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2
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8〕26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外省劳动者的就业登记,以及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实行全省统一的《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
《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登记证》的管理机关。
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并督促实施。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登记证》的办理机构。
负责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日常登记统计,定期汇总分析和报告社会就业失业状况;负责劳动者《登记证》的发放、日常管理和年度审验。
县(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为主。
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为了适度减轻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负担,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可以向县(区)级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分解。
具体办法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和职业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陕劳社发[2007]58号【发布部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7.06.29【实施日期】200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的通知(陕劳社发[2007]58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确保失业人员各项待遇的落实,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陕西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申领和支付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职能作用,依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免费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由劳动保障部门承办或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基地和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后,对失业人员进行的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可按有关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强组织领导,负责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两项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前期考察和培训计划审定、培训质量、效果的考核及培训结束后补贴的审核支付。
第四条失业保险职业培训包括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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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9〕2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宝贵的人力资源。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关系到人才强省战略的实施,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我省高校多,毕业生数量大,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非常严峻、任务十分艰巨。
为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1.省政府先期投入5000万元设立“陕西省高校毕业生创业基金”,用于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
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向当地银行申请不超过8万元的小额贷款,创业基金管理部门(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
2.全省各级政府要建设完善一批投资小、见效快的高校毕业生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并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通过多种形式灵活就业,并保障其合法权益,对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并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者,凡符合条件的,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地税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其月营业额在5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
陕人社函〔2012〕149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陕人社函〔2012〕149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和就业信息监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我省从2010年实施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信息监测工作以来,取得了较好成绩,受到人社部多次通报表扬。
截止2012年3月底,全省累计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107万人,就业信息监测入库数据量38 1万条。
但从近期人社部通报的情况看,我省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数量较少,进入国家就业信息监测数据库的数据量较小,数据差错、空项较多。
主要原因,一是部分市区不够重视,工作不落实。
西安市累计发证75万人,占全省发证总量的70%以上,其他市区有5个单位累计发证人数分别为1万人左右,工作进展不平衡。
二是工作运行存在技术障碍。
由于个别市没有使用全省统一的应用监测软件,造成大量就业信息数据无法进入省上和国家的就业信息监测数据库,目前全省近110万条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进入到省上和国家数据库的信息数据只有38万多条,仅占三分之一多。
三是我省信息数据与国家标准不匹配。
由于我省就业失业登记主要数据指标的设计与全国统一式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数据指标存在差异,同时,《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没有设计统计“就业援助对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因此上报人社部的部分数据出现差错或为空项。
根据今年2月份全国部分地区就业信息监测工作座谈会精神,以及我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现就进一步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和就业信息监测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抓好落实。
一、以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对象为主体,认真落实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证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凡享受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享受税收优惠、费用减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含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的人员,必须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就业实名制工作的指导意见-陕人社发[2010]89号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就业实名制工作的指导意见-陕人社发[2010]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fc96247acbaedd3383c4bb4cf7ec4afe04a1b178.png)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就业实名制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就业实名制工作的指导意见(陕人社发[2010]8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为了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根据《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8]26号)等法规政策要求,按照2010年全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部署安排,从今年起开展就业实名制工作。
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进一步提高对推进就业实名制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一)就业实名制是公共就业服务与管理信息化和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的基础性工作。
就业实名制工作是收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础信息资源的基本手段,承担着整个就业工作信息化支撑任务,是构建人力资源综合信息系统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有效地支持落实就业政策,提供针对性就业服务将起到有力地推动作用。
(二)就业实名制是准确掌握和分析就业市场供求状况的必要手段。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者的就业形式和就业渠道呈多样化趋势,用人单位的用工要求和用工方式更加突出专业化、技能化方面的特点,依靠信息化手段实行就业实名制管理,将对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信息监测和市场监督,掌握就业局势提供有力的支撑。
(三)就业实名制是新形势下全面推进就业工作的迫切需要。
目前,各地就业统计、信息收集等方面的手段仍然比较落后,就业供求信息时效性不强,不能及时、客观反映市场供求变化情况。
随着人才和劳动力两个市场的不断整合,人力资源的服务群体进一步扩大,就业热点难点问题更加突出。
西安市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西安市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意见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规范失业保险管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
其失业人员依照本实施意见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城镇其他企业。
二、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复核;监督检查失业保险费缴纳和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三、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负责用人单位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核定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记录;办理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受理申领、核定和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的编制;支付再就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提供失业保险业务免费咨询服务。
四、市、区、县应当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财政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五、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财政审计部门专户储存监管、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使用、通过银行发放的管理体制。
六、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实行地方税务部门属地管理原则。
用人单位不分隶属关系、经济类型、预算级次和行业归口,按照区、县行政区域向所在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失业保险费。
七、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按月统一存入市财政在银行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只设立支出户。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核,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陕西省失业保险登记

