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行为的有因性———以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视角
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研究

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研究代理权授予问题的再思考有因性理论与我国法上现有的表见代理制度相结合即能解决问题的方式更值得赞同。
代理权是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必须以代理权为依据。
实践中,代理权的授予常与委托、雇佣、合伙、承揽等基础法律关系相伴而生,那么基础法律关系的无效、撤销等是否会影响代理权授予的效力?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授权行为的效力,并进而影响到代理权存在的确认。
本文拟从代理权的性质入手,探讨授权行为的有因性与无因性,进而提出适合我国的制度选择。
一、代理权授予的性质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
有学者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力。
当前学者多将代理权视为一种资格或者地位,即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的后果又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资格,并将代理权的授予视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而对于授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学者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授权行为必须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代理权之授予应与委托等基础法律关系严格加以区分,主要理由为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的两种现实状况的存在:其一,有基础关系但无授权行为。
狭义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都有可能产生此种类型的代理。
这主要表现在,双方定有委托、雇佣合同,但一方并没有向另一方做出明确的授权,也没有向第三人告知其做出某种授权。
其二,有授权行为但无基础关系。
在实践中,有时本人和代理人虽然无基础关系,但本人向第三人明确告知其已经授予代理人从事某种事务的代理权,而代理人也以本人名义从事了该种事务,也可视为授权,成立有权代理。
上述两种情况的客观存在,有力的说明了授权行为并不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而存在,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
而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进一步引发了关于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无因性与有因性的争论。
二、授权行为有因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分析(一)有因性与无因性之内涵授权行为和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有因性与无因性学说起源于德国。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

浅议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引言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授权行为是一种非常常见和普遍的行为。
授权人将权利或利益转让给他人,受权人有权按照授权人的意愿行事或者获取相应的权利或利益。
虽然授权行为在实践中非常常见,但是在法律上仍存在一些争议,其中最重要的之一就是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本文将就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进行探讨。
授权行为的定义授权是一种自愿的行为,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权利或利益转让给他人,使得受权人可以按照授权人的意愿行事或者获取相应的权利或利益。
授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关系,通常通过授权书或者合同来表达。
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授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是指:如果授权人没有得到任何报酬或利益,那么他为什么要将自己的权利或利益转让给他人?由于授权行为不涉及物品的交换,因此它被视为一种无因行为,即它没有明确的交换对价。
在这种情况下,受权人如何解释授权行为是非常重要的。
无因行为的解释在无因行为的情况下,法律上有两种解释方式:一种是信任义务的解释,另一种是经济支配的解释。
信任义务的解释根据信任义务的解释,授权行为是建立在授权人与受权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上的。
授权人相信受权人能够按照约定行事,受权人对此给予了承诺和保证,并且向授权人承认了责任和义务。
由于授权人与受权人之间的这种关系是基于信任而建立的,因此可以认为授权人并没有因为授权行为而失去利益或权利。
经济支配的解释按照经济支配的解释,授权行为表明授权人有一种经济支配上的目的,即使没有明确的对价。
例如,授权人可能希望通过授权行为建立某种合作关系,或者获得更好的商业机会。
在这种情况下,授权人并没有直接收到货币报酬或其他利益,但他期望通过授权行为获得未来的经济利益。
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普通情况下,授权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其是否满足以下的要件:1.授权人必须有权授权。
2.授权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授权对象、范围和期限。
3.授权行为必须是自愿的。
4.受权人必须接受授权。
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当民事责任的根据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当民事责任的根据(一)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当民事责任根据的相关学说 1、契约当事人说。
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契约当事人,应受签订契约的效力约束。
因此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是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说。
该说以萨维尼为代表。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客观条件是指违反合同或者合同不履行的事实;主观条件是债务人对于合同不履行有过错,即违约行为和过错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由于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合同所产生的利益。
此说那么认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关系,无权代理人不负契约上的责任。
故确定无权代理人民事责任,可以适用契约外的责任原那么,即将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相对人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由行为人负侵权赔偿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说。
缔约过失责任的系统理论为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所创。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民法学理论年刊》第4卷发表了题为“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的论文,阐述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
在侵权行为与契约法之间找到了另一种责任根据,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保护和救济的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契约责任所涵盖的内容,但关于举证责任、时间及责任根底等问题上却适用契约法的原那么加以处理[2]。
