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祖生请求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3]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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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2013年12月18日法办[201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审理了一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有效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
为总结经验,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在开展非刑事司法赔偿专项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对部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例进行收集整理并予汇编。
本次汇编的十个案例兼顾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以及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等情况,并在赔偿责任承担、司法审查范围、多因一果与责任认定、赔偿方式及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此外,这些案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现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予以印发。
望各级人民法院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充分认识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对于依法保障人权,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重塑司法公信等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总体水平,为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1.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案情摘要]酒泉市西域绿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因与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9月6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中院)申请保全绿宝鑫公司500000元的财产。
如何正确看待“国家赔偿”

如何正确看待“国家赔偿”作者:来源:《新传奇》2019年第18期最近,颇受舆论关注的涞源反杀案有了最新进展:三名当事人分别委托律师,向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和涞源县公安局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
此案也再次引发了公众对国家赔偿话题的热议:国家赔偿到底赔什么?怎么赔?如何正确看待国家赔偿?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国家赔偿2018年7月11日,小菲家发生一起命案,死者为王磊。
小菲和王磊相识于当年2月,此后,王磊因追求小菲遭拒,多次骚扰、跟踪小菲至学校、家里。
小菲一家人曾数次报警,但未能阻止。
直至王磊持械翻墙进入王家被反杀。
案发后,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小菲的父母——王新元、赵印芝被羁押。
2019年3月3日,王新元、赵印芝分别收到河北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
3月27日,涞源反杀案当事人王新元、赵印芝及女儿小菲,分别委托律师向相关部门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国家赔偿是近十余年受到广泛关注的一个法律现象。
表面原因在于近年来国家平反的冤错案件越来越多,实则是司法进步的具体表现。
以刑事赔偿为例,从一般意义上讲,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国家权力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以刑事赔偿为例,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国家赔偿?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步峰指出,一般来讲,在刑事司法行为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比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在涞源反杀案中,小菲被错误刑事拘留,小菲父母被错误逮捕,符合该条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
国家赔偿的标准如何确立那么,国家赔偿的标准是如何确立的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2条、33条、34条、35条相关规定可知,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根据具体情况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许小龙、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许小龙、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5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志林李清平余俊杰【审理法官】朱志林李清平余俊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许小龙;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衡阳市雁峰区黄茶岭街道办事处【当事人】许小龙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衡阳市雁峰区黄茶岭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许小龙【当事人-公司】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衡阳市雁峰区黄茶岭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徐望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望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望景熊冬林【代理律所】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许小龙【被告】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衡阳市雁峰区黄茶岭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许小龙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行政赔偿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许小龙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许小龙撤回上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4:02许小龙、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湘行终50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龙。
委托代理人:徐望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曹雅庆,该区工作人员。
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2【案件字号】(2021)湘04民辖终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崇高贺清生何闰英【审理法官】唐崇高贺清生何闰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一金岳矿业有限公司;谢辉【当事人】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一金岳矿业有限公司谢辉【当事人-个人】谢辉【当事人-公司】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一金岳矿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天一金岳矿业有限公司;谢辉【本院观点】《民九纪要》第114条第三款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权异议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九纪要》第114条第三款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根据该规定,破产重整程序的完毕,须经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终结裁定。
衡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华兴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后,2020年10月22日作出了(2020)湘0422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破产重整程序终止。
华兴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仅进入了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华兴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程序并未完毕,仍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
故华兴公司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共创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受理华兴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与袁某某、肖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与袁某某、肖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审理法官】罗润成王若中滕小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袁青松;肖炳元;刘爱国;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局【当事人】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袁青松肖炳元刘爱国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局【当事人-个人】袁青松肖炳元刘爱国【当事人-公司】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局【代理律师/律所】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李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李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保华李权周金艳【代理律所】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综合执法大队【被告】袁青松;肖炳元;刘爱国;祁东县交通运输和旅游局【本院观点】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反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祁东执法大队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衡阳县应急管理局、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衡阳县应急管理局、衡阳市应急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湘04行终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慕蓉尹运健丁枥澎【审理法官】罗慕蓉尹运健丁枥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衡阳县应急管理局;衡阳市应急管理局;衡阳市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衡阳县应急管理局衡阳市应急管理局衡阳市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衡阳县应急管理局衡阳市应急管理局衡阳市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谢冰清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谢冰清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家政谢冰清【代理律所】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衡阳县应急管理局;衡阳市应急管理局【被告】衡阳市建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应急管理局对超安检测公司的涉案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分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基本原则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衡阳县旺成玫瑰园项目工地“1.3”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责任”项内载明“建丰公司:1、违规出租没有完整技术档案的塔吊(无购销合同、安装使用说明书、定期检验报告、定期维护保养记录和累计运行记录等);2、违规出租标准节不符合要求的塔吊(非原厂和无永久性标志的标准节);3、将塔吊的维保工作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违法私刻公章并冒充平安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在“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项内载明“建议县安监局对建丰公司给予行政处罚”。
