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人行使自由的意思与居住权发生冲突的价值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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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哎呀,“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这两个词对我这个小学生(初中生)来说,可真是有些复杂呀!先来说说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吧。

这就好像是我们在学校必须遵守的校规一样,是定好的、不能随便改的。

比如说,法律规定了居住权的一些条件和范围,那大家就得按照这个来,不能自己想怎么样就怎么样。

这就好像我们玩游戏,游戏规则定好了,大家都得遵守,不然游戏就没法好好玩下去啦!那合同自由原则又是什么呢?这就像是我们自己决定周末怎么玩一样,可以根据自己的想法来。

比如说,两个人商量着关于居住权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可以按照他们自己商量的来办。

这是不是有点像我们和小伙伴商量去哪里玩,怎么玩,只要安全合法,就都可以?有一次,我听邻居叔叔阿姨在讨论房子的事情。

阿姨说:“这房子要是能有个明确的居住规定就好了,不然总觉得心里不踏实。

”叔叔接着说:“是呀,要是合同能自由点,咱们也能按照自己的想法来安排。

”我在旁边听着,心里想:这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可真是重要啊,如果没有法定原则,那不是乱套了?如果没有合同自由原则,那大家的想法又怎么能实现呢?再比如说,假如没有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那有人随便就说自己有某个房子的居住权,岂不是会引发很多混乱和纠纷?这不就像没有交警指挥的十字路口,车辆乱开,容易出事故嘛!要是没有合同自由原则,那大家都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协商居住权的相关事宜,岂不是很憋屈?就好像明明想穿漂亮衣服,却只能穿别人指定的丑衣服一样。

所以说呀,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保证了秩序和公平,合同自由原则又给了大家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它们就像两个好伙伴,一起为我们的居住权保驾护航。

我觉得,这两个原则都很重要,缺一不可。

只有它们相互配合,我们的生活才能更有保障,也更自由!。

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

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听起来像是个很复杂的法律话题,对吧?一提到法律,很多人脑袋里就冒出一堆晦涩的专业术语,感觉好像得去学几年法律才能搞懂。

不必这么紧张,今天我们就用最简单的话,聊聊这两个原则到底是个啥意思。

先从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说起,别急,先听我慢慢讲。

你想想,居住权,说白了就是你有权住某个地方。

这听起来不是啥大问题吧?但是在法律上,这个“住”的权利可比你想的复杂多了。

不是随便找个地方就能住的,毕竟房子可不是随便谁都能住的,得看你跟房东之间有没有合法的关系。

这就是所谓的法定原则,也就是法律规定了居住权的具体内容,谁能住,住多久,住得怎样,这些都得有法可依。

不能说“我跟房东一拍即合,我就住下了”,这是不行的。

居住权得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支撑,简单来说,就是不能随便瞎搞,得按规矩来。

可能有人会想,咦,那合同自由原则不就是讲,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签合同吗?怎么又是法定的?这两者看似矛盾,实际上并不是那么简单。

合同自由原则是说,在民事活动中,大家签合同是很自由的,不受太多的限制。

你喜欢租多久就租多久,喜欢租一个月就租一个月,喜欢租个十年也行,大家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来选择合同的内容。

但这里有个问题,合同自由不是无限制的。

咱们说自由,得有个限度。

否则,房东随便写个合同,给你定个条件,你根本没得选,不就变成霸王条款了吗?这时候,居住权物权法定原则就出来“救场”了。

它提醒大家,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规定,不能侵害到你作为住户的基本权益。

举个简单的例子吧。

你去租个房子,房东可能会说:“行,租期三个月,但如果你三个月后不搬走,房东有权直接把你赶出去。

”听着咋这么霸道,像个霸王条款是不是?这就不行了,法律明文规定,房东不能这么干。

你想租多久,租期多长,得按法律来,不是随便说了算的。

你可能会想:“那我如果想租一个小一年,两年都行吗?”当然行,合同自由嘛!但是房东也得遵循一些基本的规则。

居住权对抗所有权的司法裁判要旨

居住权对抗所有权的司法裁判要旨

居住权对抗所有权的司法裁判要旨发表时间:2011年05月28日关键词:居住权张生贵240422999摘要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房改房“所有权”与“居住权”对抗的法律处理【提示】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基本案情】王天利与柳思思系夫妻关系,曲文莉系王天利的母亲。

2008年曲文莉将回购的公房通过公证遗嘱给王天利,2009年10月份,王天利在外地的妹妹来京后,要求母亲撤销了遗嘱,并代理母亲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房屋。

王天利不得已先后提起所有权、共有权确认之诉,法院以产权证登记为曲文莉所有而驳回了权属主张,王天利无耐另诉用益物权,要求保住居住条件。

争议房屋源于王天利的父亲在世时承租的公房,房改时王天利出资回购,是否享有共居资格,在法律上形成争议,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案件与居住权案件未能并审,王天利另案提请用益物权争议。

