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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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15•【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施行日期】2021.04.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2月26日九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姚奕生2021年3月1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经过对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工程有关情况告知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并悬挂告示牌进行公示。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镇(街道)村居建设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月将村民宅基地建设工程施工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报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区(经济功能区)建设管理部门按季度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

”(六)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13•【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施行日期】2017.1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3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九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3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11月13日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因地制宜促进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质监、环境保护、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等,制定辖区年度绿色建筑发展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本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公共建筑等应当执行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相关规划或者规定对建筑执行的绿色建筑标准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小地块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小地块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小地块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布日期】2018.01.22•【字号】珠规建执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小地块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珠规建执规〔2018〕1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珠海市国有小地块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8年1月22日珠海市国有小地块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国有小地块规划建设管理,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地块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小地块,是指本市土地招拍挂制度施行以前划拨、出让,或划拨、出让后再行分割转让的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且用地性质为国有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国土、数字城管部门,测绘单位,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区政府(管委会)、镇政府(街道办)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小地块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尚未建设或部分已建设的国有小地块统筹整合开发,统筹整合开发政策由区政府(管委会)按照一地块一政策原则制定,统筹整合方案由区政府(管委会)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国有小地块信息,开展国有小地块规划建设管理专项研究,为加强国有小地块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指导意见。

第七条国有小地块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已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委托市测绘院)出具的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用地红线规划检验报告;(三)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已取得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0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公安等相关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推荐】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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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国土、交通、水利、建设、住房、环保、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第一节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

第六条规划编制经费按事权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规划、财政部门和规划项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市级城乡规划编制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开展规划项目的申请、审核、入库、资金分配计划、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市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将审议意见和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随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

第八条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04•【字号】珠府[2009]105号•【施行日期】2009.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珠府〔2009〕105号)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订的《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八月四日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珠海市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实行城乡规划编制统一计划、统一规范、统一管理,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三条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编制的综合管理。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镇政府及有关建设单位(以下统称“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根据职责范围组织或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镇村规划等城乡规划的编制、报审和审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的组织第五条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协调各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开展相关工作。

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和平衡。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二)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平衡。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布日期】2016.05.30•【字号】珠规建法〔2016〕9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相关单位: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推进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规范城乡规划的民主决策和社会监督机制,我局制定了《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6年5月30日珠海市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规范城乡规划的民主决策和社会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过程中的公开公示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相关职能部门和区(含经济功能区)、镇人民政府协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开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规划公示公告提出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公告第六条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公告分为批前公告和批后公告。

城乡规划公告对象包括概念性空间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新镇城市组团单元规划、更新单元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等城乡规划。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5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广东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广东、科技广东、绿色广东”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21•【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6.10.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6年8月19日八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22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2016年9月21日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国土、交通、水利、建设、住房、环保、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第一节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市规划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17•【字号】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施行日期】2016.12.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0月27日八届8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2016年11月17日珠海经济特区城市更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规范城市更新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规定的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区域,根据城市相关规划和规定程序,进行整治、改建或者拆建。

城市更新包含整治类、改建类和拆建类三种类型。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市建成区依照本办法规定,可列为城市更新区域,实施城市更新:(一)危房集中或者建筑物不符合消防、交通等公共安全需要的;(二)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的;(三)环境恶劣,妨害公共卫生或者社会治安的;(四)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低效落后,需要进行功能转换或者产业转型升级的;(五)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城市更新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公益优先、利益共享,文化传承、绿色低碳,分类指导、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城市更新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以城市更新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统筹、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城市更新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申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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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乡建设必须依据城乡规划进行。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国家或者省批准的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和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等区域。

第五条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事项,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确保公众参与渠道畅通。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进行监督。

对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九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加强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条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和测绘等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科学发展示范市的要求,坚持生态优先的理念,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体现岭南建筑风格,彰显城市特色与品位。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应当坚持组团式紧凑型城市布局,使各功能分区相互协调,通过合理布局实现就业和居住平衡,构建合理的市域城镇体系。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山水相拥、陆岛相望的自然条件,严格保护山脊线和海岸线。

滨水、沿山以及沿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的高度、密度和面宽应当协调有序,居住建筑以点式建筑为主,预留视线通廊,打造优美的城市天际线,营造山、水、城有机统一的海滨城市风貌。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发展规模和开发强度,营造疏密有致的城市空间。

开发建设应当成组成片进行,按照先地下后地上、适度超前、体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则建设市政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旧城区更新应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进行有序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优先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适度控制建筑容量,改善交通、居住条件和市容景观。

