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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8号 精品

(201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6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6号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号被逮捕。
现已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深南法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闫某、吴某某伙同其他五六名男子手持铁棍、木棍等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坊被害人何某某家中,恐吓被害人何某某和其妻子郑某某,要求其一家搬走,"不要在这住了",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在与被告人理论时,被告人闫某、吴某某等人就用铁棍、木棍砸坏被害人家中的十几个水表,后被告人闫某、吴某某等人一起冲上前用携带的铁棍和木棍对被害人何某某及其妻子郑某某、女儿何小某进行殴打。
被害人何某某胸部被打伤,何小某左手臂、右腿部被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胸部左侧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何小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被害人何某某、何小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曾某某、曾细某、何某军、张某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吴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闫某、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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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深宝法行初字第140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深宝法行初字第140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深宝法行初字第140号原告沈志超,男,汉族,1963年出生,现住(略)。
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郭志芹,广东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芳,广东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湖滨路3号。
法定代表王学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黄煜汶,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沈婉梅,女,汉族,1974年出生,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司煜成,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超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并通知沈婉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X年6月11日、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沈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芹、李建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强、黄煜汶、第三人沈婉梅的委托代理人司煜成,以及证人黄开云、王丽常、罗土生、沈诺宁、沈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9月25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原告作出深公决字[201X]第135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查明:201X年3月7日,原告在我区松岗街道朗下村安和厂门口,因土地使用问题与事主沈婉梅发生纠纷,纠纷中将沈婉梅打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3日。
该处罚决定书于201X年10月16日送达原告。
因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该处罚决定现暂缓执行。
原告沈志超诉称:201X年3月7日,原告因拆除沈婉梅在原告土地上的侵占物而与沈婉梅及其母亲文全娣发生争吵,后被围观群众拉开。
最新-(201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2号 精品

(201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深福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梁某、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某与孙某权到福田区赤尾人行天桥找了两名招嫖女被告人何某某和尼某某在逃,情况不详,双方谈妥价钱后便到赤尾村坊号二楼进行****嫖娼活动,后因嫖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何某某遂打电话给梁某云已判决称"那个男子不给尼某某钱,可能要打架",梁某云即纠集梁某号已判决、龚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梁某以及在逃人员罗某某、曾某某、小某某先后赶到赤尾坊号,并在楼下将准备与何某某、尼某某一起离开的被害人刘某与孙某权堵住。
梁某云要求二人支付嫖资人民币100元,在遭到拒绝后,梁某号、龚某某、罗某某、曾某某遂持砍刀对二人实施伤害,梁某等三人亦对二人拳脚相加,后众人迅速逃离现场。
2018-(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5号-实用word文档 (4页)

2018-(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5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向君(自报),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201X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X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2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平,男,1976年7月1日出生,重庆市荣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201X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向君、王大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8月14日作出(201X)珠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向君、王大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向君接“阿才”(另案处理)的电话后,将“阿才”放在珠海市启明小学旁草地上的装有海洛因的红色塑料袋取走。
第二天早上9时许,李向君叫被告人王大平帮助分装毒品。
之后,李向君携带海洛因与陈辉(另案处理)到银石雅苑,与先前到达该处的王大平和廖永霞(另案处理)一起进入银石雅苑8栋204房。
李向君、王大平和陈辉在其中一间卧室内混合、分装毒品,共分装了1350包,然后,按每份18小包分成75大包。
期间,陈辉因故先行离开。
2018年(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1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年(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原判决)(201X)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儒权,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儒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4月29日作出(201X)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儒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杨儒权与杨通军、陈明海、林志平、白小彬(后四人已判刑)等人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裕华街大众休闲吧为杨通军庆祝生日。
当天22时许,因杨通军、杨儒权等人与被害人郭正奎等人所点的歌曲相同,双方因谁先唱而发生争吵。
随后,杨儒权、白小彬在休闲吧楼下遇到郭正奎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儒权等人围殴郭正奎。
其中,杨儒权等人持酒瓶击打郭的头部,后逃离现场。
郭正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正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新明、肖仕剑、郭茂毅、李英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同案人杨通军、林志平及被告人杨儒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儒权无视国法,因小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杨儒权和白小彬在离开大众休闲吧到楼下时与被害人郭正奎再次发生争吵,但被害人并无过错。
广东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阿欢委托代理人肖才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耀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委托代理人王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岳峰,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阿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江苏电视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金阿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非诚勿扰”商标。
2010年6月6日,国家商标局发布了包括“非诚勿扰”商标在内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2010年9月7日,原告获得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包括“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
为了证明被告江苏电视台有关侵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公证处(2013)深盐证字第10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系对被告江苏电视台有关网页内容的公证。
被告江苏电视台有关网页显示:《非诚勿扰》系被告江苏电视台下属江苏卫视的一个栏目,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龙公司)系被告一个下属单位;2013年江苏卫视广告价目表显示《非诚勿扰》播出前的21:08-21:10时刻的广告价格为110000/5秒、210000/10秒、300000/15秒;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栏目的网页显示“新派交友电视节目”以及“非诚勿扰”等文字,其中,“非诚勿扰”为突出使用;上述网页在节目简介中称“《非诚勿扰》是一档适应现代生活节奏的大型婚恋交友节目,我们将为您提供公开的婚恋交友平台,高质量的婚恋交友嘉宾,全新的婚恋交友模式。
最新-(201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精品

(201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上述原审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深宝法刑初字第32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结巴"、"湖北"两人姓名住址均不详,均在逃四人来到宝安区宝城11区旅馆,看到被害人陈某、陈某乐、何某、别某某等人在门口打麻将,便闯入旅馆。
被告人马某某掏出一本印有警察徽章及"人民警察"字样的皮套里面装有其治安员的工作证丢在麻将桌上,声称自己是派出所的民警来抓赌,让陈某等人交出赌资。
"湖北"则亮出手铐以语言威胁配合,被告人陈某某、"结巴"在旁协助。
陈某等人只好将现金交出来。
马某某等人拿走人民币约460元后离去。
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于当天17时许在宝安区宝城37区附近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假警察证、手铐及赃款130元人民币。
22时许,民警在宝城37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缴获赃款1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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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3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3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该,男。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X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该要求民事赔偿一案,于201X年2月24日作出(201X)深龙法刑初字第7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途经龙岗区南湾街道xx路xx超市路段,见被害人李某该等人在玩"斗地主",便在旁观看。
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指出被害人李某该出牌不正确,两人发生争吵谩骂,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林某某持西瓜刀将被害人李某该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李某该受伤后,先后在龙岗区布吉沙湾医院、宝安区石岩医院等医疗部门治疗,花去医疗费14688.90元,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凶器西瓜刀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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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X年1月19日作出(201X)深福法刑初字第1704
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判。
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5月20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
车牌号为粤Bxxxxx的小型客车(车主:张某某)沿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深圳市中心公园路段时,该车车头及前挡风玻璃部位与在该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陈某、古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
死亡、古某受伤(后经鉴定,其身体多处部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在肇事现场报警并等待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在接受交警处理后潜逃。
201X
年8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抓获归案。
经交警部门
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古某承担此
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X年12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15
万元,赔偿被害人古某12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材料、关于抓捕魏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
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深圳市物证中心交通事故伤
残评定书、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书、广东南
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
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使他人一死、一伤的重大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
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