由于侵权责任说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而耶林采用缔约上的过失原那么来解释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以扩大责任的范围。
该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责任人违反了积极协力、通知、照顾等义务而发生的责任,所以必须找出发生这些积极义务的根据。
无权代理人正是违反了在订立合同是因老实信用所发生的附随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因此是积极的告知相关事情的义务,故而为缔约过失责任。
4、默示担保责任说。
这种学说以巴赫为代表。
该说认为,无权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除有明显的反对意思表示外,其与相对人间常有担保相对人不因此而受损害的默示契约。
王浩: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王浩: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目次一、序论二、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三、关于无权代理人的归责要件四、结语一、序论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现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类似的规定也见于《民法通则》66条。
关于这些规定,首要问题是此处所谓的“责任”究竟是何种责任?有人认为是“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1]有人则解释为“履行责任”,比如合同履行或履行利益的赔偿。
[2]不同的解读使法律适用的安定性由此受到了影响。
比如审判实践中,既可看到对无权代理人课以履行责任的判决,[3]也能看到仅课以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判决。
[4]在比较法上,关于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内容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如德国、日本民法典就规定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可高至履行责任,而意大利、瑞士等国则规定无权代理人仅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
在这样的情况下,《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总”)171条终于为我国的无权代理人问题给出了一个较明确的说法:“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看来民总采纳了履行责任一说。
当然,该条所谓的“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似乎也包括了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只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
换言之,相对人若只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也并无不可。
代理中的授权和责任

代理中的授权和责任在代理中,授权和责任是两个重要的方面。
授权是指委托人授予代理人代表其行事的权力,而责任则涉及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本文将探讨代理中的授权和责任,并探讨如何平衡各方的权益。
一、授权授权是代理关系的核心,也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权力分配的基础。
在代理中,委托人将部分权力委托给代理人,使其代表委托人进行特定的行为或决策。
授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素:明确的授权事项、授权的方式、授权的期限和范围。
1. 明确的授权事项委托人应明确告知代理人所需进行的具体行为或决策,确保代理人清楚了解委托人的意图和需求。
同时,委托人也应明确说明代理人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具有决策权,并对这些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
2. 授权的方式授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
书面形式是最常见的方式,可通过签署授权委托书或合同来确立代理关系。
口头形式则是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的一种方式,但在正式场合中尽量避免使用口头授权以免模糊双方的权益。
3. 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委托人应明确规定授权的期限和授权的范围,确保代理人在特定时间和特定事项上具备代理能力。
授权的期限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根据需要延长或终止。
二、责任在代理中,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确保代理行为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代理人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忠实义务、谨慎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和违约责任。
1. 忠实义务代理人应忠实履行委托人所授予的权力,尽力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
代理人不得利用代理关系谋取私利或违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 谨慎义务代理人应在代理行为中保持谨慎和审慎,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事项。
代理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遵守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避免产生违法违规的行为。
3. 信息披露义务代理人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包括代理行为的进展、有关决策的信息以及可能的风险和利益。
代理人应保持透明度,确保委托人了解代理行为的全貌。
4. 违约责任代理人如未能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职责,或违反了代理关系的约定,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论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

论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论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一、引言代理授权行为是指一方(委托人)授权另一方(代理人)代理执行某项任务或行为的法律行为。
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是指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理由。
本文将探讨代理授权行为的有因性,并就其重要性和相关理论进行分析。
二、代理授权行为的合法性代理授权行为的合法性体现在其依法成立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首先,代理授权行为必须基于合法的委托事项。
也就是说,委托人必须有权利行使的权益、合法的事务或具体的行为需要委托代理人执行。
同时,代理授权行为也必须符合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如合同法、代理法等。
只有在合法的基础上,代理授权行为才具备法律效力。
三、代理授权行为的有效性代理授权行为的有效性指的是代理行为所具备的法律效力和合同效力。
其有效性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 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和明确。
委托人和代理人必须明确表达其双方的意愿,以确保代理行为是自愿且真实的。
也就是说,双方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中所表述的委托和代理权限清晰明确。
2. 代理行为必须在法定范围内。
委托人委托代理人进行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委托人可以根据具体的需求和情形,对代理权限进行限制和确定。