第十六条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区域生态绿地、道路防护林、河流防护林、景观生态林、绿道、小型山体等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十七条城市绿地实行严格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全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八条除滩涂、自然岸带、基本农田、耕地和正在开发的地区外,城市表土不得裸露。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负责裸露表土的绿化。

第十九条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退让范围内,应当用作绿化,并可作为市政管线和附属设施的敷设空间。

道路两侧沿线规划有公共绿地的,应当与道路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

第二十条山系和各个独立的山体应当受到保护。

陆地以及横琴岛、淇澳岛、高栏岛、野狸岛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上的山体只能建设道路基础设施、康体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园,其他海岛应当严格按照规划保护山体。

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区域,建筑红线应当保持在地形坡度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建设项目应当依山就势建设,保持山体原貌,严禁开挖山体。

道路建设需要穿越山体的,应当以建设隧道为主。

位于城市建成区和规划新区内的山体,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沿山路,以利于保护山体、便于观光游览。

第二十一条道路与山体交汇的,沿道路的观山视线通廊不得有建筑物遮挡,交汇区域应当作为景观节点,规划为绿地。

第二十二条蓝线是指规划确定的江、河、湖、海、渠、水库等水体和湿地的保护和控制地域界线。

第二十三条严格保护江、河、湖、海的自然岸线和渠、水库、湿地的地域界线,严格控制改变岸线。

规划确定的岸线以外的水域不得擅自围垦,规划确定的景观性滨水岸线外的水域禁止养殖。

第二十四条除海岛和规划确定的港口、码头、船坞、自然保护区之外,滨水岸线的规划建设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证滨水空间的延续性和完整性,并对公众开放。

重要的滨河生活岸线,其陆域沿河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少于八十米;重要的滨海生活岸线,其陆域沿海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少于一百二十米。

建设控制地带内,只能建设道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和公园等。

其他滨水岸线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照相关城乡规划执行。

本条所称重要的滨河生活岸线,是指前山河、马骝洲水道、十字门水道、黄杨河、胜利河、天生河、鸡啼门水道、南水沥、磨刀门水道、坭湾门水道滨河岸线;重要的滨海生活岸线,是指中心城区、唐家湾新城、规划的平沙新城滨海岸线。

第二十五条道路与水体岸线交汇的,沿道路的观水视线通廊不得有建筑物遮挡,交汇区域应当作为景观节点,规划为绿地。

第二十六条本市所属的海域及海岛,实行统一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非法开发。

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保育自然环境,严格保护岸线和海岛的自然风貌,严格控制建筑规模、高度和体量。

第二十七条黄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对城市发展有重大影响、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地域界线。

第二十八条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照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严格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一般安排在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完善的区域。

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建设单位建设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一)在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进行建设的;(二)在现有配套设施不足以负荷因建设单位开发而增容的区域进行建设的;(三)在配套设施尚未完全建成的新开发区域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条综合交通体系应当以公共交通为主,规划建设慢行系统,科学设置自行车专用道,完善人行过街设施。

第三十一条城市组团间应当建立快速交通联系,预留快速路及轨道交通用地。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并重点保障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旅游景点等区域的停车场建设。

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三十三条排洪渠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兼顾排洪功能、安全防护功能和生态景观功能。

第三十四条紫线是指对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较完整、内涵较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对本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经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第三十五条在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除外。

相关建设工程的建筑高度和风貌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在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对象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城市建筑主色调应当以浅色系和中性色系为主。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的外立面及其屋顶的装修装饰应当安全、美观、节能、环保,并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

多层民用建筑的屋顶形式宜采用坡屋顶。

非坡屋顶建筑宜采用屋顶绿化形式或者进行屋顶美化处理。

建筑单体外立面及屋顶附加装饰物、构筑物,包括招牌、灯箱、建筑节能装备、防盗网、空调栏板等的外形、尺度、色彩、位置应当与主体建筑的规划设计相协调。

防盗网应当安装在门、窗、阳台、外廊的内侧,不得凸出。

第三十九条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居住建筑,其控制高度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上道路两侧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之和。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以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执行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控制标准。

第四十条住宅底层不宜设置商铺。

居住小区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集中独立布置。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四十一条年度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中心城区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重要地段及政府投资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全市性交通、水利、电力、环境卫生、住房保障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市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编制的全过程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对山体和滨水地区的保护及合理利用,对城市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第四十六条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但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各城区范围内的,纳入所在城区的城市规划。

第四十七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十九条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十条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作为该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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