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温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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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规章制度有哪些

殡葬管理规章制度有哪些

殡葬管理规章制度有哪些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殡葬管理行为,保障公众利益,保障社会稳定,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殡葬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章所称殡葬管理,是指对死者遗体的处理、安葬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殡葬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高质量、安全、有序进行。

第五条殡葬单位应坚持隆重、文明、规范的原则,做好服务工作,为死者及其家属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殡葬单位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殡葬单位应当注重公共卫生和环境保护,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平衡。

第二章殡葬服务管理第八条殡葬单位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办理殡葬服务许可证,才能从事殡葬管理活动。

第九条殡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收、整容处理、化脏净疗、冷冻保存、遗体火化等工作机制。

第十条殡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追悼会、送别礼仪、遗体陈设等服务项目,在接待死者家属时要关心慰问,提供必要的援助和帮助。

第十一条殡葬单位应当明确服务内容,制定服务标准,建立服务档案,做好服务过程的记录和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殡葬单位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公开收费依据,接受监督。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第十三条殡葬单位应当设立遗体接收室、善后处置室、冷藏室、火化炉等殡葬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十四条殡葬单位应当定期对殡葬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安全,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殡葬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明确设施使用、维护、保养和更新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遗体处理管理第十六条殡葬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遗体接收、整容处理、火化和骨灰处理等工作,确保遗体的尊严和安全。

第十七条殡葬单位应当建立遗体处理记录系统,对每一个遗体处理活动进行详细记录和归档,保留备查。

第十八条殡葬单位应当根据逝者的意愿或家属的要求,进行遗体处理工作,保障家属权益。

第五章安葬管理第十九条殡葬单位应当根据死者遗体处理方式,进行合理安葬,确保安葬制度的规范和遵守。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范本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范本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范本殡葬管理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殡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人道、公正、专业、便利原则,提供安全、有序、文明的殡葬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组织领导,完善相关政策,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殡葬服务机构管理第五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殡葬活动在安全环境下进行。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严禁乱收费、暴力催费等行为。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推广绿色殡葬,鼓励使用环保材料和技术,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自查,对服务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及时进行整改和改进。

第三章丧葬仪式管理第十一条丧葬仪式应当合理规划,注重文化传承和节俭办理。

第十二条丧葬仪式应当根据死者及其家属的意愿,尊重死者的生前意愿,遵循家族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丧葬仪式应当向社会公开,不得强制要求家属购买高价服务和商品。

第十四条丧葬仪式应当安全有序进行,维护社会治安和市容环境。

第四章骨灰管理第十五条骨灰安葬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依法设置并保持良好的环境秩序。

第十六条骨灰安葬地应当进行正确的标识和管理,确保每个骨灰的安全。

第十七条骨灰安葬地应当建立档案记录,做好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殡葬管理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有权吊销违规殡葬服务机构的经营许可,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解释权归本文规定制定机关所有。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化推行与管理第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

殡葬服务所规章制度

殡葬服务所规章制度

殡葬服务所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殡葬服务行为,保障逝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殡葬服务所的管理和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三条殡葬服务所应当依法开展殡葬服务业务,保障逝者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殡葬服务。

第四条殡葬服务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条殡葬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殡葬服务所应当加强员工教育和培训,提高服务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七条殡葬服务所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能够有效组织和管理殡葬服务所的各项工作。

第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管理制度,适应市场变化和政策调整。

第三章服务内容第十条殡葬服务所应当提供全面的殡葬服务,包括遗体存放、火化、丧葬仪式等。

第十一条殡葬服务所应当根据客户需求提供不同的服务方案,确保满足各类需求。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所应当保障逝者遗体的安全和尊严,避免任何形式的侵犯。

第十三条殡葬服务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殡葬手续。

第十四条殡葬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服务流程第十五条殡葬服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服务流程,确保服务顺畅和高效。

第十六条殡葬服务所应当遵循逝者家属的意愿,提供个性化的服务。

第十七条殡葬服务所应当及时通知逝者家属相关服务事宜,协调安排各项服务。

第五章安全措施第十八条殡葬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作场所和设施安全。

第十九条殡葬服务所应当定期检查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所应当保障员工安全和健康,加强员工培训和防护措施。

第六章弥留服务第二十一条殡葬服务所应当为濒临去世的逝者提供合适的弥留服务。

第二十二条弥留服务包括心理抚慰、身体护理等内容,提供温馨和安心的氛围。

第七章信息保密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所应当严格遵守逝者及其家属的隐私权和信息保密原则。

殡葬管理规定全模版

殡葬管理规定全模版

殡葬管理规定全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殡葬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益性、规范性、人性化的原则。

第四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尊重死者的遗愿和家属的意愿,不得强制干预家属的选择及决策。

第五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遵守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六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殡葬事务的认识和理解,促进社会公德和文明风尚的形成。

第七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通过科学、高效、便民的方式,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公众需求。

第二章殡仪服务第八条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和设施条件,保证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环境。

第九条殡仪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供规范、真实、合理的服务。

第十条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尊重死者和家属的意愿,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用户满意度。

第十一条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诉和反馈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保障公众权益。

第十二条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能力和素质,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第三章丧葬仪式第十三条丧葬仪式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尊重死者和家属的意愿,确保仪式庄重、庄重、文明。

第十四条丧葬仪式应当根据死者的身份、职业等特点,选择适当的仪式形式和内容。

第十五条丧葬仪式应当注重内涵,尊重死者的人格尊严,避免铺张浪费和形式主义。

第十六条丧葬仪式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和文化背景,保持传统特色和地域特色,丰富文化内涵。

