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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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一、总则民用航空安全是保障航空运输安全和旅客安全的重要环节。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和保护,提高航空运输安全水平,确保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二、信息的分类和管理1.飞行安全信息飞行安全信息主要包括空难、事故、紧急情况等与飞行安全相关的信息。

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飞行安全信息管理机制,及时接收、核实和发布飞行安全信息。

各航空公司应主动报告飞行安全信息,并根据国际标准对其进行分析和评估。

2.机场安全信息机场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机场设施的安全问题、人员的安全行为、机场设备的故障等与机场安全相关的信息。

相关部门应建立机场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处理和发布机场安全信息,确保机场的安全运营。

3.航空器安全信息航空器安全信息主要包括航空器设备的故障、维修和保养情况等与航空器安全相关的信息。

各航空公司应设立专门的航空器安全信息管理团队,及时收集、分析和评估航空器安全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航空器的安全运行。

4.安全事件信息安全事件信息主要包括非法入侵、恐怖袭击、劫机等与航空运输安全相关的信息。

相关部门应建立安全事件信息管理机制,及时接收、核实和发布安全事件信息。

同时,各航空公司应加强安全检查和防范措施,确保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

三、信息的收集和传递1.信息的收集相关部门应建立信息收集网络,及时收集各类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各航空公司应建立信息收集机制,主动报告相关信息,并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核实工作。

2.信息的传递相关部门应建立信息传递渠道,确保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快速传递。

各航空公司应建立与相关部门的紧密合作关系,及时传递与航空安全相关的信息。

同时,航空公司应建立与乘客的沟通平台,及时向乘客传达航班延误、取消等信息,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四、信息的保护和共享1.信息的保护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保护制度,加强对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保护。

各类民用航空公司应制定信息保护规定,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加强对信息的存储、传输和处理过程的安全管理。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四篇)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四篇)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具体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可能因地区和相关实施单位的不同而异,但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1.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机构:国家民航局或类似机构负责制定和管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2. 安全信息发布:民航安全信息发布机构向航空公司、机场、飞行员等相关方发布安全信息,包括飞行限制、航空器设备问题、空中交通管制等。

3. 安全信息接收:航空公司、机场、飞行员等相关方应及时接收和处理安全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民航运营安全。

4. 安全信息通报:民航安全信息发布机构应定期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其他国家民航机构通报重要安全信息。

5. 安全信息更新:民航安全信息发布机构应及时更新安全信息,并通知相关方进行更新。

6. 安全信息保密:相关方应保密安全信息,确保不被未授权人员获取和利用。

7. 安全信息反馈:相关方应及时向民航安全信息发布机构反馈安全信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并提供必要的信息补充。

以上只是一些常见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根据国家或地区的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

如果您有具体的需求,建议您咨询相关民航安全管理机构或专业人士,以获取更准确的信息和指导。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

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3.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6.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号《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2月2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杨传堂2016年3月4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

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是指为了保障飞行人员、旅客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以及保护飞行器、设备和设施免受恶意行为和自然灾害的影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和管理措施。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和规定,其中包括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一、适用范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民航运输活动的运输机构、运输航空器和相关人员,以及与民用航空安全直接相关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

二、安全信息的内容安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民用航空器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2. 民航运输活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事故事件的调查和分析报告;3. 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和管理措施;4. 针对特定飞行区域或特定航空公司的安全警示和指南;5. 安全培训和演练计划;6. 相关法规、政策和国际民航组织的安全建议等。

三、安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1. 发布机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机构为国家民航局或国家民航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责任部门由各国根据国情确定;2. 发布周期:安全信息应在及时性和准确性的前提下进行发布,以满足飞行人员和相关人员的需求;3. 发布渠道:安全信息可以通过航空公司、机场、民航局网站和手机APP等多种形式进行发布,确保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及时获取;4. 安全信息的管理:各相关单位应备案并定期更新安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保密性、真实性和及时性。

四、安全信息的使用1. 飞行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及时获取并仔细阅读安全信息,了解最新的安全问题和措施;2. 安全信息的使用应符合规定,不得用于非法或恶意目的;3. 飞行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遇到安全事故或隐患时应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并配合调查与处理工作。

五、安全信息的更新和回顾1. 安全信息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2. 安全信息的回顾应定期进行,以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安全管理措施。

