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思考
论表见代理制度现状完善

论文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建立安全、高效的经济运行机制。
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如何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制度完善目录前言 (1)一、表见代理的由来及本质 (1)(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 (1)(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本质 (2)二、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学说 (2)(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2)(二)要件多元论和要件一元论 (3)(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4)三、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5)(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5)(二)建立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设想 (6)四、结束语 (6)参考文献 (7)论表见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前言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大陆学者才开始对它进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的法律价值不仅在于能够更充分发挥代理的作用,还在于它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制度的广泛适用,表现了现代民事立法对于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视,也表现了民法对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发展趋势。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本人“视为同意”,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当委托书授权不明时,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本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并不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制定的,而是依据本人与代理人都有过错而适用共同过错原则制定的。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1期 NO.1,2012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J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76浅议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刘 倩(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民法的价值取向也演变成动态的保护财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财产利益,应运而生的就是表见代理的出现。
关键词:表见代理;追偿制度;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1-0076-2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里同样的法律效果。
但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制度起步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表见代理的运用均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有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而《合同法》第49条则将其表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虽然这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了很大的突破,但是仍然有不明确之处。
可见表见代理似乎只须具备“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个条件即可成立,而不考虑其他要件,在现实操作时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
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来,表见代理似乎仅限于“订立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代理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订立合同”阶段,也包括合同的实施阶段和合同终止等各个阶段。
所以这一规定是比较狭隘的,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各方当事人。
表见代理的看法

表见代理的看法
一、合法性
表见代理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且该代理权没有被取消或终止。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必要条件。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二、善意性
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当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也就是说,相对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审慎地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权限,并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仍然与其从事民事行为,则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三、利益性
表见代理的形成,必须对被代理人有利,或者说对被代理人无不利或损失。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失,则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因此,在认定表见代理时,应当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四、合理审查义务
相对人在与代理人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审慎地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权限。
如果相对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合理审查义务是表见代理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
五、风险负担
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应当承担因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这是因为被代理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
因此,风险负担是被代理人承担的重要责任之一。
如果被代理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遭受损失,则不得向相对人追偿。
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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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不要让人觉得肤浅无味,矜持还是要的。
内外兼修,德才兼备。
虽然很难得达到,也要勇敢的自信的一步一步接近。
作为朋友很重要的一点,不要大嘴巴泄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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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任是一点一点积累起来的。
一定要买一本有质感的黑卡相册,然后拍许许多多令我欢笑令我心伤的照片,保存起来,。
关于表见代理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于表见代理的若干法律思考文章概述了表見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分析了表见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完善我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增加表见代理中第三人的责任和义务。
标签:表见代理;第三人;代理权;善意;过失一、表见代理的有关法律规定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借鉴了相关国外的经验,并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表见代理制度。
从目前来看,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为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授权不明确的,被代理人必须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因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的民事行为,必须要经过被代理人的明确追认,被代理人此时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没有追认的民事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明确否认,那么应当认定被代理人同意代理人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规定,在签订合同时,无论是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还是利用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应当认定合同签订人具有委托单位的代理权,委托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则规定已经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此时,只要第三人有理由、有证据相信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法律制度。
上述1、2项法律规定,立法本意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要求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起到了一定的惩戒作用,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表见代理,但已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和性质;3项规定已具有表见代理的外在表象及其意义;4项规定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
浅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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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中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

代理, 也不 能界定 为纯粹 的有权代 理 , 表见代理 的实质 内涵
与狭义无权代理有相 似之处 , 即行为人均未获得授权 而从事
代理行 为。但是 , 表见代理 的表面特征及法律后果又 与有权
代理有相 同之点 , 即表见代理 的后果 由被代理人 承担 。因此 ,
“ 动 的安全 ” , 动的安全 即交 易 的安全 , 以适 应当今社会 商品
2 0 1 3 年第 l 2期 总第 1 9 4期
经济研 究导刊
EC 0NOMI C RE S E ARCH GUI D E
No . 1 2, 20 1 9 4
对 完 善 中 国 表 见 代 理 制 度 的 思 考
崔 北 军
( 中共蚌埠市委党校 , 安徽 蚌埠 2 3 3 0 4 0 )
( 一) 表见代理与狭义无 权代理 的区别 所谓狭义 的无权代理 , 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 而实施
代理行 为, 该行为的效果是否属于被代理人处于效力未定状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1 — 1 8
代理等 同与有权代理。 因为二者存 在明显 的区别 。 其表现在 : 1 . 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实质不同。 有权代理中 , 本人与行 为人之 间具有实质性授权 的内在依据 , 其代理行为是符合法
摘
要: 表 见代理制度是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而产 生的一种特殊民事法律行 为。 表见代理 制度 的属性分析十分重
要, 要 明确袁见代理 与狭 义无权代理和有权 代理 的区别。 当前 中国表 见代理制度存在许 多不足 , 需要进 一步完善 , 一要
加 强社 会信用体 系建设 , 减 少表见代理发 生 , 二要 完善相 关法律制度 , 加 强表 见代理立法 , 以期创设一个 更完善 的制
浅析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范本