【无争事实】 1、1992年以前王天利的父亲王海龙承租原工作单位的公有住房,1992年8月份危改拆迁过渡,1993年10月份回迁安置到此房。

【国智文苑】《民法典》居住权视野下的权利冲突与平衡

【国智文苑】《民法典》居住权视野下的权利冲突与平衡

【国智文苑】《民法典》居住权视野下的权利冲突与平衡《民法典》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他物权,是通过将房屋的居住功能从所有权中灵活分离而实现的一项权利,因此围绕同一房屋可能存在多项权利,而居住权的设立意味着对房屋的专属的、排他的利用,这对必定会对房屋的使用、出租、转让等带来影响,也会对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有所制约,由此产生不同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容易引发纠纷。

因此有必要探究居住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及其平衡之道,才能保证居住权制度的生命力。

前情提要:【国智文苑】关于《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理解一、居住权与所有权根据对标的物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可以分为所有权及限制物权,所有权是指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指在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居住权便是一种典型的限制物权。

作为限制物权的居住权是在他人之所有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而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作为限制物权的居住权对比所有权有着优先的效力。

居住权一旦设立,居住权人便对房屋有了实际占有和排他的支配权限,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权能受到极大的限制,成为“空虚所有权”,大权旁落的所有权人自然芒刺在背。

因此,出于公平原则,确有必有对居住权与所有权进行平衡规范,给予所有权人一定的保障,而这也是激活居住权制度的必然要求。

因为面对强大的居住权制度,如果所有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兼顾平衡,那居住权制度有可能沦为鸡肋,毕竟租赁等其他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实现同样的“居住”权能。

而从目前的《民法典》立法而言,并未对如何兼顾权衡两权予以明确,而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对居住权实现的相关细节进行明确,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居住权的设立的期限或居住权消灭的条件。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设立可以以权利人寿命作为权利的期限,充分实现居住权的保障功能。

物权法学复习题及参考答案23

物权法学复习题及参考答案23

中南大学现代远程教育课程考试(专科)复习题及参考答案《物权法学》一、填空题:1.债权法注重保护经济生活动的安全,物权法注重保护经济生活_____的安全。

2.物权法的特征是:强行法规性、__________和公共性。

3.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______权。

4.物权为______,债权为相对全。

5.动产让与,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让与,以_______为生效要件。

6.船舶、飞机、汽车等的交付生效必须登记,该类物品属于_______。

7.土地总有制度的代表,为中世纪_____村落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形态。

8._____物权,是所有权以外仅可在一定范围内支配物的权利。

9.物权法定的重要内容是,当事人不能创设__________的物权。

10.采矿权、狩猎权属于__________物权。

11.在同一标的物上,依法成立一个物权后,不允许在此物上,再成立相同内容的物权,这是指物权的_____效力。

12.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指______。

13.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事实,在物权法上被称为__________。

14.托伦斯登记制下,因登记错误而致损由_______赔偿基金赔偿,而非国家赔偿。

15.对所有物加以合理利用,从而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是所有权中的______权能的内容。

16.所有权的消极权能主要通过行使_______权,来实现。

1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名称在世界范围有诸多名称,在美国其被称为_________。

18.小区业主有选举与解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该权利属于_______权。

19.在通行权成立的情形中,与公共道路无适宜联络,且绝对不同公路的土地叫做______。

20.相邻方因土地被越界而享有相应权利包括:____________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21.土地与公共道路如不相通时,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有权通行周围的他人土地以至公路,该土地所有人享有的是_______权。

论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与解决

论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与解决

论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与解决摘要: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居住权一项新的物权也在逐步的推广,但其与所有权的冲突也日益显现,法律却未对两者间的冲突矛盾进行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推广房屋居住权的设立,完善居住权与所有权间的冲突相关法律必不可少。

本文将从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益分析二者间的冲突,并针对冲突提出解决建议及完善措施。

关键字:居住权、所有权、《民法典》一、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冲突的表现(一)对于房屋占有、使用方面的限制居住权是一种人役权,是根据合同约定而设立的,对他人的房屋行使使用、占有的用益物权,根本目的是利用他人之物满足自己居住需要的权利[2]。

因此,被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仍对房屋进行占有和使用,但是却并非是全部的占有和使用,使得房屋所有权人成为了“空虚的所有人”,只有当居住权合同解除或者居住权消灭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对房屋全部的占有和使用。

