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违反业务规制度行为经济处罚规定试行(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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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农村信用社道德风险和经营风险,预防职务犯罪,严肃纪律,纯洁职工队伍,杜绝违法、违纪、违章行为的发生,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赤峰市农村信用社系统的所有劳动用工。

第三条:信用社工作人员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按业务操作程序办事。

凡是违反纪律的,都必须对其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条: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包括:(一)批评教育、诫免谈话、经济处罚、经济赔偿;(二)通报批评、换岗待岗、责任清收、下岗清收、停职停薪清收;(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限期调离;(四)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辞退);(五)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经济损失是指案发后查实资金未追回实际金额(含利息损失)。

(一)对造成5万元以下(含5万元,下同)经济损失的,实行经济赔偿或给予相应处理。

(二)对虽未造成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但案件性质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辞退),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三)对造成5万至50万元损失的较大案件,对责任人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辞退),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对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重大案件,对责任人给予开除处分(辞退),对联社及信用社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五)对同一经营单位连续发生二次以上经济案件,对其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分别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违反安全保卫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枪支丢失等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对责任人给予开除(辞退)处分;对联社及信用社分管领导、主要领导,部门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银行】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经济处罚办法

【银行】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经济处罚办法

【关键字】银行信用社(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经济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xx市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经济处罚办法》以及《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管理办法》、《xx信用联社会计规范工作考核细则》、《xx市信用联社信贷规范管理操作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及信用联社内部制定的保证金融工作正常进行的各项规定、制度、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农村信用联社系统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视性质、情节、影响程度给予适当经济处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经济处罚是指对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给予的一次性罚款。

在给予罚款的同时,还可依据事实情节,给予责任人扣发奖金、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等处理。

第六条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在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应责令其限期纠正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罚第一节各级经营机构负责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罚第七条本办法所指各级经营机构负责人是指农村信用联社(含其职能部门)及其下属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经营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现金支付的,违反存款、存款、结算、资金拆借、费用管理、中间业务等规定办理业务的,或明知违规,但不予制止的,对机构负责人处以500—1000元经济处罚。

第九条各级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300—1000元经济处罚:(一)隐瞒已发现的违反规章制度问题的;(二)在发现或者知悉违规隐患、线索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信用社遭受损害或损害加重的;(三)不按规定报告已发生重大违规情况的;(四)有意包庇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人的;(五)默许、暗示、指使或逼迫工作人员进行违反规章制度活动的;(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内部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发生的。

(完整word版)银行违规处罚规定

(完整word版)银行违规处罚规定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违规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章程》和本行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总行及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第二章处罚原则第四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一)本行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规定时一律平等;(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本行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处罚范围第五条本规定所指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四)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五)其他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一) 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二) 检查前自己主动查出违规问题并如实报告的;(三) 检查中积极配合提供线索的;(四) 检查后认真整改、及时纠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的,或主动赔偿违规造成的损失的;(五)责任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试图减少损失的。

第四章主管机构第七条有违规行为发生的,经其所在部门查实后将具体违规情况报给经营战略部,由经营战略部审核后依照本规定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信用社银行违反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处罚办法

信用社银行违反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处罚办法

信用社(银行)违反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我市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严格各项业务的操作规程,提高全体员工的业务素质,防止违章违法行为的发生,加强风险防范,促进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经营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信用社人员,是指各营业网点的主任、副主任、会计、信贷员、记账员、储蓄员、出纳员、复核员等所有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违章违规操作行为,除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外,还将对营业网点季度综合考核评分给予扣分,造成信用社资金损失的一律由责任人赔偿。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稽核监察部门和人事教育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查处,并报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给予责任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下岗、警告、记过、降职、降级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章财务计划部分第五条凭证、传票、账册、报表、各类登记簿等业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现一处(笔)处罚责任人10元,并责令限期纠正。

㈠凭证要素不按规定填写或填写不全的;㈡票面登记不齐全的;㈢未按规定使用铜牌的;㈣未编列传票总号的;㈤未盖印章或未签名的;㈥印章、签名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㈦业务印章没有日期或日期不准的;㈧文字、数字涂改、勾划,不按规定改错的;㈨存款未执行实名制的。

