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部分涉房条款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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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的房产法律冲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的房产法律冲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的房产法律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的房产法律冲突: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迫切需要出台司法解释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梳理1949年以来的历次婚姻法制定和修订不难发现,从强化一夫一妻制到强调婚姻责任的有限性都有着进步和现代化倾向。

若把婚姻看做一份“合伙协议”,这些司法解释尊重了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在更多的涉及财产问题上确立了个人财产权优先原则,凸显了婚姻关系的契约化倾向。

本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第一款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一个不小的突破,但是紧接着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还是没有解决任何问题。

”如一方婚前的房屋租金是否属于自然增值,又如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如果一方婚前就在公司有股权或股票,但未在公司任职,婚后的增值部分是“自然”增值还是“人为”增值,这些问题都未解决。

除了上述问题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也会出现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冲突案例一:“条款使用面相当狭窄”夫妻双方在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双方的父母也相帮着出了一部分的钱,登记在双方一人名下。

此时,房屋的出资包括男方父母出资、女方父母出资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三部分组成。

若依照上述条款,则房屋中既有夫妻出资而产生的共有部分,也有存在双方父母出资的按份共有部分。

这样的情况,则不能适用于此款,但在生活中,有许多情况都是六人一起出资。

所以,第七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仅适用于双方父母完全出资给子女买房的情况,适用面就非常的狭窄。

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

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

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在社会中立刻引起广泛关注,其内容涉及夫妻房产、生育权、第三者等社会热点问题,尤其是涉及到房屋这一重要的不动产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本文从《婚姻法解释(三)》的条文进行了理论探讨,并以此为切入点,分析不动产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不动产;登记我国的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婚姻法的三部司法解释,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解释(三)》一经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残酷的现实环境,使得婚姻中男方遭受巨大压力,婚房也成为了许多人步入婚姻殿堂的绊脚石。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影响了我国婚姻家庭的和谐发展。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许多问题进行了规范,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内容分别进行了列举,可见婚前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是受到保护的,这填补了我国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立法上的空白.适应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利益。

2001年12月24日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就特别强调规定婚前财产或者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婚前个人买房不属于夫妻共有,是早已确定的法律规则。

《婚姻法解释(三)》是新解释.但延续的其实是旧规则,换句话说,婚前个人财产是一直以来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另外,从伦理道德方面讲,父母为子女买房往往是倾注了一生的积蓄,是对其子女爱的一种表达方式,是对子女的一种赠与(除非明确声明赠与其子女的配偶),理所当然是属于其子女的个人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

《婚姻法解释(三)》第1o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和涉婚房产登记

《婚姻法》解释三和涉婚房产登记

《婚姻法》解释三和涉婚房产登记作者:黄河来源:《中国房地产》2011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解释三)公布后,在社会上和房屋登记机构内部引起了强烈的反响。

对此,我想谈谈我的看法。

在房屋登记中,房屋登记机构之所以要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主要是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该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该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涉婚房产”,不经物权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

这样的“涉婚房产”,是“隐性共有”的房产。

解释三第7条第2款根据购买“涉婚房产”出资人判定其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承认了经物权登记后,“涉婚房产”的“隐性共有”。

第四,《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就“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期间申请人。

第13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由此可以看出,在房屋登记中,房屋登记机构查验申请人婚姻关系证明,不是从实体意义上确认申请人是否具有婚姻关系,仅仅是为了要求“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仅仅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避免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新婚姻法对房产的解读

新婚姻法对房产的解读

新婚姻法对房产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法)对婚姻关系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作出了较清楚的规定。

婚法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使用的住宅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中包括房屋、住宅和底层的房屋等。

此外,共同财产包括因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取得的各种财产,以及由于各自从事非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未分配的财产。

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应根据情况,尊重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平均分配共同生活所取得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屋。

合同订立的婚姻财产协议可以调整上述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但协议内容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按照当事人约定由一方负担付出的财产属于付出方的财产,但占有归共同生活所用之财产”;“纠正异地婚姻关系中,有关另一方房屋归属、回购权以及权利承担的约定,仍以当事人的双方协商为准”。

从上述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婚法对夫妻双方拥有的房产有着明确的规定,归属关系及分配原则应当根据真实情况和双方约定确定,意在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实现共同财产的平等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分割条款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分割条款解读

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房产)认定、分割条款解读作者:麻增伟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施行。

