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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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为了规范金融业机构的信息管理行为,保护客户信息的安全和隐私,提升金融业机构的信息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一、信息分类与保护措施1. 个人信息和机构信息应分别进行分类管理,确保不同等级的信息被妥善保护。

2. 个人信息应以匿名方式使用,并采取授权访问和加密技术进行保护。

3. 机构信息应根据敏感程度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立访问权限、限制数据传输和备份等方式。

二、信息收集与使用1. 金融业机构应依法收集、使用客户信息,并明确将其用途告知客户。

2. 金融业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任何非法、未经授权、与业务无关的用途。

3. 金融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信息收集和使用记录,并定期进行审核和评估。

三、信息存储与保密1. 金融业机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护客户信息的存储安全,确保其不被非法获取或篡改。

2. 金融业机构应定期备份客户信息,并确保备份数据的安全和可用性。

3. 金融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信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信息安全保护工作,并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四、信息共享与合作1. 金融业机构在信息共享和合作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2. 金融业机构应与合作方签署信息共享和保密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

3. 金融业机构不得泄露客户信息给未经授权的第三方,且应对第三方使用客户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信息安全事件处置1. 金融业机构应设立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及时处置因信息安全事件导致的损失和影响。

2. 金融业机构应采取措施保护客户信息安全,防止信息被恶意程序、黑客等攻击。

3. 金融业机构应及时通知客户和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修复信息安全漏洞,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责任和监督1. 金融业机构的信息管理责任由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2. 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的监督和检查,确保金融机构履行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

央行发布《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央行发布《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构 信息管理 工作 , 确保 金融 业机构 信息 的真 实性 、 准确性 和完整性 , 促进 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 的互联互
“ 统一管理 , 分级维护, 实时公布 ” 的原则对金融机构信息进行管理 、
维 护 和公 布 , 清 了人 民银 行 、 融 厘 金
通, 中国人 民银行发布了 《 金融业机 构信 息管理 规 定 》( 以下 简称 《 规
在支付系统网络建设方面, 截至 2 0 年底 , 09 全国共有2 8 家农村信 05 7
用 社 、 3 家 农 村合 作 银 行 、 6 1 5 0 16 4
副行 长刘 士余m席 会议并讲话 。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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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 系统性金 融风 险、保பைடு நூலகம்金融体 系稳健运行奠定 了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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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 》 规范 了金融 业机构 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规定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强化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增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从业人员受处罚(处分)信息(简称处罚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包括邮政代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处罚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内部处分及其他处罚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门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处罚信息报送、申请查询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银监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处罚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信息报送第七条处罚信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为主,并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事先以聘用合同、员工守则等形式明确告知从业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其处罚信息将报送监管部门,并用于行业内共享。

(二)处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做出的,处罚信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送;处罚由机构外部做出的,由受处罚人员被处罚行为发生时所在机构报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8.07•【文号】银监发[2006]63号•【施行日期】2006.08.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3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3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63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建银投资公司: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六年八月七日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促进我国银行业安全、持续、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要求和信息系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规定。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集成的处理业务、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系统。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简要版本)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简要版本)

附件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简要版本)本版本只适合快速查阅使用相关要求请按正式版本开展第二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各级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更新维护各自机构信息,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材料,并确保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有效性。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五条禁止私自公布、泄露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三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第十六条新设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

按要求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第十八条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的,应按要求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信息发生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强化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增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从业人员受处罚(处分)信息(简称处罚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包括邮政代理人员).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处罚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内部处分及其他处罚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门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处罚信息报送、申请查询和日常管理等工作.第六条银监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处罚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信息报送第七条处罚信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为主,并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事先以聘用合同、员工守则等形式明确告知从业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其处罚信息将报送监管部门,并用于行业内共享。

(二)处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做出的,处罚信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送;处罚由机构外部做出的,由受处罚人员被处罚行为发生时所在机构报送。

人事关系隶属总(分)行,但在下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以及人事关系在分(支)行,但在总行或上一级机构工作的人员信息,均由该人员人事关系所在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一、引言金融业机构是指在金融市场上开展各类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为了加强金融行业的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金融业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制度,以确保其正常运营和风险控制。

