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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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遗物及丧葬用品焚烧收费标准的通知

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遗物及丧葬用品焚烧收费标准的通知

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遗物及丧葬用品焚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8.27•【字号】吉市发改收管发〔2020〕88号•【施行日期】2020.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关于调整遗物及丧葬用品焚烧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市发改收管发〔2020〕88号市民政局:你局《关于调整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根据《吉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原省物价局、省民政厅《关于审核公布全省殡葬延伸服务收费项目的通知》(吉省价收〔2012〕272号)精神,经成本监审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将遗物及丧葬用品焚烧收费标准通知如下:一、遗物及丧葬用品焚烧费收费标准由原来的50元/具调整为100元/具。

二、遗物及丧葬用品焚烧属于殡葬延伸服务,为切实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须实行消费者填写《服务预约和选项单》制度,坚持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原则,严禁以诱导、强制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费,侵害消费者权益。

三、你局通知市殡葬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财政专用票据,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服务内容提供服务并收费,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此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其他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均按照原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吉市价函〔2014〕13号)和原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关于殡葬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吉市价发〔2014〕35号)、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市发改收管发〔2019〕25号)规定执行。

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8月27日。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08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2023年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2023年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

2023年吉林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吉林省殡葬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殡葬管理行为,对殡葬从业人员、殡葬设施和各类殡葬活动有关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依规进行,加强监管,严禁违法违规行为;(二)尊重公民意愿,关注家庭感受,提供优质殡葬服务;(三)注重疾病防控,确保公众安全和环境卫生;(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第二章殡葬设施第四条殡葬设施建设吉林省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确保殡葬设施的合理布局和建设质量。

第五条殡葬设施管理各级殡葬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监督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公墓管理公墓应具备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墓墓穴分配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公墓管理方应当加强安全保护,确保公墓墓地的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殡葬从业人员第七条从业资格审批殡葬从业人员需持有效的殡葬从业资格证,其中涉及火葬工作的人员还需取得相应的岗位操作证。

殡葬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和服务意识。

第八条行为规范殡葬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做到服务热情、规范施工,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九条监督管理各级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章殡葬活动第十条殡仪服务吉林省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合法合规的殡仪服务,包括接运遗体、供应灵车、告别仪式等。

服务价格应当合理,且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火化管理各级殡葬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火化工作的监管,确保火化工作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传统习俗吉林省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殡葬习俗的传承和保护,鼓励合理、文明的寄托方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违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1994年6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除国家、省及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须实行火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须在本市火化。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殡葬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民族事务、公安、工商、卫生、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和死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偏远农村正常死亡的尸体火化,也可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无名尸体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勘查,确认无保留必要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送殡仪馆火化。

第六条正常死亡的尸体,冬季须在五日内,春、夏、秋季须在三日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再行火化,火化时限按上款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尸体冷藏活动。

第七条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应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禁止使用各类生活用车接运尸体。

第八条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纪念堂内,可葬在公共墓地,可在指定地点深埋,也可撒入江河湖泊。

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在公共墓地以外深埋骨灰的,不准立碑、留坟头。

第九条鼓励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实行火葬。

按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须到指定的少数民族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招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输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丧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公安、卫生、规划、土地、市政、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经迁移、平复的坟墓。
第十八条 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殡葬活动中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2.01•【字号】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2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立法工作正文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经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9月26日通过,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9月26日吉林布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至3倍的罚款。

”本决定待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散埋乱葬坟墓的通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散埋乱葬坟墓的通告-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散埋乱葬坟墓的通告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7.07.18
施行日期2007.07.18
文号
主题类别公墓殡葬管理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正文: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散埋乱葬坟墓的通告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推进殡葬改革,促进“奋斗三年,总量翻番”总体经济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禁止在耕地、林地建造墓地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在丰满区前二道乡王相村开展整治散埋乱葬坟墓的行动。

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下列范围内的散葬坟墓限期迁出:
(一)小北沟:即东至庙岭岗梁,西至樱桃山岗梁,北至西北天岗梁,南至杏花山山头,加馒头山。

(二)大北沟:即杨坡东至东岗梁,西至齐万福水库,南至南岗梁,北至北岗梁。

(三)野狼沟:即东至王相村人工林,西至望塔,北至北岗梁,南至南岗梁。

(四)腰沟:即焦家旺东至齐长富地,西至老道岗梁,南至胡头旺岗梁,北至望塔。

二、回族坟墓,一律迁至吉林市回族公墓安葬。

三、以上区域内的坟墓要在2007年10月31日前自行迁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寄存堂,也可以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

逾期不迁,又不深埋者,将按无主坟处理,依法予以强制平复。

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7年7月18日
——结束——。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吉民发〔2017〕59号•【施行日期】201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吉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7-2020年)》的通知吉民发〔2017〕59号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吉林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民政厅2017年第7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民政厅2017年9月18日吉林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褒扬烈士,规范我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吉林省境内为安葬或纪念烈士而修建,经省政府批准公布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安排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

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一)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机构健全,编制配置到位,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费保障。

(二)纪念堂(馆)布展合理、主题鲜明、史料详实,形式和内容统一,展示手段丰富多样。

对于已搜集、整理的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应当分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三)新建烈士墓碑外观整洁、制式统一,碑文信息应按照民政部统一规定撰写,并经烈士安葬地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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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50128(颁布时间 20050401(实施时间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修正)(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1年9月2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第三章殡仪活动管理第四章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殡葬活动中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丧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公安、卫生、规划、土地、市政、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省及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

严禁乱埋乱葬。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鉴定后再行火化。

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殡葬管理机构火化。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尽快运送至专门存尸场所,不得随意存放。

第八条城区遗体的运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运尸车。

运送的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纪念堂内,也可以葬在公共墓地。

在公共墓地以外埋葬
骨灰的,必须在指定地点深埋,不准立碑、留坟头。

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

第三章殡仪活
动管理第十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提倡文明、节俭。

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搭设灵棚、搞吹奏活动,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公共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丧葬用品。

第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禁止使用纸人、纸马、纸牛等迷信丧葬用品,禁止摔丧盆、打灵头幡、沿途抛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路口、村头、荒山、林地等殡仪场所以外烧纸。

花圈只限在殡仪馆内租用,不得焚烧。

第十二条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殡仪场所内进行。

第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四条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招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第十五条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输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农村乡(镇)应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经迁移、平复的坟墓。

第十八条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纸牛等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材。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
二条违反本条例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
条规定,擅自进行土葬或者乱埋乱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举办丧葬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受财物的,责令退赔。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人函[2005]35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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