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徐崧颜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请求赔偿一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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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公安局刑事赔偿案决定书范文公安局刑事赔偿案决定书范文(20xx)常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吴界,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宁。

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秋。

委托代理人刘世奇。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

赔偿请求人吴界以错误监视居住,违法扣押财产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660.67元,退还羁押期间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直接财产损失1 090 000元,共计1 098 360.67元。

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吴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660.67元,退还吴界被羁押期间该局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对吴界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吴界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澧县公安局的赔偿决定。

吴界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称: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被羁押在该局行政拘留所,被限制人身自由达57天。

收取羁押期间伙食费2700元。

并将扣押的属于赔偿请求人吴界的价值1 090 000元的财产处置给他人,依法应全部由临澧县公安局予以赔偿。

但临澧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仅赔偿被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金5561.36元、退还被羁押期间收取的伙食费2700元,共计8261.36元。

对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临澧县公安局的这一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是该决定书对争议岩石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这批岩石的所有权归属赔偿请求人吴界,而临澧县公安局认为其所有权是xxxx省晋江市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晋江咖尔佳公司)的,实属认定错误。

二是石门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石门咖尔佳公司)与晋江咖尔佳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而晋江咖尔佳公司根本不具备采矿资格。

三是晋江咖尔佳公司是日资独资企业,林树标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的任何活动都是无效的,是一种诈骗行为。

最新-李月好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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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好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李月好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好,女,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伟文,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德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李月好因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顺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焯记竹店于1993年6月2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经营者苏肖芬,企业类型为个体户。

在2019年1月,该店搬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玉带围2号经营。

2019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月好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弼教玉带围2号焯记竹店门口,手持一个等法院执行本竹木暂停不买因违法,多谢合作的木制纸牌,辱骂和阻挠该店顾客不准到该竹店买东西,将该店内顾客赶走,致使焯记竹店损失500多元人民币。

2019年7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旧圩派出所接到苏永标电话报案后,受理李月好扰乱企业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案并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扣押原告手持的木制纸牌,并将原告传唤到旧圩派出所接受讯问和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李月好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李月好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同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佛公顺行决[2019]第040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月好行政拘留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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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公安局刑事赔偿案决定书范文公安局刑事赔偿案决定书范文(20xx)常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吴界,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宁。

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宏秋。

委托代理人刘世奇。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

赔偿请求人吴界以错误监视居住,违法扣押财产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660.67元,退还羁押期间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直接财产损失1 090 000元,共计1 098 360.67元。

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吴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660.67元,退还吴界被羁押期间该局收取的生活费2700元,对吴界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吴界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澧县公安局的赔偿决定。

吴界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称:赔偿义务机关临澧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采取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被羁押在该局行政拘留所,被限制人身自由达57天。

收取羁押期间伙食费2700元。

并将扣押的属于赔偿请求人吴界的价值1 090 000元的财产处置给他人,依法应全部由临澧县公安局予以赔偿。

但临澧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仅赔偿被羁押期间的国家赔偿金5561.36元、退还被羁押期间收取的伙食费2700元,共计8261.36元。

对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临澧县公安局的这一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一是该决定书对争议岩石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这批岩石的所有权归属赔偿请求人吴界,而临澧县公安局认为其所有权是xxxx省晋江市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晋江咖尔佳公司)的,实属认定错误。

二是石门咖尔佳石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石门咖尔佳公司)与晋江咖尔佳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而晋江咖尔佳公司根本不具备采矿资格。

三是晋江咖尔佳公司是日资独资企业,林树标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的任何活动都是无效的,是一种诈骗行为。

【参考文档】黄坤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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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黄坤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黄坤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黄坤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坤,男,汉族,1944年4月29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河西工业区玮二路。

法定代表人:冯家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迪明,该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坤因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顺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X年2月15日上午,原告黄坤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机动三轮车(发动机号码:1610513)沿325国道由佛山禅城往乐从方向行驶,途经顺德乐从小布春运执勤点时,被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截停检查,发现其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路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等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在现场口头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原告以其持有残疾人证,政府有关文件明文规定允许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为由进行申辩。

经执勤民警现场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有机械动力装置,但不具备手动行走装置,且设计最高时速大于35km/h,其他安全装置要求不符合GB12995-9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该车不是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轮椅车,该车应视为机动车。

