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自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以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直是法律界和相关当事人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司法效率和公正,最高院终于出台了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相关程序并规范执行活动。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司法解释背景和目的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裁判规定。
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解决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高执行效率和公正性。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执行程序逐渐成为司法体系中的短板。
因此,最高院希望通过该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进行全面规范,确保社会各界对司法的信任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该解释适用于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的终结。
不论是涉及哪一类案件,只要涉及执行程序的终结,本司法解释都具有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适用于各级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
三、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最高院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案件的执行标的已经履行完毕或者达到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其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争议和纠纷,即已经达成最终和解并互不追究其他权利义务。
最后,法院已经依法审查并作出了终结的裁定。
只有同时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最高院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材料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可以通过口头申请但必须在庭审过程中书面确认。
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组织庭审,就是否满足终结条件进行审查。
如果满足条件,法院将作出终结的裁定,并确保裁定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外,最高院还强调了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过程中的公示和公告义务,以确保程序的公开和公正。
3. 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效力最高院明确规定,一旦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裁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会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法律依据概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执行程序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执行程序的具体操作规范,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程序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首要条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这包括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但无法变现等情况。
2.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后,如认为符合条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人终结执行程序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审查核实的内容包括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执行依据的效力等。
只有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之浅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之浅见【内容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民事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本文试就其概念、特点、适用后的法律后果、穷尽执行措施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对现实工作的指导意义等予以简要分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民事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是在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文件《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的一种结案方式,现就此相关问题谈谈本人的一点粗浅见解。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简单说就是对民事执行案件,在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征得申请人同意后,终结这一次执行工作程序的结案制度。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中,必须告知申请人,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特点1.适用的对象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2.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就是完成法律规定的执行工作;3.适用必备条件是必须征得申请人同意,或申请人虽不同意但经过听证;4.适用的告知语特别,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启动执行程序。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暂时终结后根据情势变更可产生不同后果:1.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申请或依职权再次启动执行程序;2.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人不申请,法院也没发现,执行程序不再启动;3. 申请人想启动执行程序,但无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据,执行程序启动不了。
四、穷尽执行措施和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关键点在于:一是穷尽执行措施;二是确无可供执行财产。
穷尽执行措施,首先应当做到四查,即查存款、查车辆、查房产、查投资。
针对法人穷尽执行措施是指:(1)在人民银行调查开户登记情况,商业银行调查银行存款;(2)在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土地、矿产;(3)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房地产;(4)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股权、投资权益、商标注册、专利;(5)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车辆;(6)在证券交易部门调查股票;(7)在其他部门调查财产。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法律问题新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法律问题新探2015-02-26 15:16: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发富【关键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概述利弊分析司法实践主要问题建议【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其适用犹如一把双刃剑,通常有利亦有弊,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也日渐显露出一些问题,笔者结合多年的司法工作经验和学界普适性观点试作探析,以为美芹之献,供司法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概述(一)概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这部司法文件首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业已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运用。
(二)适用情形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8条的规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执行指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问题研究(上)

【执行指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问题研究(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问题研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暂予结案,结束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程序。
目前,执行案件以这种方式结案的比重越来越高,存在的问题也愈加突出。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把“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把握不严、恢复执行等相关配套机制应用不畅的问题得到基本解决”,作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四个基本目标之一。
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的必要性和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现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已有多年,但直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才正式在法律上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恢复条件,确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
2016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详细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恢复程序、救济措施和结案后的管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无到有,从政策到法律,从各省各自规范到最高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的出台,表明其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已经日渐成熟。
但多年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直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积重难返。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条件比较宽松。
大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都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这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的最严重问题。
二是结案后不向双方当事人告知。
一些执行法官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
一些当事人在信访时,往往表示不知道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是恢复执行途径不畅通。
承办人往往在案件结案后,就不再办理该案件,即便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也是拖延不办,更不必说依职权恢复执行了。
对于存在的这些问题,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结案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2016年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及最高法解读

法〔2016〕37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黄金龙发布时间:2009-04-24 07:07:40清理执行积案,重点在于有财产的案件执行到位,但历次清理,占案件数量大头的始终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同时,无论是清理积案还是常规的执行,始终需要面对有财产的和无财产的这两类不同类型的案件。
因此,统一解决无财产案件的出路问题是不容回避的。
对这一问题,各级法院有组织地或者执行法官们个别地做了很多研究。
可以说,经过多年的探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程序上做出统一规定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需要司法解释乃至立法做出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总结了各地在处理无财产案件中的实践经验和做法,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提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
这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结论,由此常规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或结案标准也呼之欲出。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终结制度地方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有各种类似的、大同小异的制度或做法。
这些制度均体现了对终结或者结案制度的灵活运用,如终结本次程序(辅之以发放债权凭证)、中止视为结案、债权凭证制度(单独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选择采纳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做法,笔者认为,是因为这一做法更合乎现行法律的观念,在案件管理工作中更具有科学性。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理解为法律范围内的制度,是民诉法本身涵盖的制度,而不是脱离现行法律的制度。
