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三篇)

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殡葬管理,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是指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理、依法办事、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第五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工作应当注重预防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第六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工作应当依法公开、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确保追究工作的公正、公开、透明。
第七条殡葬管理组织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章追究责任的范围第八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工作主要针对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追究责任:(一)擅自改变、移动、藏匿、毁坏或者封存、销毁尸体、遗骨的违法行为;(二)擅自从事尸体器官捐献、移植活动的违法行为;(三)乱收费、高收费、强迫消费的违法行为;(四)私自出租、出售墓穴或者私自进行墓地扩建、迁移的违法行为;(五)伪造、倒卖殡仪服务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六)故意泄露、篡改、销毁殡葬档案的违法行为;(七)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不仅适用于殡葬企业、殡仪馆等法定责任主体,还适用于殡葬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和相关监管人员。
第十条对于涉及到刑事犯罪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追究责任的程序第十一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由殡葬管理组织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殡葬管理组织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三条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殡葬管理组织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处罚意见,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殡葬管理组织机构提出的处罚意见进行审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追究责任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饶市福山陵园殡葬服务收费标准

上饶市福山陵园殡葬服务收费标准
服务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
准(元)
服务说明
政府定价遗体
火化
普通炉火化元/具320
12周岁以下儿童、五保
户、农村特困户、城市低
保户凭有效证件三项基
本收费(遗体火化、遗体
接运、骨灰存放)减收
20%
炼灰炉火化(高档)元/具900
丧户自愿选择专炉元/具400
遗体
接运
遗体接运元/次180
往返15公里以上每公里
回收3元
骨灰
存放
骨灰临时存放元/年/盒40
单柜临时寄存,不足半年
按50%收费,不足一年按
一年收费
政府指导价遗体
收殓
遗体收殓,搬运元/具40
上楼搬运,每增加一层楼
加收5元/具
消毒防腐费元/具100 对尸体进行消毒防腐
遗体
冷藏
冰柜冷藏具/天60 按有关规定处理
豪华冷藏棺具/天200
按日计算,12小时以内
按半天、超过12小时按
一天。
丧户自选
遗体
整容
尸体整容,化妆元/具100
馆内进行包刮脸、修容、
涂脂补粉,上门服务加收
50元/具
悼念
厅租
用
豪华大厅(大)元/次1400 代布置会场,提供告别床
豪华中厅(中)元/次900 代布置会场,提供告别床
普通小厅元/次400 代布置会场,提供告别床骨灰
容器
骨灰盒
按正规的税务发票开出
的进价顺加30%的综合
差率作价
注:如上级部门有新收费标准,以上级部门收费标准为准。
2024年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

2024年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行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序进行殡葬活动,根据《殡葬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责任追究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殡葬服务行业。
第三条追究殡葬管理责任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殡葬管理法》、《殡葬服务质量标准》、《殡葬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办法》等。
第四条殡葬服务行业包括殡仪馆、骨灰寄存服务、殡葬用品销售等相关服务。
第五条殡葬服务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殡葬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要求,提供合法、安全、优质的殡葬服务。
第二章追究责任的原则第七条殡葬服务行业追究责任的原则包括以下几点:(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合法、安全、优质的殡葬服务。
(二)过失责任追究的原则,对于因过失导致事故或损失的责任,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三)共同责任追究的原则,对于多人共同责任的事故或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严肃追究的原则,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殡葬从业人员追究责任的原则包括以下几点:(一)专业技能责任,对于从业人员的工作技能和专业背景,如有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保密责任、诚信责任,对于从业人员泄露隐私信息、不诚信从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三)监管责任,对于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要求进行操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追究责任的具体规定第九条对于殡葬服务行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对于殡葬从业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行业规范的行为的,殡葬服务行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改正,对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
(二)暂停或撤销执业资格,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从业人员进行处罚,暂停或撤销其殡葬服务行业从业资格。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管理指引》的通知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2.25•【字号】•【施行日期】2020.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管理指引》的通知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民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现将《江西省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民政厅2020年2月25日江西省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管理指引一、基本定义本指引所指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包含城市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
城市公益性骨灰堂(公墓)是指以政府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公益安置服务的城市公共殡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是指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或村民承包土地,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农村居民提供骨灰公益安置服务的农村集体殡葬设施。
二、日常管理1.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城市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或委托村(社区)红白理事会负责管理。
2.支持采取全县(市、区)统一管理、服务外包管理、群众自我管理等多种管理模式。
3.应建立健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日常管理制度,确保有人管事、有钱管事。
设立专门服务场所,建有人员职责、墓穴登记、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4.应安排专人负责公益性骨灰堂(公墓)日常管理与维护,做好安葬服务、绿化保洁及排水、防火、防盗等工作。
花圈等祭祀物应于骨灰安置后七天予以清除。
5.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城市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和有条件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应配齐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建立消防、值班巡查、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制定完善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机构运营安全。
上饶殡葬改革实施方案

