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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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5号《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四年十一月三日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

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湘潭安全生产36条措施

湘潭安全生产36条措施

湘潭安全生产36条措施湘潭是湖南省的一个城市,注重安全生产是城市发展的重要方面。

下面是为了保障湘潭市的安全生产而采取的36条措施。

1. 加强领导: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政策,协调各方面力量,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完善法规制度: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责任、权限和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

3. 加强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广大市民对安全生产的意识和素养,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4. 健全安全检查机制: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各类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要求企业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整改。

5. 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确保隐患及时解决,防止事故的发生。

6. 加强安全生产大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重点检查各类企业的安全生产措施是否符合要求,督促企业整改。

7. 加强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通过组织培训班、现场指导等方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8. 安全生产责任:明确企业和个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惩。

9.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活动,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渠道,向广大市民宣传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10. 健全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类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措施和责任人,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11. 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对各类企业安全生产数据的统一管理和监测,及时掌握企业安全生产状况。

12. 推行安全生产评价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评价制度,对各类企业进行评价,评估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13. 完善事故报告制度:建立事故报告制度,要求各类企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加强事故信息的共享和交流。

14. 加强安全监管力量:加强安全监管机构的建设,增加安全监管人员数量,提高安全监管能力。

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正文:----------------------------------------------------------------------------------------------------------------------------------------------------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委会”)工作制度,明确省安委会、省安委会办公室、省各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安委会是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代替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其主要任务是,在国务院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织结构设置第三条省安委会由主任、第一副主任、副主任、成员组成。

省安委会主任由省委副书记、省长担任。

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担任第一副主任,负责省安委会日常工作;其他副省长担任副主任。

第四条省安委会成员由省人民政府联系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的副秘书长,以及省应急厅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为省级领导的,则由分管负责人担任,下同)。

省安委会办公室设在省应急厅,承担省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省应急厅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省应急厅有关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省安委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

在省安委会的框架下,按专业(行业和领域)分别设立能源、交通运输、工矿企业、道路交通、消防、建筑施工、学生、旅游、农林水利等9个专业委员会。

各专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秘书长、牵头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关联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担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 2022 年 6 月 18 日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合用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当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做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条的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一)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二) 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wei)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三) 矿山、危(wei)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四)危(wei)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五)设立危(wei)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事项的审批;(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许可;(七)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八)危(wei)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九)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定;(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可;(十一)矿山救护队资质的认定;(十二)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可;(十三)职业安全卫生许可证的核发;(十四)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认定;(十五)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安全生产监督工作,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的实施,依据《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了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工作任务、工作内容、方式和方法。

公司对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各部门内部实行上级对下级的安全生产监督。

各部门的安全生产除接受公司内部的监督外,还应接受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公司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以直接对其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条公司内各部门在发包工作中,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协议中要明确安全监督的范围、内容及责任,并将安全生产协议书报送本单位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级单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公司设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由安全生产技术机构行使公司经营管理和生产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职能,由各部门行使基建单位的安全监督职能。

公司内各部门不再设独立的安全监督机构,但必须设兼职安全员,行使本单位的安全监督职能。

各生产班组设兼职安全员,行使班组的安全监督职能。

公司的安全监督机构、部门的安全员、班组的安全员形成公司的安全生产监见。

进第十二条公司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公司安全生产技术机构是公司在生产、经营工作中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各部门是公司在基建工作中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分别对公司生产、经营、基建等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和设备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在公司范围内,协助主管领导,组织开展各项安全活动,并接受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单位安全监督部门等的业务领导,主要职责如下:(一)监督公司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监督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反事故措施和上级(政府安全监督、上级单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工作指示的贯彻执行,负责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的编写与修订工作。

(二)监督涉及设备(设施)安全的技术状况,涉及人身的安全防护状况;监督安全工器具、起重机具、高处作业用具及厂内运输车辆(设备)的管理和定期试验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限期解决,并向公司主管领导报告。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 管的部 门。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 强化安全 生产基础 , 做到安全管理标 准化 、 设施设备标
准化 、 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 , 并持续改进 , 不断提高企业 本质安全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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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 条 食 品生产企业新 建 、 改建和扩建建设 项 目( 以下统称建 设项 目) 的安全设施 , 必须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
安 全 生 产 中介 机 构 提 供 安 全 生 产服 务 。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 当支持安全生产 管理机 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履行管理职责 , 并保证其开展 工
作所必须的条件。
大型食 品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的任免 , 应 当同时 抄告所在地县级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食 品
计、 施 工和 监 理 。
工程设计单位 、 施 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
施 工 和 监理 , 并 对 其 工 作 成果 负责 。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加强工程建设、 消防、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 对 于需要有关部 门审批和验收的事项 , 应当依法 向有关部门提出 申请 ; 未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 , 不得
业 现 场 的 安 全生 产 负责 。 第 十 四条 食 品 生产 企 业 应 当对 新 录 用 、 季 节性 复 工 、 调 整 工作 岗位 和 离 岗半 年 以上 重 新 上 岗 的从 业 人 员 ,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生 产 教 育 培 训 。 未 经安 全 生 产 教 育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 不得上岗作业。 第 十 五 条 食 品 生 产企 业应 当 定期 组 织 开 展 危 险源 辨 识 , 并将 其 工 作场 所 存在 和 作业 过 程 中 可能 产 生 的危 险 因素 、 防 范 措 施和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等如 实书 面 告 知从 业 人 员 , 不 得 隐 瞒或 者 欺 骗 。

湖南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1]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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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4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19号)、《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09‟5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一岗双责”制。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确立的原则,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驻潭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未改制的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三)驻市企业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立项、审批的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

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一)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二)学校、科研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或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二章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负责组织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各种非法违法行为。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执法队伍。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一)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和政策、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中央、省属驻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拟订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方案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负责辖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督促、检查同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系;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章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贯彻落实本规定第八条明确的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外,还承担以下责任:(一)行政许可责任1.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政许可的(包括批准、核准、确定资格资质、通过检验检测检疫方式审定等),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2.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回原许可。

(二)行政执法监察责任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三)宣传教育责任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四)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2.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3.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4.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依法参与,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5.依法实施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6.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的划分:(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一)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负责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年生产能力在50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设计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级加油站《经营许可证》的审查颁证工作;负责上述规定之外的非煤矿山、尾矿库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甲类)经营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颁证条件的初步审查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乙类)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有关尾矿库的安全行政许可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四)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参与、协助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

(六)组织、协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及其考核工作。

(八)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负责安全监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和起重机械、电梯、锅炉、压力容器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九)依法做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十)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行为。

(十一)拟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与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科研成果的鉴定和先进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职责:(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和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落实对非法违法生产企业停供火工品措施。

(二)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包括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运输线路的确定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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