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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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4-21执行日期:1994-4-21生效日期:2001-6-15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划定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而划定的必须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的目标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大力开垦新耕地,保持耕地面积基本稳定并逐步提高地力,巩固和增强农业的基础地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保护基本农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划定第八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6.15•【字号】鲁政发[1987]61号•【施行日期】1987.06.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87〕61号1987年6月15日)《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水费一定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清淤,不得挪作他用。

各市地县应严格把关。

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能,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和用水户,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切实把水费计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做好。

第二章水费计收标准第五条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城镇生活和工业用水,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定水费标准,年盈余按供水工程投资的4~6%计算。

第六条农业用水,凡是已经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都应按方计费。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施行日期】2018.01.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以及中央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报告书”。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一)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依法报经批准”。

农村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农村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办法

农村水利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发挥水利工程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范围与要求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包括灌溉、排水、饮水、河道整治等工程。

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农村水利发展规划,遵循科学设计、优质施工、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施工管理责任农村水利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主体为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业主。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业主应当明确施工管理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施工管理职责。

第四条施工准备施工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完成施工图设计、施工招标、合同签订等工作。

同时,做好施工现场准备工作,包括场地平整、临时设施建设、施工用水电保障等。

第五条施工质量管理施工过程中,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标准。

主要措施包括:(一)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二)对施工材料、构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三)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四)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预期目标。

第六条施工安全管理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

主要措施包括:(一)制定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二)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三)定期检查施工现场,排除安全隐患;(四)做好施工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确保人员安全。

第七条施工进度管理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合理制定施工计划,确保工程按期完成。

主要措施包括:(一)科学安排施工进度,合理配置施工资源;(二)加强对施工进度的监控,及时调整施工计划;(三)加强与施工单位的沟通协作,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四)建立健全工程进度报告制度,及时了解工程进展情况。

第八条投资控制与财务管理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业主应当加强投资控制和财务管理,确保工程投资在预算范围内。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简版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简版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1. 引言农田水利管理是指对农业灌溉、排水和水资源利用等方面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的工作。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旨在保障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提高农田水利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农田水利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农田灌溉和排水的顺利进行。

2.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2.1 农田水利设施的范围和规划1. 农田水利设施包括灌溉设施和排水设施。

2. 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应根据农田耕地的类型和土壤条件,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布局。

2.2 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1. 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2. 农田水利设施的维护应定期检修,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

3. 水资源的利用与管理3.1 农田灌溉水的供应和管理1. 农田灌溉水应按需供应,可采用地下水、河流水或其他合适的水源进行供应。

2. 农田灌溉水的管理应根据农田作物的需水量和灌溉计划进行。

3.2 农田排水和水logging的管理1. 农田排水应保证农田的排水畅通,防止水logging。

2. 对于存在水logging问题的农田,应采取相应的排水措施。

4. 整体管理与监督4.1 农田水利管理机构和人员1. 设立专门的农田水利管理机构,负责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2. 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具备相关的技术和管理能力。

4.2 农田水利的监督与评估1. 对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进行监督,确保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2. 定期评估农田水利的管理效果和水资源利用情况,及时调整管理措施。

5. 罚则与奖励5.1 违规行为的处罚1. 对于违反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的行为,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

2.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可以采取停工整顿、降低补贴资金等方式进行严厉处罚。

5.2 行业先进单位的奖励1. 对于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存在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奖励。

2. 行业先进单位可以享受一定的政策支持和资金优惠。

6. 结语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农田水利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农田灌溉和排水的顺利进行。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农发土[2013]23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农发土[2013]23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农发土〔2013〕23号)各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将《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2013年11月15日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鲁财农发综〔2013〕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土地治理项目”)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在确定的区域范围内,通过对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和生态环境,着力建设旱能浇、涝能排的高产稳产农田,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等大宗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推动实现农业现代化。

第三条土地治理项目原则上在具备农业综合开发资格的县安排,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县。

第四条土地治理项目类型主要包括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及现代农业园区建设试点项目等。

第五条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

项目法人为申报并负责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的乡镇政府、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科技推广单位、现代农业园区管理机构等。

第六条土地治理项目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前期准备、申报审批、组织实施、竣工项目验收和运行管护等。

