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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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皖17行终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桂群叶光氢钱跟东
【审理法官】桂群叶光氢钱跟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公司】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侯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炜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贵池区政府在金凯矿业公司同意政府有偿收回采矿权并出具承诺书后,作出贵政秘〔2015〕76号《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3月成立池州市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了原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贵池分局的职能。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了重新评估,但因其申请不明确,已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贵池区政府在金凯矿业公司同意政府有偿收回采矿权并出具承诺书后,作出贵政秘〔2015〕76号《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被上诉人作为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为落实贵池区政府决定,在上诉人逾期未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下发了池贵国土资函〔2017〕31号《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并无不当。

且该通知所涉内容是被上诉人为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而实施的准备过程性行为,并未涉及实体权利,故对上诉人因采石场被政策性关闭要求补偿的诉求,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0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凯矿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一家经营非金属矿加工、销售企业,于2014年依法取得了济公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上注明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

金凯矿业公司所属的贵池济公采石场位于拟××矿山——××水泥××矿区范围内。

经贵池区政府与金凯矿业公司洽谈,2015年3月9日,金凯矿业公司同意贵池区政府有偿收回采矿权并出具了承诺书。

同年4月28日,贵池区政府根据上级文件作出贵政秘〔2015〕76号《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并通知贵池区牌楼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对接工作。

后因损失评估及具体补偿数额双方发生分歧。

2017年5月4日,国土局贵池分局下发了池贵国土资函〔2017〕31号《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通知记载:原告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池州市贵池区济公采石场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3417022010127120093711)为我局发证矿山,根据贵池区政府《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贵政秘﹝2015﹞76号)文要求,现依法对你矿实施关闭,请你公司在2017年5月15日前到我局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我局将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公告注销你矿采矿许可证。

并送达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其根据贵池区政府作出的贵政秘〔2015〕76号《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作出池贵国土资函〔2017〕31号《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被告依据的虽为贵池区政府作出贵政秘〔2015〕76号《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但该决定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5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关于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21号)文件精神,为有效依法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
推进全区矿产资源合理有序开发,根据省安全监管局《关于2015年全省非煤矿山拟关闭名单通告》、《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池政办〔2012〕65号)以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池区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贵政办〔2013〕3号)要求,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实施关闭的。

而且在2015年3月9日,金凯矿业公司同意贵池区政府有偿收回采矿权并出具了承诺书。

贵池区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有权依照上级政府的部署(金凯矿业公司名单也在其列),对其辖区范围内的矿山进行整顿和关闭。

故被告依此作出的池贵国土资函〔2017〕31号《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并无不当。

对本案涉及的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进行听证,而且《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本身也具有告知内容。

故被告作出《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程序正当。

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池贵国土资函﹝2017﹞31号文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的采石场实施的行为属于政策性关闭,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获得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凯矿业公司上诉称,1、原判对证据审核时并没有依据法律认定而是以“文件精神"加以认定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2、原判对原告起诉赔偿的诉求并未能审理,此处漏裁,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3、贵池区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并非法律,故被告作出的注销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合法性不依据法律却依据文件精神进行审查本身就存在过错。

4、《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不正当。

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
(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7行终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济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55764913R(1-1)。

法定代表人徐乐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柏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安明,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矿业公司")诉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贵池分局,以下简称“贵池自然资源规划局")其他(资源)撤回行政许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凯矿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一家经营非金属矿加工、销售企业,于2014年依法取得了济公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原告提供的采矿许可证上注明的有效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

金凯矿业公司所属的贵池济公采石场位于拟××矿山——××水泥××矿区范围内。

经贵池区政府与金凯矿业公司洽谈,2015年3月9日,金凯矿业公司同意贵池区政府有偿收回采矿权并出具了承诺书。

同年4月28日,贵池区政府根据上级文件作出贵政秘〔2015〕76号
《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并通知贵池区牌楼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对接工作。

后因损失评估及具体补偿数额双方发生分歧。

2017年5月4日,国土局贵池分局下发了池贵国土资函〔2017〕31号《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通知记载:原告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池州市贵池区济公采石场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3417022010127120093711)为我局发证矿山,根据贵池区政府《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贵政秘﹝2015﹞76号)文要求,现依法对你矿实施关闭,请你公司在2017年5月15日前到我局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我局将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公告注销你矿采矿许可证。

并送达原告。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3月成立池州市贵池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继了原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贵池分局的职能。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了重新评估,但因其申请不明确,已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其根据贵池区政府作出的贵政秘〔2015〕76号《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作出池贵国土资函〔2017〕31号《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被告依据的虽为贵池区政府作出贵政秘〔2015〕76号《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但该决定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5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关于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21号)文件精神,为有效依法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推进全区矿产资源合理有序开发,根据省安全监管局《关于2015年全省非煤矿山拟关闭名单通告》、《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池政办〔2012〕65号)以及《池州市
贵池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池区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贵政办〔2013〕3号)要求,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实施关闭的。

而且在2015年3月9日,金凯矿业公司同意贵池区政府有偿收回采矿权并出具了承诺书。

贵池区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有权依照上级政府的部署(金凯矿业公司名单也在其列),对其辖区范围内的矿山进行整顿和关闭。

故被告依此作出的池贵国土资函〔2017〕31号《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并无不当。

对本案涉及的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进行听证,而且《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本身也具有告知内容。

故被告作出《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程序正当。

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池贵国土资函﹝2017﹞31号文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的采石场实施的行为属于政策性关闭,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获得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凯矿业公司上诉称,1、原判对证据审核时并没有依据法律认定而是以“文件精神"加以认定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

2、原判对原告起诉赔偿的诉求并未能审理,此处漏裁,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3、贵池区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并非法律,故被告作出的注销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合法性不依据法律却依据文件精神进行审查本身就存在过错。

4、《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不正当。

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一审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贵池区政府在金凯矿业公司同意政府有偿收回采矿权并出具
承诺书后,作出贵政秘〔2015〕76号《关于依法关闭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济公采石场的决定》;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被上诉人作为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为落实贵池区政府决定,在上诉人逾期未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下发了池贵国土资函〔2017〕31号《关于限期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并无不当。

且该通知所涉内容是被上诉人为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而实施的准备过程性行为,并未涉及实体权利,故对上诉人因采石场被政策性关闭要求补偿的诉求,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金凯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桂群
审判员叶光氢
审判员钱跟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利华
书记员田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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