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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之债本章重点难点内容:1.无因管理的概念2.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难点)3.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效力案例:甲、乙两家是邻居,乙常年在外地做生意,家里没人,平时极少回家也没有个规律。

2000年夏天该地区连降暴雨。

甲看到乙的房屋年久失修,恐怕难以抵御暴风雨的侵袭,便叫上家里的人用自家的材料为乙加固房屋。

在加固房屋时,甲意外从房上摔下,把脚摔伤,花去医药费五百元。

后来到了过春节的时候乙回家,甲将加修房屋的情况和自己受伤的情况告诉了乙,要求乙支付加固房屋的费用四百余元和自己的医药费五百元。

乙则说这房子他早就不想要了,正考虑重新盖新房,暴雨冲垮房屋也没关系,他并没有请甲帮忙,是甲自己愿意干,摔伤也不是因为他的缘故,钱也只能由由乙自己出。

于是双方发生纠纷。

问:(1)甲为乙加固房屋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2)加固房屋的费用和甲的医药费应由谁负担?为什么?(3)设甲提供材料并请丙为乙加固房屋,材料费200元,劳务费300元,应由谁支付?一、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在性质上是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管理行为,尽管法律要求管理人有管理的意思,但这种意思并非效果意思,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

即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的约定义务。

(一)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有两层含义:1.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之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但应当是适宜成为债的客体的事务。

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违法事项,如代为清偿赌债;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纯伦理的事项,如代友接待客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或经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单纯不作为行为等。

司法考试第28章 无因管理之债

司法考试第28章  无因管理之债
〔2〕假设乙是以甲的名义与丙签订的租赁合同, 该行为的性质如何?
分析:
〔1〕假设乙为了甲的利益签订租赁合同, 那么构成无因管理;假设乙为了自己的利 益,那么构成无权处分;
〔2〕假设是以甲的名义签订的合同,那么 构成无权代理。
1、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与合同的区别:合同是民事行为,无因管
3、与管理事实的结果并无关系。即无因管 理的成立只以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 益的目的即可,至于管理的最终结果是否 利于被管理人,是否使被管理人利益免受 了损失,那已经是无因管理的效力问题了, 而不是成立问题。
三、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1、管理人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2、有无义务,应以管理人着手管理时的客 观事实而定,而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判断 为标准。
1、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概念:是指管理人虽 然在外观上是为他人管理事务,但实际上 并没有为他人管理实务的意思而产生的一 种管理。
在不真正无因管理中,又可依照管理人 在主观上是否明知该事务是属他人事务, 进一步区分为“不法管理〞与“误信管理 〞。
2、类型:
〔1〕误信管理:管理人误将他人的事务认 为是自己的事务而进行的管理
也就是说,如果管理人纯粹是为自己的利
益而管理他人事务,即使本人从其管理中
得到利益,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
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
如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可成立不当得利;
如构成对他人事务的不法侵犯,那么构成 侵权行为。
思考:以下行为中,哪些构成无因管理? 〔08年司考〕
①甲错把他人的牛当成自家的牛而饲养
②乙见邻居家中失火恐殃及自己家,遂用 自备的灭火器救火
③丙〔15岁〕粗车将在体育课上昏倒的同 学送往医院救治

第6讲 无因管理之债总结

第6讲 无因管理之债总结

(2)具有影响的原因 法律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实现自己的利益的权利,对其不 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处分行为也同样加以承认和 保护。对民事主体实现或者处分自己利益的行为,法律 不允许任何他人予以干涉,否则即以侵权行为决定其效 果。因此,管理人在管理他人的事务时,原则上不得违 反本人的意思。否则,其管理行为不仅于本人没有利益, 而且在性质上属于对本人自由意思的强制。

(2)有无管理意思的判断 管理意思为管理人的主观意思。通说认为应依管理人管 理的事务为客观上的他人事务抑或为主观上的他人事务 而为判断。 A. 客观的他人事务; 客观的他人事务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有当然结合关系, 事务的内容属于他人利益的范畴,如修缮他人的房屋等。

B. 主观的他人事务。 主观的他人事务指该事务在外表上属于中性,依其内容 或性质,不当然与他人具有结合关系,但可依管理人的 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 管理的事务为主观的他人事务时,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 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应主要根据其外部表现。 管理人管理的如属客观的他人事务,只要其未将该事 务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即可认定其具有为他人管理的 意思;而管理人管理的如属主观的他人事务,则其为他 人管理的意思须表现于外部,否则是否他人事务,应由 管理人举证。

3. 法律后果 (1)本人的请求权 A. 基于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B. 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 主旨在于请求返还管理所得。 (2)管理人的请求权 如果本人行使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则管理人可以请求赔偿所支 出的费用,但所取得的利益为限。

