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
2025年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

关于合同中表见代理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法律文件,是一方向另一方做出法律承诺的书面文件。
合同中的条款和内容非常重要,因为它们定义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不同的情况和需求需要不同的约定。
在其中,表见代理是一种重要的条款,与合同的履行和效力密切相关。
表见代理的含义表见代理(apparent authority)是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代理关系。
其原意为“表面上的代理”,是指当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甲方在合同中指定了某个代表人作为乙方的代理人,并且以某种方式向第三方展示了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使得第三方合理地相信该代表人是乙方的代理人而与之形成的代理关系。
表见代理的特点是,代理人并不拥有实际的授权,但因为被甲方明确指定、公开展示了身份而被第三方当做代理人来认定。
这种代理关系是一种人为创造的虚拟关系,只有经过甲方的授权,并向第三方展示代理人身份后,才有代理人模拟乙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
表见代理的实践意义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有广泛的实践意义。
通过对代理人身份的明确和公开展示,能够促进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恶意欺诈。
具体而言,表见代理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合同的履行和解释当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甲方可以追溯表见代理的背景和过程来获取代理人的实际授权,判断代理人是否有权代表乙方签订该合同。
如果甲方可以证明代理人实际未得到乙方的授权,那么该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甲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违约赔偿。
表见代理还可以用于解释合同的含义。
当合同中某条款的含义产生争议时,代理人的行为和言辞可以用作解释合同的依据。
当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明确反映了双方的意图和期望,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解释结果。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作为一个具备某种代表权的主体,其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综合界定的。
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有权利代表乙方进行商业活动,但代理人的权利也存在局限性。
比如,代理人只有受过甲方授权,或者乙方授权但甲方已经被告知的情况下,才有权代表乙方签订特定的合同。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范本

表见代理,即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相继对此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无疑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一大进步,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更趋公平。
但因无相关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如何判断“有理由相信”、相对人的选择权等问题存有争议。
笔者以为需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才能真正保护交易安全,才能真正实现被代理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的完美结合。
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49条表明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为“订立合同”。
但是民法中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浩如烟海,既包括开始阶段的表意行为,也包括实施阶段的处分行为等等。
如果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不仅与民法理论相悖,也有违社会现实。
市场经济当中的商业行为涉及代理的远远超越于订立合同,而是贯穿包括订立合同阶段的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
《合同法》第49条把适用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未涉及交易的全过程,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建议立法机关进行扩张解释。
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应进行明确《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可见“有理由相信”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有“有理由”的表述十分模糊,实务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理解的偏差和运用的混乱,建议立法机关将“有理由相信”作具体细化,或由司法机关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统一认定标准。
限制相对人的选择权表见代理可以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即相对人由于行为人表见代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选择由被代理人或行为人承担损失,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从而直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表见代理制度分析作者:郭志华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1年第05期摘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它涉及民法理论与制度价值观念选择。
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但它是经法律虚拟而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因此,表见代理兼具无权代理和有权代理的特征。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相对人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62-01我国《合同法》第49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肯定了表见代理,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使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上了一个新台阶。
本文根据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探讨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类型等问题,对表见代理基本制度加以说明,以期完善该制度。
一、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一)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的产物,乃是学理归纳所得。
以典型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例进行分析,它们有如下特点:首先,它们都对“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其次,它们都规定了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消失后引起的表见代理。
如日本民法典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二)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中,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容否认代理,它有时亦被直接称为表见代理。
不容否认代理的理论基础是不容否认法理。
不容否认法理,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相信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并且后者也信赖这一事实的存在,那么事后前者就不能否认这一事实而损害后者的利益。
普通法系对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是:当本人提供“信息”,并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损害时,即产生不容否认的代理。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结构分析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之评析

律 行 为, 使路远之人 免去 舟车劳 顿之 引发的后 果。如此 则相对人 的合 法利 就 是 为 了保 护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在 辛苦, 近之人 免去抛 头露 面之烦恼 , 益难谓得到有 力保 障。 路 相对人认 为按有 效合 同对待 于 己不利 如此则有 益于工作 效率 的提 高 , 有利 从横 向 比 较 看 , 日本 民 法规 定 表 或 出于其他原 因不愿使合 同继续有效
在 我 国法 上 , 见代 理 之 正 式确 立 当 表 范 围是 为” 也非局限 于i i合 同。 代 理 所 形 成 的合 同原 本 就是 在 本人 没 行 , T
自统一 合 同法即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 既 然 代 理 的 设 立 目 的 是 为 了提 高 效 有授予行 为人 代理权 情形下形成的合 同法》(设立 目的是 为 了进一 同, ) 属于广义的无权 代理 , 它的形成 本 代理 实施至今 已有 数年 , 但该制度 在 步提 高效率 ,那 么表见代理 适用范 围
扬 如若 事必 亲躬 , 多有不便 , 则 有时 为 , 使符合 《 同法》第 4 即 A 9条 的规 以对待 。我 国《 民法通则》第 4条早 已
亦无必要 。故法律适应 社会之 需要 , 定 , 在行为人 没有本人授权 的情况下 , 规 定民事活 动应 当遵循 自愿原则 , 恰
本人授 权之 情形下 , 以本人名 义 与相 立合 同的行 为宽。从纵 向比较 的角度 消合 同可浅释 为 已经生效的合 同由于 对人进行法律 行 为且谊行为后果 由本 看 , 国《 我 民法通 则》第 6 6条规 定“ 没 法律上 的原 因而归于无效 因重大误
^承 担的 代 理 。表 见代 理 的 设立 是 对 有代理权 、超越 代理权 或者 代理权终 解 订立 的合 同 ,在 订 立 合 同时 显 失 公 本人 意 思 自治 限 制 的结 果 。 “ 见” 止 后 的行 为 , 只 有 经过 被 代 理 人 的追 平 的 合 同 , 方 以 欺 诈 、 迫 、 手段 表 按 一 胁 的
表见代表及其适用