要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规范安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提高了飞行人员和相关人员对安全问题的认识和响应能力,有助于提高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水平,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航空安全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航空安全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航空安全信息管理,提高航空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航空安全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民用航空器及其地面设施的安全信息收集、处理、分析和应用。

三、安全信息收集1. 信息来源: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应从以下渠道获取:(1)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2)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信息;(3)民航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的信息;(4)国际航空组织、外国政府及国际航空机构发布的信息。

2. 信息收集内容:(1)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基本情况;(2)事故原因分析、调查处理结果;(3)航空器、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的安全隐患;(4)航空安全相关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5)国内外航空安全发展趋势、新技术、新方法等。

3. 信息收集方式:(1)定期收集:民航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定期收集航空安全信息,确保信息的时效性和完整性;(2)专项收集:针对特定事件或问题,开展专项信息收集工作;(3)主动收集:鼓励企事业单位主动收集航空安全信息,提高信息质量。

四、安全信息处理1. 信息分类:根据信息性质、重要程度和紧急程度,对收集到的航空安全信息进行分类。

2. 信息审核:对收集到的航空安全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 信息存储:将审核后的航空安全信息存储在安全可靠的信息系统中,方便查询和使用。

4. 信息共享: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积极与其他单位共享航空安全信息。

五、安全信息分析与应用1. 定期分析:对收集到的航空安全信息进行定期分析,总结航空安全发展趋势、风险因素和安全隐患。

2. 风险评估:根据分析结果,对航空安全风险进行评估,提出防范措施。

3. 改进措施:针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风险,提出改进措施,提高航空安全水平。

a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部(修订版)

a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部(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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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 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 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 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 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 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 品载运情况等。
7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发布民 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 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附录一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二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附录三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四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2 ( )重大事故
3 ( )一般事故
0AA1
4 ( )严重事故征候
5 ( )一般事故征候
6 ( )其它不安全事件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 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 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 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 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 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瞒报、谎报或者 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 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 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安全是保障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重要任务。

为了规范和完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提高民用航空业的安全水平,2024年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制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保障航空工作的安全、顺畅进行,本规定制定。

第二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器运行、飞行员训练、机场运营等。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的原则是以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分级负责、公平公正。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理、科学管理、公开透明、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性,所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安全信息的采集和分发第六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采集应当依托先进的信息技术和相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器自动监测系统、卫星导航系统等。

第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采集范围包括航空器的飞行数据、维修记录、运行情况等。

第八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分发应当依据需要和权限进行,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分发对象包括但不限于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国家相关机构等。

第十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分发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传真、网络传输等。

第三章安全事件报告和调查第十一条凡是发生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民航局报告。

第十二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报告应当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情况等详细信息。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调查由当地民航局或者国家相关机构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调查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确保调查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安全事件的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遵守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章安全信息管理的要求第十六条所有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信息管理体系,确保安全信息的采集、分发、报告和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一、目的为加强和规范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航空器、航空设施和航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地面事故);2. 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3. 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等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4. 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

三、职责1.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监督和检查本制度,组织开展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2. 飞行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报告航空安全信息,配合安全管理部门开展安全信息管理工作;3. 航空器维修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报告航空器维修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4. 航空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报告航空设施运行过程中的安全隐患;5.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报告人员伤亡事故;6.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开展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

四、信息管理流程1. 信息收集: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航空安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飞行事故、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伤亡等;2. 信息整理:各部门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整理、分类,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3. 信息报告:各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整理后的信息报告给安全管理部门;4. 信息处理:安全管理部门对报告的信息进行核实、分析、评估,提出处理意见;5. 信息反馈:安全管理部门将处理意见反馈给相关部门,并跟踪落实;6. 信息归档:安全管理部门将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归档,便于查阅和统计。

五、信息处理要求1. 及时性:各部门在发现航空安全信息时,应立即报告,不得延误;2. 准确性:信息报告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虚报、瞒报、谎报;3. 保密性: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严格保密;4. 责任性:各部门应明确信息管理责任人,确保信息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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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已经xx年2月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4月7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

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xx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证部门。

第七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
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条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一条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和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
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

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三条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

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
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向国际民航组织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民航总局负责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

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发
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录:一、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二、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三、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四、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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