(二)对于房屋收益方面的限制对于法理而言,虽然居住权和所有权的权能有所不同但是其两者在法理上具有平等性[2]。

因此当房屋被设立了居住权,所有权人仍然有权将房屋进行出售或租赁,但是对于买受人而言,当购房时知晓房屋被设立了居住权时,往往会对是否购房和房屋的价格进行考量。

并且在房屋设有居住权的情况下,房屋的买受人只有在居住权合同解除和消灭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因此也会限制房屋的流通性。

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会因此限制房屋的价格和流通性而减少其所带来的增值收益。

居住权人对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力,但当居住权人就提升自身的生活质量而想对自己所使用的部分进行装修和修缮时,装修所耗的费用法律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居住权的设立是基于居住权人对于基本生活的需求,对房屋的装修事宜又涉及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如果直接否决居住权人对房屋装修权限,那么是否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待考量;如果肯定了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权限,那么装修所涉及的费用及日后的孳息又如何界定,这些方面都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收益起到了限制。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

物权法名词解释物权法有关名词解释物权: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保护:因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或者物权受到侵害时,利害关系人或者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方法和途径恢复其权利、赔偿其利益,以及国家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维护物权秩序的法律。

所有权:《民法通则》71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39: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相邻权: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善意取得: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在善意、支付相应对价取得该动产的占有或不动产的登记后,即依法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用益物权: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法》117: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地役权:土地所有人或者用益物权人为了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与他人通过约定,利用他人土地,以提高自己土地利用效益的一项用益物权。

《物权法》156,1款: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一种他物权。

《物权法》170: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抵押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就该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物权法》179,1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我国居住权与所有权的矛盾与解决办法

我国居住权与所有权的矛盾与解决办法

我国居住权与所有权的矛盾与解决办法摘要: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在用益物权中新增居住权,以保障居住权人稳定生活居住需要。

但是与此同时也滋生了许多社会矛盾,尤其是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屡见不鲜。

本文以认定居住权的对象为房屋的一部分为前提,针对最常见的三种现象,即转让、抵押、出租设有居住权的房屋,展开论述,分析二者之间的矛盾,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居住权;所有权;居住权的对象1.居住权概述1.居住权的概念与对象1.居住权的概念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当事人对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以居住为目的所享有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占有、使用相对人房屋的权利。

居住权并不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用以保障丈夫去世后丧失了对丈夫遗产继承权的妻子以及被解放的奴隶居住的权利,这在当时极大的促进了罗马人权的进步与发展。

在我国,居住权未能编入《物权法》是因为受到了很多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我国法律已经对赡养父母等做出了规定,夫妻之间也可以以其他方式对于居住权进行设置,且居住权的使适用范围较为狭窄,设定居住权多此一举。

但是总体来说仍是利大于弊的。

我国将居住权纳入《民法典》物权编之中,是《民法典》编纂的一大亮点,顺应了时代和历史发展的要求,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的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另一方面,还实现了房屋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2.居住权的对象居住权的对象是什么,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居住权的对象限定为整个住宅,也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均可以为居住权人居住,及占有、适用,对于住宅的一切均有排他的权利。

这种认定方式使得一个住宅仅仅存在一个居住权,不利于房屋使用最大化,第二种观点认为,居住权的对象可以限定为住宅的某个或某几个房屋,如果采用这样的认定方式,那么很多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比如,房屋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其他部分可以正常使用,不会受到居住权的限制,可以出租、转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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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所有权意思自治”与“居住权”冲突的价值平衡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所有权,没有哪一种不需要考虑社会利益的所有权,这一观念已随着历史的发展被内化为人们心中的道德准则。

-----耶林-----------------------------------------------------------【借以研究的案件】刘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其父亲早年分配的公有住房,刘某于1990年居住讼争房屋,刘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此房,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户籍也在此房,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

2012年3月,刘某的继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一家人腾房,刘某不同意,自己认为涉案房屋房改时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刘某继母的名下,但刘某享有法定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限期腾房,刘某及未成年女儿提出上诉,认为(2012)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撤销改判,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李某一家现居住的西城区房屋,原系区政府的直管公房,是拆迁胡同危改后新建的回迁安置房。

1997年政府对胡同实施危改拆迁,1997年11月12日,拆迁人与李某的父亲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李某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第三条2项约定,过渡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到1999年9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小区施工号1号楼2门501。

此房建成后李某与李父同时获准入住回迁房,2002年7月16日,李某出资五万多元以李父名义回购了此房。

2010年1月20日,李某之母去世,李父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李某相应的继承份额。

2012年4月李某的继父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原物,搬出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及其未成年女儿于判决生效后四十天内搬出房屋。

【该不该腾房的法理辩析】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并未规定的有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也未将共同居住人的居住行为列为对所有权人的侵害情形。

在此情况下,很难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推理,直接推断出所有权人有权让同住人腾房。

此类案件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自由是否不受任何限制的问题,并不是所有权的绝对性问题。

