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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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的管理办法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的管理办法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的管理办法
一、设立分教学点的条件
1.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实力,有较好的办学条件
和教学设施。

2.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的分教学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规定,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证。

3. 分教学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划和布局要求,做到
合理分布,不得超范围设立。

二、设立分教学点的程序
1.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出设立分教学点的申请,需提交相关资料并
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

2.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批通过后方可设立分教学点。

3.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设立分教学点后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报送和监督。

三、分教学点的管理
1.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的分教学点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
政策规定,确保教学质量和学生权益。

2. 分教学点应当配备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保障教学秩序和学校
管理。

3. 分教学点的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应当与总部保持一致,确保教学
质量和教学效果。

4.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分教学点进行检查和评估,发
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总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和程序,
合规经营,保障教育质量,提升教学水平,为学生提供更好的教育服务。

同时,教育行政部门也应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组织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组织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组织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组织管理,提高学校的运行效率和质量,保障学校的稳定发展,特订立本制度。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一节学校领导1.学校设校长一职,由学校法人或依法设立的管理机构任命。

2.校长领导学校全面工作,负责学校的管理和发展,订立和总结学校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3.校长下设若干教务、财务、行政和后勤等职能部门,人员分工明确,各部门相互搭配。

学校领导班子应定期开展工作会议,协调解决重点事项。

第二节老师队伍1.学校成立专业教学团队,由经验丰富、具有相关岗位背景的老师构成。

2.老师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持有相关专业资格证书。

学校领导层定期组织老师培训,提高老师的教学水平和专业素养。

3.学校建立老师考核评估机制,对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进行评估,激励老师乐观进取。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一节课程管理1.学校依据市场需求和学生培养目标,订立课程设置方案,明确课程目标和教学计划。

2.学校设立课程负责人,负责对课程的组织实施和教学效果的评估。

3.学校定期召开课程评审会议,对课程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课程内容和教学方式。

第二节学生管理1.学校建立学生档案,包含学生基本信息、学习成绩和出勤记录等,确保数据的准确和完整。

2.学校订立学生考核制度,评估学生的学习成绩和综合素养,及时反馈给学生和家长,帮忙学生做好学习规划和提高学习动力。

第三节教学管理1.学校定期进行教学检查,对教室设施、教学用具和教学环境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教学设施的正常运行。

2.学校建立教学质量评估制度,对教学效果进行评估和反馈,及时改进教学方法和手段,提高教学质量。

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一节财务管理1.学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财务管理职责和权限,确保财务数据的真实和准确。

2.学校进行年度财务预算,订立财务支出计划,并监控财务运营情况,及时调整和合理调配财务资源。

第二节资金开支1.学校设立特地的经费管理部门,负责资金的开支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审计。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

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职责与审批程序第五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教育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云南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登记工作的通知各州市民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我省民办学校迅速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已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民办学校发育的时间较短,一些政策不够衔接配套,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

为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01]306)号、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办[2001] 297号)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校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 32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现就民办学校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登记对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坑称为民办学校,纳入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

民办学校包括由教育部门审批的学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职业培训学校。

民办学校应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二、审批和登记民办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云南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

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程序第五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内部管理制度1. 引言本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优化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提高教学质量,保障学生权益,确保学校的健康发展。

全部学校工作人员都必需遵守本制度的要求,否则将承当相应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2. 学校管理标准2.1 组织结构和岗位设置2.1.1 学校应建立明确的组织架构和管理人员职责,设置合理的岗位,确保学校各部门的运转和沟通协调。

2.1.2 依据学校规模和发展需求,订立岗位需求计划,并依据需要进行招聘与配置。

2.1.3 学校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岗位的专业素养和管理经验,确保能够胜任其职责。

2.2 课程设置和教学质量管理2.2.1 学校应依据市场需求和学生需求,合理设置课程,确保课程具备肯定的含金量和应用性。

2.2.2 学校应建立完满的老师招聘和管理制度,确保老师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2.2.3 学校应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包含学生评价、老师评估和学生学习成绩的考核,以及对教学过程的监督。