表见代表及其适用兼评《合同法》第50 条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表见代表/ 表见代理/ 善意第三人/ 法人代表内容提要: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 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 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
我国立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仅仅是开始,仍有许多配套规定亟待完善。
由于法人不是虚拟而是真实存在的组织体, 所以我们可以称代表法人从事行为的法人机关为法人代表(本文所称的法人代表是指一切有权代表法人从事行为之人。
不仅仅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代表法人之人,包括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之人, 而且还包括构成表见代表法人之人。
)。
一般地, 法人代表在法律、章程规定的权限内代表法人的行为即是法人的行为, 由法人来承受其法律后果。
然而法人代表超越权限与第三人从事交易行为时, 其效力如何呢(本文除非特别指明, 超越权限包括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权力范围二种, 下文亦同。
学者对其效力评述有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及有效说。
具体内容请参见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行为研究》, 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6卷, 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 第166—174 页;王利明著: 《民商法研究》(第三辑),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第1版, 第42—43 页。
)? 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建立了表见代表制度。
即《合同法》第50 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人也应对此行为承受其法律后果。
本文试对这一制度及该法条的评定作一番粗浅的探讨。
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在法人中的运用, [2] 但正如代表不同于代理一样, 表见代表也不完全同于表见代理。
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法人有机体的组成部分,是法人的代表者, 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
而表见代理的代理人他有独立的人格,并非隶属于被代理人。
浅析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构建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圈鬯霞霞。
;:!羔竺竺坠!f叁墨!圭塾金灌黼嚣@襄晚代表制痿的佝逗马成刚江腾摘要在处理企业法人代表机关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及相关当事人的关系问题上,我们是准用无杈代理的规则来进行处理,但代表与代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我国应构建一种表见代表制度以区分于表见代理制度。
本文从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立法现状入手,从企业法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关系、企业法人代表机关与法人的关系、表见代表机关与善意相对的人关系三个方面阐述了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表见代表法人代表善意相对人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4-01表见代表是指,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在未经法人股东会或董事会特别授权而从事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如果交易相对方基于法人代表机关之外观表征不知或不应知法人机关无代表权而与其为交易行为,在此情形下该交易行为视为对法人有效。
一、构建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现状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被视为是我国关于表见代表确立的立法体现。
但这两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对法人代表机关的规定不清,刘有关法人的代表机关仅列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而法人代表机关实质应包括法定代表人和经过授权的个别董事或经理。
其次没有明确超越权限的具体行为有哪些,通说认为法人代表机关的越权行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越权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越权行为,此中包括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违反法人董事会和股东会特别授权的行为。
二、我国表见代表制度构建基于我国立法的不足和现实的需要,我国应逐渐完善相关立法,建立起完善的表见代表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杨宽永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多,本文通过对表见代理的定义、构成要件以及应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
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使得表见代理在审判实践中有着越来越多的认定和应用,而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仅《合同法》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简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从该条法律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侧重保护的是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由于没有对表见代理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认定,导致了实践中认定的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在此,笔者对表见代理的含义及认定做一些简单的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依该观点,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表见代理成立,即:主观上相对人为善意(无论有无过失),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某种客观情形。
该观点的理由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根据,也就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价值保护的对象:交易安全。
虽然该观点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有其贡献,但是该观点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表见代理中,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仅存在某种原因就需要对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对被代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没有法理上的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举例而言,如果与被代理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
依据该观点,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代理证书的真假,构成“不知”或“不应知” 代理人无代理权的善意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实际上,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代理证书作必要的审查也未尽到谨慎交易义务,该“有理由”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
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

