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一
司法Biblioteka 立法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909 (0 90・5-l 10 -5 220 )50 9O
型, 但鉴于是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一章之中 , 明确规定表 见代 理适用 故 于“ 订立合同” 的情 形, 从文义而言, 没有扩大到适用于所有表 见代理 的情 形 。 ( ) 法技术有 问题 四 立
、
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致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
理权 并与其 发生法 律关系, 因此为 了保护善意第三人 以及交易安全 ,
法 律 使 该本 人 承担 该法 律 关 系 的 后 果 。 ( ) 见 代理 制度 的 价 值取 向 二 表
我 国的立法是将表见代 理作 为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情况 来 处理 , 关于表见代 理的法 律条文 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编排位置上 , 都 是将其放置在一个不大起眼的位置, 这一现状与表见代理制度所代表 的保护交易安全的现代法制观念极不相称 。
表见代理制度概述 ( ) 一 表见代理的 内涵 表 见 代 理 是指 行 为 人 虽 无 代 理权 , 善 意 相 对人 客 观 上 有 充 分 的 但 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 而与其为 民事行为 , 该民事行为 的后果 直接 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一语是“ 表面上所显示” 之意 。就其法律 关系本质而言,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 , 只是 由于本人 的疏 忽, 使之形成委托人与代理人之 间的某种特殊关系 , 从而造成具
作 者简 介: 张晓 明, 圳外轮 代理有 限公 司. 深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完善和与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有权代理;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需有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公司,乙此后再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依据。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表见代理制度(Scheinbare V ollmacht)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德国在制定该法典时,为了强化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鼓励人们积极交易,将表见代理适用于该法典。
该法典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尽快完善我国的代理商制度成为商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国应该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明确规范我国的代理商法律制度及其商事代理行为。
标签:代理商商事代理法显名主义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概况及其特点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尚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目前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为蓝本。
这一方面是由于自清末变法以来,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所制定的民事法律均沿袭德日法制,这无疑会对我国今日之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学习苏联,在立法上也概莫能外,而苏联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未产生正式的民法典,但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还明显的带有苏联民法的色彩,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深受大陆法影响的后果在代理制度方面的表现便是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而对间接代理制度,则未予规定。
直到1999年,《合同法》方将行纪合同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将直接代理规定于民法典,间接代理规定于合同法,这是大陆法系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二元体系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第二,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没有明确的界限。
由于立法者将1986年《民法通则》定位于“民法的商法化”,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具有浓厚的民商合一的性质,这一性质在我国的代理法中也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代理制度,但该项制度通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于《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并没有另行制定调整商事代理的商法。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对有些陈旧规定的修改,已成为立法者重点考虑的问题。
关于表见代理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于表见代理的若干法律思考文章概述了表見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了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完善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增加表见代理中第三人的责任和义务。
标签:表见代理;第三人;代理权;善意;过失一、表见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借鉴了相关国外的经验,并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表见代理制度。
从目前来看,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为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授权不明确的,被代理人必须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因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的民事行为,必须要经过被代理人的明确追认,被代理人此时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没有追认的民事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明确否认,那么应当认定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规定,在签订合同时,无论是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还是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应当认定合同签订人具有委托单位的代理权,委托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则规定已经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此时,只要第三人有理由、有证据相信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法律制度。
