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wénwù)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全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shíshī)条例部门(bùmén)规定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可移动文物(wénwù)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请立即纠正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长城保护条例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古玩收藏法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稿)一级文物级标准举例(供参考)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开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出国(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古物保管会组织条例修正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条文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节录)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采掘古物规则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北京市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fùzhì)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xúnshì)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北京市文物建筑(jiànzhù)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北京市馆藏(ɡuǎn cánɡ)文物管理规定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天津市关于暂停(天津)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交易及使用权置换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确定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的通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天津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文物(wénwù)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实施(shísh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辽宁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锦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施行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陕西省陕西省文物(wénwù)管理条例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guǎnlǐ)办法陕西省文物(wénwù)复制管理规定陕西省文物(wénwù)出国展览暂行规定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决定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甘肃省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物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青海省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上海市历史(lìshǐ)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文物经营(jīngyíng)管理办法山东省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xiūzhèng))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浙江省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iūgǎi)《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福建省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bǎohù)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台湾省河南省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钻探(zuāntàn)管理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xiūzhèng))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广东省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印发《广州市文物(wénwù)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香港澳门(ào mén)海南省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四川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南充市文物保护规划重庆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省云南省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内容总结。
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五章保障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充分发挥以“三地三摇篮”为标识的吉林省红色资源优势,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以及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主要包括:(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二)具有重要影响的党史人物及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遗物和纪念设施;(三)重要工业遗产等产业遗产核心物项;(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资源;(五)重大事件、重要事迹等;(六)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七)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计量标准器具第四章计量检定第五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六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第七章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第八章费用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计量认证、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全省统一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本乡(镇)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计量管理机构或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按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兼职计量检查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社会性的群众监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
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11.06
•【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施行日期】2007.11.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韩长赋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
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对1984年至2007年制定的205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被新的法规所代替的,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不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规章予以修改或废止,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修改《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吉林省森林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3件省政府规章。
(详见附件1)
二、废止《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等65件规章。
(详见附件2)
三、公布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
(详见附件3)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文件,均不属于规章,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与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一律无效。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9]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9]3号](https://img.taocdn.com/s3/m/7dce4b443a3567ec102de2bd960590c69ec3d8cc.png)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99〕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革命文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2号)精神,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国家保护为主并动员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同时制定文物事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对文物事业发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文物事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建设项目,使我省的文物保护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切实可行的文物保护措施,确保其永久安全。
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在2000年底前应全部完成,其余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由各地安排并尽早完成。
各级政府应划定并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永久性保护标志说明牌及保护界桩,建立健全科学的记录档案,建立专门保护组织或业余保护员组织。
到本世纪末,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有保护标志、有保护范围、有科学记录档案、有保护机构)建设全部达到国家标准。
三、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充分合理地利用现有文物资源。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11.28【实施日期】1986.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省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二次修订)【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0.07【实施日期】2017.10.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7.10.24
•【字号】吉政发〔1987〕138号
•【施行日期】1987.10.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
单的通知
吉政发〔1987〕13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核定了省文化厅提出的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二十七处)的名单,现予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这次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公布,进一步开展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向各机关、单位及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文物政策、法令和保护文物的重大意义。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
切实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
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这次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措施,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健全保护组织,使其得到妥善的保护。
附件:吉林省第四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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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5.24
【实施日期】2007.05.24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文物的保护、考古发掘、收藏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
第五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建议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议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并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公布。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后一年内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