代理人应遵守委托人的意愿和约定,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从事其他行为。
3. 代理人必须具备代理资格。
代理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代理条件,如年满18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
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在代理行为中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执行代理任务。
四、代理授权行为的重要性代理授权行为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价值。
首先,代理授权行为促进了社会分工和合作。
委托人依靠代理人专业的能力和知识,将自己不能或不愿意做的事情委托给代理人完成,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质量。
其次,代理授权行为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和利益。
委托人可以依法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益,同时通过代理人的行为实现自己的目标。
代理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将委托人的利益置于首要位置。
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兼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代理制度的完善关键词: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内容提要: 从一个无效案例出发,引发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这一问题的思考。
代理权授予行为相对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代理权授予行为是独立的事实行为,《专利审查指南》没有必要对于公民代理的情况限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内容,并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只需要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期对无效案件中代理权限的审查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完善有所促进。
一、引言某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并且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了受委托人的工作单位为某专利代理机构。
口头审理时查证该受委托人是该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人。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的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
对于该案件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表明了请求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没有异议,因此该授权行为有效,该公民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专利代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因此,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而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1],也就是说自合同成立之初,绝对地当然地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中请求人与该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
该无效案件的上述争论主要涉及到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委托合同等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
另外,《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节规定,公民代理的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浅探无权代理责任性质

浅探无权代理责任性质在商业活动中,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交易形式,它为委托人提供了便利,使其不必亲自进行交易,而是选择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交易事务。
在代理活动中,存在着无权代理的情况,即代理人在没有获得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代为处理交易事务。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无权代理责任性质进行浅探。
一、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无权代理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进行代理活动。
即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外进行代理事务处理,这种情况通常涉及代理人的私利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
2.代理人伪造或者篡改委托文件进行代理活动。
代理人在无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或者篡改文件进行代理活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往往是出于自己的私利进行代理活动。
3.委托人未给予明示或者默示的授权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
委托人没有明确告知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或者明示委托人不同意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而代理人仍然擅自进行代理活动的情况。
这些情形下,代理人的行为都构成了无权代理的情况。
二、无权代理的责任性质无权代理在法律上的责任性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代理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无权代理行为违反了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代理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包括承担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无权代理行为导致交易无效、损害委托人利益等情况,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带来的利益,代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无权代理行为可能对代理人本人带来了一定的利益,但是代理人仍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将相关利益进行归还或者赔偿。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无权代理的责任性质主要是一种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责任等。
这也是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代理行为发生违规、违法或者违约的情况下,委托人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和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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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行为的有因性———以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视角