上述1、2项法律规定,立法本意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要求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起到了一定的惩戒作用,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但已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和性质;3项规定已具有表见代理的外在表象及其意义;4项规定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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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应 尊重 当事 人 的选 择 , 对人 既可 以要求 本 人承 担 , 相 也可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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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于交 易 时确 认代 理人 是 否真 正具 有相 关的代 理权 , 乏实 践 只 能行 使一 次选 择权 , 能 中途进 行 第 二次 选择 。若相 对人 在 缺 不 的可操 作 性 。只要 第三 人 尽 到 了诚 实 善 良的义 务 , 有理 由相 信 诉 讼 中想行 使第 二 次选择 权 , 么 必 须先 撤诉国 代理 度不 己 进 i 表见 制 之处 行分
誊析 的 基础上i 其完善措施进行 了 i 对 探讨
要求 无权 代理 人承 担 , 过授 予 第三 人 的选 择权 , 好 的保 护 通 更 其 权 利 的实现 。表 见代 理 规定 由本 人承 担 民事 责任 , 这本 是 保 表 见代 理制 度存 在 如下 的不 足 , 有待 改进 和 完善 。 护 了相 对 人 的利益 。 是 , 实社 会 中也有 许 多代 理 人 的经 济 但 现 存 在 的 问题 实力 比本人 雄 厚 的情况 , 如单 位 间 的挂靠 行 为 , 个 人委 托信 或 笔者 认 为表 见代 理是 一种 特殊 的代 理行 为 , 应把 它作 为一 托 投资 部门进行 商业 买卖 , 理人 的实力 就可 能 比本 人 实力强 。 代 种 独 立 于有 效 代 理 和无 效 代 理之 外 的一 种行 为 进行 研 究 。通 在 这种 状态 下产 生表 见代 理 , 由本 人承 担 责任 就对 相对 人 明显 过 合 同法 规 定 , 们 可 以看 到 我 国立 法 对表 见代 理采取 的 是单 不 利 。因此 相对 人 可 以行使 选择 义 务人 的权 利 , 可 以选 择 由 我 他 要 件说 , 笔者 认 为 , 一要件 说 与 民法规 定不 符 。无过 错 本 人承 担责 任 , 但 单 也可 以选 择 由代 理人 承 担责 任 。但 是考 虑 到减 责 任 是一 种 J重 责任 , 非法 律 的明文 规 定, J u 除 否则 不适 用该 加 少 讼争 和避 免第 三人 通过 表见 代 理不 正 当行使 权利 , 如果 行 为 重 责任 。对 于 无过 错 的本 人来 说 , 没有 任 何主观 或者 客观 过 人 在诉 讼 中主 张表 见代 理 , 、 在 因行 为人 为无 权代 理 人 , 以本人 其 错 过 失 的情况 下 , 要其 适用 无过 错责 任 , 承担 无权代 理 的后 果 , 名 义从 事 民事行 为 是对本 人 的侵权 行 为 , 一 旦相 对人 对 行 为 而 不 符合 法 律 公平 公 正的 原则 。 人 提起 了诉 讼 , 为人 无权 提 出此 抗 辩 , 院可 不 予认 定 。 当 行 法 除此 之外 , 纷繁 复杂 的 民商 事活 动 的交往 中 , 求第 三 然 , 在 要 相对 人的 选择 权不 能在 诉讼 中反 复 , 对人 在 一次 诉讼 中 相
关于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二)

内容提要: 一、经济全球化与代理法律制度的发展(一)经济全球化与法律的趋同化(二)代理法律制度的趋同与融合二、我国现行代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二)我国现行代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三、完善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四、完善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一)关于代理权规定的建议(二)关于代理行为规定的建议(三)关于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规定的建议二、我国现行代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1、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1)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共分九章156条,其中第四章的第二节以8个条文(第63~70条)专节规定了代理。
该部分规定了代理的意义及效力、代理的类型、授权委托书、无权代理的追认及其后果、转代理以及代理的终止。
《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是目前我国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
(2)合同法。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代理制度有了新的规定,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法》总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
其中,第48条规定了无权代理,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
(2)《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
此即在第21章专章规定了委托合同,对于委托合同的含义、委托事务、委托费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委托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第402条、第403条引进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3)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从第79~84条针对《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包括共同代理(第79条)、复代理(第80条、第81条)、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继续有效的条件(第82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第83条)。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有关问题做了规定(第12条、第13条)。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反思

法律法规引言表见代理制度已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而具体的操作等问题没有阐述。
致使学者们产生了不同的理论观点,同时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
为此,我们开始从表见代理的概念,构成以及制度完善等方面进行分析,期待建立相对完善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及含义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学界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90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行为人虽然无代理权,但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之实施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我们说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