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犯盗窃罪上诉案.doc

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犯盗窃罪上诉案.doc

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犯盗窃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佛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炳东,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聚贤居委(自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焕彬,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梅园北街27号(自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O3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97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OO3年3月,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伙同钟松涛(在逃)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密谋盗窃大货车,并多次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官窑镇等地物色作案目标。

同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及钟松涛携带螺丝刀、铁水管、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粤A/U2844号小型面包车窜到南海区和顺镇共同村委会袁屋边村村口,由李炳东和钟松涛望风,许焕彬则用携带的工具撬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黑色日野牌大货车(价值105 000元)驾驶室的玻璃窗,然后用铁水管撬开方向盘锁,再由李炳东用螺丝刀拧开电门锁的锁胆,将车启动后盗走。

得手后,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和钟松涛将车开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广州凤凰电器工业公司内收藏。

警方侦查后跟踪而至,在该公司内抓获两被告人,并缴回被盗的大货车,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袁剑滔的陈述,证实其大货车失窃后,经全球卫星定位装置确定大货车的去向,警察与其赶到广州市某公司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并缴回大货车;2、证人谭德华的证言,证实袁剑滔停放在村头榕树下的日野大货车被人开走;3、证人高用玲(某导航公司监控员)的证言,证实经追踪后,发现袁剑滔的大货车停放在广州市江高镇江村市场附近;4、证人胡金潮、谢伟权(凤凰电器工业公司门卫)的证言,证实三名男子将一辆大货车开进公司内停放,其中一人声称是公司某职员的儿子;5、缴获的赃物和作案工具;6、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估字(2003)1205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痕迹鉴定书,证实在被盗大货车左前门上提取的一枚掌印与被告人许焕彬中指指根部同一;8、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炳东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的证明;10、被告人李炳东、许焕彬的供述。

【2018-2019】黄蛟犯盗窃罪上诉案-范文word版 (3页)

【2018-2019】黄蛟犯盗窃罪上诉案-范文word版 (3页)

【2018-2019】黄蛟犯盗窃罪上诉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黄蛟犯盗窃罪上诉案黄蛟犯盗窃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佛刑二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蛟(自报)(绰号“厨师”),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小学文化,户籍(略)。

201X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X年11月24日,201X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晏文杰(自报),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蛟、晏文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3月30日作出(201X)顺刑初字第006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X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晏文杰伙同黄蛟带备作案工具到顺德区容桂街道龙安大街3l号门口,被告人黄蛟、晏文杰撬开摩托车锁,盗得一辆红色新大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X9T78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216元),后由被告人黄蛟把该摩托车开到容桂街道建业西路十三巷6号出租屋内藏好待销赃。

201X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晏文杰伙同黄蛟带备作案工具到顺德区容桂街道北潮二十二巷8号门口,由被告人黄蛟把风,被告人晏文杰撬一辆中豪牌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号码为粤J59L9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 237元)的车锁。

【精品文档】被告人许华昌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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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被告人许华昌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许华昌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许华昌故意伤害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佛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秀兰,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军,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军妹,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秀兰,系冯军妹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妹,女,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秀兰,系冯小妹之母。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乱妹,女,1927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秀兰,系陶乱妹之儿媳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少益,男,192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

系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邓秀兰,系冯少益之儿媳妇。

被告人许华昌,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平乐县源头镇玄武村屯排组。

201X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小鹏,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1X]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华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3月1日及同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最新-陈杰开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因陈杰开诉顺德车管所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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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杰开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
因陈杰开诉顺德车管所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
上诉一案
陈杰开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因陈杰开诉顺德车管所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开,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品福,广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汉贵,所长。

委托代理人叶智忠,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廖其军,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杰开和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下称顺德车管所,因陈杰开诉顺德车管所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顺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被告顺德车管所依法有权行使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及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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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崧颜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请求赔偿
一案
徐崧颜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请求赔偿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佛中法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崧颜,女,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自本,男,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

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炽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文科,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该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徐崧颜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及请求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顺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
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以上诉人徐崧颜涉嫌容留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
人立案侦查并依法执行拘留,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
权实施的,是刑事侦查行为。

故上诉人不服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请求赔偿而提
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
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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