陕西省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登记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要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登记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要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登记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要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失业证。
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参见:《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日期:2003年7月12日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单位或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转迁证明。
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60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原单位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陕西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全文

《陕西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全文《陕西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全文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西安、安康铁路分局失业保险代办中心: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完善我省失业保险制度,确保失业人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特制定《陕西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及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有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或除名的;(四)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面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单位参保缴费及个人档案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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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2012-04-08 23:0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8]26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下列人员的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
(二)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就业愿望的本省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在校学生除外);
(三)本省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
(四)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外省劳动者;
(五)本省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外省生源在我省各级原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含自主创业毕业生);
(六)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人员;
(七)其他应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实行全省统一的《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
《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登记证》的管理机关,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并督促实施。
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登记证》的办理机构,负责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日常登记统计,定期汇总分析和报告社会就业失业状态,负责劳动者《登记证》的发放、日常管理和年度审验。
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
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以适合本试行办法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登记证》的核发及年度审验。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在职在岗人员申请办理《登记证》。
以后新招用劳动者,应在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新招用的劳动者申请办理《登记证》。
招用持《登记证》的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审请变更《登记证》,申报就业。
第六条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实现就业后3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证》。
原持《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办理《登记证》变更手续,申报就业。
第七条就业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证照原件查验后应随即退还);
(一)身份证原件以复印件;
(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
(三)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五)《登记证》原件(首次就业着除外);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八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尚处在失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属新成长劳动力的,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二)由就业转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登记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原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三)开办个体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登记证》及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原企业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四)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本人身份证、《登记证》和原就业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物所出具的证明,到原就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五)毕业当年8月底前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持本人身份证、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到户籍所在地或人事代理单位所在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其《登记证》“失业登记”栏目中进行记载。
第十条登记失业人员凭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免费享受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技能鉴定补贴;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登记证》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
(三)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其他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二条《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样式(见附件1)、统一印制,由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
印制《登记证》所需经费从省级就业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十三条《登记证》编号格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
编号由18位数字组成,前2位是陕西省代码(61);第3至6位为《登记证》发放地市县(区)行政区域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域代码》编排(见附件2);第7至10位为发证年份代码;第11至17位为顺序码,标注在同一区域内当年所发放《登记证》的顺序号;第18位是《登记证》发放对象户籍校验码,0代表本省户籍居民,1代表外省户籍居民。
第十四条《登记证》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凭《登记证》享受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
《登记证》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劳动年龄之日,期间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
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劳动者离开陕西省后再次进入陕西就业的,
第十六条《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本人使用。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办理并保管;未就业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其《登记证》由本人申请办理并保管。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所持《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由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未经年度审验,失业登记无效,不能享受相关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登记证》遗失或毁损,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
《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是视作无效。
第十九条《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应借助各级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实行电脑化管理和全省联网运作。
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享受待遇期间其档案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待遇期满后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
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失业登记后30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存档。
第二十一条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情况建帐造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县
(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由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县(区)或委托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到奖惩的,管理其档案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本人和有关部门要求,将有关资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有关职能部门需要调整调阅失业人员的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办理调阅手续。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此试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登记证》从2009年7月9日起开始实行。
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挺印制的《失业登记证》等证件和各地制作的相关证件不再发放,持上述证件人员应在2009年年检前更换为统一的《登记证》,年检后上述证件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各市及杨凌示范区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