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北京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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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

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

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

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一)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二)国有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第(一)、(二)项规定管理。

(四)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五)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29•【字号】京建交[2009]286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交〔2009〕286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日常监管,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投诉的管辖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投诉的处理实行地域管辖的原则,由投诉涉及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所在部门注册所在地(未注册的由经营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收到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转交有管辖权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投诉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投诉、网上投诉、电话投诉和信访投诉等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一)直接投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前往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二)网上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的“网上投诉”栏目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三)电话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便民热线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四)信访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的投诉。

三、投诉的受理(一)受理范围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所管辖范围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4)98号1984年8月11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对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

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不在本市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国外或港、澳、台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出具的委托书,须经本市公证处公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包括买卖、继承、赠与、交换、析产等)、现状变更(包括改建、扩建、拆除等)和新建房屋,房屋所有人须自转移或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换领或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三、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以申请缓期登记。

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四、个人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必须以自用为目的;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如所购房屋是出租房,须由购房人妥善安置原租住人,一时不能安置的,须与原租住人建立租赁关系。

在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中,不得高价买卖,严禁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受赠私有房屋,除经市人民政府特许者外,受赠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决定(草案)》介绍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2007年11月,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规定》实施以来对于加强租赁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随着房屋租赁活动发展,出租房屋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例如住宅群租、集体土地上成规模出租等现象,这些出租行为存在较为严重治安、消防、安全隐患,需要通过修订规章加强管理,确保出租安全。

《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关于集中出租和群租问题管理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出租简易楼、成片出租平房等成规模出租问题,《修改决定(草案)》中拟规定,集中出租达到一定规模,即集中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租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设备设施,并建立登记簿或信息系统。

在法律责任部分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出租人设定了相应处罚。

针对群租问题,特别是城区多人租住成套住宅现象,《修改决定(草案)》根据管理需要明确了限定条件,一是规定了人均租住面积,租住成套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7.5平方米;租住平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这一规定一方面参考了上海等外省市规定,另一方面考虑了本市保障性住房人均面积标准,此外,考虑到楼房和平房差异,规定了不同标准。

二是针对私自打隔断、拆改建筑结构等问题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厨房、卫生间、阳台不得用于租住人员。

二、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房屋中介机构不规范经营是造成房屋租赁市场混乱重要原因。

针对中介机构不规范经营现象,《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进行了专门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营业执照原件、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书和信息报送证明原件、房地产经纪资格证明复印件;(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

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462号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未办理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房屋因出租人原因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致使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承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属于“群租”房屋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5、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未经合法审批订立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租赁合同出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以认定租赁合同有效。

二、经营性房屋租赁6、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实践中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因租赁房屋在使用上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使承租人无法以该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11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11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11修改)正文:----------------------------------------------------------------------------------------------------------------------------------------------------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2007年11月3日发布根据2011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登记第三章管理规范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

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违反《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处罚裁量基准

违反《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处罚裁量基准
C05658A030
多次实施,危害较严重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处罚裁量基准
编 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1、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
2、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3、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按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不需另行分阶。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C05649C000
房屋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或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处罚裁量基准
编 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59C000-
C05660C000
1、持用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2、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xx为完善北京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特制定。

下文是我收集的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

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配租管理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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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49C000
房屋承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或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整改,或者经批评教育后虽然主动整改,但已造成难以整改的严重后果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48C000
1、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2、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6066C000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
第十八条第(二)项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1、未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2、未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
3、未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
4、未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开关、插座、照明灯具、炉具靠近可燃物时,未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4、额定功率不小于60W的白炽灯等直接安装在可燃物体上或未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5、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明火炉具、灯具,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低额罚款不需分阶。
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50B010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未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分别按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不需另行分阶。
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处罚裁量基准表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45C000
-C05646C000
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按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且能够当场整改完毕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C05647B020
情节较轻,但无法当场整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C05647B030
情节较重,且未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C05647B040
情节轻微且能够当场整改完毕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C05650B020
情节较轻,但无法当场整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含)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C05650B030
情节较重,且未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C05650B040
拒不整改,或者经批评教育后虽然主动整改,但已造成难以整改的严重后果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C05650B050
后果特别严重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处罚裁量基准表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低额罚款,不需分阶。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编码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C05647B010
房屋出租人违反规定,存在下列治安、消防隐患情形,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
一、出租房屋中存在治安隐患的违法行为:
C06065C000
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
第十八条第(二)项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低额罚款,不需分阶。
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1、容留违法犯罪人员居住的;2、房屋出租人长期与出租房屋分离,且拒不履行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拒不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3、利用出租房屋开设涉黄、赌、毒、制假贩假等治安违法场所的;
4、房屋自身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的。
二、出租房屋中存在消防隐患的违法行为:
1、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2、消防设施、器材未保证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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