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目录体现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2.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3.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4.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振国申请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5.孙夕庆申请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体现民生关怀的司法救助典型案例6.吴振永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7.王素芳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8.汪忠友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9.吴波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10.张国良等26人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体现产权保护的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基本案情2012年12月5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以徐万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侦查机关追缴扣押的涉案财产及违法所得,依法返还投资者。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3年7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认定有关资产属于非法集资款或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资产,裁定将认定的资产依法追缴,并交付给沈阳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返还投资者。
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和平公安分局)在该案侦查过程中,除查封、冻结(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中依法追缴的财产外,还查封了前述刑事判决、裁定追缴财产范围以外的4套房产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3份保险合同。
其中的一份保险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2)和刑初字第683号查封令冻结了保单权益及孳息。
衡阳大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欣亿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衡阳大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欣亿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9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立春胡铁霞程鹏【审理法官】蒋立春胡铁霞程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衡阳大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欣亿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衡阳大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欣亿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衡阳大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欣亿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露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童娟娟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露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童娟娟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露童娟娟【代理律所】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衡阳大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欣亿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一、湖南欣亿成公司与衡阳大旺成公司签订《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湖南欣亿成公司与衡阳大旺成公司签订《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
首先,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已销售70套房屋,且同意按照70户支付销售代理费,该70户中包括陈某某清唐春花、魏杰、黄慧三户,故现其又以未售出为由不予支付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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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祖生请求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许祖生,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沿江北路265号。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肖启斌,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周光宇,院长。
审判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杜建章、王振初、张良教、庞香严、刘江。
申请赔偿理由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一起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把本属于赔偿请求人许祖生的一辆奥拓7080轿车型小客车强行扣押,并作价抵给与赔偿请求人无关的他人营运。
许祖生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决定给予48000元赔偿金。
但许祖生认为其实际经济损失至少是720XX元加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和利息,遂依法请求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对其实际损失给予足额赔偿。
事实和证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贺鹏诉刘运仁酒家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贺鹏的财产保全申请,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刘运仁所有的湘号奥拓牌轿车型小客车。
同月29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未撤销裁定,未扣押到该车的有效证照,也未通知交警部门不予办理该车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接受刘运仁以朱湘伟购买的不具备完全产权的房屋作抵押,把所扣车辆交回刘运仁继续营运。
同年3月25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衡阳县集兵信用社诉刘运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把刘运仁所有的湘号奥拓牌轿车型小客车扣押,并以720XX元的价格拍卖给许祖生,且于同年4月11日通过衡阳市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为使该车的拍卖价款与案件执行标的相一致,裁定书写为“折价人民币48000元”。
同年7月5日,许祖生又以69500元的价格把该车转卖给董少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董少阶用许祖生原有的证照投入营运。
同年8月24日,贺鹏诉刘运仁酒家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0月6日,贺鹏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拍卖刘运仁的湘号奥拓牌轿车型小客车,以清偿其欠款。
1996年1月2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把董少阶正在营运中的该车辆予以扣押。
董少阶提出执行异议,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其购车是在该院扣押该车之后为由不予采纳。
1月29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车按衡阳市价格事务所核定价62400元过户给贺鹏。
后该车几经转卖,不知去向。
1996年4月8日,许祖生、董少阶以错误扣押执行为由,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遭拒绝。
1997年2月26日,许祖生、董少阶又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赔偿请求。
同年3月2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北赔确字第2号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确认该院扣押、执行已属许祖生所有的奥拓车的行为违法。
同时,在与申请人许祖生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8日作出(1997)北法赔字第2号决定,支付许祖生赔偿金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年1月1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1995)北房民初字第3—l号裁定书。
年1月28日,朱湘伟出具的为刘运仁提供财产担保书。
年1月29日,刘运仁给城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
年3月1日、25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制发的(1995)蒸集经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5.衡阳市交警支队1996年4月16日给许祖生办理车牌号码为湘奥拓车的过户手续。
6.许祖生证实:该车已转买给董少阶,价格为69500元,未办过户手续。
7.衡阳市价格事务所1996年1月10日对湖号奥拓小汽车价格鉴定证明。
8.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6年1月16日制发的(1995)北法执字第126号裁定书。
年4月8日、1997年2月26日,许祖生、董少阶两次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确认赔偿请求书。
年3月2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
年7月8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1997)北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
判案理由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
1.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中,对案外人许祖生合法购得的小汽车违法扣押、变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害了许祖生的合法权益。
许祖生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该案中,董少阶曾与许祖生共同申请国家赔偿,但董从许祖生手里购车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董尚未成为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并未受到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违法扣押、变卖行
为的侵害,董少阶与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之间没有形成司法赔偿法律关系。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未将董少阶确定为共同赔偿请求人是正确的。
董少阶的请求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2.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了案外人许祖生的财产,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国家赔偿原则是直接损失原则,即国家只对直接损失负责赔偿,而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直接损失仅指已经取得的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指可能取得的利益的丧失。
本案中许祖生提出的营运收入等显属可能取得的利益,应为间接损失。
对此,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决定赔偿直接损失,对申请人许祖生提出的营运收入等损失不予赔偿是正确的。
4.本案标的物奥拓汽车几经转卖,下落不明,无法追回,应视为灭失。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应赔偿相应的赔偿金。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赔偿是恰当的,但确定赔偿金为48000元欠妥。
理由如下:其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将汽车抵偿给贺鹏是62400元,赔偿许祖生却只有48000元,一物同时作两个价格处理,有失公允;其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62400元是衡阳市价格事务所在标的物汽车灭失前所鉴定的价格,也是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拍卖抵偿之价格,估价合法合理。
故索赔数额应为物价部门核定的实际价格即62400元。
定案结论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7)北法赔字第2号决定书。
2.由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给付许祖生赔偿金人民币62400元。
3.驳回许祖生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此案是一起较典型的因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义务机关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办案中擅自扣押、变卖案外人的财产,既不善于听取当事人反映的意见,又不全面调查核实案件情况,主观武断,铸成错案,其教训是深刻的。
本案的赔偿请求人许祖生坚持用《国家赔偿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第一次申请未被理睬,第二次赔偿金额不当的情况下,再次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终于依法获得了应有的赔偿。
本案的审理既证明
了我国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也充分说明了依照《国家赔偿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艰巨性和重要性。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作出赔偿决定是正确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