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01X)高行终字第169号-word范文 (3页)
唐建伟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唐建伟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2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峰宁博陈根强【审理法官】周峰宁博陈根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建伟;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当事人】唐建伟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建伟【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唐建伟【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山路地块产权调换房屋预计交房日期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山路地块产权调换房屋预计交房日期的认定。
虽然案涉征收补偿协议对于预计交房日期未作记载,但征收实施单位在签约期间就案涉黄山路地块房源竣工日期或预计交房日期系“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在基地内多处、以多种形式进行了公示,故该预计交房日期应可视为对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充。
协议中其他约定事项6明确“选择黄山路地块房源临时安置费期限暂按36个月计算"亦表明36个月并非确定的交房截止日期。
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约时对安置房的预计交房日期为“该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6个月"理应知晓,原审法院对于预计交房日期采纳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鉴于上诉人安置房所在地块项目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现仍处于正常的过渡期,故其起诉要求按增发标准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臧xx、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臧xx、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臧xx;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臧xx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臧xx【当事人-公司】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翔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王栋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翔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王栋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翔新王栋【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臧xx自述其于1988年进入青岛钢铁总厂工作,青岛钢铁总厂后改制为青岛钢铁总公司,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青岛钢铁总公司经改制变更为青钢公司;再结合臧xx一审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均由青钢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以上证据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青钢公司与臧xx在1993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臧xx1948年5月14日出生,2008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故自2018年6月起其不再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臧xx要求确认2008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与青钢控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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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7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坚,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刚,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坚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X年10月12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唐坚及辩护人沈超英、马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至201X年5月,被告人唐坚担任北方浦东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浦公司”)总经理。
1、1999年起,被告人唐坚违反公司有关投资、用款规定,擅自将北浦公司的资金通过北浦公司参股企业上海安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出借给上海汉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
其中201X年5月至201X年8月,出借资金为人民币128.5万元,汉中公司归还1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201X年4月,汉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201X年8月,被告人唐坚违反北浦公司有关投资规定,擅自以安远公司名义与上海泛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非商贸”)、上海华元化工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化工”)共同成立上海安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元公司”),合作开发华元大厦二期项目。
期间,被告人唐坚违反北浦公司关于参股企业借款及用款规定,擅自决定将北浦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工程款名义出借给安远公司,该500万用于安元公司的注册资金,被告人唐坚又将其中的245万元出借给泛非商贸,后泛非商贸归还了安远公司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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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占祥诉铁道部票价上浮案行政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年高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占祥,男,36岁,汉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兴小区20-3-50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傅志寰,铁道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莘,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女,北京铁路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平,男,上海铁路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唯真,男,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干部。
判后答疑申请书-精选范文

判后答疑xx判后答疑xx(一)申请人:___(陕AT车主)男汉族年月日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申请人诉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针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现向贵院提出判后答疑申请,请求对以下问题予以答复:一、就本案案由部分。
1、申请人在原审时诉请为“物权确认和经营权为申请人所有和享有”,依照《物权法》法院应当对本案的案由如何定性?2、二审法院属上级纠错职能的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的出资、证据、证言、证词、要求调取的相关手续资料…不足以对抗特定行政机关核发的…证书…”不予审查,以商事条例搪塞。
申请人继受取得涉案出租车的财产所有权,为车辆的当然所有权人。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时效力”。
既然申请人确认的是物权归属为何法院依据合同审判?二、就本案事实部分。
3、申请人出资数万元购车款。
被被申请人以“空手套白狼”的违法方式,利诱、逼迫签下制式条款。
以挂靠经营的模式将车辆登记在___出租车公司名下并支付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
公交管〖2000〗98号文件中公安部向最高法所做复函中内容“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于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依据《法物权》所有权如何判定归属?4、申请人在合同中的签字是对出租车商事经营模式的认可,能否因签字而丧失对物权的请求权,申请人对经营模式的认可及对名义权利人的认可是否从而完全丧失对自己物权的主张?5、承包合同的签订能否引起物权权属的设立和变动?6、判决中为何未对涉案车辆交易、转让、出资更新的事实进行鉴别论述?7、既然西安市交通管理委员会(市交管发【2019】8号)文件已经作出“企业应充分考虑‘承包人’在过去的承包经营中一次性承担车辆及附属设施购置费等成本的实际”的认定,对该文件的性质出租车公司亦不持异议,那么承担了车辆更新费用的人是否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其出资行为如何认定,对其法律性质及法律意义如何认定?为何法院未依法认定车辆归申请人所有?8、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拥有承包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经营承包车辆从而收取承包收益,那么申请人作为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能否因合同关系取得对自己物权的承包权?9、使用权的基础什么,承包合同的标的能否单纯是使用权?10、原车主作为实际权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若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关系,转包的标的是什么?标的物是什么?三、就本案适用法律部分。
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徐高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徐高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豫01民终24532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徐高展【当事人】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徐高展【当事人-个人】徐高展【当事人-公司】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郑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田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田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洁田野【代理律所】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被告】徐高展【本院观点】同安医院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已经认定同安医院在对徐高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徐高展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对过错原因力也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09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已经认定同安医院在对徐高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徐高展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对过错原因力也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已经考虑到徐高展以往病史(双耳部分失聪)因素,对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已经减轻了同安医院的责任,故同安医院关于其承担40%赔偿责任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优质】(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实用word文档 (4页)

