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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云高刑终字第732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2019】(201X)云高刑终字第732号-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8-2019】(201X)云高刑终字第732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云高刑终字第732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云高刑终字第73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华明,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在职研究生文化,原华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华宁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

因本案于201X年7月22日被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X年2月1日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X年3月31日被逮捕。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韩华明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X年4月2日作出(201X)玉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韩华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X年6、7月间,时任华宁县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韩华明与华宁县青龙镇林业站站长杨从应、副站长胡文科(另案处理)合谋后,决定找人出面承包已由母坝冲村民小组和华宁县水利局植树造林的洗马塘梁子土地,纳入退耕还林指标,从中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

为此,杨从应、胡文科找到青龙镇紫马龙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吕仕林(另案处理),由吕仕林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母坝冲村民小组承包了上述地块,并约定“国家对林业发展的相关扶持政策由吕仕林享有”。

随后,韩华明、杨从应、胡文科分别安排亲戚程闯、李云辉、李从付代替自己与吕仕林签订《合作造林补充协议》,对四人合伙承包事项进行约定。

此后,韩华明等人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上述地块已由母坝冲村民小组和县水利局植树造林的事实,在没有出资造林的情况下,以吕仕林、程闯等16人的名义上报并取得洗马塘梁子418亩土地退耕还林指标,骗取201X、201X年度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17360元私分。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831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831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831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83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83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X年11月6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薛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和徐某某、刘某某、陆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以及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X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天目西路、恒丰路处,准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9克贩卖给薛某某时,被民警抓获。

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根据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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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例导语: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发放贷款是中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例一建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两名信贷员,在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事前不做认真调查,事后又疏于监管,导致278万余元银行贷款无法追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法院日前分别判处他们有期徒刑1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X年底至201X年初,原琼铁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连某在公司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用公司已被法院查封的集资楼为抵押物,通过朋友周某联系,向建行海口市住房城建支行申请职工集资楼按揭贷款。

为此,连某等人召集了一批社会人员,冒充琼铁公司的112名职工,并伪造了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后交给城建支行,欺骗城建支行与上述冒充人员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骗取该行596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城建支行该项业务的信贷员,未依职责认真审查连某提交的上述个人按揭贷款资料的真实性,没有按建行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建议给予贷款,并报告给作为部门经理的被告人梁某。

而梁某对刘某提供的资料也未进行认真审查,对其真实性也未核实,即作出同意意见并报行长提交审贷会,使该笔被骗贷款顺利获得批准。

城建支行在原琼山市房产局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备案登记后,于201X年1月23日至2月28日,将596万元陆续划入琼铁建材公司的贷转存账户。

之后,大部分款项被连某提现用于个人挥霍,至今仍有本息278万多元未追回。

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例二傅某(已判刑)为偿还债务,伙同他人,以其实际控制的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某银行提交伪造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以及该公司和担保方杭州宝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财务资料以骗取贷款。

【优质文档】谭忠伦、李秀芳诈骗上诉案-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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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谭忠伦、李秀芳诈骗上诉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谭忠伦、李秀芳诈骗上诉案谭忠伦、李秀芳诈骗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一中刑终字第0057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忠伦(化名:谭云),男,65岁(194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10号院1-9141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东山村杨公桥组。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芳,女,51岁(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10号院1-9141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水塔路南一里1O栋3-3-1号。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建平(别名:刘剑峰),男,55岁(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大专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10号院1-9141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铁北巷35-3-502号。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X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平、谭忠伦、李秀芳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做出(201X)西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谭忠伦、李秀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建平于201X年6月至11月,分别在本市朝阳区蓝岛大厦附近、西城区公安大学南门西侧家属楼内,虚构解冻中国民族资产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郭发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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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128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庆(别名张国庆),男,32岁(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兰西县兰西镇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X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庆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X)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德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德庆,听取张德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规定,租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1号院3号楼首层北京新航线咖啡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销售。

201X年5月至201X年9月间,张德庆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324 278.3元。

201X年9月28日、9月29日,北京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北京市东城区胜古中路1号院3号楼首层张德庆租赁场所内将其查获(当场查获假冒伪劣卷烟34个品种计139.8条,价值人民币35 935.5元;真品卷烟92个品种414条,价值人民币19 687.53元)。