唐彬彬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要】授权行为是否为无因性的法律行为涉及三方利益的平衡问题,意义重大,无论是学理还是法律都应作出正面回答,但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无明文,基于此一法律上的疏忽,本文作者基于限制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角度提出有因性的观点,以就教于大家。
【关键词】授权行为无权代理有因性
一、引言自德国学者拉邦德“发现”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分离以来,授权行为的效力能否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亦即授权行为是否是无因性的法律行为便成为民法学者关注的焦点。
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定都付诸阙如。
然而明确授权行为为无因性或是有因性对若干重大问题存有理论、实务上的“实益”,涉及到被代理人、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平衡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作者大胆撰文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视角阐明自己有关该问题的想法,望大家指正。
二、学说上的分歧与评析关于授权行为是否是无因性的法律行为向来分成两大“阵营”,兹简要列明:1.授权行为无因性:王泽鉴教授认为,肯定授权行为无因性有助于交易安全,可使无权代理人—尤其是善意的无权代理人—免于承担苛刻的无权代理之责还符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条之旨趣。
德国民法通说亦采授权行为无因性。
2.授权行为有因性:梁慧星教授认为,若采无因性则第三人恶
意仍可成立有权代理对被代理人甚为不利。
在有因性模式下,善意的第三人可以主张表见代理也可以维护交易安全,简言之,无因性之缺点有因性得克服,无因性之优点有因性亦有之。
德国著名学者梅迪库斯教授亦采有因性观点。
本文作者认为,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段之规定来看。
授权行为无因性最大的缺陷在于:若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时仍可主张有权代理,则与第66条第3段“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立法旨趣不向吻合,且与一般社会情感相悖。
授权行为有因性也有缺陷即明显忽视了对善意的无权代理人利益的保护。
本文作者认为,对无权代理人的利益可以通过限制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进行保护,且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段中“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未对何种“民事责任”作出限定而留有解释的余地。
而无权代理无因性给被代理人带来的“灾难”(尤其是举证第三人恶意的难度)很难解决,将会严重冲击代理制度的“正义性”。
有鉴于此,本文作者从梁慧星教授观点采“有因性”之立场,并在下文对“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限制问题进行阐述以完善学说。
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如何限制1.即便是主张授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如拉伦茨教授也在关注这一问题,提出的方法是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在发生有权代理时能从被代理人处获得的利益。
举例言之,在发生无代理的同时被代理人早已家财散尽,即便发生有
权代理也只能履行20%的合同,那么第三人在无权代理的场合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的责任也不能超过该20%。
这样的作法符合公平原则,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他本来的意图就是与被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也就必然要承担被代理人责任财产减少的风险。
如果认为无权代理人还要履行连被代理人都无法履行的义务则无疑于是使代理人承担了保证的责任,显然与代理人的本意不符。
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则其也不能得到超过其善意时所能得到的利益,此一限制也符合了“恶意当事人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2.对无权代理人区分善意与恶意:这种区分的标准是无权代理对于自己没有代理权是否存在过失。
不少学者将讨论的重点放在这种过失是一般的还是必须“重大”,试图建议一种适用于所有无权代理人的体系。
对于区分过失作者亦持赞成态度,但作者认为还应区分代理行为本身是否有偿。
亦即应当视代理行为的有偿性不同而不同,亦即无偿性的必须是重大过失,有偿性的则是一般过失,这符合民法中对于法律行为当事人注意义务的一般规定。
如果无权代理人没有过失(区分有偿无偿而对过失要求有所不同),那么仅需赔偿信赖利益。
在这里可能不少人会提出质疑既然区分过失又为什么在没有过失时还要承担责任,而且赔偿信赖意义的另一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尚且要求过错。
其原因在于,这里的责任归责事由不是过错而是“信赖”,即便是在结构那般精致的德国民法中“常常将行为相对人之信赖的视角作为私法上的一般归责事由。
”这里的信赖责任决不能理解为与缔约过失相同的责任。
如果行为人存在过失
那么就必须承担责任(这符合了私法自治原则和责任自负原则),当然这里的责任范围受到第一种限制的限制。
3.如果代理人(没有过失,否则适用与有过失规则)甚至是被代理人在能够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的情况可以免责。
大多数学者提到了代理人的这种免责事由却忽视了对被代理人也应该赋予该项免责事由。
本文作者的理由是,“随着市场机制的完善,信用权对主体会越来越重要。
”不少被代理人可以为了顾及自己的信用(当然不排除与代理人的特殊关系)而在明显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进行追认,这时这一免责事由就将对被代理人十分重要,否则恶意的第三人仅仅因为被代理人的追认反而获得了法律上的承认也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初衷。
综上所言,在发生无权代理的场合,可以以以上方法对于那么不知自己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人甚至是知道自己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加以限制,由此能够使有因性理论的重大缺陷得到补正。
四、别忘了未成年代理人单纯的授权行为不会使代理人负有任何义务。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代理权是“纯获法律上的利益”。
又因代理行为为民事行为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代理人。
此处所言未成年代理人仅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代理人时,对其无权代理时的责任更应有所限制,一般说来秉承“保护未成年人”的首要原则,其不负任何责任除非事先获得了监护人的同意。
本文限于篇幅不作过多阐释,大家肯定能够理解其中意义。
五、结语授权行为究为“有因”抑或“无因”涉及的利益甚广,法律不可不作出回应。
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未为明确,本文作者拟根据以上论述提出建议,司法解释可以以《民法通则》第66条为基础将授权行为解释为“有因性”并__________对66条第一段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区分过失作不同之解释,以期真正平衡各方利益。
本文系作者对授权行为性质的浅陋理解,定存有很大的不足,希望各位读者能够海涵。
参考文献: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德】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德】梅迪库斯著:同注释【3】.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王泽鉴著:同注释【1】.
【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杜景林著:《德国债法总则新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10]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242经济与法 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