2.3 学生管理2.3.1 学校应建立学籍管理制度,确保学生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3.2 学校应建立健全的学生考勤制度,对学生出勤情况进行记录和统计。

2.3.3 学校应建立学生行为规范,包含学生的学习纪律、行为规定和违纪处分制度。

2.4 办学行为和经费管理2.4.1 学校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2.4.2 学校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透亮度。

2.4.3 学校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经济业务信息和统计报表。

2.5 安全管理2.5.1 学校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含防火、消防、安全检查和应急预案等。

2.5.2 学校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问题。

2.5.3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和员工的安全教育和意识培养,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本领。

3. 管理标准考核3.1 考核内容3.1.1 组织结构和岗位设置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省民办教育条例(2012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以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围,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的管理办法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的管理办法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背景与目的根据中国教育法相关规定,为规范和管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的行为,提高教育质量和教学效果,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分教学点的活动。

第三条定义1.分教学点: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设立的教学场所,用于提供教学服务。

2.设立分教学点: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在合法注册的场所设立教学点,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章设立分教学点的条件与程序第四条设立条件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依法注册登记。

2.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设立总部或主校,并具备必要的师资和教学资源。

3.分教学点应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总部或主校合法绑定,符合布局地域划分规划。

第五条设立程序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填写设立分教学点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2.教育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如符合相关条件,发放设立分教学点准予书面通知。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到设立准予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并办理备案登记。

4.设立分教学点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定期向教育主管部门报送教学质量及师资情况。

第三章分教学点的管理与责任第六条组织管理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为分教学点指派专职负责人,并明确其管理职责。

2.分教学点应根据实际教学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教师和辅导员。

第七条教学管理1.分教学点的教学内容、教材、教学方法、考核等应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总部或主校保持统一。

2.分教学点应按时组织教学活动,确保教学质量和教学进度。

3.分教学点应建立学生档案并定期对学生进行评估和反馈。

第八条安全管理1.分教学点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2.分教学点应配备适量的消防、急救器材,并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章质量监督与考核第九条质量监督教育主管部门有权对分教学点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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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

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程序第五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民办培训学校审批事项。

具体程序:(一)受理: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办材料。

行政部门核实材料齐备后,应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评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组织审核、考察和论证,对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组咨询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5年。

民办培训学校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章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第十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宏观规划。

具体办学条件应符合《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附件2)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鉴定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培训学校名称统一使用“所在行政区域+冠名+职业培训学校,冠名不得使用专用名词。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3)2份;(二)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内容包括:学校名称、校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和形式;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程序;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三)社会组织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

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四)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五)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六)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七)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

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八)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第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在设立时不得使用以下房屋作为校舍:(一)临时性简易建筑;(二)危房、居民住宅;(三)其他院校的教学用房;(四)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四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

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正在建设的,可以先申请筹设,待建设完成且达到设置标准后,可申请正式设立学校。

民办培训学校筹设期不超过三年。

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在筹建期间,不允许招生。

第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行政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地址、校长、办学点增减、类别等变更,应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或提高培训层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高级(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培训层次的,应在原申办的中级(四级)职业(工种)开展培训满2年后,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一)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二)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中断正常职业培训一年以上的;(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办学基本要求的;(四)无故不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申请终止须报审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及印章。

第四章学校管理与教学组织第二十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四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思想教育、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教学研究,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民办培训学校跨县(区)以上行政区域办学,办学期6个月以内的,应经原办学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办学情况证明,并经拟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学;6个月以上的,应按照新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要求,重新报办学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培训,并为培训合格学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经鉴定合格者,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

国家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和学籍管理制度,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民办培训学校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行政机关备案后,方可向培训者收取费用。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学费退费办法,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相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应包括:办学许可证编号、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等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

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学校办学计划、招生简章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年检评估制度。

年检评估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管理者、教师情况;办学场所及设备、设施情况;办学规模和形式;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及台帐建立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等。

年检评估合格的,予以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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