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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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支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计征比率为2%。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就地缴入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对省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省与市实行1:9分成,由征收机关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市级国库。

对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征收机关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省地税局直属局与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的征管范围维持不变。

第六条实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一律不予返(退)还。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列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列2011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的适用票证、征管业务费以及征收管理政策,按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各地级以上市(含深圳市,下同)、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37固定比例与省分成,30%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70%为市、县级收入缴入市、县级国库。

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包括委托地方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为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税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和缴纳第六条征收对象和标准。

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

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市、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分成比例,足额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地方同级国库。

缴库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预算科目及科目编码。

第八条国税、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征管信息交换,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与省国税局商定。

第九条与税同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收票证,可作为缴款人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凭据,不再另行开据省级财政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对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受托扣缴税款单位,其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程序由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条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申报缴款期限进行申报缴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乌政办[2011]597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1〕597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市长工作例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乌鲁木齐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0〕71号)和《关于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1〕24号)及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按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代码:1030203)和地方教育附加(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代码:1030127)(以下简称“两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缴纳“两项附加”。

第三条“两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税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缴纳“两项附加”情况有权依法进行检查。

第四条“两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行﹝1999﹞223号【发文日期】1999-08-17【实施时间】1999-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地方教育费附加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了保证地方教育费的征收,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辽宁省地方教育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证地方教育费的征收,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离企业办中小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辽宁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不包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均是地方教育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纳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地方教育费。

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费。

第三条地方教育费的征收率为1%。

第四条地方教育费以缴纳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费、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

计算公式:应缴地方教育费费额=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X1%。

第五条地方教育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城市维护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并征收,其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方教育费的征收范围和征免政策均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根据辽财预字[1999]243号第三条的规定,地方教育费的征收部门按实际征收的地方教育费的4%应提取的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支出返还给征收部门,专项用于地方教育费征管工作的开支。

第八条地方教育费的计划,会计、统计等有关事宜,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同意调整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的批复》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征收、管理并安排使用。

第三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六条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所需征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年度实际入库额的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

第七条负有代扣、代收教育费附加义务的单位,同时负有代扣、代收地方教育附加义务。

其征收管理和减免政策比照教育费附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等税收票证,直接缴入当地国库,具体票证使用和会计核算比照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类“非税收入”款“政府性基金收入”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收入科目编码。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教育附加,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类“教育”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对应的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

第十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办理地方教育附加的收纳和入库。

第十一条每月终了后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全部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和中等职业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教育附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税法》规定的教育费附加征收的一种行政税收。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保障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公平分配,我国出台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暂行办法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1.地方教育附加的对象和税种根据《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教育附加的对象包括所有在本地区范围内从事经营、生产、劳务报酬等收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

税种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2.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和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和缴纳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和税法规定的计税办法执行。

纳税人应按月、季或年度申报和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3.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机构和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由税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合作,确保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工作。

二、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1.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范围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范围包括教育设施改善、学生资助、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

其中,教育设施改善主要指用于学校建设、教室设施改造、实验室装备购置等方面;学生资助主要指用于贫困学生的助学金发放、寒暑假托管服务等;师资队伍建设主要指用于教师培训、教师待遇改善等方面。

2.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充分发挥各级财政部门的协调作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确保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3.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监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监督和审计。

对于滥用或挪用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地方教育附加的政策调整根据教育事业的需求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政策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1〕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现将《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全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为了支持我省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关于同意山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征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按照不高于实际入库额的3%予以拨付,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收入中提取或扣除手续费。

第四条负有代扣、代收教育费附加义务的单位,同时负有代扣、代收地方教育附加的义务。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通过银行缴款使用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通过现金缴款使用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票据。

通过现金缴款的,征收人员须在当日对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票据进行汇解,开具地方教育附加专用缴款书,连同现金交国库经收处划解基金。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教育部•【公布日期】2006.12.22•【文号】财教[2006]325号•【施行日期】2006.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325号2006年12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为规范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教育费附加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条)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教育费附加是指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商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部分。

第三条中央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基础教育专项资金,按照“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中央教育附加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兼顾部分中等职业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包括购买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修缮教学设施及附属设施等,不得用于机关办公经费,人员经费,修缮教师住宅和偿还债务。

第五条中央教育费附加的分配,按照地方申请、中央审定的程序,统筹安排、突出重点,解决难点和特殊问题。

第六条财政部每年根据当年中央教育费附加征收入库情况和以前年度中央教育费附加收入的结转情况,结合各地反映的基础教育发展的特殊困难,确定当年中央教育费附加分配额度。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省级财政、教育部门的申请,共同提出经费分配方案,并下达经费预算。

中央教育费附加经费预算原则上于11月底之前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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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4]10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我省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来源,统一和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属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按本办法征收后,各地以往出台的有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的规定一律废止。

不得向农牧民、在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等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

第二章征收
第四条凡按税法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对于少数零星分散的收入,地税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地方教育附加率为0.5%,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

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对“三税”实行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对按税法规定减免“三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地方教育附加。

对每次应缴地方教育附加达不到1元的(含1元),可予以免征。

第七条为保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省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2%安排代征手续费,并纳入当年省级预算,统一拨付给省地税部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的必要开支。

第八条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对自办学校暂五条件移交地方政府的国有企业免征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三章缴库
第九条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入库。

中央和省属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缴人当地国库。

第十条地税部门收取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票据的领购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缴人预算级次为州(地、市)、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对按税法规定减免“三税”发生退税同时退还地方教育附加时,应当由地税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相关文
件规定,按照规定的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办学条件(校舍维修改造和图书教学仪器购置等),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也不得挪用到其他单位或其他项目上。

第十三条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预算安排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初预算(上年实际入库数)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款专用。

教育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调整地方教育附加预算。

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教育、地税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7]58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人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和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各州地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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