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供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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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寇明国在包括北京在内的北方地区,冬季采暖是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2009年12月12日北京市政府以216号令公布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和《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同时废止。

在节能减排、住房商品化、供热方式变化等背景下,《办法》对近年来北京供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了规范,对已经成熟的新制度以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确认。

譬如对要求逐步采用热量计量收费,对供暖设施应急接管制度等。

下面对《办法》的内容并结合原有的规章政策,从法律适用角度进行简要地解读,供供热单位和采暖用户参考。

一、规定要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可以实现自主调控室温和要求暂停供热。

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

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也就是说,从20104月1日起的新建房屋必须具备热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

而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按照《办法》的规定,以后我们可以实现白天上班外出时自己调低温度以及房屋在长期无人居住时可以要求暂停供热,以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经济负担。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暂停供热期间并非不交任何费用,而是需要缴纳一个基本费用的。

北京供热标准

北京供热标准

北京供热标准
北京供热标准是指北京市对居民供热服务的规范要求。

根据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发布的相关文件,北京供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室内温度要求:冬季供热期间,居民住宅室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公共建筑和特殊用途建筑室内温度不低于20摄氏度。

2. 供热时间要求:供热期一般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具体时间由供热部门根据气候条件进行调整。

3. 供热设备要求:供热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如热力站、锅炉、管网等设备应具备安全、节能、环保等特点,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4. 供热费用计算方法:供热费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测定,包括居民供热费用和非居民供热费用两部分。

5. 供热服务要求:供热企业需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包括及时响应用户需求、保障供热质量、解决用户投诉等。

以上是北京市的供热标准的一般要求,具体的标准和规定可根据北京市的具体政策文件进行查阅。

北京市供暖费标准

北京市供暖费标准

北京市供暖费标准
北京市供暖费标准是指北京市居民供暖服务的收费标准。

根据《北京市居民供
热管理办法》,北京市居民供暖费用按照居民使用的采暖面积和采暖季实际供热天数计算。

具体的供暖费用标准由北京市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

首先,北京市的供暖费用是按照采暖面积来计算的。

居民的供暖费用是根据其
住房的采暖面积来确定的,通常以每平方米的费用来计算。

这意味着采暖面积越大的住房,供暖费用也会相应增加。

其次,北京市的供暖费用还与采暖季实际供热天数有关。

北京市的供暖季通常
从每年的11月15日开始,到次年的3月15日结束。

而实际供热天数则是指暖气
供应正常运行的天数,不包括停暖、维修等时间。

因此,供暖费用也会根据实际供热天数进行调整。

此外,北京市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供暖费用标准。

例如,对于没有集中
供暖的居民,他们需要自行购买取暖设备,供暖费用则由居民自行承担。

而对于一些特殊的居民,如低保家庭、孤寡老人等,政府会给予一定的供暖补贴。

综上所述,北京市的供暖费用是根据居民的采暖面积和采暖季实际供热天数来
计算的。

而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政府也会给予相应的补贴。

居民在缴纳供暖费用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缴纳,避免因为费用问题而影响到正常的供暖服务。

总的来说,北京市的供暖费用标准是合理的,能够保障居民在寒冷的冬季得到
舒适的供暖服务。

同时,政府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确保供暖费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希望居民们能够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好供暖服务的正常运行。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立法的必要性、基本思路及宣贯要求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解读——立法的必要性、基本思路及宣贯要求

如 何 理 解 “ 障 ”这 两 个 字 ? 保
首 先 ,冬 季 采 暖是 北 京 市 城 乡居 民 基 本 生 活 需 求 和 集 中 供 热 自身 系 统 性 、
坚持 立 法 原 则 :坚 持 以人 为 本 、保 障 安 全 、兼 顾 各 方 利 益 、节 能环 保 的 原
则。
造 条 件 ; 落 实 各 项 政 策 ,为 企 业 的生 存
途径 。
着 新 的 形 势 与 任 务 , 亟 待 新 规 章 的 引领
来 建立 新 的 管 理 制 度 和市 场 秩 序 , 以适 应 新 形 势 与 任 务 的要 求 。
季 采 暖 是 本 市 城 乡 居 民 的 基 本 生 活 需
再 次 , “ 障 供 暖 ,人 人 有 责 ” 保
准 ,为 建 立 公 开 、 公 正 、公 平 的 供 热 市
城 市管理与科技 ・ 01 /1 43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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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市 治 理Cyel m i n 城 法 管 i gA it 。 t a d nr s L
场 秩 序 提供 『 ;坚 持 依 法 行 政 ,规 范 衣据
供 热采 暖行 为 ,为 构 建 和 谐 供 热环 境 创
公 共 性 、 基 础 性 特 征 决 定 了 城 镇 集 中供 热 具 有 保 障性 。
其 次 ,行 为 自律 、合 同约 定 、 依 法
强调一个定位 :根据 各方面的建议
和 强 烈 的 要 求 ,在 新 规 章 中 明确 了 “ 冬
行 政 、应 急措 施 是 落 实 保 障 责 任 的 主 要
案 的 意 见和 建 议 ;在 首 都 之 窗 网 站 上 公
专 题 宣 传 活 动 。通 过 宣 传 活 动 ,使 《 办