【优质】(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信礼,董事长。
上诉人李大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X)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X年10月24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普陀房地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向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1X)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信达公司进行“光复西路781号地块”项目建设,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安置房源为江桥地区、真北路3725弄等地房屋。
201X年10月16日,经核准,燕宁花苑商品居住房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3,986元/平方米,居民安置房在江桥地区和真北路3725弄,用以计算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1,850元/平方米,单位建筑面积成本差价为2,136元/平方米。
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X年5月31日止。
李大华系本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166弄30支弄16号统楼、后阁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26.9平方米(统楼20.3平方米,后阁6.6平方米),按面积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41.43平方米,该房屋亦被列入上述拆迁地块内。
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有3人,即户主李大华、其子王超、其女王蒨。
因李大华与信达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信达公司于201X年12月5日以李大华户为被申请人向原普陀房地局提出裁决申请,原普陀房地局于同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

最⾼⼈民法院民⼀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
最⾼⼈民法院民⼀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他字第 6 号)⼭东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与⽤⼈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为标准。
最⾼⼈民法院民⼀庭2015 年 9 ⽉ 30 ⽇最⾼法院⾏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可以认定⼯伤的三个⽂件超龄⼯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退休⼯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
区别在于在 2007 年的解答中要求已经交纳⼯伤保险,但 2010 年的解答中不再要求。
在讨论前,必须先区分开“超龄⼯伤”与“退休⼯伤”这两个不同的概念。
超龄⼯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退休⼯伤指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领取养⽼保险或退休⾦的在职⼯⼈因⼯负伤。
对于“超龄⼯伤”,其与⽤⼈单位之间仍系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伤,但对于“退休⼯伤”,其与⽤⼈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伤。
如何理解我国的退休年龄与退休制度?《劳动法》并未对劳动者何时退休、怎样退休作出具体规定,⽬前关于退休的规定仍执⾏国务院于 1978 年 6 ⽉ 2 ⽇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国发[1978]104 号)即男年满 60 周岁,⼥年满 50 周岁退休。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办法的适⽤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对于农民⼯、⽆业⼈员等,则不在达到规定年龄就应当退休之列,达到退休年龄不必然就是退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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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高行终字第169号-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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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高行终字第1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高行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卡罗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里昂市昂布卢瓦•库尔杜瓦广场。
法定代表人让•皮埃尔•勒费沃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军,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万慧达
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953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金之桥
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法国)卡罗公司(简称卡罗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500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X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X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卡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军、夏志泽,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
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王伟艳,原审第三人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卡罗公司是00303004.0号“电吹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吹风机手柄的背面分布有
点状图案,而在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上的对应部位均没有点状图案(见附图)。
针对本案专利,浙江月立公司于201X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X年12月26日做出第77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简称第7712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称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