下面笔者将逐条对司法解释三中条文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房产认定、分割的条款,进行简单的解读: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麻增伟律师解读:《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条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明确夫妻双方未离婚的,原则上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条同时也明确规定《物权法》中规定的可以例外进行分割的重大理由,第一个理由是,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或挥霍等,严重损失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这种情形一般多发生在双方感情已经不和,一方为准备离婚而转移财产的情形,此时,若仍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权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

根据该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发现了另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即便没有提起离婚诉讼,也可以先行提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以确保财产的安全。

适用该条的关键是,当事人要能保存、提供对方具有隐藏、转移等侵害行为的证据。

第二个理由是,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夫妻另一方不愿意支付医疗费用的,为了患病一方的亲属能够得到更好的治疗,也允许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房条款

恋作为获取财物的手段的观念。男方买房 ,女方 当享有一半的想法再 已然成为过去,这种老封 建观念 己被现代化社会的妇女独立 意识所渐
渐击溃。[ 3 ]
2 . 2 负面 隐患 :非产 权方 配偶 利益 的法 律保 护 问题
婚姻法解释 ( 三 )出台仍然 引发 了不晓得的舆论争议,反对者 的 理 由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 的伦理性和特殊性 ,社会上尤其是女性 民众
我 国现行的 《 婚姻法》 自从 1 9 8 0 年颁布 以来 ,在改革开放 的形 势下,社会的经济 、政治 、文化和公民的思想观念等实际情况和过去 相 比 发 生 了 巨 大 的变 化 ,这 些 新 的 社 会 现 实 强烈 地 冲 击 着 人 们 的 思 想
房屋只有其父母才能购 买,这个优惠价格,只有其父母才能享有 。因 此,具体 谁出钱 ,只是其家庭 内部的另一个问题 。离婚时这类房屋如 果 作 为夫 妻 共 同财 产 进行 处 理 , 则对 房 改 房 一方 的 父母 显 得 很不 公 平 .
2司法解释 ( 三)涉房条款的积极意义和潜 在负面隐患
2 . 1积极 意 义
1婚姻法司法解释 ( 三)涉房条款情形
《 婚姻法司法解释 ( 三)》中的涉房条款主要有 以下三种情况:
1 . 1婚后 父母 为子 女购 买房 屋的 归属
由于 《 婚姻法司法解释 ( 三 )》中的第 7条第 l 0条与第 l 2 条 的规定涉及 到婚姻关系 中夫妻房屋的归属问题 ,它突破 了传统的婚姻 价值观念 ,扩大 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范围,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 关注 ,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一些积极意义 : 首先,个人财产权优 先的理念得 以确立 。新 的 《 婚姻法司法解释 ( 三 )》在 关于夫妻房屋 问题的条款上尽显对个体权利 的尊重 ,迎合 了个体权利 意识升温的时代趋势。谁买的房屋就是谁的个人财产的一 系列规定使得婚姻 当事人不用再为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 所担 忧,体现 出社会越来越多的对 个体权利 的尊重,保护个体利益 的 种 引导 。 其次,促进妇女独立 意识,有益于净化婚姻观念。新的规则使物 权 意识深入人心 ,通过房屋归属的规定更加强调 自力更生,反对 以婚

《婚姻法》解释三和涉婚房产登记

《婚姻法》解释三和涉婚房产登记
的看法 。
第 五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物 权 法》 第 2 《 1条 规
定, 当事 人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请 登 记 , 给他 人造 成 损 害 的 , 记 机构 应 当 承担 赔偿 责 任 。登 记 机 构 登
赔偿 后 , 以向造成 登记 错误 的人追 偿 ” 可 。
在房 屋 登记 中, 屋 登记 机 构之 所 以要 查验 房 申请人 提 交 的婚姻 关 系证 明 , 主要 是 因为 : 第 一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物 权 法》 第 9条 规 《 定 , 不动 产 物权 的设 立 、 “ 变更 、 让 和 消灭 , 转 经依
调, 人民法院审理“ 涉婚房产 ” 权属纠纷 时, 仍然 要 适用 “ 当事 人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 , 离婚 时该 不 动 产 由双方 协议 处理 ” 的规 定 。
第 五 , 屋 登 记 机 构 不 能 凭借 自己 的职 权 , 房
在 房 屋 登 记 中 ,行 使本 该 由人 民法 院行 使 的权 力 , 据购 买“ 婚房 产 ” 根 涉 的出资 情 况 , 定 该“ 判 涉 婚房产 ” 夫妻 一方 所有 或者 双 方按份 共 有 。 为 第六 , 当事人 愿 意或 者 不愿 意 就“ 婚 房产 ” 涉 归属 进行 书 面约 定 ,是 法律 赋 予 当事 人 的权 利 。 任 何单 位 和 个 人 , 须 尊 重 当事 人 的 选 择 , 得 必 不
专题 : 夫妻房产认定及登记
C f R A H M E L T E
登 记 工作 , 屋 登记 机 构 应 当 继 续 按照 《 屋 登 房 房 记 办 法》 的规 定 , 理 必 须 按 照 人 民法 院生 效 法 办
律 文书 办理 的房 屋登记 。

