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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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山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565号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山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1〕565号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山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山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山东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鲁发改价格〔2020〕1361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山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列入本《目录》的定价项目,由定价机关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对相关单位组织开展定价成本监审。

二、列入本《目录》的定价项目,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民办的中小学和幼儿园除外)。

未列入本《目录》的定价项目,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开展成本监审。

三、本《目录》未列为定期成本监审的项目,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开展定期成本监审,但间隔期间不得少于一年。

四、本通知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4日。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山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鲁价综发〔2016〕68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1年7月13日附件山东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序号类别项目监审机关监审方式备注1电力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2油气管道运输和燃气省内管道运输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企业内部自用部分除外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气化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城镇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配气价格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定期监审(不超过3年)3供水水利工程供水省内跨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供需双方自愿协商定价的除外不跨市的省属水利工程、市辖区跨县和市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县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授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辖区内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定期监审(不超过3年)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4供热辖区内集中供热企业的供热价格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定期监审(不超过3年)5交通运输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标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定期监审(5年)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通行费标准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城市公交、轨道交通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定期监审(不超过3年)6教育公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公办高中学费,公办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住宿费,非营利性民办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标准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非营利性民办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标准可按有关规定开展成本调查公办、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可按有关规定开展成本调查列入中小学教材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和列入评议公告目录的教辅材料印张单价和零售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7环境保护医疗废弃物处理收费标准授权市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8文化旅游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及景区内交通服务价格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定调价监审泰山、三孔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索道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结束——。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3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3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3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多年来,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在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促进全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专项资金管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边界不清、结构固化、过多过散、交叉重叠、管理不严、效率不高等,影响了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职能发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现代财政制度建设,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大力清理压减整合专项资金。

清理压减专项资金,是当前深化财政改革的重中之重。

各级要在“十三五”前大幅度压减或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其中对“小、散、乱”、效用不明显、用于一般竞争性领域的,要坚决取消;对政府有明确承诺或项目尚未建成、需继续投入的,要控制资金规模,设定过渡期限,到期全部取消。

今后凡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领域,一律不再安排专项资金。

现有属于下级政府事权,以及数额相对固定、补助政策和标准明确或带有财力补助性质的专项资金,应转为一般性转移支付。

要积极推进专项资金整合,加大部门内部和跨部门整合力度,扩大资金整合试点范围,进一步提高整合的层次和水平。

2015年预算,省级专项资金统一压减10%,收回资金主要用于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和公共服务支出,力争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转移支付总额的比重达到60%以上,促进全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41号)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41号)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9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一一年九月九日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设备、技术、劳务、传递等方式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服务价格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服务价格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五条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四)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价格;(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

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建立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制度。

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八条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

济政发〔2008〕21号

济政发〔2008〕21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发〔2008〕21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管委会、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研究,确定对2007年7月28日发布实施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章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附:修改后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济宁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五月三十日附件: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强化政府经济调节能力,发挥价格杠杆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价格调节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物价、财政等单位组成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为计征依据;煤炭生产企业以煤炭生产量为计征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工面积为计征依据。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不包括煤炭生产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0]40号文件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0]40号文件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0]40号文件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25•【字号】鲁政发[2010]107号•【施行日期】2010.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0]40号文件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鲁政发〔2010〕107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学校:为进一步做好价格调控监管工作,保障市场供应,稳定市场价格,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2010年以来,按照中央的部署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各级、各部门妥善把握和处理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调整经济结构和管理通胀预期的关系,积极采取措施,发展生产、保障供应、强化监管,保证了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但7月份以来,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以农产品为主的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价格总水平逐月攀升,加大了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生活负担。

各级、各部门要深刻认识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和行动进一步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上来,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综合施策、重点治理,保障民生、稳定预期”的原则,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坚持扶持生产、保障供应与抑制不合理需求相结合,实施短期应急措施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理顺价格关系与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相结合,维护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与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相结合,稳定市场价格与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以经济和法律手段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进一步做好价格调控监管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生活。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细则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细则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章二十七条规定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政策性补偿。

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二)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三)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四)对重要的能源、资源价格予以支持,对主要社会公益事业予以补贴;(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

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七)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调节资金配套;(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程序第六条物价、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审批。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可以一并包括或调度泰山区、岱岳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各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

完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制度建设

完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制度建设

工 活动的支持可 以视为价格 调节基金 的边缘 职能 。笔 源配 置 ,不 利于扩大生产 、平衡供 求 。三是有 限性 。 者 认为 , 价格调节 基金是 为了弥补市场失灵设置的 , 其 价格 调节基金 平抑市场价格 的 目的是为 了保证 人们的
作 用定位于不影 响市场机 制发挥 作用为本 , 以价格 基 本 生 活需 求 ,所 以其调 节 的对 象 只 能是 生 活必 需 所 20 调节基金的本位应是其核心职能 , 不是边缘职 能 , 因为 品 ,而不是 一般商品 。关兵 ( 0 8)认为 ,价格 调节 扶 持菜篮 子建 设 、 农贸 市场建设 等边缘职 能完全 可以 基 金按其功 能成为特殊 情况下调 节重要商 品价格异常 纳 入政府 对农业的资金 支持 中去 解决 ,价格调 节基金 波动 的特殊 武器 。正 常情况下 ,应让市场机 制充分发 是 相当有限的应急基金 , 不是建设基金。当然 , 价格 挥资源配 置作用 ,防止价格调节 基金成 为对 抗物价上 在
发生异 动时期 ,为 了稳 定这些商品价格 而使 用的应 急 本上是一 致的。价格调节基金 是用于在居 民生 活 、与
调 整资 金 。价 格调 节 基金 是 价格 改革 中出现 的新 事 百姓生活 息息相关 的副食 品和防灾抗灾 防疫 商品等必
物 ,1 8 年6 ,广 东省物 价局首 先提 出在大 中城市 需 品价格 发生异动时 ,对 市场价格进行调节 的政府基 97 月 价格法 》是设立价格调节基 金的法律依据 。 建立价格 调节基金 制度并在 18 年实施 ,之后在全 国 金 , 《 98 逐渐推 广普及 。作为政府 宏观调控 的经济 手段发挥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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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鲁价调发[2004]50号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鲁价调发[2004]50号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鲁价调发[2004]5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自2002年我省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工作以来,各级、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公示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涉农价格和收费秩序明显好转,农民负担有所减轻。

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价格和收费公示成果,确定自2004年起在全省城乡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

通过实施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实现收费审批合法、收费政策透明、收费行为规范、社会负担减轻的目标。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是提高收费政策透明度、强化政府和社会监督、有效制止各种乱收费、建设“阳光政府”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把这项工作开展好、落实好。

要通过推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有效的收费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二、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范围。

凡《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中的收费项目,《山东省定价目录》中关系企业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价格和收费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

三、价格和收费公示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各收费单位向社会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

公示可采取设立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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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2013年8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9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筹集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
(二)社会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项目中筹集:
(一)山东电网销售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
(二)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
(三)省内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四)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
(五)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筹集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筹集。

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
(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采取差别筹集标准;
(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

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城市供暖、供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具体使用方案。

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途径等;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使用行为。

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并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地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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