本文档旨在规范金融业机构的信息管理行为,明确各类信息的管理要求和责任分工,提高信息管理的安全性和效率。

二、信息分类与管理要求2.1 客户信息管理金融业机构应对客户的身份和财产状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核实,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和风险评估。

对于客户的个人信息和财产信息,金融业机构应严格保密,确保不被泄露给未经授权的第三方。

同时,金融业机构还应及时更新客户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2.2 业务信息管理金融业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对各类业务的操作流程、风险评估和合规要求进行规范和记录。

对于重要业务信息和交易数据,金融业机构应进行备份和存档,并设立合适的权限控制机制,确保业务信息的安全和可靠性。

2.3 内部管理信息管理金融业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

对于内部管理信息的采集、存储和分析,金融业机构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包括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安全性。

同时,金融业机构还应设立相应的审计机制,确保内部管理信息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信息管理责任3.1 机构负责人的责任金融业机构的负责人应对信息管理工作负有最终责任,包括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信息管理流程的监督和改进等方面。

负责人还应确保金融业机构员工的信息安全意识和专业素养,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3.2 信息管理部门的责任金融业机构应设立专门的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信息管理相关的工作,包括信息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解释、信息资源的统一管理、信息安全保障和风险评估等方面。

信息管理部门还应定期对信息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3.3 员工的责任金融业机构的员工是信息管理的重要执行者和参与者,应遵循信息管理制度和规定,保护客户信息和业务信息的安全。

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重要业务,其信息安全和服务质量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或关系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安全的信息系统。

包括面向客户、涉及账务处理且实时性要求较高的业务处理类、渠道类和涉及客户风险管理等业务的管理类信息系统,以及支撑系统运行的机房和网络等基础设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主要指:(一)重要信息系统投产。

(二)支撑重要信息系统运行的机房和网络基础设施投产。

(三)影响全辖或一个(含)以上分行系统服务、重要业务中断时间3小时(含)以上的重要信息系统以及支持其运行的基础设施变更,包括机房场地迁移、网络及核心业务系统应用架构变更、核心业务系统版本变更等。

(四)其他对银行重要业务运营及重要信息系统的可用性、完整性、安全性具有较大潜在影响的投产及变更。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健全IT治理结构,落实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责任。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统筹管理重要信息系统建设,听取重大项目投产或变更的风险评估汇报,对风险控制过程进行监督。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应建立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管理机制、制度与流程,承担技术管理工作,协调业务、管理部门开展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工作,保障信息科技资源投入。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应配合信息科技部门开展投产及变更工作,开展业务影响分析,制定业务管理办法,组织用户测试,保证业务资源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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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相关机构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JR/T 0124-2014)开发,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并对外提供查询服务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新增、变更和撤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等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外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境外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地区。

第二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发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中心支行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金融业机构信息的主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司、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科技部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与参与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并据此向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在报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各级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更新维护各自机构信息,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材料,并确保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有效性。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五条禁止私自公布、泄露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三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第十六条新设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

按要求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资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

打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附4),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的,应按要求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由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自动赋码。

打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6),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的,金融机构总部应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7),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材料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核实。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金融机构将金融机构信息完整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由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

打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8),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相关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二条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新增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新增地区代码。

第四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信息发生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变更金融机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十大出资人信息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金融机构代码证原件或打印件(仅具有金融机构代码证的机构提供)。

(二)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复印件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仅当全称、地址变更时提供)。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仅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提供)。

(五)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仅当前十大出资人信息变更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变更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信息以外机构信息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停业清算,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或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变更申请,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的扫描件。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申请信息和材料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打印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变更意见,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二十八条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变更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总行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地区代码信息。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编码变更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五章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撤销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境内分支机构信息撤销的,应于机构撤销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其上级机构向撤销机构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撤销的,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撤销的,由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向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信息撤销的,其上级机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附11),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撤销备案材料,核对纸质申请材料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附12),加盖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代码证专用章,一份连同备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二条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撤销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及时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向总行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地区代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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