与之最相类似的就是终结执行制度,可以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终结制度。
修订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0.29•【文号】法〔2016〕373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6〕3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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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0.2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更准确地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统一把握《规定》的适用原则,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等相关情况作一介绍和说明。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
造成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原因纷繁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1.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是影响执行案件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执行多少,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
”[1]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决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
经过长期高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物质财富不断积累,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无可否认的是,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别明显。
举例而言,2016年,位于中部省份的河南法院,其执行到位金额是582亿元,而沿海发达省份如广东、江苏等,全省法院执行到位金额则分别达到了1854亿元和1800亿元,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经济发展水平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2.当事人必然承担的风险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市场经济中存在交易风险是客观经济规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当能够预见到,交易风险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永远不可能完全规避和杜绝。
而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只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执行程序的基本职能是尽力实现权利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但执行程序不可能承担、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客观发生的全部风险。
3.执行手段的局限性执行实践中,法院的财产查控手段虽然日趋完善,但仍有局限。
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仍有待加强,没有对被执行人在全社会形成更加有效的威慑;另一方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规避执行的手段日趋多样化和隐蔽化,执行措施因其自身局限性,不能完全杜绝和打击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行为。
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客观执行不能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据统计,在目前的未执结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大约占到40%左右,且这一类案件逐年积累递增,已经成为法院无法承受之重。
去年年初,周强院长提出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首当其冲应该解决的,就是厘清执行不能和执行难的界限、划清法院执行职责与当事人自负风险的界限。
我们必须明确这样一点,即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属于客观执行不能,是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之后依然无法执行到位的客观存在,不属于执行难的范畴。
(二)出台《规定》的必要性1.严格规范现有制度适用的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制度设计,早在2009年已被中央政法委下发的清理积案活动通知正式确认,此后各地法院逐渐广泛适用此项制度。
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本不该进入该程序的执行案件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加之缺乏相应规范,案件管理缺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
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把进口,草拟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提上日程。
经过反复调研、酝酿,向部分高院、专家学者、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审判部门等广泛征求了意见,几经修改,最终出台了《规定》。
2.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需要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交易风险等因素的客观存在决定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不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及执行法院的价值追求为转移。
依据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论,鉴于中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于社会诉求而言明显不足,因此在其配置管理上更应谨慎精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2]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对此类案件更加科学有效的规范管理,正是合理配置有限司法资源的必要手段和措施。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规范性文件共19条,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问题:(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
下面,结合具体的条文,从五个方面入手,逐一说明。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序言部分明确了《规定》的制定目的和制定依据。
制定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防止程序滥用;二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该项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在前五项情形之外,根据法律的原则精神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决定可以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
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和标准亦做了规定,本《规定》是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条件、标准、程序等问题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二)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规定》第一条至第四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予以了明确。
这是《规定》中最重要的核心条款。
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标准比较复杂,无法全部囊括在一个条文中,故采取了概括规定加具体细化的形式。
第一条概括性地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第二条到第四条对第一条中的有关内容作具体细化的规定。
第一条中的(一)至(五)项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其中一至四项是一般情形下的条件,第五项是特殊情形下需要满足的要件。
《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是对进入执行程序后中人民法院需要采取的常规的执行措施的规定,即:应当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而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完成的事项,在第二条中做了明确要求,即应当完成下列四方面的工作:一是发出报告财产令;二是对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是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四是对上述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情况必须记录入卷。
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衔接,关于财产报告中的报告程序、核实程序以及处罚情形,在该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详细规定,《规定》中的关于财产报告制度的实施应当遵照该司法解释进行。
《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要求,必须将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条件的还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列明的条件才可以纳入。
《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要求,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这是执行案件能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标准。
以下两点核心要点需要把握,即:1.何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规定》第三条对穷尽财产措施应当完成的事项进行了列明。
应当说,人民法院的财产调查能力和手段,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科技手段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对于究竟何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还应当结合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财产查控能力现状等客观因素来综合认定。
本条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人民法院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才算达到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最低标准。
其中:第(一)项是对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的核实。
申请执行人作为对其自身权益最为关注的个体,其查找财产的意愿最为强烈,此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社会公众都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于上述主体提供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予以核实,以增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能。
第(二)项中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还包含执行法院所在地区已经建立的网络查控系统,执行法院应当在上述查控系统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均进行了调查,才算是完成了网络调查事项。
第(三)项的规定是针对一些地区或者一些财产形式受网络技术发展及个别地区及领域信息化科技手段运用水平所限,暂时还不能通过网络调查方式予以查找,对于这部分地区或形式的财产,仍应充分运用传统的财产调查方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查找。
第(四)项是对搜查措施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搜查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了明确规定。
搜查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做好执行预案。
第(五)项规定了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措施的运用。
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须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前提,法院原则上不依职权采取;二是是否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
同时,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衔接,未尽事宜在该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此外,增加一项兜底条款,为未来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留出空间。
2.必须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里面包含三种可能的情况,即:一是被执行人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是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那么,何谓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规定》第四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
“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进行判断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