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有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论纷争,是对这一制度作用于实际生活所应当发生的具体效果以及立法选择之合理性的不同角度的观察结果。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合同法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此规定宣告了新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就这一制度有关问题之激烈争论的结束。
但是,结束的当然仅是立法的选择而非理论的探讨。
为此,特对之作如下评析,以使新合同法上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一、立法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
虽然早在80年代中期,理论界便有人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表见代理制度的主张,但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直至近几年,表见代理制度方渐成研究热点。
并作为颇具代表性的新制度写入新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学者建议稿),并最终为新合同法所确定。
表见代理制度重新“崛起”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取向的进一步确立。
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其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从而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
实质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为交易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而此种保护,则通常以牺牲某种个人利益为代价。
而表见代理制度,则是以牺牲本人(无权代理之“被代理人”)利益为代价,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历史上,表见代理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崇尚理性的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以极其严谨的逻辑演绎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首先,代理权之存在,得产生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其次,代理权之行使,得产生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代理权之实现,得使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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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有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论纷争,是对这一制度作用于实际生活所应当发生的具体效果以及立法选择之合理性的不同角度的观察结果。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合同法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
此规定宣告了新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就这一制度有关问题之激烈争论的结束。
但是,结束的当然仅是立法的选择而非理论的探讨。
为此,特对之作如下评析,以使新合同法上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一、立法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
虽然早在80年代中期,理论界便有人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表见代理制度的主张,但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直至近几年,表见代理制度方渐成研究热点。
并作为颇具代表性的新制度写入新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学者建议稿),并最终为新合同法所确定。
表见代理制度重新“崛起”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取向的进一步确立。
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其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从而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
实质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为交易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而此种保护,则通常以牺牲某种个人利益为代价。
而表见代理制度,则是以牺牲本人(无权代理之“被代理人”)利益为代价,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历史上,表见代理制度肇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崇尚理性的德国人在抽象出代理人之三方关系的同时,以极其严谨的逻辑演绎确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则:首先,代理权之存在,得产生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其次,代理权之行使,得产生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代理权之实现,得使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
很显然,在代理关系的结构中,代理权的存在,是本人承受代理行为后果的基本原因,亦即一般而言,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关系成立的绝对要件。
然而,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对于代理人之有无代理权及代理权限范围的判断,却不能不受客观情势的制约(因代理人是否被授予代理权及被授予何种性质、何种范围的代理权,毕竟纯属本人与代理人之内部关系),如果将一切无权代理行为均作为单纯的违法行为对待,即无权代理行为均属无效,则当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对这一确信无过失时,第三人的利益难免受到不当损害,同时,也使第三人同代理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处于极不安定的状态。
因此,为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法律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牺牲”本人的某些利益,借以确保交易的安全。
为此,德国民法典在代理一般准则之外,将表见代理规定为其适用上的例外,确认在特定情况下,无权代理得发生与有权代理之同样效果。
此种做法,后来为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所不同程度地采用,并成为英美国家审判实践中的重要原则。
民法传统理论对于表见代理的适用进行过充分的研究。
台湾学者戴修瓒认为:所谓表见代理,系“无代理权人而有相当理由,足令人信为有代理权时,法律即使本人负授权人之责任也”。
〔1〕李宜琛则具体指出,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不外三种:其一,因本人的明示或默示(即本人的行为显然会让第三人认为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虽然事实上本人并未与之授权。
例如,本人向第三人表示,将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但事后并未向代理人授权);其二,因代理人的越权代理(本人对代理权的限制有时不为第三人所知悉。
因此,在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实施代理活动时,如无相反通知,代理人所表现出来的代理权限,则有可能被第三人认为是其拥有的权限,从而与之为法律行为);其三,因代理权的终止(代理人之代理权已被本人撤回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但为第三人所不知,从而信其仍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
〔2〕由此,表见代理便具备与一般无权代理所不同的三个基本特征:一是第三人误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第三人产生误解的原因是由于客观上存在使其误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三是第三人对误解的发生无过错。
而表见代理与其他无权代理的根本区别,乃在于表见代理中代理人所为代理行为,能够引起与合法的代理行为相同的法律效果,
即表见代理人与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且行为的全部效果必须由本人直接承受。
如果说,上述表见代理的理论和立法在我国民事立法的初创阶段(80年代到90年代初)尚不能够为我们所完全理解和重视的话,那么,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品交易日益发达,代理关系逐渐复杂多样,由此导致的民事纠纷也日趋增多,对于代理活动中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便不能不显示其重要。
为此,在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制度,自然获得理论界和立法者的一致赞同。
但是,对于如何规定表见代理制度,却发生了一场相当激烈的争论。
二、立法选择: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论争争论的焦点在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在此,形成两种主要的观点:(一)“单一要件说”(或称相对人无过失说),即“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
〔3〕亦即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别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二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
上述由一些学者于80年代后期提出的观点自称承袭“传统理论”,并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表见代理有关规定为范例,故其在新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以至为新合同法第一稿(学者建议稿)所完全采用,其在第39条规定“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以他人名义与之订立合同的人有代理权,其依合同取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1款)“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适用前款规定。
”(第2款)〔4〕(二)“双重要件说”(或称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
在国内,这一学说首先由笔者于1988年提出,〔5〕后来获得一些学者的支持。
其基本观点是,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须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本人的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未能预见;或虽已预见,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
本人的过失行为可以表现为“疏于通知”,如本人用通知或广告的方式告之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将以某人为其代理人,虽事后并未向代理人授权,或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有所改变,但未将之以相应的方式通知第三人。
又如本人撤回代理权后,未及时收回代理证书并通知第三人等。
也可以表见为“沉默”,如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无权代理,但不作或不及时向第三人作否认表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