第六条凡有下列违章操作之一的,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10元,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㈠受理业务不坚持当时记账的,账折不见面,账折不核对的;㈡办理现金收付款,不坚持唱收唱付的;㈢大额现金支付,不坚持审批与备案登记或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㈣办理存款,不坚持先收款后记账;办理付款,不坚持先记账后付款的;㈤储蓄业务每日营业终了,日报表与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开销户登记簿没有核对正确的;㈥不及时调整贷款占用形态的;㈦不及时处理联行业务的;㈧不及时寄发联行信件、拍发电报的;㈨事后复核(事中复核)不按规定程序审核的;㈩信用、抵押、质押贷款科目使用不正确,短期贷款未能按贷款的行业规定准确使用贷款科目的;(十一) 会计、出纳人员短期交接未登记或登记不全的;(十二) 出纳人员离岗时,章印未入抽,钱箱未上锁的;结算柜使用章印人员离岗时,章印未入抽上锁的;使用重要空白凭证人员离岗时,重要空白凭证未入抽上锁的;(十三) 重要空白凭证领用手续不齐,未填列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未在领用单上签名或加盖预留印签的;(十四) 未按规定使用重要空白凭证销号登记簿的;(十五) 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十六) 未按规定设置齐全各类账簿的;(十七) 压数机在办完业务后未能复位、上锁的;(十八) 取现或转账时未认真折角核对印鉴的;(十九) 未按规定核查持票人身份证件的;(二十) 传票调阅制度执行不好的;(二十一) 传票装订不及时、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二十二) 内外账务核对不及时,内外账务未能认真核对的,对账单回收率低的;(二十三) 表内、表外贷款应收利息未及时入账的,已核销呆账贷款未及时准确进入表外核算的,低值易耗品未及时入表外科目核算的;(二十四) 存单结清时存单与卡片未套打的;(二十五) 国库经收处业务未按规定办理的。

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修订)

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修订)

商业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严格金融法规和xx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促进各项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员工违规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内设机构负责人(正、副职)、营业网点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员工。

第四条对发生的违规行为,除按本规定对违规当事人进行处理外,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管理不力或未充分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将根据责任大小,严格追究管理人员的管理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对违规员工行为进行处理,应以事实为依据,区分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凡发生本办法未列出的其他违规行为,根据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本行有权参照本办法流程及相同或相近似的条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条员工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免除其在本行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受到的处理;给本行造成资产损失的,本行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在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处理。

由于工作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仍应追究其责任,或提请相关部门对其作出追诉处理;涉嫌犯罪的则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节处理种类第九条违规行为的处理种类有:(一)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二)经济处罚。

包括罚款、扣发绩效工资和经济赔偿;(三)其他处理。

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

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责令辞职、停职、离岗清收、待岗、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和解除劳动合同。

银行员工违规违纪处罚规定模版

银行员工违规违纪处罚规定模版

银行员工违规违纪处罚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依据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强化管理,从严治行,降低风险,教育广大员工自觉遵章守纪,维护金融法规的严肃性,预防和惩处违规违纪行为,促进全行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银行所有在职在岗员工(包括资深员工、劳务派遣人员)。

员工违规违纪,不受所在岗位、部门局限,均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二节处罚原则第三条违规违纪必究原则。

金融法律法规和本行的规章制度是稳健经营的基本保证,每位员工都必须严格遵守。

凡是违反本规定者,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条实事求是原则。

对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金融法律法规和本行的规章制度为准绳,准确认定违规、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五条人人平等原则。

全行所有员工在本规定前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不受规章制度约束的特殊员工,任何违规违纪的员工都必须依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条民主集中制原则。

对违规违纪员工的行政处分、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必须经过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不允许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七条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

对违规违纪的员工要做到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达到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纠正错误、依法合规经营的目的。

第八条控股子公司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处罚规定。

第三节处罚种类第九条行政处分:(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第十条批评教育(包括书面检查、批评、通报批评)。

书面检查:是指由违规违纪的员工写出检查。

批评:是指对违规情节轻微的员工当面讲明违规事实,指出其危害性。

通报批评:是指将个人或单位的违规违纪行为在全行进行书面通报。

第十一条经济处罚:是指对违规违纪的员工所进行的罚款和经济损失赔偿。

包括扣发个人所得、赔偿经济损失(部分或全部)、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十二条其他处理(包括取消岗位资格、待岗、解聘、责令引咎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银行违反业务规制度行为经济处罚规定试行(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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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违反业务规制度行为经济处罚规定试行(可编辑)精选资料##银行违反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经济处罚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规章制度,强化内部控制,从严治行,维护银行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主要适用于银行各级管理行对所辖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贷、财会等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银行信贷、财会等规章制度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实施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对有违规行为的责任人,视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分为三档:情节一般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情节较重的或前档需从重处罚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前档需从重处罚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