如刘某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及时要求刘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
但是,该单位并未采取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进行公告,即公告内容为:“刘某已无权代理本单位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刘某所持有的相关证明文件、合同书文本等证件作废。
”如果刘某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
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
他人即相对人根据刘某所持有的该单位证明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完全相信刘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
在这里虽然刘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行为。
之所以这种无权代理会产生有效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国家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而进行的强行的法律规定。
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反思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单一要件说”(或称相对人无过失说)和“双重要件说”(或称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
因为,表见代理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双重特点,所以,其构成制度是该制度中最为复杂,争议相对最大的一个部分。
(一)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主张,表见代理成立后.不以被代理人主观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徐海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民商法博士上传时间:2020-3-8关键词: 代理法/直接代理/直接代理/民法典/立法完善内容提要: 从总体下去看,我国的代理制度曾经初具雏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基本归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协调之处甚多。
另外,在我国代理法中,还存在不少原那么性较强和可操作性较差的条款。
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确立和贯彻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那么,民商合一的原那么,立法者强迫干预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相统筹等原那么。
以后,应以制定«民法典»为契机,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尤其是直接代理制度。
«民法典»中的代理法体系可以设计为三局部,第一局部是普通规则,第二局部是直接代理,第三局部是直接代理。
应当将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共同适用的法律规那么布置在普通规则之中,而在规范直接代理与直接代理时,应以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义务与民事责任为框架停止系统的立法。
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格式及存在的效果1.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格式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那么»、«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还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如«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那么的假定干意见»。
«民法通那么»第4章第63条规则了代理的法律效果和代理的范围,该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则直接代理,仅对直接代理做了规则:〝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当民事责任。
〞第64条规则了代理的三种方式: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65条规则了委托代理的方式、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委托书授权不明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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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6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刘 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
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最后,我国关于表见代理的立法技术也有问题,仅仅将表见代理作为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例外情况来处理,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是很贫乏的,这一点与其在现在交易中所处的重要地位是很难匹配的。
三.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一)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我国关于此点只规定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也不考虑本人的过失,过分地强调了交易的效率而牺牲了交易的公平与正义。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除了应具备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还需有自己的特殊之处。
1.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这样不仅能够保障交易安全还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最大程度的保障本人的利益。
且在信息科学如此发达的今日,要求相对人善意即充分了解代理的有关信息也为强人所难。
2.需要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确实存在的相关信息,相对人应尽相关的审查义务,而这些使相对人信服的信息的衡量标准是以社会一般人也毫不怀疑有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的现象存在即可。
(二)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当抽象,而又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代理权仅适用于“订立合同”,这与表见代理在实际运用中应当发挥的作用是相距甚远的。
笔者认为应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各个方面,参考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还需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作必要的限制,从而使得表见代理的功效得到充分的发挥和体系的完善。
