人在一般情况下是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但也可以是第三人。
①债务人。
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自属应为清偿之人。
②被授予清偿权限的人。
③第三人。
第三人清偿是指由第三人为消灭债务,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为清偿。
第三人清偿原则上应当允许,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限制第三人清偿:
a.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债务。
b.按照债的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这是指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给付,即给付着重于债务人的要素,以债务人的性质、人品、技能、熟练程度等为条件。
(2)清偿受领人
①受领权人
有权受领清偿之人,通常为债权人,但不限于债权人,还包括:
a.债权人的代理人。
b.破产财产的管理人。
c.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
d.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受领清偿的第三人。
②向非受领权人为清偿
对于债权人及有受领权人以外的人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在以下情形例外地承认其清偿为有效。
a.经债权人承认或受领人在受领后取得债权。
b.向债权的准占有人为清偿。
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发生效力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受领人须为债权准占有人;第二,清偿人实施清偿行为时须为善意;第三,清偿人实施清偿行为须无过失;第四,债务人须已经客观上向债权准占有人实施了清偿行为。
c.债权人获得利益。
对于无受领权人的清偿无效,但债权人因此获得利益时,在该限度内发生清偿效力,这是因为债权由此达到了目的。
3.代物清偿
(1)代物清偿的概念和性质
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债权人予以受领从而消灭债的履行行为。
代物清偿的性质,代物清偿的成立以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替代给付为条件,其要物性为学者所公认。
因此,代物清偿为独立的要物合同。
(2)代物清偿的要件
代物清偿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须有债权、债务存在;
②须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
③须当事人间形成代物清偿的合意;
④须当事人按代物清偿的合意实际履行。
(3)代物清偿效力
①引起债的消灭。
代物清偿既为债的一种履行方式,自然发生债履行的法律效果,引起债的消灭。
②原定给付如为有偿给付,代物清偿人应对其给付承担权利瑕疵及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
原定给付如为无偿给付,代物清偿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仅对其加害给付承担过失责任。
4.清偿抵充
(1)清偿抵充的概念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
数次给付时,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约定、决定该给付抵充某项债务的制度。
(2)清偿抵充的要件
①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笔债务;
②须数笔债务的给付种类相同;
③须债务人所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3)清偿抵充的确定方法
清偿抵充可分为三种类型: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
确定抵充顺序的基本规则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指定,无指定的依法定。
①约定抵充
依契约自由原则,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约定抵充哪笔债务。
债务人也可以在未提出给付前与债权人约定各笔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
②指定抵充
债务人在提出给付时有权指定抵充哪笔债务。
为避免债务人为抵充指定时滥用权利,《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第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第二,利息;第三,主债务。
③法定抵充
在既无抵充约定,债务人在为给付时又未指定抵充哪笔债务时,应依法律规定的抵充次序确定抵充哪笔债务。
法定抵充顺序为:
a.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