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教育费附加及大企业税收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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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教审[1992]3号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教审[1992]3号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对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教审〔199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委、教育厅(局)、审计局、财政局:国务院发出《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来,各地通过开征教育费附加(包括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下同),扩大了教育经费的来源,对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推进义务教育进程,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这是一项新工作,涉及面广,制度不够完善等原因,使教育费附加在征收、分配、管理和使用等环节,还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问题。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征好、管好、用好教育费附加,经研究决定,提请各地教育、审计、财政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审计、调查。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审计署已在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和审计署农林文教司审农便(1992)第5号文中,部署各地审计机关对一九九一年的教育费附加进行审计,将此项工作纳入今年审计工作计划。

目前已开始审计的广东、陕西、山东、甘肃、贵州、辽宁、吉林等省的审计机关,要按照既定计划和审计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及时进行审计,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审计机关力量不足的,在征得教育部门同意后,可组织其内部审计力量予以协助。

二、今年审计机关未安排教育费附加审计和近二年内没有普遍进行过检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教育费附加征、管、用情况开展调查。

审计、财政部门予以积极的支持和帮助。

凡是几年来对教育费附加已经普遍进行过检查的地区,教育主管部门可组织重点调查或会同审计、财政部门进行重点调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10•【字号】内政字[2005]255号•【施行日期】2005.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5]255号2005年10月1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一年,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自治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5〕3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属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实行自治区与盟市按7∶3比例分成,即7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30%缴入盟市级国库,纳入盟市级财政预算。

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的规定,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征收,征收时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工程施工要缴纳哪些税费

工程施工要缴纳哪些税费

工程施工要缴纳哪些税费一、增值税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按照货物和劳务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营业税。

对于工程施工企业来说,通常需要缴纳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从事的销售货物、劳务所得的增值,按照法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的纯利润按照一定的税率缴纳给国家的一种税收。

对于工程施工企业来说,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三、土地增值税在土地使用、转让等过程中,所得收益按照其增值额征收的税收。

对于工程施工企业来说,如果在土地使用、转让过程中有相关收益,就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税率为12%。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在城市地区从事建筑、房屋买卖、土地使用等活动所得收入,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给国家的税收。

对于工程施工企业来说,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率按照地方的具体规定而定。

五、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范围内,向国家缴纳的一种教育附加税收。

对于工程施工企业来说,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的税率按照地方的具体规定而定。

六、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是按照当地税收管理机关规定的范围和税率,由纳税人按照法定程序缴纳的一种地方教育附加税收。

对于工程施工企业来说,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七、房产税房产税是指承担房产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人依照规定向国家交纳的一种税收。

对于工程施工企业来说,如果涉及房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就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房产税。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列举的税费仅仅是工程施工可能需要缴纳的一部分税费,实际缴纳的税费还会受到地方政策、企业性质、规模和经营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另外,随着税收政策的不断调整和完善,税费缴纳的标准和细则可能会有所调整,因此工程施工企业需要密切关注相关政策法规的动态变化。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04]6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04]6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函[2004]67号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即日起取消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和宾馆饭店教育费等“三项教育附加”,改按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属政府性基金。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同时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收入列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2类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园区)财政局、教育局,市各直属学校:为规范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教育局研究制定了《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教育局2013年8月5日附件:南京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南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完善我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教育附加)市区分成机制,规范和加强教育附加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促进教育事业优质均衡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市委发[2012]68号)及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教育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纳入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章使用范围第三条教育附加主要用于调整教育布局、提升办学条件、完善教学设施和促进教育内涵发展,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平衡财政预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山东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山东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征收范围和标准在山东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三、征收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期限,及时足额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征收管理制度,确保征收工作的规范、高效。

四、使用范围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包括校舍建设、教学设备购置等。

2、支持学前教育发展,如幼儿园的建设和设施改善。

3、促进职业教育发展,包括实训基地建设、师资培训等。

4、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提高高中教育质量。

五、资金分配和管理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各地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税务、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不得少缴、漏缴或者拒缴。

对违反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正文:
----------------------------------------------------------------------------------------------------------------------------------------------------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国发明电〔1994〕23号)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由于新税制税种变化等方面的原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界限不十分明确,为了正确组织实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税法规定,收购烟叶环节改征农业特产税。

现将《紧急通知》第一条中“对从事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的规定,修改为“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精神,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结束——。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6〕15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6〕15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6年8月13日川府发〔1986〕159号)国务院国发〔1986〕60号《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印发各地,现结合我省实际,对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务院文件的精神,全省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的试行办法》(川府发〔1985〕188号)办理。

二、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批发企业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教育费附加,由纳税人回原地申报交纳。

三、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税或产品税时,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四川石油管理局在向有关县(市)汇交天然气、原油、天然气管输费收入的产品税、营业税的同时,汇交教育费附加;其所属单位从事其它产品生产或经营活动,在当地缴纳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时,应一并交纳教育费附加。

五、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时,应补交教育费附加。

六、对设在我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七、是否需要从县(市、区)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数额统一掌握使用,由各市、地、州自定。

八、对办有子弟校的单位,在其按《暂行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后,再由安排使用教育费附加的教育部门,按经核实的子弟校该常年年报表所列学生人数(包括非本单位子女)给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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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现将《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为了支持我省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关于同意山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征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按照不高于实际入库额的3%予以拨付,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收入中提取或扣除手续费。

第四条负有代扣、代收教育费附加义务的单位,同时负有代扣、代收地方教育附加的义务。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通过银行缴款使用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通过现金缴款使用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票据。