200855. 下列行为中,哪些构成无因管理? A. 甲错把他人的牛当成自家的而饲养 B. 乙见邻居家中失火恐殃及自己家,遂用自备的灭火器 救火 C. 丙(15岁)租车将在体育课上昏倒的同学送往医院救 治 D. 丁见门前马路下水道井盖被盗致路人跌伤,遂自购一 井盖铺上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是什么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一方面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是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适当管理,是管理的基本义务。

所谓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与本人的意思或者本人的真实利益不想悖。

所谓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对事务管理的方式、管理的结果有利于本人,而不损害本人的利益。

2.通知义务。

3.报告与计算义务。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有权利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这里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一节 无因管理之债的一般概述
第二节 真正的无因管理
第三节
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第一节 无因管理之债的一般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 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 自愿管理他人 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 称管理人; 称管理人 ; 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 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二)具体情形
1、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 得推知的意思。 2、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的意思。 3、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但不违反本人的意思。
(三)效力 不适法无因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 不适法无因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 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虽然出于为他人管 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理事务,但不当干预他人的事务,为保护本人的利益, 理事务,但不当干预他人的事务,为保护本人的利益, 其管理行为为侵权行为,不能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 其管理行为为侵权行为,不能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 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 律关系,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关系,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出现以上情形, 但是出现以上情形,而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在免 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 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并非有恶 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管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管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 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
五、无因管理的类型 (一)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 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将无因管理分 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 (二)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和幻想管理 不法管理、 准无因管理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不法管理、误信 管理和幻想管理。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无因管理成立后,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发生于管理人开始管理时。

管理人自开始管理他人事务即管理承担时起,就发生以对本人妥善管理为主义务的一系列义务,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及管理结束后,对本人也负有一定义务,如为计算报告义务、交付管理所得义务。

作为管理人承担义务的对价,管理人也享有权利,如向本人要求支付费用、补偿损失、清偿因管理而发生的债务等。

(一)管理人的义务1.适当管理义务。

这是管理人的主要义务。

管理人自管理承担时起,就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为管理。

本人就事务管理的意思曾作出明确表示的,管理人应依据本人的明示进行管理,该明示不必向管理人作出,也不须以何种特定方式作出,只要管理人知悉,就应依其意思处理事务。

本人明示的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如对应纳税款不予交纳)管理人出于维护公共目的,而违反本人意思为管理,仍为适当管理。

本人对自己事务处理所表示的意思与本人真正利益冲突,管理人于管理开始后如有继续管理的必要时,依真正利益为管理,为适当管理。

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并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观意思,而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判定,凡对事务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况下符合事务所有人利益,则可认定不违反本人的意思。

所谓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也应依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以管理人或本人主观意思为标准。

对于以上义务的履行,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之。

管理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结合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或水平、管理事务性质、社会通常管理常识综合判断,如果管理人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违反了适当管理义务,造成了本人的损害,管理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管理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对不适当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如救助遭遇车祸的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致其随身物品遗失,对此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民法 李石山 第十二章无因管理之债

民法 李石山 第十二章无因管理之债

能实施的行为。
精选课件
5
➢(2)应是他人事务
A.如果误将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事务管理, 不构成无因管理。
B.他人的事务须为特定人的事务,但并不 要求明确是何人的事务。
➢(3)管理
A.实施管理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 实行为。
B.管理包括服务。
C.管理包括处分行为。
精选管理的主观要件。
•思考:“管理方法利于本人”是否构成要件?
精选课件
11
练习
•下列哪一情形会引起无因管理之债?(2012年 司考试卷三●12 )
•A.甲向乙借款,丙在明知诉讼时效已过后擅 自代甲向乙还本付息
•B.甲在自家门口扫雪,顺便将邻居乙的小轿 车上的积雪清扫干净
•C.甲与乙结婚后,乙生育一子丙,甲抚养丙5 年后才得知丙是乙和丁所生
精选课件
14
练习
•甲忘带家门钥匙,邻居乙建议甲从自家阳台 攀爬到甲家,并提供绳索以备不测,丙、丁
在场协助固定绳索。甲在攀越时绳索断裂,
从三楼坠地致重伤。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
•D.甲拾得乙遗失的牛,寻找失主未果后牵回
暂养。因地震致屋塌牛死,甲出卖牛皮、牛肉 获价款若干
•参考答案:D
精选课件
12
第二节 无因管理的效力
一、无因管理的效力 •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2.通知义务。事情通知本人;结果通知本 人。未尽此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
✓3。报告及计算义务。 ✓4。利益返还义务。未尽此义务,构成债务 不履行。
•(1)管理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即可, 管理事务的结果虽不利于本人,仍可成立无 因管理。
•(2)管理人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 同时兼有为自己谋利益的意思时,并不影响 无因管理的成立。

