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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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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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法》学习《代表法》的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代表法》共有六章五十二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的根本目的和依据,也就是说为啥要定代表法。

以哪一部法律为依据就是《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第二条:代表法的地位:①民主选举产生②权利机关组成人员③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

第三条:代表的权利共七项:①出席权;②联名提案;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④选举权;⑤表决权;⑥保障权;⑦其他;第四条:代表的义务(一)守法、保密、协助法律实施的义务;(二)出席大会的义务;(三)参加履职活动的义务;(四)学习调研的义务;(五)联系选民和群众的义务;(六)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的义务。

(七)其他义务第五条:执行代表职务大会期间的工作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有十项职权:①出席权:第七条②审议权:a审议是行使表决权的前提,不经过审议的决议是无效的;b审议是一种监督形式;c审议是发表自己意见的形式,第八条;③向大会提议案的职权,第九、十条提出议案必须具备3个条件。

A法定考核符合人数;b内容是职权范围内;c时间议案必须要有案由,案据,方案。

④选举权:第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条:相关人选表权⑤询问权,第十三条;⑥质询权,十四条,质询案: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质询的内容。

⑦罢免权,第十五条;⑧依据提议组织关于提案问题的调查委员会⑨表决权赞成、反对、弃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89.04.04•【文号】主席令第17号•【施行日期】1989.04.04•【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会议的举行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常务委员会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要通过报纸、广播和电视进行报道。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摘发会议简报。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定或者通过的人事任免,均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会议,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必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讨论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主任会议根据会议议程,提出会议日程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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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与解释基本法的若干问题研究(下)
邹平学
【学科分类】中国宪法
【出处】中国宪政网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四、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来源及解释程序
这里分几个小问题来展开: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的权力来源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明确地把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项职权既有中国宪法、《立法法》的依据,也有《香港基本法》的明文规定。
比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和香港法院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它们在解释权之性质地位、程序特点、解释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
第一,性质地位上的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它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宪法赋予的,是一种主权者的权力,其固有性、最高性毋庸质疑;香港法院解释基本法由《香港基本法》规定,权力来源于中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其解释权的非固有性十分明显。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香港法院对基本法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其解释权的从属性亦十分明显。
第四,解释的刚性和程序性机制还在形成发展之中。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情形下的解释不具有溯及力,而且无论何种情形下进行的解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对基本法无论是主动的解释还是被动的解释,在进行解释前,应当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不过现在似乎也演变出一项宪法惯例,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往往是经国务院提出请求解释的议案才正式启动的,而国务院提起又是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下做出的。而终审法院也在通过“个案”创造规则,以彰显其违宪审查权与废止立法会立法的权力。

议案

议案
议案
小组成员:杜佳佳 胡洁 齐云 李雯
演讲步骤
是什么?
1
怎么写?
2
种类有?
3
案例特点
4
写作要求
5
议案定义
议案是一种重要的行政公文。它是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
程序向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常务委员会提出并需大会列入议程, 进行讨论、审议和决定的议案原案,属于建议性公文。
其所涉及的内容范围极广,诸如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
例: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 案)》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是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 十多年来,经济合同法在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等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这部法律毕竟是在改革初期制定的,随着改革的不断发展和深 化,有些规定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不相适应;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同 后来制定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不 相协调,特别是同今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 法修正案也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的迫切要求,需要尽快对经济合同法中急需修改的内容进行修改。 国务院法制局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与有关部门共 同研究,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这 个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 李 鹏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文 章来
例:国务院关于提请万永祥等 二十—位同志职务任免的
议案
此类议案是指政府工作部门领导 人职务的任免,工作机构的增加, 撤销或合并而提请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33号发布日期: 2015.08.29实施日期: 2015.08.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权力机关【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040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0)[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修正)[201010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5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2015082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2.28•【文号】主席令第37号•【施行日期】1995.02.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法律草案提交、评审及修改程序

法律草案提交、评审及修改程序

根据宪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关于立法议案的提出、审议、发言、表决等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的立法程序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提出法律草案。

提出法律草案要由有提案权的主体实施。

具体情况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人民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议案提出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议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列入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提供有关资料,提案人应提出关于立法议案的说明。

第二阶段是审议立法议案。

立法议案提出后,即进入审议或讨论立法议案的阶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24条规定:“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律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律委员会实际上承担着审议的组织工作和综合工作,立法议案最终要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或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立法草案的修改稿,对主要的不同意见应在审议结果报告中加以说明。

立法议案在提交审议前,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立法议案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听取他们的意见。

我国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立法议案的具体程序是:立法议案先经过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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