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能否销售保健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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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经营资质详解

保健食品经营资质详解

保健食品经营资质详解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适用于特定人群的食品。

在中国,保健食品的经营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法规,并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

本文将详细介绍保健食品经营资质的相关内容。

一、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允许其合法经营保健食品的许可证书。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9条的规定,经营保健食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

1. 申请条件:申请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设有保健食品经营、质量控制、储存、配送等相关部门;(3)拥有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要求的生产设备和场所;(4)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保健食品生产能力;(5)具备保健食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6)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 申请流程:申请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流程如下:(1)填写申请表格;(2)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设备和场所的相关证明、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4)审核通过后颁发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

3. 注意事项:(1)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2)持证经营期间,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允许其合法生产保健食品的许可证书。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生产保健食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1. 申请条件: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设有保健食品生产、质量控制、储存、配送等相关部门;(3)拥有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要求的生产设备和场所;(4)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保健食品生产能力;(5)具备保健食品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6)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 申请流程: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流程如下:(1)填写申请表格;(2)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设备和场所的相关证明、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等;(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4)审核通过后颁发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保健食品管理规定

保健食品管理规定

保健食品管理规定保健食品是指具有特定的保健功能成分,以补充营养或调节机能为主要作用,适用于特定人群,并且不具备治疗疾病功能的食品。

为了规范保健食品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健食品管理规定。

一、产品注册与备案制度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产、销售保健食品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产品注册或备案手续。

企业需提交相关的产品材料、技术标准和安全评价报告,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这一制度有效地确保了保健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二、功效宣传的限制保健食品对人体的作用和功效是其销售的重要宣传点。

然而,为了防止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我国对保健食品的功效宣传做出了明确的限制。

根据《保健食品标签和宣传》规定,保健食品的宣传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能诱导、夸大功效。

禁止宣称具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必须明确标明“不能代替药物治疗”。

三、不得添加禁用成分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我国明确规定保健食品禁止添加一些指定的药物成分和其他化学物质。

这些禁用成分包括本国禁止使用的药物成分,以及国际上公认的具有潜在风险的成分。

禁止添加这些成分可以有效预防保健食品中的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四、质量检测与合格率监管保健食品的质量安全关乎消费者的健康。

为了确保保健食品质量合格,我国实施了质量检测与合格率监管制度。

相关监管部门会对市场上的保健食品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样检测,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要求。

对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五、投诉和举报机制为了加强保健食品市场的监管力度,我国建立了保健食品投诉举报机制。

消费者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发现的虚假宣传、质量问题等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部门将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企业的法律责任。

这一机制的建立增强了消费者的监督和参与意识,提升了保健食品市场的整体质量水平。

六、违法行为的处罚为了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我国对保健食品市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保健食品法规

保健食品法规

关于保健食品的法规及管理要求
立法情况 • 注册管理 • 生产经营管理 • 标签、说明书及广告管理 • 进口保健食品管理 • 检验检测
立法情况(法律体系)
• 法律(经全国人大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主席令形式由
全国人大发布)
• 法规(经国务院审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的形式由国务发布) • 规章(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部、局令形式发布
在《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 2005年7月1日),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 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 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 ,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 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在《食品安全法》中(2009年6月1日),保 健食品被表述为“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
➢ 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被批准后,转让方的批 准证书将被收缴,为受让方颁发新的批准证书; 新药技术转让申请:被批准后,转让方仍持有新药证书正 本,只是将副本转让。
5.关于保健食品人体试食试验,与药品临床试 验的区别
➢ 保健食品人体试食试验不需要经过审批可自行进行 ;药品临床试验必须经过审批,取得临床批件后方 可进行
法规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 7月,配合法制办对征求的意见进行了整理。 • 8月,就条例中的有关问题,配合法制办赴广东、湖 北开展调研。 • 9月,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部委、协会意 见。至今
1.关于保健食品的定义,与普通食品、药品的区别
❖ 保健食品定义
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以补充维生素、矿 物质为目的的食品。 特点:
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 具有调节机体功能 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

医院卖保健食品合法不合法

医院卖保健食品合法不合法

医院卖保健食品合法不合法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经常发现一些乡镇卫生所药房的柜台内陈列有蛋白质粉等预包装食品。

为此,执法人员常有争论,有人认为,预包装食品应另设专柜进行陈列,不能与药品混放在一起;有人认为,医疗机构不能经营食品,对此行为应给予一定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医疗机构的性质来具体分析。

如果是非营利性质的医疗机构,该类医疗机构不能经营食品;如果是营利性质的医疗机构,则可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但是,应当设立食品专柜单独陈列,且不能将食品用于治疗活动。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营业执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规定,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可见,医疗机构可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大类。

《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规定: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可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用办理营业执照,只需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即可。

因此,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如果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依据该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的暂行规定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的暂行规定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规范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和监督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审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条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申请人必须是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持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法人、经济组织或公民作为保健食品广告的代办人。

第四条国产保健食品广告的发布申请,应当向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进口保健食品广告的发布申请,应当由产品境外生产企业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或者该企业委托的代理机构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五条申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一)《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二)与发布内容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电子化文件;(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四)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五)申请人和广告代办人的《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有委托关系,应提交相关的委托书原件;(六)保健食品的质量标准、说明书、标签和实际使用的包装;(七)保健食品广告出现商标、专利等内容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八)其他用以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有关文件;(九)宣称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的声明。