第二章前期准备第七条土地治理项目前期准备是指项目正式申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建立项目库等。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2018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报告的通告-鲁农土肥字〔2020〕2号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2018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报告的通告-鲁农土肥字〔2020〕2号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2018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报告的通告正文:---------------------------------------------------------------------------------------------------------------------------------------------------- 关于发布2018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报告的通告为摸清我省耕地质量现状和演变趋势,指导科学施肥和耕地质量提升,推进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实施,保障粮食安全,根据《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2号)要求,我厅在调查取样检测的基础上,组织编写了《山东省耕地质量监测报告(2018年度)》,现予通告。

附件:山东省耕地质量监测报告(2018年度)山东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3月25日附件山东省耕地质量监测报告(2018年度)耕地质量监测是《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赋予农业农村部门的重要职责,是粮食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也是农业农村部门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和长期性工作。

根据农业农村部和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和文件要求,全省土肥系统认真运行、维护监测网络,规范取样检测,全面摸清了耕地质量现状和演变趋势,为全省科学施肥和耕地质量建设提供了重要技术支撑。

一、概述山东省耕地质量监测工作起始于第二次土壤普查,历经起步探索(1986~1997年)、徘徊发展(1998~2004年)、快速织网(2005~2016年)、规范提升(2016年~)四个阶段。

特别是2005年山东省实施测土配方施肥项目以来,定位监测点数量快速增加,2006~2007年在粮田监测的基础上,逐步在果园、菜地上设点监测,到2015年全省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基本建成,网点总数达到了2300多个。

2016年根据“全国农技中心关于做好耕地质量监测点布局规划的通知(农技土肥水函〔2016〕399号)”要求,对以前的网点规划调整,分级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国家、省、市、县四级耕地质量监测网络,点位数2839个。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农田水利工程是指为了提高农田灌溉、排水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保障农田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做出的一系列规定和管理措施。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涉及到灌溉、排水、治理、运维等各个环节,旨在确保农田水利工程的高效、安全运行,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本文将从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的背景、目的和具体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一、背景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农田水利工程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农田水利工程不仅能够提供充足的水源供给,还能有效排除农田里的积水,控制土壤湿度,保证土地的安全、稳定和持续的农田生产。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技术、管理、资金等方面的原因,农田水利工程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农田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制定一套科学、规范的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管理目的1. 提高农田水利工程的效益:通过科学规划和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提高灌溉和排水效率,减少资源浪费,提高农田水利工程的利用效益和经济增效。

2. 保障农田水利工程的安全:加强农田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农田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稳定。

3. 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通过优化农田水利工程的布局,改善农田生产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三、管理措施1. 规划管理(1)编制农田水利工程的规划和设计方案,明确工程的目标和需求,确保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效益的最大化。

(2)建立农田水利工程档案和信息系统,记录农田水利工程的基本信息和管理过程,方便信息共享和管理。

(3)定期组织农田水利工程的规划评估和调整,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优化和改进,提升管理水平和效果。

2. 施工管理(1)制定农田水利工程的施工方案和管理制度,确保施工过程的安全和质量。

(2)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3)合理组织施工队伍和调度资源,确保工程按时完工,并进行验收和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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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
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水利管理,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旱、涝、盐碱等灾害和实现农业增产而实施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及相关措施。

第三条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区化、灌区节水化、节水长效化、环境生态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田水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粮食高产创建等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规划,以水源为依托,以灌区为基本单元,统一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生态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农田水利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取水许可手续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增长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农田水利专项财政资金,并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10%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投资和社会投劳进行农田水利建设。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奖补范围。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统筹安排与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
利建设。

第十三条属于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规定节水灌溉水利工程所需材料和设备应当经过节水产品质量认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

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及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管护与使用
第十七条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确定管理主体和管护方式。

鼓励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工程管理、维修、养护。

第十八条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者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安排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
挪用和截留。

第十九条农田灌溉实行计划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农业灌溉用水量,制定灌区水量分配计划。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制订相应的用水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逐步实行终端水价制度和计量水价制度。

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农田灌溉实行节约用水、定额管理,逐步推行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技术。

节水效益明显的,应当给予奖励;农民购买的节水设备与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农机购置补贴。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机构、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强化其水利公共服务功能,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维护管理。

防汛抗旱供水专业服务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承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
(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
(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
(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
(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

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考核,建立和完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奖惩机制。

第二十八条报废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应当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废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农田水利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包括:
(一)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池、水窖、塘坝等蓄水工程;
(二)灌溉机井和装机1000千瓦以下的小型灌溉泵站、排水泵站;
(三)流量1m3/s以下的引水堰闸、灌排渠系、输水管道、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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