遇到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意思自治”与“居住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法官在裁判时通过价值判断予以确定该保护那一方的利益,如果仅从保护物权的绝对性出发,可能课以居住人更大的风险,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反之,如果从保护共居人的角度出发,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

如何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就要在价值取向上做出取舍,如果要保护某种利益,则可能使另一种利益受到一定的限制,优先保护某种利益,将会使另一利益受到影响和损害,这种取舍就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

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物权高于使用权为由,就直接得出腾房的结论,价值判断是司法艺术的体现,司法者适用法律,绝不是一种简单的机械操作,而是一种创造性的艺术性活动。

简单地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确定房产的归属,不必考虑共同人是否有房居住的问题,这种做法看起来于法有据,但结果可能造成对共居人的不公,之所以会出现对共居人的不公问题,就是因为法官简单地根据登记来确权,并没有考虑对共居人利益的保护。

一件争议进入诉讼,审判者首先要确定的是争议案件究竟涉及哪些利益?针对这些实际发生的利益冲突,确定不同的利益衡量方法,这些方法包括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兼顾,对一方当事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对违法一方利益的剥夺。

在利益衡量中,法官常常要考虑相对的是何种利益?何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何种利益应当受到损失?哪些利益应当得到兼顾?应该优先保护哪种利益?将哪种利益放在后面考虑?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实际上都是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实现公正的裁判结果。

法律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对自由作出限制,以实现公平、财产安全和人生安全的保护。

在许多情况下,人生安全的保护被置于最高位阶,为了对其保护可以牺牲其他利益,对财产的保护很多情况下要屈从于对人身安全利益的保护,强调立法中应当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人身利益优先保护,是因为人身利益是基本人权,人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人身利益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得到保护,否则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是根本,“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法治社会应当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基于房改房政策确定同住人权益】公有住房对象源于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改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是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决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及回购权,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

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

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

一审法院依照产权所有人的意愿裁判已购公有住房腾房,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出现登记人擅自出售或拒绝同住人居住,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是违背基本人权原则的,极易引起社会不稳定。

上述案件一审裁判展示的司法价值理念根本错误,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民众的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93条、第95条、第103条、第104条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精神,已购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化而变化,导致家庭成员居无定所。

同住人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其家人的保障性住房,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考查产权人是否有权随意责令同住人腾房的问题,并非不加区分地以具备搬迁条件就必须搬离。

同住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占有,并未构成对产权人权属的妨害,根据1991年版拆迁条例第30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1款、第28条规定,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人予以安置,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状况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当时的法规规定了房屋使用人不仅是被拆迁人,从当年拆迁安置面积增加充分说明房屋的安置与房屋使用人具有密切联系。

因为家庭成员的变化或其他原因发生纠纷,搬离房屋或在北京让他们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已经不是同住人的收入所能达到的,也不是国家有关拆迁安置法律法规的本意,不符合情理。

【法律是“善”和“平衡”的艺术】上述两个判决主要从《物权法》角度考虑,保护了所有人行使产权的自由。

依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这样的法理规定本身没有错误。

但现在的问题是,当物权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必须通过“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裁判,而不是机械僵化地适用法律。

长期以来,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没有受到概念法学的影响,不同程度地影响裁判行为,有些裁判者常常有着摆脱法律的冲动,不想受法律的约束,任意违背法律条文和精神进行法律适用。

当下,要保证严格执法实现公平正义,法官不能随意超越法律,应当尽可能发现立法者作出的利益衡量。

类似上述案件的情况,主要涉及到民法规范的适用,我们说,了解民法,不仅要了解民法规范,还要了解规范背后的价值体系;适用法律不仅适用法律条文,还要适用法律背后的价值标准;认识民法体系,不仅应当认识民法的外在体系,即规范体系本身,还应当深透了解民法的内在体系,它是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以及这些价值之间的实质联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价值,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营业自由、所有权行使自由等。

传统民法中大有“重财轻人”的倾向,但是,现代民法中“意思自治”越来越受到限制,尤其是在“物权行使自由”与“生命健康权、居住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常常表现出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及居住生存权的趋势。

世界许多国家法律都禁止处分生命健康权,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处分行为,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为主。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

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有其特定含义,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所有权人可以享受所有权,但其行使权能的自由受到限制,不应剥夺同住人在此居住的权利,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立法者确立的价值判断标准】价值判断就是以某一选定标准衡量人、事件和状态等,价值判断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法的价值就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和属性,通常指某一特定客体对特定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法律规范中充满了价值判断,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

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是以特定价值作为标准去裁判争议个案,运用特定的价值观念认定事实、选择与解释法律,并最终作出裁判过程。

价值判断大多属于应然判断,强调法律规范应追求怎样的目标,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决诉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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