(三)完善相对人的选择权的相关规定,确实保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相对人的选择权,是指善意相对人既可以主张适用表见代理,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以撤销其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权利。
在我国,表见代理发生之后,相对人可以综合考虑自己的利益和本人或者无权代理人的经济实力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
此时若不对相对人的选择权进行必要的约束和限制,相对人就可能随时在本人和无权代理人之间更改自己的诉求,甚至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改变选择重新起诉,这样就出现了选择权的滥用。
如果不对此作出约束,则不仅有违代理制度设置的初衷,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完善相对人为充分行使审查权的处理 相对人的“有理由相信”这一法律表述表明,在代理行为之下,相对人应尽审查义务。
在表见代理发生的情况下,本人是处在被动的状态下,而相对人却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即审查是否真的有代理的存在。
此时,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若相对人未尽详尽的审查义务导致此行为的发生,事后相对人再以表见代理的事由向本人主张权利,这无疑对本人是不公平的。
(五)完善本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偿制度现实中无权代理人借表见代理的名义侵占财物的案例层出不穷,此时相对人选择表见代理向本人主张权利之后,本人再以侵权之诉向无权代理人行使权利时,无权代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7委托公证的风险防范措施分析王小红(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福建 宁德 352100)摘 要:委托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的一项常态业务,包括委托书公证和委托合同公证两种形式。
然而,在其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的同时,由于诚信、法律知识欠缺等问题,关于委托公证的纠纷也是不胜枚举。
本文就委托公证中的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委托公证;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6.6;D923;D922.18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7-2一、引言委托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的一项常态业务,其在公证机关办理的方式包括委托书公证和委托合同公证两种形式。
委托书公证,就是根据委托人的申请,由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委托人授权给受托人,使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某种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委托书公证是一项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仅仅是委托人。
委托合同公证,就是由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委托合同公证是一项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包括了委托人和受托人。
近年来,委托公证逐渐走进了人们的视野,成为了一个大众化的名词。
委托公证,不仅能够给委托人提供方便,将其从烦琐复杂的房产买卖手续中脱身,同时还能节约交易的成本。
然而,由于诚信、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关于委托公证的纠纷也是不胜枚举,如何有效地防范委托公证中的风险,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热切关心的问题。
二、委托公证中委托人的风险 1、委托书与委托合同的概念混淆委托书,就是由委托人单方授权给受托人某种权限,使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某种法律行为的书面文件。
而委托合同,则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对某项事务的委托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后而签订的合同。
委托书中委托人授予受托人委托代理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仅仅依靠委托人的单方授权就可成立,而并不需要询问受托人的意见或与受托人进行协商;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授予受托人委托代理权的行为则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当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后意见达成了一致,委托合同才可成立。
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书并没有涉及到所谓有偿、无偿的问题;而委托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可以包含有偿的条款,当然也可以是无偿的。
2、受托人混乱对于委托人与受托机构之间的委托书公证或委托合同公证,由于委托人与受托机构之间通常有居间合同或担保协议存在,因此,委托人将其应当予以信任的主体,即该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才是最合理和明智的。
然而在实际的许多委托公证行为中,委托人往往会将受托机构的一些经办手续的业务员也列为受托人,殊不知当这些业务员也被列为受托人之后,就意味着他们都可以独立地代表委托人进行委托事项的办理,而当他们以个人的身份进行越权代理、无权代理等非法行为时,其法律责任并非由已与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或担保协议的受托机构承担,而是由该业务员个人承担,这显然极大地增加了委托人相关委托事项的风险,一旦发生某业务员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其又潜逃,委托人的损失往往难以得到应有的弥补。
3、委托事项混乱在许多实际的委托公证行为中,由于委托人的弱势以及专业受托机构的强势,使得进行公证的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的格式通常都是由受托机构自行拟定。
而该受托机构由于考虑自身利益,方便其进行各种相关手续的办理,往往不管委托人是否确实有需要,就将委托事项罗列得密密麻麻、应有尽有,能写的全都写上,只恨不能将委托人的吃喝拉撒也包括进来。
而大多数委托人往往都是在工作的百忙之中,抽空与受托机构的业务员匆匆来到公证处,大致浏览一遍受托机构提供的委托书或委托合同,然后直接签理人早已将其从表见代理行为中所获利益挥霍一空,从而使本人的维权艰难甚至难以实现。
为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刑法》中的侵占罪,完善本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偿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本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实现民法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若要其在社会生产发展中充分发挥其作用,需完善相关立法以适应其适用时的客观情况,于此,也有利于我国法制的健全和在纷繁复杂的今天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做到真正的物尽其用。
参考文献:[1]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 肖少启.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思考[J],韶关学院学报.2008年第10期.[3] 尹田.我国新合同法的表见代表评析制度[J],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4]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