北京市供暖室内测温标准

北京市供暖室内测温标准

北京市供暖室内测温标准
北京市的供暖室内测温标准是按照《北京市居民供暖条例》和《北京市供热管理办法》制定的。

具体标准如下:
1. 测温时间:每天早上6:00-9:30、下午16:00-22:00,应在每个采暖季节的第一天开始测量。

2. 测温点位:测温点位应在居民房间内,温度计应放置在离地面1.5米高处、离门窗较远的位置。

3. 室内温度标准:住宅室内温度应达到18℃及以上。

如果家庭成员中有老人、幼儿、病人等需特殊保暖的,则应调整至20℃及以上。

4. 室温调节周期:按照每5天为一周期,每个周期结束后进行室温调节,达到调节标准后及时通知用户。

5. 室温调节标准:当室温低于标准时,热源单位应采取措施增加供热管网压力、加大水泵频率等措施提高供暖能力,直至室温达到标准。

6. 室温控制范围:住宅室内温度不得超过24℃,超过24℃时,供暖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降温。

7. 室温异常情况:若室温异常,供暖单位应在1小时内赶到现场查看并采取措施,如果是供暖管网问题需要及时通知业主。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供暖室内测温标准仅适用于北京市,其他地区的供暖室内测温标准可能存在差异,请以当地规定为准。

北京市供暖标准

北京市供暖标准

北京市供暖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2年12月1日颁布的《建筑物供暖节能降耗技术规范》(GB50264-2013)第5.3节规定,北京市居民建筑供暖期间,室内温度保持在20-22摄氏度,室内湿度保持在40%-70%。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居住建筑和办公建筑在供暖期间,室内温度应符合人体生理需要,并环境的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9℃,最高温度室内温度不超过28℃。

外墙表面温度不得低于-8℃,阳台部位不得低于0℃,不得高于室内温度5℃,屋顶
及其上覆盖层及部位不低于0℃,但屋顶上覆盖层裂缝处及大风流入处温度低于零度,而
且覆盖层要是坚固、有利于防护室外冷空气流入。

《建筑物设计节能计算方法及技术标准》(GB 50189-2005)第2.2.2节规定,对于室
外温度在0℃以上的地区,居住建筑供暖应采取单位房间的供暖方法,主要室内温度不低
于18℃,每房室供暖采用单温加湿方式。

《北京市住宅建筑供暖节能管理办法》(北京市民政局令第44号)第6条规定,住宅
建筑供暖采用独立采暖房处供暖,室内温度应控制在20-22摄氏度,每个月以及每个季度
对室内温度进行监测,每小时结束,温度应在21度左右,不偏离2度。

这些标准规定都必须遵守,以有效地减少耗损和节能,让北京市居民可以享受安全舒
适的供暖氛围。

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北京市居住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推进本市供热计量改革,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促进节能减排,建设绿色北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建筑开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热节能与建筑节能改造的单位和居住建筑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分步骤实施建筑节能及热计量改造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设计规范、技术导则、标准等要求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确保供热系统安装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控装置,具有实现供热量自动控制和能耗统计功能,具备分户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

第五条新建居住建筑的计量装置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实施热计量改造的设备购置、安装、检定等改造费用由财政和供热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改造费用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市政市容委研究制定。

既有非节能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改造纳入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管理,组织实施及资金筹措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在新建居住建筑规划设计阶段或者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制定阶段,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应当与在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备案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分项工程建设专项合同》,并在合同中按照《北京市供热计量应用技术导则》确定供热计量方式,明确以下内容:(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及质量标准;(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建筑节能改造单位的建筑节能质量责任;(三)供热单位采购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责任、费用、管理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供热单位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供热单位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供热单位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1.16•【字号】京政容发[2011]68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供热单位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容发〔2011〕68号)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各供热单位:现将《北京市供热单位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北京市供热单位评价标准表2全面评价表3创优服务评价表4综合评价表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北京市供热单位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供热行业整体服务水平,推进供热节能减排和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供热管理法规、规章、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供热单位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评价,是指从供热质量、供热服务、供热运行、供热设施、经营管理、基础管理等方面对供热单位进行评价。

第四条开展供热单位评价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标准统一、社会参与、分类统筹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根据评价结果对供热单位划分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供热单位评价活动。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供热单位的评价工作。

第二章评价方法第七条供热单位的评价包括以下内容:(一)供热质量(ZL)。

包括按时供热,达标供热,保低控高;(二)供热服务(FW)。

包括主动服务,及时服务,文明服务;(三)供热运行(YN)。

包括安全运行,稳定运行,节能运行;(四)供热设施(SS)。

包括热源(热力站)、管网、室内采暖系统供热设备设施的状况及节能计量装置的安装状况;(五)供热经营管理(J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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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供暖管理办法导读:本文是关于北京市供暖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您!北京市供暖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

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

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

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单位基本情况;(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

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

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

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

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

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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