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之解析

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之解析

浅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规定之解析论文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和第10条关于房产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的具体细化,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可以有效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但它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其颁布施行也带了不少新变化、新情况、新挑战值得研究。

论文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房产2001年修订施行的《婚姻法》对于房产的规定比较笼统,各地办案缺乏统一标准,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和第10条关于房产的规定,较以往明确而具体,增强了可操作性,有效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不例外,它也存在一些缺憾和不足,其颁布施行也带了不少新变化、新情况、新挑战值得研究。

本文试图通过对其进行解读,分析其积极作用,探讨改进之处,以期促进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内容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不同,该条款明确规定,在结婚后父母给一方买的房产,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是夫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的,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可以以双方父母出资的多少,按比例共有,而不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半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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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部分涉房条款的理论研究作者:李旭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9期摘要:最高院针对夫妻间不动产归属问题,三次出台了贴合实际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从而为法院处理该类问题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规定。

尤其是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对离婚案件中的涉房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针对该解释中涉房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涉房条款;共同财产一、出台背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的归属及处分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等离婚不动产归属问题作出解释,但仍存在不足和法律空白的地方。

怎样确定价格如此高昂的房屋在婚前婚后的归属一直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如何去确定房屋的归属便成为问题的重心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房屋的高价值、高关注以及高争议等特点背景下在《解释》中具体规定了四条涉及房屋归属的处理规定,对房屋归属案件处理提供了裁判依据。

二、内容分析(一)关于《解释》第七条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解释》第七条的具体内容,它共有兩款: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其中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内容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款是针对婚后子女购房父母出资,该房屋产权归属的问题。

笔者人为该条款的积极作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1.具有补充完善的积极作用《解释》第七条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现状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是该法首次将父母牵涉进子女的离婚析产中,《解释》第七条正是在此基础上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内容更加具体细致,重点是明确了出资和产权登记问题,这更加符合一般大众的意愿和社会实际情况。

2.具有明示父母真实意思的积极作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内容虽然已经表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是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但在现实中,很多时候小夫妻婚后,父母出资给他们买房,大多数父母其实仅仅是想为自己的子女解决住房问题予以资助,由于一般不会去想到子女今后可能离婚的问题,不会明示只是赠与自己的子女。

而如果按照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的规定,离婚审判的结果必然会违背出资父母的初衷和意愿,并损害他们的经济利益。

《解释》第七条的出台顺应了大多数出资购房父母的真实意思并给予了明示,解决了很多父母的后顾之忧。

(二)关于《解释》第十条《解释》意见征集稿中第十一条即解释(三)第十条出台后,对于婚前按揭房的权属与分割问题,引发了较大争议。

《解释》的正式实施,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依约定,无约定便是以法律方式对按揭房的相关问题做了明文规定,使法院对此类判决有法可依,增加了法律的公信力与公平性。

同时对非产权人,按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行为的贡献性给予补偿,充分肯定了非产权人的预期投资收益权,着重于对双方财产权利的双向保护,不再仅仅局限于个人财产的单向保护。

(三)关于《解释》第十一条《解释》第十一条主要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后,另一方不得追回该房屋,但离婚时可以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的问题。

笔者以为,该条款除前文已经谈到的,有公平正义的原则精神和维护登记的权威性的积极作用外,还具有稳定买卖关系,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法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

原所有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原占有人即出卖人赔偿损失。

《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该司法解释解决了一方擅自处理,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离婚时另一方的权益如何救济的问题,使得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可以将夫妻对共同共有房屋处理的分歧限制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问题的范围内进行内部处理。

三、主要问题(一)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相违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家庭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

但《解释》的不少规定却与婚姻法基本精神相违背的,尤其是关于房产权属的规定方面,更是剥夺了妇女的基本财产权利。

因为中国的传统是男方婚前买房结婚,按照《解释》规定进行判决,结果是女方将失去作为最主要财产的房子,女的婚前的付出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付出都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