提交本条规定的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的签章。

第六条保健食品广告发布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作者:来源:《中国食品》2020年第02期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监督管理,规范广告审查工作,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第三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广告主应当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依法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广告审查。

第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

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不得超出说明书范围。

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六条: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

医疗器械广告涉及医疗器械名称、适用范围、作用机理或者结构及组成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管理,保证消费者的健康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保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保健食品是指具有调节机体功能、补充营养、维持健康的目的,经适当处理而成的食品。

第四条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的卫生健康要求。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保健食品的生产企业应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应符合卫生标准,不得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和添加剂。

第七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真实准确,不得涉及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八条保健食品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九条保健食品的销售企业应具备相应的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保健食品的销售企业应保证产品来源合法,不得销售过期、劣质或不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保健食品的销售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保健食品的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的产品追溯、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消费者的需求和意见。

第四章进口管理第十三条进口保健食品应符合国家相应的卫生健康要求,并经检验检疫部门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进口保健食品的销售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进口保健食品应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并包含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十六条消费者在使用保健食品时应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不得滥用或误用。

第十七条消费者购买保健食品时应选择合法、信誉良好的销售渠道。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七章附件本文档附件包括:《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保健食品销售许可证申请表》、《进口保健食品检验检疫申请表》等相关表格。

附件:[附件]第八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保健食品:具有调节机体功能、补充营养、维持健康的食品。

山东省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管理办法

山东省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管理办法

山东省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做好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使用。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做好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编码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经营资质。

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但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要求。

第五条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医院、肿瘤、儿童、精神等专科医院应当成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管理小组,小组由临床营养科、部分临床科室、医务等部门组成,临床营养科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管理小组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使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机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制定本机构的《医疗机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目录》,定期编写和修订本机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使用手册;(三)对医务人员进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培训;组织对患者合理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宣传教育;(四)定期监测和评估本机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临床应用情况,提高本机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用安全性和规范性。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并通过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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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能否销售保健食品
引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作为食品药品监管的重要领域,与人们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

药品和医疗器械在医疗机构中很常见,那么保健食品能否在医疗机构面向公众销售呢?案例:我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妇幼保健院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院药房存放着一定数量的福施福胶囊(营养素补充剂),该产品标示批准文号为“卫进食健字[1998]第009号”,系原卫生部批准的进口保健食品。

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着“尤其适用于孕期和哺乳期妇女”及“出生缺陷干预工程产品”等蓝色字体,生产日期为2011/07/27。

执法人员根据线索,查验了上述产品的供货资质证明材料及进货单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得出以下结论:1、上述保健食品是医院从外地某保健食品经营企业以每盒60元的价格购进的;2、医院收款人员凭医生处方,以每盒95元的价格销售给患者共计63盒。

意见分歧:医疗机构经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不同人员有以下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医院在未取得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情况下擅自经营保健食品,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应由负责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该医院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医院凭处方使用“保健食品”应认定其为药品,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保健食品若与药品同名,则视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依照被冒充药品的标准进行检验,并载明检验结果”。

二是保健食品与药品不同名的,则视为使用未获得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即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认定为假药,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移交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院是从事人类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由于保健食品等非药品并不具有诊断、治疗疾病等功用,因此医师不能在处方上开具保健食品等非药品。

《处方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医师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本案中,该医院采购保健食品等非药品,并由医师在处方中开具以供患者使用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

第四种观点认为,医院经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的行为既无过错,也不违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理由是:医院是从事人类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其只要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方面就不需要再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同样的道理,医院在给患者治疗疾病的过程中,由于患者用药的特点及身体特质等需要,辅以必要的保健食品等非药品供患者使用,自然无需再办理《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八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置,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讨论:针对上述四种不同的观点,下面我们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医院未取得许可擅自经营保健食品,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该医院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各监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那么现在问题的关键是,经营保健食品必须取得许可的法律依据何在?
有人说按卫生行政部门原来的管理模式,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但是,原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所依据的《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均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而失效,这个依据恐怕是不成立了。

既然老的法律条文已经失效,那么我们看看新的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流通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即便伴随本届政府机构改革,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已由工商局划转到食品药品监管局,但除去《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外,再没有任何条文或法律法规对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到目前为止,
国务院还没有出台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经营保健食品必须取得许可的法律依据明显缺失,因此第一种观点很难成立。

第二种观点是医院凭处方使用“保健食品”就应认定其为药品,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些牵强,毕竟这种扩大解释缺乏法律的支撑。

再有,若医疗机构不通过处方直接销售保健食品,又该怎样界定呢?
第三种观点虽不赞成凭处方使用“保健食品”既认定为药品,但也认为在处方上开具保健食品违反了相关规定,应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笔者认为,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起来也是无法可依,故缺乏移交的法律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医院既无过错,也不违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这个观点笔者是赞同的,但理由并不是观点中的推理性解释,而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导致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无法实施这一现状造决定的。

结语:医疗机构能否销售保健食品的背后,折射出保健食品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缺失的阵痛,建议国家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作出禁止性规定。

禁止医疗机构销售保健食品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

一则可防止医疗机构借销售保健食品等非药品之机,规避基本药物零差价制度所造成的收入损失;二则可以秉承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切实减轻群众看病负担;三则可以减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的不合理支出,堵塞骗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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