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利弊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会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法律依据概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执行程序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执行程序的具体操作规范,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程序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首要条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这包括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但无法变现等情况。
2.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后,如认为符合条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人终结执行程序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审查核实的内容包括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执行依据的效力等。
只有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0.2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更准确地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统一把握《规定》的适用原则,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等相关情况作一介绍和说明。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
造成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原因纷繁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1.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是影响执行案件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执行多少,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
”[1]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决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
经过长期高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物质财富不断积累,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无可否认的是,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别明显。
举例而言,2016年,位于中部省份的河南法院,其执行到位金额是582亿元,而沿海发达省份如广东、江苏等,全省法院执行到位金额则分别达到了1854亿元和1800亿元,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经济发展水平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2.当事人必然承担的风险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市场经济中存在交易风险是客观经济规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当能够预见到,交易风险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永远不可能完全规避和杜绝。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是为了规范和统一司法实践,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执行效率而制定的司法解释。
本司法解释共分为六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规范,制定本司法解释。
凡执行程序终结均适用本解释。
第二章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1. 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或者标的确已不存在的,经盖章的结清单证明该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申请执行人对标的放弃执行的,经确认放弃执行,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 申请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适用不当或者亟需要变更的,应依法终结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方式。
第三章终结本次执行的效力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的合同全部解除。
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法律消除。
3.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标的的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四章责任追究1. 对于恶意提起执行、负有过错造成程序长时间拖延的当事人,法院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2. 对于故意隐匿财产、妨碍执行的当事人,法院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本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执行程序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可以向最高院申请解释并依其解释执行。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的颁布,将有力地规范和统一执行程序,推动司法实践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希望各级法院和当事人切实遵守执行法律法规,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执行终结与执行程序终结有什么不同

执⾏终结与执⾏程序终结有什么不同执⾏终结与执⾏程序终结只相差了两个字,但是这⼆者之间的区别却是很⼤的,法律对于这两者的规定也是有所不同的,那么到底执⾏终结与执⾏程序终结有什么不同?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执⾏终结与执⾏程序终结有什么不同执⾏程序的终⽌和执⾏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的执⾏程序终结实际上是法律上的执⾏中⽌。
执⾏程序的终结不等于案件的实质性终结,执⾏程序终结可以在被执⾏⼈有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恢复执⾏。
执⾏终结的案件是指被执⾏⼈按照判决书的内容,或者双⽅达成的执⾏和解协议履⾏完毕的案件。
执⾏程序结束的标志及司法救济执⾏程序结束⼜称执⾏结案或执⾏完结,具有⼀定的存在和表达⽅式,主要有三种:1、⽣效法律⽂书确定的内容全部落实完毕。
这类结案⽅式因申请执⾏⼈享受了法律⽂书确定的全部权利,执⾏的⽬的达到,实现了申请⼈的诉讼愿望,因此是最理想的诉讼结果。
2、案件被裁定执⾏终结。
相⽐之下,被裁定终结的执⾏⽅式的完美性,较之执⾏完毕要逊⾊。
其中包括部分权利因出现⼀些特殊情况没有得到执⾏,⼀种情况可能系申请⼈⾃愿放弃,另⼀种情况则是因法定⽆需或没必要再执⾏⽽使执⾏程序结束。
3、裁定不予执⾏。
主要指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书,由于其公正性存在问题或仲裁程序违法,或公证⽂书确有错误,不被司法审判的认可。
4、当事⼈之间和解并全部履⾏。
执⾏终结是结案的⼀种形式,但执⾏终结也不是绝对的不可逆转。
在出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导致⾃然失效⽽使执⾏程序重新恢复。
使执⾏终结恢复执⾏的特殊情形包括:1、执⾏和解后,被执⾏⼈未按和解协议履⾏,申请⼈申请继续执⾏原法律⽂书。
实践中,对执⾏和解的案件⼀般都裁定终结执⾏,但法律对执⾏和解反悔不履⾏情况,赋予申请⼈继续申请执⾏的权利。
因此,执⾏和解的“终结”并不具有⼗⾜的稳定性。
2、本次执⾏程序的终结。
⼀些案件⽐较复杂,可能需要多个执⾏程序才能达到⽬的,⽽每⼀个执⾏程序仅能解决部分问题,这些程序有时可以连续进⾏,⼀⽓呵成。
2016年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及最高法解读

法〔2016〕37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执行程序【发文字号】法[2016]37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10.29【实施日期】2016.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6〕3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17•【字号】苏高法电[2015]79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5]793号2015年12月17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省法院制定了《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为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案件类型代字为“执字”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最高院终本案件规定

最高院终本案件规定发布时间:2018-04-25 16:52:4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6〕3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9日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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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利弊
内邱法院执行局付风海
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法院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或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等情形的案件,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职权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将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并将案件作结案处理的一种结案方式。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情形
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过穷尽执行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有无财产可供执行证明和申请执行人的笔录或书面申请)。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有中止裁定和查询无财产的证明)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查封裁定及清单、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管理以及无法交付的证明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应有和解协议或和解笔录)。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2)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三、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弊分析
下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利与弊,谈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利方面
1、有利于执行法官解脱对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如何结案的困惑,从而腾出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提高实际执结率。
2、有利于提高案件执结率。
实践中,对已穷尽执行措施、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的案件,往往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
行,但不能作结案处理,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报表形成了规范性和一致性。
3、有利于申请人配合执行,促进案件执行。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申请恢复执行。
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消除其过分依赖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
线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可以让债权人培育风险意识,在市场介入、进行交易时采取谨慎态度,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征信度有比较好的了解,预防诉讼风险、执行风险的出现,增加进入诉讼、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系数。
4、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程序终结,并非实体执结。
它附条件地赋予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请求权直至债权完全实现。
这样,就维护了申请人债权的稳定性,给予了保护权益的时间和空间。
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时间、空间能得以有效的控制,一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会因申请人行使恢复请求权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弊端
1、终结本次执行裁定送达,容易使当事人产生法院重新“打白条”的误会,对法院的威信、法律的尊严无疑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一经送达,解释工作不到位,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抱怨情绪,造成不稳定现象的出现,易激化引起申请人上访。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已采取控制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存在法律空白。
如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审理过程中已采取保全措施,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的期限比较长,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该财产继续保全有违法律规定的时间规定,解除保全,一旦被执行人在分期履行期限届满前转移、变卖、经营消耗、灭失等,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造成潜在的风险。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法院恢复执行过程中,出现原执行案号卷宗和新立的恢复执行案号的卷宗,案件的归档容易造成混乱。
一个案件只要未完全执行到位,申请人即可以多次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就会出现一个争议标的的执行案件分为多个执行案件。
实践中,法院为全面掌握有关执行情况,将原执行卷与恢复执行卷合在一块搞执行,待完全执行到位后,一同归档,造成原执行卷的归档迟延,档案管理出现暂时空白的现象。
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须由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后,经申请人的申请,方能启动恢复执行的程序,赋予申请人恢复执行的请求权,旨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存在不足之处。
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有形财产线索进行了解、掌握后提供给法院,比较容易。
对有价证券、存款收入等,如要求申请人去了解后提供给法院,实践中就比较牵强,甚至是根本行不通。
如此,申请人行使恢复执行请求权即出现了局限性。
6、对法院恢复执行的主动性缺乏激励和约束。
案件一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非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主办法官即可将该案束之高阁,不闻不问。
即便当事人提供了财产线索,拟申请恢复执行,仍需等待重新立执行案件后,原有的执行工作才会得到延续。
如此,对执行法官的主动性、能动性缺乏很好地调度,容易错失或贻误执行良机。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