第四章陵园管理第十七条陵园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保障陵园安全、整洁、有序。

第十八条陵园管理应当做好灾害防范和保护工作,确保墓地和陵园不受自然灾害的破坏。

第十九条陵园管理应当加强资源保护,合理规划和利用墓地资源,确保长期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陵园管理应当提供便民服务设施,如鲜花摊、祭品商店、停车场等,方便各界群众。

殡葬管理条例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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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管理方针】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体制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国家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提供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

对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城乡困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第六条【火葬区划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节地生态安葬】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殡葬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殡葬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殡葬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殡葬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文明节俭、环保生态、依法管理的原则,积极推广文明健康的殡葬方式。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殡葬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条殡葬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殡葬设施专项规划。

第六条殡葬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一)殡仪馆、殡葬服务中心、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建筑设计规范和环保要求;(二)殡仪馆、殡葬服务中心应当具备遗体处理、悼念、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功能;(三)公墓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

第七条殡葬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社会资本投入、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殡葬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殡葬服务和管理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遵守殡葬服务规范,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和服务承诺。

第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遗体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卫生、安全;(二)火化设备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防止污染环境;(三)骨灰存放应当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腐等要求;(四)提供祭祀场地和设施,引导文明祭祀。

第十一条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丧事活动当事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丧事活动和祭祀管理第十二条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正常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举办丧事活动:(一)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公共场所;(二)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场所和旅游景点;(三)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区域。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国务院修订了《殡葬管理条例》,新的条例将对深化殡葬改革、制定殡葬规划、规范殡葬服务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殡葬管理条例新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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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全面实行火葬,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综合环境建设考核范围,强化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城管与行政执法、林业、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殡葬管理队伍,设立社区殡葬信息员,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革除殡葬陋习。

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第六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县(市)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葬入公墓和骨灰存放处,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镇(乡)、街道、社区组织建设,为本镇(乡)、街道、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当纳入省民政厅专项规划。

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骨灰存放处。

第九条公墓要按照《温州市公墓建设标准》的规定建造。

公益性公墓双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经营性公墓双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

公墓的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公墓建设应体现绿色生态,控制墓区土地硬化率,公益性公墓独立墓地单位建造率一般应控制在每亩150对(双穴)以内。

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公墓应当按安葬总容量30%的比例建设骨灰墙(廊、塔)、树葬区、花葬区等生态环保、低价位安葬设施。

公墓禁止建造遗体墓,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禁止接收骨灰装棺再葬。

公墓停车场、景观、休息亭、道路等配套设施属于公墓审批面积,应当列入公墓规划图纸;公墓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划图纸建设,禁止随意变动墓区规划。

第十条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实现墓区规范化、园林化、个性化、艺术化。

公墓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户提供优质的丧葬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

第十一条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禁止出租、炒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二条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xx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

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遗体火化管理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殡仪馆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骨灰安放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死亡证明是指由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或死亡医学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含)的医疗机构中死亡的,由该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二)在前项所列医疗机构之外正常死亡的,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三)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等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骨灰安放证明是指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海葬等不保留骨灰证明;树葬、花葬、塔葬等节地葬法证明;公墓单位出具的公墓使用证明、骨灰寄存证明或当地镇(乡)、街道出具的骨灰处置证明。

第十五条遗体应当及时运至死亡所在地殡仪馆。

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和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

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六条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死亡所在地殡仪馆火化。

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九条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

遗体的接运、火化等,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仪服务业务。

第四章骨灰安置和丧事活动管理第二十条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新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一条提倡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公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海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的,政府予以奖励,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在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由安葬公墓单位出具证明,经检验符合条件后,三个区的丧主凭证明,由户籍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

各县(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二)实行海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在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由殡葬部门工作人员协同实行,并开具证明,三个区的丧主凭证明,由户籍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

各县(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下列殡仪活动:(一)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灵棚等;(二)在城市居民区内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摆放花圈、花篮,举行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等;(三)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等公共场所进行围丧、游街、吹打、燃放鞭炮等;(四)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内举行宗教丧葬仪式;第二十三条完善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设施建设,全面推行丧事集中在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场所办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发放其从业资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钱、纸扎等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公共服务单位采购丧葬用品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切实为丧户提供价廉质优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是:发展改革部门: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殡葬项目的实施、项目资金的安排,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改革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为殡葬改革工作保驾护航,及时严肃处理干扰、破坏殡葬改革、恶意阻挠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事件。

民政部门:主要承担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方面的职能,协调有关部门制止乱埋乱葬,加强市场监管。

殡葬执法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能,认真开展殡葬执法。

殡葬服务单位要提升殡葬服务能力水平,提供优质服务。

财政部门:将殡葬改革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人力社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

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占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特别是占用耕地乱建坟墓行为,保障殡葬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规划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公墓建设标准等规划的编制、指导和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如遇人员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要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按规定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环保部门:对殡葬设施、公墓要依法进行环境评估。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乱搭乱建灵棚、燃放鞭炮、停尸办丧事、占道路祭、沿街抛撒纸钱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对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制造噪声的行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林业部门:查处占用林地乱建坟墓、毁林造墓行为,指导和督促既有坟墓的绿化工作,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公墓规划的审核。

工商部门:查处违规经营殡葬服务行为;开展丧葬用品市场整顿,取缔生产、销售违规丧葬用品行为。

物价部门:审查殡葬服务收费,检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情况,查处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行为。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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