妇女享有个人财产权和共有财产权,可以依法律的规定自由行使这些权利,不应受任何千扰。

而现实中,妇女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妇女并不能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妇女行使财产权可能要受到男方、家里父母等人为阻挠,许多妇女不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之处我国物权法在确定不动产的物权归属时采用的基本规则是登记公示主义,即权利登记人被推定为不动产的物权权利人,但《解释》第7条规定即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属于另一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即使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还是可以认为为按份共有,这样的规定不仅是与物权法明显违背,更可能会导致善意第三人权利受损。

按照立法相关程序的要求,这样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

(三)原则性过强导致可操作性差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就是为了指导司法实践,因此司法解释就应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而《解釋》的一些规定却明显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基本要求:第一,解释的第2条规定了必要证据证明才能申请做亲子鉴定,何为必要证据,这一概念很模糊,赋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决的现象,这种状况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是最经常出现的。

第二,《解释》第4条规定中提到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挥霍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何理解挥霍夫妻共同财产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其内涵,否则根本难以执行。

第三,《解释》第17条:“双方均有过错,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未考虑到双方过错的程度,不符合民事责任规则的基本原理,对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过错较轻一方显得非常不公平。

因为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双方都可能犯错,这样的规定会成为重大过错方逃避其法律责任的保护伞。

没有完全考虑到我国家庭关系的特点。

四、相关建议(一)从立法理念上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照顾,以将父母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婚姻法》不仅明确保护子女的利益,同时明确规定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

许多国家立法都有明确规定,离婚时无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少的一方,有权请求有负担能力的他方给付抚养费。

我国《婚姻法》第39条也规定了原则性条文,建议对该条做“去性别”的处理,将条文改为“考虑夫妻一方需要照顾的利益判决”。

同时,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建立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对弱者的权利有所倾斜,以求真正的权利均衡,保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固。

(二)应对离婚时未取得产权证的婚前按揭房屋作出统一规定《解释》第十条只针对婚前一方支付首付、离婚时取得产权证的情形作了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按揭房屋在离婚时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而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转让合同的规定,不动产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夫妻一方的婚前按揭购房,虽然可能在离婚时仍未拿到产权证,但其签订的购房合同早已经生效,购房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是婚前购房方获得房屋产权的时间。

虽然未取得产权证的按揭房屋没有登记方,但此时《解释》应该作出权属认定为按揭合同签订者的统一规定。

(三)应对按揭房屋判属非登记方的特殊情况作出说明《解释》第十条在认定个人婚前按揭房屋产权的权属时,规定“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可”就表示还有一定的回旋余地和弹性空间,代表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认定该婚前按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或非登记方所有,但《解释》并没有对这些特殊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在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可能存在以下四种特殊情况:第一,离婚后非登记方生活困难的,这种情况下应该照顾非登记方的利益,可以认定房屋归非登记方所有;第二,在所有出资额中,非登记方的出资比重明显高于登记方的,也可以认定该房屋归非登记方所有;第三,婚姻存续期间特别长,银行贷款的支付是双方长期生活经营积攒而得的,此时可以把该房屋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第四,登记方因身体或其它原因在生活和经济上主要依靠另一方的付出的,也可以认定该房屋为双方的共有财产。

(四)应根据不动产的不同用途加以区别对待,处理作为家庭住所地的房屋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需要、出资比例和贡献的多少等诸多因素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置的房屋一般有两种用途,一种是作为家庭住所使用,别一种则为其它用途,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第一种用途居多。

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中,法院处理第一种用途的房屋时,尤其应当均衡考虑到双方利益,作到真正的公平。

我们不应该以严格的司法标准来冲淡共有财产制对婚姻生活所具有的伦理意义,当所有权人在行使其对婚姻住所房屋的所有权时,其权利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作为非所有权人的另一方同样享有对婚姻住所的居住权,这时房屋所有人就有一定的义务保障非产权方的房屋居住权。

离婚时,如果另一方没有房屋可以居住,法官有权根据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准许非产权方占有和使用双方婚后的住所。

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多数情况下妇女仍是一个弱势群体,这是由于其生理原因和在家庭中所担任的角色导致的,她在工作和谋生能力上较男子较弱,但她们担起了生儿育女和抚养下一代的社会责任,所以我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分割方面就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而在现实中婚姻中,结婚前一般都是男方购房,女方装修房屋、购置家电,如若简单把房屋认定为男方所有,则会使女方陷入“净身出户”的尴尬境地,这样就违背了“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

因此,在处理作为婚姻住所地的房屋时,必须考虑婚姻的特殊性,要充分考虑非产权方的利益,赋予法院根据当事人需求、出资比例和对房屋的贡献多少等诸多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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