表见代理,即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此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相继对此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首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无疑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一大进步,法律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更趋公平。
但因无相关司法解释,理论与实务中对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如何判断“有理由相信”、相对人的选择权等问题存有争议。
笔者以为需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才能真正保护交易安全,才能真正实现被代理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的完美结合。
扩大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49条表明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为“订立合同”。
但是民法中可以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浩如烟海,既包括开始阶段的表意行为,也包括实施阶段的处分行为等等。
如果表见代理仅限于“订立合同”不仅与民法理论相悖,也有违社会现实。
市场经济当中的商业行为涉及代理的远远超越于订立合同,而是贯穿包括订立合同阶段的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
《合同法》第49条把适用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未涉及交易的全过程,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建议立法机关进行扩张解释。
判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应进行明确《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此可见“有理由相信”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有“有理由”的表述十分模糊,实务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造成理解的偏差和运用的混乱,建议立法机关将“有理由相信”作具体细化,或由司法机关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统一认定标准。
限制相对人的选择权表见代理可以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即相对人由于行为人表见代理行为受到损失的,可以选择由被代理人或行为人承担损失,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从而直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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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汪新瑶胡光侠沙茹提要: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其中,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以及代理人的抗辩权问题便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论述期望能够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有所帮助。
一、表件代理制度的由来英美法学者普遍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早期。
随着商业贸易的不断发展,代理变得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广泛的被人们采用。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围,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权利义务的行为。
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围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借助于代理制度,民事主体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开展其业务。
从代理是本人借助他人而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性出发,现代民法根据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高效运转的要求,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的行为,是代理人与相对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双方是代理人和相对人。
而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之一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
由此可见,相对人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只需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只要相对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与代理人所为的民事代理行为的履行利益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有权向本人主该民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使该代理人并不享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由此应运而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9条都肯定了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法律效力(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
表见代理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有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也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或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本人主代理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制度。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综合进来,表见代理包含以下含义:1、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4、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成立后,本人就应该受到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拘束。
1、在外部关系上,当相对人主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相同而且对等的法律效力,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本人承受,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一并由本人来负担。
代理人因过失致相对人以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请求本人予以赔偿。
2、在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问题,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但是,在本人承受代理行为的后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人有权向代理人进行追偿。
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责任合理分担的一种体现。
3、对相对人的效力问题。
对于表见代理,本人和无权代理人无权主该代理行为无效,但相对人却可以主该代理行为无效。
三、设立表见代理制度之意义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
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
这一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
在各国民事法律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09条、第110条、112条、《德国民法典》第170条、第171条以及我国民法典第169条等都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的“不容否认的代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有学者甚至从历史上分析我国民法通则承袭前联民法的角度,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制度。
笔者同意这种看法。
在梁书文、回沪明、振山主编的《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1996年月10月版)一书中,也没有“表见代理”的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
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本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本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
如果相对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本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
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
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平衡本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我国市场经济运作的规制度中,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实现市场经济“安全、高效”运行的宗旨,保护善意相对人以及本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思考(一)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
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可以选择由本人或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便是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问题。
在代理贸易中,就本人与代理人的经济能力比较而言,本人一般处于优势的经济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要比代理人要强。
表见代理规定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本是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
但是,现实社会中也有许多代理人的经济实力比本人雄厚的情况,如单位间的挂靠行为,或个人委托信托投资部门进行商业买卖,代理人的实力就可能比本人实力强。
在这种状态下产生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就对相对人明显不利。
因此相对人可以行使选择义务人的权利,他可以选择由本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代理人承担责任。
事实上,相对人可以通过主表见代理或主狭义无权代理的方式来对义务人进行选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由本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表见代理;如果由无代理权人承担义务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狭义无权代理。
学者大多肯定了相对人的这种选择权。
但是,如果不对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次数、时间做出限制,将产生很大弊端:首先,相对人会取得比有权代理还大的权益,变相鼓励相对人在交易中不认真审查代理权。
因为相对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考虑进行多种选择:1.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成立后即对相对人不利,则相对人为终止该合同行为,主狭义无权代理而由无代理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而即便在有权代理中,相对人也不能依单方意思表示终止成立的合同2.开始时表见代理的结果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表见代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可能基于相对人的经济计划、经济状况、本人履行能力变化等考虑,相对人欲终止与本人之间的原法律关系,则相对人此时可以主狭义无权代理,又由无代理权人承担责任。
所以,无限制地赋予相对人以选择权,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不利于交易安全。
其次,当法院判决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责任后,相对人发现主无权代理对自己更为有利,就又主构成无权代理进行申诉或另行起诉。
那么法院就必需撤销原生效判决,极不严肃,而且浪费司法资源。
这样还可能出现让无代理权人与本人均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显然不公平。
再次,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诉讼当事人有可能不同,无权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无代理权人,本人可以不参加诉讼,表见代理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本人,无代理权人可以不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途如果相对人第二次行使选择权将使诉讼主体变化,案件的审理无常进行。
(二)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一般认为,在害及本人利益的表见代理中,由于无权代理人擅自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造成本人损害,如果善意相对人未撤销其行为,而主表见代理的,本人在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后,获得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权利。
这在民事责任中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如果对于本人的损失,无权代理人与本人都有过错,则按双方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分担损失。
但当前越来越多的表见代理案例表明,无权代理人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的情形屡见不鲜。
在本人依表见代理向善意相对人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代理人主权利时,无权代理人往往已将以本人名义从善意相对人处取得的财物挥霍一空,从而没有偿还能力,本人因此蒙受损失。
表见代理制度对本人不利的一面由此可见一斑。
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虽多少于本人有所不利,但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也有利于代理制度的实行。
对于表见代理制度,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其他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尽可能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行为中,无权代理人恶意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如果善意相对人坚持主按表见代理处理,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对于无权代理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的,本人作为受害人,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以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无权代理人恶意借代理之名行侵占财物之实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从主体要件看,侵占罪属于身份犯,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他人财物的代为保管者或占有者。
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为本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效力直接及于本人。
如果无权代理人依表见代理行为从相对人处获取财物,无权代理人对该财物不是所有者而是代为保管者或暂时占有者,符合侵占罪主体要件。
其次,从客观要件看,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不限于公民个人。
代为保管的原因包括代理等民事行为所导致的对他人财物的合法持有。
无权代理人不按法律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交与本人,而非法占为己有,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