依据《中国##银行违反信贷和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受到纪律处分的,处分期内必须按规定附带经济处罚。

第四条对因管理不到位和多个环节失误造成的违规行为视情节依照本规定对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分为三档:情节一般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情节较重的或前档需从重处罚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前档需从重处罚的或有关责任人受到纪律处分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

对单位的经济处罚由主要领导承担,主管领导承担。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处罚:(一)屡查屡犯的(二)拒绝或干扰检查的(三)阻挠、拖延或拒不执行处罚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检查人员的(五)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二)检查前自己主动查出违规问题并如实报告的(三)检查中积极配合提供线索的(四)检查后认真整改、及时纠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的,或主动赔偿违规造成的损失的(五)本单位或个人抵制无效的。

第七条在实施经济处罚时,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处理适当的原则。

银行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银行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银行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1条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一)销毁、涂改或伪造保险费凭证、代收代付凭证或截留手续费收入的;(二)利用客户代收代付窃取客户资金的;(三)利用存款证明书骗取客户存款的;(四)向保险公司索取正常入账手续费收入之外的其他费用,构成商业贿赂的。

第2条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的;(二)私自以本行名义或超过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三)通过银行员工的个人账户,过渡办理开户单位的代收代付业务,或单位结算账户资金转入银行员工个人结算账户作过渡的;(四)国债承销业务中,截留、挪用国债承销资金的;(五)未执行交易的复核和授权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六)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行为的;(七)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的;(八)发现错账未按规定处理的;(九)违反规定为客户融资的;(十)未经授权开办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合计划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实物黄金业务、及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的;(十一)泄漏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十二)开展开放式基金及券商集合计划代理销售业务时,输入错误或未严格审查凭证客户签字栏,出现客户未在凭证上签字,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三)私自为客户填写投保单等资料,并代为客户签名的。

第3条在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一)开展开放式基金代理销售、债券柜台交易及二级托管业务时,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的;(二)开展个人实盘外汇买卖时,未与客户签订交易协议书的;(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的;(四)未按规定办理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密码挂失的;(五)未按规定收取代理手续费或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按规定入账;(六)未经审批超计划代理发行国债的。

第4条在办理保函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一)超范围、超权限为客户开具保函的;(二)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开具保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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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违反业务规制度行为经济处罚规定试行(可编辑)精选资料##银行违反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经济处罚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规章制度,强化内部控制,从严治行,维护银行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主要适用于银行各级管理行对所辖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贷、财会等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银行信贷、财会等规章制度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实施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对有违规行为的责任人,视情节依照本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分为三档:情节一般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情节较重的或前档需从重处罚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前档需从重处罚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

依据《中国##银行违反信贷和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受到纪律处分的,处分期内必须按规定附带经济处罚。

第四条对因管理不到位和多个环节失误造成的违规行为视情节依照本规定对单位给予经济处罚。

经济处罚分为三档:情节一般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情节较重的或前档需从重处罚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前档需从重处罚的或有关责任人受到纪律处分的,扣发元目标责任考核奖励。

对单位的经济处罚由主要领导承担,主管领导承担。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处罚:(一)屡查屡犯的(二)拒绝或干扰检查的(三)阻挠、拖延或拒不执行处罚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检查人员的(五)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二)检查前自己主动查出违规问题并如实报告的(三)检查中积极配合提供线索的(四)检查后认真整改、及时纠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的,或主动赔偿违规造成的损失的(五)本单位或个人抵制无效的。

第七条在实施经济处罚时,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处理适当的原则。

第八条对有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和单位,国家财政、审计等机关有明确经济处罚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以下各章所称罚款,均指对有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和单位扣发目标责任考核奖励。

对个人的罚款以百元为单位,对单位的罚款以千元为单位。

第二章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经济处罚第十条违反信贷计划管理和资金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经上级行批准擅自突破季度、年度信贷计划的(二)未按规定程序调度资金的(三)资金头寸管理失误导致本行头寸透支的。

