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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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7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7号公告解读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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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法律、法规依据
适用范围
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计算
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的时间
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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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一:
非居民企业与境内某公司签订特许权
使用费合同,合同价款100万元并且合 同约定各项税款由非居民企业承担, 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 (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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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法律、法规依据
适用范围
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计算
扣缴义务人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的时间
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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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
C企业为居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三次 投资C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40%的股权, 境外A企业第一次投资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次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次投 资人民币400万元。2016年1月8日,A企 业与B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人民 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C企业 30%的股权给B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 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同时第四十条规定: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 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 得税报告表。因此该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 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而3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 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 应支付之日。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应该在相关款项实 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日起7日内申报和解缴代扣税 10 款。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解答

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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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解答
一、什么是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种类型: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企业。

(二)在我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主要是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其他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和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有何区别?
居民企业是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率是多少?
(一)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二)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取得来源于。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7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37号公告解读
2016年1月10日A企业以人民币2000万元将该项股 权转让给B企业,合同于当天生效,B企业于2016
年1月15日向A企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 假设2016年1月15日,人民币兑美元和欧元的中间 价分别为:1美元=6.6元人民币,1欧元=7.2元人 民币,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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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交易财产转让收入为2000万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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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二:
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特许权使
用费合同价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各项 税款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即非 居民企业实收100万元,如何计算扣缴 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适用的增值税 税率为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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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额÷(1所得税税率) =100÷(1-10%)=111.11(万元) 企业所得税应扣缴税额= 111.11×10% = 11.11 (万元)。 根据9号公告,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以不 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则企业 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全额 是相等的,则:增值税应扣缴税额= 111.11×6% = 6.67(万元) “境内企业包税合同金额”100(万元) “境内企业实际支出的金额” 100+11.11+6.67=117.78(万元) 税后实际支付=100(万元)
700万元(100+200+400) 本次交易转让比例为75%(30%÷40%) 被转让的C企业30%股权对应的成本则 为525万元(700×75%) 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475万元(1000-525) 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所得税额为 47.5万元(47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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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均为居民企业,A企业和B企业各持有C企 业50%股权,A企业投资取得C企业50%股权的 成本为5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1月10日A企业以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 币将该项股权一次转让给B企业,但按股权 转让合同约定,B企业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 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10日支付转让价 款300万元、400万元和300万元,如何做税 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非居民企业涉及增值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计算举例?

非居民企业涉及增值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计算举例?

非居民企业涉及增值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计算举例?非居民企业涉及增值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及计算举例?一、增值税政策依据及相关参考文件(一)(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判定增值税应税行为发生在境内、境外的依据: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2.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6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本办法。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学习笔记之三: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换算-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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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扣缴义务人负担非居民税款的处理
37号公告与原24号文新旧对比
24号文
37号公告原文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
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删除该条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六、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税总2017年37号公告学习笔记之一: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千呼万唤始出来,经过一年多的等待后,2017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对外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及官方解读,37号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

37号公告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重大修改,其取消了合同备案、税款清算且简并了需报送的报表资料,同时对所得计算、外汇折算、对外支付股息的扣缴义务时间及各税务机关的职责分配和协同管理等进行了修订。

同时37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发〔2009〕3号及国税函〔2009〕698号全文及其他非居民税收政策的相关条款。

施行了近9年之久的在业界产生深远影响的698号文,随着37号公告于2017年12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其将履行完成其历史使命。

为了帮助亲们有效理解和运用37号公告,TPPERSON特将自己的学习体会整理分享亲们。

今天分享亲们的是《学习笔记之一: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特殊情形下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法律依据37号公告原文学习笔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公告2017 37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所得税问题

公告2017 37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7-10-17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四、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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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优质】价值文档首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7年10月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

37号公告将从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并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3号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全部内容,以及24号公告、7号公告等文件的部分条款。

至此,曾在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产生深远影响的3号文和698号文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转由37号公告接棒,在未来成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37号公告对源泉扣缴税收政策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安排,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要求,而被废止文件中有些规定虽然没有出现在新的文件之中,但由于上位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会继续执行。

为了方便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学习、理解和用好新的源泉扣缴税收政策,省局组织编写了《广东国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问答(1.0)》。

问答目录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适用范围是什么?
2. 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义务人如何界定?
3. 扣缴义务人应在什么时候履行扣缴义务?
4. 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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