张德庆于201X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其中涉案真品卷烟已被收缴,假冒伪劣卷烟已被销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北京市东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新航线咖啡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委托在线代扣卷烟结算货款三方协议书、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收据及委托书等书证,被告人张德庆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

【2018-2019】新罪名网络造谣罪201X司法解释-精选word文档 (3页)

【2018-2019】新罪名网络造谣罪201X司法解释-精选word文档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新罪名网络造谣罪201X司法解释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近年来有不少的人在网上进行网络造谣,这也造成网络的不安全,甚至是造成小范围的动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我国颁布了网络造谣罪司法解释,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它的全文。

新罪名网络造谣罪201X司法解释网络造谣罪司法解释网络造谣罪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X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X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X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X〕21号,201X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X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推荐下载】无过错责任案例-精选word文档 (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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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无过错责任案例篇一:王权举例说明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案例:曾前系被告两市镇三完小195班学生,201X年7月6日出生。

201X年5月12日午餐后,曾前和同学在操场玩耍。

上课铃响后,曾前和同学们向教室冲去,因相互拥挤,导致曾前倒地受伤。

曾前先后在邵东中医院、邵阳正骨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5天,共用去医药费19 222.93元。

(责任认定:学校60%,自负40%)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参考: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同时驳回对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诉讼请求;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的,判决由其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赔偿;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无财产支付赔偿费用的,判决其和作为被告的监护人赔偿。

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案例:201X年1月7日原告何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在渝昆高速公路上向昆明方向行驶,行至G85渝昆高速K485+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X驾驶的昆明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相撞,造成何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昭通市交警支队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何X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何X系被告昆明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执行工作任务。

因交警调解未果,原告何某将被告何X及其所属昆明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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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广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玉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国华。

原审被告人位国彬。

原审被告人王国防。

原审被告人位红生。

原审被告人刘国堂。

原审被告人刘炳龙。

原审被告人凌从好。

原审被告人汪为水。

原审被告人陈仓秀。

原审被告人卢金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卢金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5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X年春节至201X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保松、王国防、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位国华、位红生、位国彬、刘国堂、刘炳龙、凌从好伙同他人分别结伙,用大力钳等工具在本市各区道路及高架道路等处盗窃照明路灯电缆线及工程用电电线,并将部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汪为水、陈仓秀和被告人卢金霞。

销售所得赃款由参与盗窃电缆线的被告人均分。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X年春节期间某日凌晨,被告人张秀同、杜广军、沈玉成伙同李建军、王铁墩、郝红军、代长生(均在逃)等人至本市共和新路某号某建设工地,用大力钳将工地上正在使用的70余米电线(价值人民币12880元)剪下后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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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云高刑终字第83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X)云高刑终字第83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腊乃(别名姚腊林,绰号龙王),男, 1983年4月 7日生,德昂族,云南省潞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X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潞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腊领(曾用名张二国,绰号长毛),男, 1985年9月13日生,德昂族,云南省潞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201X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X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201X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
潞西市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腊乃、张腊领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八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X)德刑三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姚腊乃、张腊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姚腊乃伙同他人在潞西市芒市镇街心花园北侧的人行道上,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李山恒实施抢劫,抢得中兴牌手机一部。

201X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姚腊乃、张腊领伙同他
人在潞西市芒市镇丙午路上段秦瑞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工地旁,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黄增旺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 200元。

201X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姚腊乃伙同他人在潞西市芒市镇
丙午路菜市场旁,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余富良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700
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并将被害人余富良控制在一饵丝店内逼其喝酒,直到21时许才放被害人走。

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X年6月21日抓获被告
人姚腊乃,后又于同年7月9日抓获被告人张腊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人姚腊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腊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1X元。

原审被告人姚腊乃、张腊领上诉分别称:原判认定他两各自参与抢劫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们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明查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X年2月7日至6月16日,被告人姚腊乃伙同他人先后在潞西市街心花园旁、丙午路菜市场旁,两次持械用暴力手段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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