通过现金缴款的,征收人员须在当日对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票据进行汇解,开具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连同现金交国库经收处划解基金。

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和专用票据票样设计及管理由省财政厅具体负责。

凡未按规定开具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或专用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实行分成管理,省、县(市、区)分成比例为3∶7。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属地原则征缴入库,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第六条确定的分成比例分别将地方教育附加缴入省级国库和县(市、区)国库。

具体会计核算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须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

第十条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二条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建设中小学校舍,改善中小学和职业教育办学条件等。

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十三条地方教育附加按照“纳入基金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教育附加,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的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教育部门要按部门预算管理要求提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建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国税发〔2011〕71号,2011年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应以纳税人的需求为导向,提供针对性的纳税服务,以风险为导向,实施科学高效、统一规范的专业化管理。

通过有效的遵从引导、遵从管控和遵从应对,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遵从成本。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

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定点联系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参照本规程实施。

第二章遵从引导第四条遵从引导是指通过个性化的纳税服务和专业化的税收管理,提高企业自身依法处理涉税事务的能力。

第一节政策服务第五条税务机关在出台重大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之前,应征求企业意见,并对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

第六条税务机关在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公布实施以后,应及时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宣传和辅导,做到公开透明,保证税法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引导企业的税收遵从。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收集企业的意见,为完善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提供参考。

第八条税务总局统筹协调企业意见收集反馈工作,并负责收集汇总企业集团总部和省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省以下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收集本地区成员企业的意见,并将意见汇总报税务总局。

第二节涉税诉求的受理和回复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辖区内成员企业提出的涉税诉求。

税务总局可受理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的涉税诉求,并根据不同情况决定直接办理或交由省以下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根据本级的职责权限处理企业涉税诉求,遇有非本级职权范围事项的,应按规定向有权税务机关移送。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在处理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涉税诉求时,应先提出具体处理建议,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对企业涉税诉求的处理意见与其他相关部门意见一致的,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直接回复企业;意见不一致的,由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提请召开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明确处理意见后及时回复企业。

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大企业涉税事项协调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重大涉税事项以及企业反映的普遍性、行业性涉税问题。

第三节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第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对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税务风险内控体系。

第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调查和评价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情况:(一)企业内控制度及其运行情况;(二)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职责;(三)企业税务风险识别和评估机制;(四)企业税务风险控制和应对机制;(五)企业税务信息管理体系和沟通机制;(六)税务风险管理的监督和改进机制;(七)与企业内控体系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应分类处理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评析结果,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税收服务和管理措施。

对未建立内控体系的企业,积极引导企业建立税务风险内控体系;对已建立内控体系的企业,重点监控其内控体系运行情况;对内控体系需要完善的企业,提出企业内控体系完善建议;对内控体系相对完善的企业,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税务总局统筹负责组织企业税务风险内控体系运行情况的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开展辖区内成员企业的内控体系调查评析工作。

第四节税收遵从协议的签订和实施第十七条税务总局与企业集团在自愿、平等、公开、互信的基础上,签订税收遵从协议,共同承诺税企双方合作防控税务风险。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内控体系状况及税法遵从能力,经与企业协商,确定是否与企业签订税收遵从协议。

税企双方确定税收遵从协议签订意愿后,依序进行共同磋商、起草协议文本、签订协议等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税企双方签订税收遵从协议后,由税务总局负责通报有关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贯彻落实税收遵从协议。

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监控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可与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签订税收遵从协议,协议内容不应与税务总局与企业集团签订的协议相冲突,协议文本及其执行情况应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章遵从管控第一节税源监控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可运用掌握的企业涉税信息,选取企业涉税事项进行比对、分析,及时全面了解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的税源变动情况,为风险识别、评估和应对提供基础性信息。

第二十三条税源监控包括日常涉税事项监控和专项涉税事项监控。

日常涉税事项监控是指从企业办理税务登记至申报纳税等日常征管环节涉税事项中选取相关事项进行监控,主要包括:登记事项监控、发票事项监控、认定审批事项监控、申报事项监控、其他事项监控等。

专项涉税事项监控是指从日常涉税事项以外的事项中选取特定事项进行监控,主要包括:企业涉税诉求处理情况的监控、税务风险内控情况的监控、税收遵从协议履行情况的监控等。

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可按照企业所属行业、企业是否跨区域经营等不同标准选取税源监控事项,从不同角度分类实施税源监控。

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的共同特点,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为主线,划分若干业务板块,选取各板块中具有共性的事项实施监控。

根据企业是否跨区域经营的特点,区分适合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跨区域联动管理的监控事项和适合属地主管税务机关自主实施的监控事项。

第二十五条税源监控采用属地管理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的监控能力,建立并发挥行业管理团队的作用,运用主要涉税指标进行重点监控。

在实施税源监控的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职责分工将需要推送的事项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税务总局承担以下税源监控:(一)组织、协调、指导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税源监控工作;(二)明确监控重点,确定适合全国联动的监控事项,组织建立指标模型,设计并完善税源监控机制和模式;(三)汇总、比对分析、发布企业集团的重要税源监控相关信息;(四)组织实施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税源监控重要事项应对和处理;(五)税源监控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省以下税务机关承担以下税源监控:(一)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层层落实责任和任务,开展税源监控工作;(二)组织、协调、指导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源监控工作;(三)进一步明确监控重点,确定适合本地联动和主管税务机关自主实施的监控事项,参与测算指标技术标准、数据分析模型、监控机制和模式的设计及完善工作;(四)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汇总、比对分析、传递税源监控相关信息;(五)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实施税源监控事项应对和处理;(六)落实上级机关要求的其他税源监控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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