第三十一章 无因管理之债

第三十一章 无因管理之债




(三)无因管理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在急迫危险的情况下,避险人采 取的为保护自身较大利益而牺牲他人较小利益的 行为。因紧急避险而受有损害的人,不能依无因 管理制度请求补偿,只能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 或者依《民法通则》第132条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来要求赔偿。 (四)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虽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却是一种合 法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应将管理所得 的利益移归于本人,管理人并不能取得利益。
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真正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为本人管理意思,无 法律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这种无因管理产生两方 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阻却违法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 法行为,以排除对他人事务干涉的侵权性。二是在管 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 却故意当成自己事务或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 或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形下, 本人主张为无因管理的。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为,一是不能阻却违法性,即不真正无因管理仍属违 法行为;二是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责任。




2、无法律上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 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 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 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 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 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 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二)适法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为他人管理事务,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 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 是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 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是适法性的要件, 即要求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的意思。 如德国民法第679条规定“不管理事务,即 不能适时履行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法定之抚养义 务者,则无因管理是否违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问”。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74条规定:“管 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 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 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 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 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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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成立后,即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发生于管理人开始管理时。

管理人自开始管理他人事务即管理承担时起,就发生以对本人妥善管理为主义务的一系列义务,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及管理结束后,对本人也负有一定义务,如为计算报告义务、交付管理所得义务。

作为管理人承担义务的对价,管理人也享有权利,如向本人要求支付费用、补偿损失、清偿因管理而发生的债务等。

(一)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这是管理人的主要义务。

管理人自管理承担时起,就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为管理。

本人就事务管理的意思曾作出明确表示的,管理人应依据本人的明示进行管理,该明示不必向管理人作出,也不须以何种特定方式作出,只要管理人知悉,就应依其意思处理事务。

本人明示的意思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如对应纳税款不予交纳)管理人出于维护公共目的,而违反本人意思为管理,仍为适当管理。

本人对自己事务处理所表示的意思与本人真正利益冲突,管理人于管理开始后如有继续管理的必要时,依真正利益为管理,为适当管理。

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并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观意思,而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判定,凡对事务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况下符合事务所有人利益,则可认定不违反本人的意思。

所谓以利于本人的方法,也应依具体情况确定,而不是以管理人或本人主观意思为标准。

对于以上义务的履行,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之。

管理人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应结合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或水平、管理事务性质、社会通常管理常识综合判断,如果管理人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违反了适当管理义务,造成了本人的损害,管理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事务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管理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对不适当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如救助遭遇车祸的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致其随身物品遗失,对此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2.管理开始时通知本人义务。

管理人在管理开始时,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他人。

管理人的这一通知义务以能通知为限,如果管理人无法通知(如不知本人为
何人或不知本人地址),则不负通知义务。

本人已知悉管理人的管理时,管理人也免负该义务。

3.继续管理的义务。

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进行管理前,应继续管理,这就是继续管理义务。

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继续管理义务,但通说认为,管理人一般不负继续管理的义务,但于管理开始后如其停止管理较之不开始管理对本人更为不利,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本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可以进行管理的,或继续管理对本人不利时,管理人即可停止管理。

4.报告及计算义务。

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应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管理事务结束后,应明确地向本人报告管理事务的始末。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应交付本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的权利,因管理人的开始管理即管理的承担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而有所不同。

管理的承担利于本人,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管理人的权利为:
1.请求偿还必要费用。

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应当予以偿还,并应同时偿还自支出时起的利息。

必要费用是依支出时的客观情况来判定的,支出时为必要,纵因其后情况发生变化,费用的支出变为不必要,该支出的费用仍属必要,本人的偿还范围不应缩小。

2.请求清偿必要债务。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

而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负担的必要债务,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清偿。

在此种场合,本人并不直接向第三人负担债务,第三人的债务人仍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偿的,适用代为清偿或债务承担的规定。

如果管理人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负债,则发生无权代理。

此时如果本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清偿,免除管理人的债务,如果本人不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管理人也可以请求本人清偿其因向第三人清偿支出的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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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有损害的,得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

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如管理人因救火而受伤支出的医药费,得请求本人赔偿。

管理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享有的以上请求权,不以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所受的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管理事务的结果即使对本人无任何利益,本人仍对管理人负有以上义务。

管理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时,只有当本人向管理人主张无因管理的利益时,管理人才享有上列权利,且以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

我国民法对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较为简单,民法通则仅在第93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这一解释实际上将管理人的权利范围扩大到包含以上三项请求权。

(三)赔偿责任
管理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向本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该责任的承担以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但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时,对本人造成的损害,管理人仅于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始负赔偿责任。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对本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

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管理行为过程中,与管理行为相关联,侵害对象是无因管理利益以外的本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管理人的管理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通常也构成侵权行为。

本人可以对管理人依据无因管理主张管理利益返还,也可以对管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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