第十一条违反利率管理规定,导致计结息错误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第十二条不按规定执行大额现金支取审查、审批制度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第十三条不按政策规定监督拨付财政补贴资金,造成补贴资金未及时拨付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第三章违反信贷经营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经济处罚第十四条在贷款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的(二)对借款申请人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尽职调查与核实的(三)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的。

第十五条在对客户的授信管理及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越权审批授信额度的(二)未经授权超授信额度向客户提供新增信用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对客户进行授信或信用等级评定的(四)客户信用出现必须降级的情况,未及时调整其信用等级的对客户已经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未及时调减或取消授信额度的。

第十六条在贷款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查的(二)未对贷款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出具明显错误审查意见的(三)对不同意的报备项目未按规定及时反馈报备审查意见的。

第十七条在贷款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违反贷审委复议制度规定的(二)贷审会未按规定程序审议表决的。

第十八条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审批发放未明确签署意见的(二)为虚增存款而审批发放贷款的。

第十九条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和借款借据主要要素不全的(二)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发放贷款的。

第二十条在贷款使用的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发生客户改变贷款用途的(二)因未按照贷后管理规定对企业进行监管,以致未及时发现及有效制止企业违规行为,导致贷款被挤占挪用的。

第二十一条在贷款运行的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登记贷款管理日常记录和月报台账的(二)未按规定对贷款企业实物、财务、资金进行尽职检查的(三)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四)不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贷款展期的(五)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或风险预兆未及时报告的(六)未按规定管理信贷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在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借款人销售货款回笼情况进行监管,企业销售货款未及时归行的(二)对借款人现金管理不力,企业违规坐支现金的。

第二十三条在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借款人财务活动状况进行分析、检查、核对的(二)发现重大情况没有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在贷款监测评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监测评价客户重要数据资料的(二)未及时发现和纠正未经批准开办相关业务的及不执行有关业务停办要求的(三)对监测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报告的。

第四章违反信贷风险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经济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贷款管理质量分析工作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贷款质量进行日常监测,对信贷资产风险变化及时预警的(二)未按规定标准认定和反映贷款占用形态,贷款质量监测分析报表及有关资料信息失真的(三)不良贷款清收、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抵债资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接收抵债资产的(二)未按规定保管抵债资产的(三)未按规定处置抵债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资产保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对贷款抵(质)押物的价值变化和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变化情况未定期进行跟踪检查,或发现担保能力下降危及贷款安全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二)对已发生的政策性贷款风险,没有督促有关部门作出消化计划和落实资金来源的对已发生的商业性贷款风险,未及时采取补偿金抵偿、向保证人追索、处置抵(质)押资产、以资抵债、保险理赔和诉讼等措施收回贷款的(三)对改制和破产企业未及时落实债权债务、完善贷款手续和依法维护主张债权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呆账核销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供呆账贷款认定与核销的有关资料的(二)呆账贷款认定与核销过程中有逆程序操作等违规行为的(三)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法律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擅自修改、变动总行统一制式合同文本文书内容损害银行权益的(二)按照规定应由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的合同而未审查的(三)经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后,未严格按照法律审查意见办理的。

第五章违反中间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经济处罚第三十条违反保险代理业务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经授权,未按规定取得许可证、委托书,未依法签订合同,擅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二)超越《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或未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三)对保险单、批单、保费收据和无赔款退费凭证等重要保险单证不按规定管理的(四)保险代理手续费收入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其他代理业务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或超越代理协议约定开展代理业务的(二)擅自提高或降低代理条件和费率的(三)代理业务手续费不按规定入账核算的。

第六章违反会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经济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会计核算原则和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换人复核以及现金、转账等各类收支业务的账务处理程序进行会计核算的(二)对已发生的错账未按规定处理的(三)未严格执行计息规则的,利息收支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四)未按规定列收列支、清理有关会计科目、各项临时和过渡性资金的。

第三十三条未严格执行会计监督检查制度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对会计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实行岗位轮换、强制休假和回避制度的(二)会计人员离岗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坐班主任变动未征得上级行主管部门同意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重要物品和重要单证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元罚款,应当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对单位处以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印制、使用、保管、检查、销毁重要物品、重要单证的(二)未按规定使用印、押(机)、证、口令和操作手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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