上饶殡葬改革实施方案为了推动上饶市殡葬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殡葬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对殡葬服务的多样化需求,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上饶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饶殡葬改革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如下:一、加强殡葬管理。
1. 加强殡葬设施建设,提升殡葬服务水平。
完善殡仪设施,提高殡葬服务设施的品质和数量,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殡葬服务。
2. 严格规范殡葬市场秩序。
加强对殡葬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规范殡葬市场秩序,杜绝乱收费、乱收礼等不良现象。
3. 推动殡葬服务信息化建设。
建立殡葬服务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殡葬服务的便捷性和透明度,方便群众办理殡葬事务。
二、促进殡葬文化建设。
1. 加强殡葬文化宣传教育。
通过开展殡葬文化主题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殡葬文化的认识和理解,促进社会对殡葬事务的尊重和关注。
2. 建设殡葬文化场所。
加强殡葬文化场所的建设,丰富殡葬文化内容,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殡葬文化场所,提升殡葬文化的影响力和吸引力。
三、推动殡葬改革。
1. 完善殡葬政策法规。
结合上饶市实际情况,完善殡葬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强化殡葬管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推动殡葬改革的顺利实施。
2. 加强殡葬改革督导检查。
建立殡葬改革督导检查机制,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督导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殡葬改革中的问题和困难。
四、加强殡葬服务保障。
1. 完善殡葬服务体系。
建立健全殡葬服务体系,提高殡葬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确保人民群众能够享受到优质的殡葬服务。
2. 加强殡葬服务队伍建设。
加强殡葬服务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提高殡葬服务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专业化、便捷化的殡葬服务。
以上就是上饶殡葬改革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希望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能够按照方案要求,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工作,为上饶市殡葬服务水平的提升和殡葬文化的建设贡献力量。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正文:----------------------------------------------------------------------------------------------------------------------------------------------------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范本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范本殡葬管理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殡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人道、公正、专业、便利原则,提供安全、有序、文明的殡葬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组织领导,完善相关政策,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殡葬服务机构管理第五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殡葬活动在安全环境下进行。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严禁乱收费、暴力催费等行为。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推广绿色殡葬,鼓励使用环保材料和技术,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自查,对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第三章丧葬仪式管理第十一条丧葬仪式应当合理规划,注重文化传承和节俭办理。
第十二条丧葬仪式应当根据死者及其家属的意愿,尊重死者的生前意愿,遵循家族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丧葬仪式应当向社会公开,不得强制要求家属购买高价服务和商品。
第十四条丧葬仪式应当安全有序进行,维护社会治安和市容环境。
第四章骨灰管理第十五条骨灰安葬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依法设置并保持良好的环境秩序。
第十六条骨灰安葬地应当进行正确的标识和管理,确保每个骨灰的安全。
第十七条骨灰安葬地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做好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殡葬管理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有权吊销违规殡葬服务机构的经营许可,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解释权归本文规定制定机关所有。
殡葬管理条例解释

殡葬管理条例解释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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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殡葬管理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绿色生态、文明节约、移风易俗、实行火葬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管理机制,保障基本殡葬服务经费。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广新旅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殡葬管理措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均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殡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民政、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十条殡葬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殡葬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规定,以及本地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骨灰堂分为经营性骨灰堂和公益性骨灰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优先建设公益性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擅自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第十四条公墓建设应当保护原有自然景观,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坟墓。
第十六条火化机、遗体运输车辆、遗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章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十八条运输遗体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在死亡地或者就近的殡仪馆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二十条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
身份不明遗体火化,在完成遗体取证、公告、审核等程序后,殡仪馆可以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死者的亲属为丧事承办人。
没有亲属的,其遗赠扶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
的生态功能,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管理者,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凭火化证明提供骨灰安葬墓位或者存放格位。
安葬或者安放完毕后,应当出具安葬或者安放证明。
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价格行为。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依托基本服务设置不合理的延伸服务项目并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绑、分解或者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不得设置强制消费。
公益性公墓墓位的使用价格根据成本核定,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经营性公墓墓位的使用价格根据成本核算,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由经营性公墓经营者与购买人协商确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保存原始纸质档案,同时建立相应电子档案。
第四章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提倡采用敬献鲜花、音乐祭奠、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文明、低碳、安全的方式祭扫和缅怀故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定义:
殡仪馆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防腐、整容、悼念和骨灰寄存等服务的设施。
公墓是指专门用于安葬骨灰的设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
经营性公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设施。
骨灰堂是指专门用于集中安放骨灰的楼、堂、塔、地宫等设施,包括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
殡仪服务站是指专门用于提供除遗体火化以外的遗体接运、暂存、防腐、整容和悼念等服务的设施。
节地生态安葬是指采用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等方式安葬骨灰,包括树葬、花葬、草坪葬、深埋、撒散、格位存放等。
第三十七条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和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职责。
上饶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的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国家、本省对英雄烈士、遗体器官捐献者、少数民族居民、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殡葬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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