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票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的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文

最⾼⼈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全⽂: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31⽇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12年7⽉1⽇起施⾏)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及效⼒ 第⼀条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第⼆条当事⼈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买卖合同,⼀⽅不履⾏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当事⼈⼀⽅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出卖⼈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要求出卖⼈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交易合同的成⽴及效⼒的同时,还应当适⽤电⼦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信息产品,当事⼈对交付⽅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收到约定的电⼦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百六⼗⼆条的规定,买受⼈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主张出卖⼈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文号:国税函〔2006〕1279号有效性: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部分地区询问,因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纳税人发生的销售折扣或折让行为应如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研究,明确如下: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1.销售折扣销售折扣是指销货方根据购货方采购数量、货款支付时间及商品实际情况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优惠。
销售折扣分为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
(1)商业折扣商业折扣是指销货方为了促进销售,在商品价目单原定价格的基础上给予购货方的价格扣除。
税法规定,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由于此种折扣是在实现销售时同时发生的,买卖双方都按扣减商业折扣后的价格成交,所以会计上对其不需单独作会计处理。
又因为发票价格就是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实际售价,故可按发票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2)现金折扣现金折扣是指销货方在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按协议许诺给予购货方的一种债务扣除。
现金折扣发生在销货之后,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因此计算销项税额时,现金折扣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对于现金折扣,会计上核算的方法有总价法、净价法等,我国现行会计制度的处理采用总价法。
2.销售折让销售折让是指销货方因售出货物的质量等原因给予购货方的一种价格减让。
销售折让实质是原销售额的减少。
按税法规定,销货方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方可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据以扣减折让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3月新出的关于房地产所得税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09-03-06发文字号: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关于发票单价偏低的情况说明

关于发票单价偏低的情况说明影响此次发票(块矿和粉矿)单价偏低的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上次发票开票吨数减少,开票金额增加,没有真正体现成本,具体如下:1)本批次全部货物(块矿)结算总吨数:73925.67吨,实际付款:64684961.25元(其中包括铁路运输费用7781528.9元)。
应付总货款(扣除铁路运费)含税金额:56903432.35元(减去上次预结算已回款37257864.59,本次实际回款19645567.76元,导致本次发票票面单价偏低),不含税金额:48635412.27元。
税款总额:8268020.08元,折合含税单价:769.74元/吨.2)上次结算:结算吨数51639.95吨,实际付款:42484195.09元(其中包括铁路运输费用5226330.5元)。
应付总货款(扣除铁路运费)含税金额:37257864.59元,不含税金额:31844328.71元,税款总额:5413535.88,折合含税单价:721.50元/吨。
(第一次结算真正价格,上次由于发票金额开大,导致票面金额变大) 实际开具的发票:吨数为50000吨,金额为47500000元,税款总额:6901709.40元,不含税货款总计:40598290.6元。
折合含税单价:950元/吨。
3)本次结算:结算吨数23925.67吨,实际付款:22200766.16元(其中包括铁路运输费用2555198.4元)。
应付总货款(扣除铁路运费)含税金额:19645567.76元,不含税金额:16791083.56元,税款总额:2854484.20,折合含税单价:821.11元/湿吨。
实际开具的发票:吨数为23925.67吨,金额为9403432.35元,税款总额:1366310.68元,不含税货款总计:8037121.67元。
折合含税单价393.03元/吨,上次发票税款总额:6901709.40元,本次发票税款总额:1366310.68元,两次发票相加,得出应缴纳全部发票税款总额为:8268020.08,和总税款相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颁布时间:1993-12-2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一)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二)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四)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五)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六)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1.进口卷烟;2.白包卷烟;3.手工卷烟;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七)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标准化收费管理制度

标准化收费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企业的收费行为,保护客户的权益,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提升企业形象,特制订本标准化收费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有产品及服务的收费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商品销售、服务提供、租赁服务等。
三、收费标准1. 商品销售:商品的价格应在市场合理范围内,并不得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20%。
对于季节性产品可以适当调整价格,但必须在提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进行。
2. 服务费用:服务费用应根据服务内容、难易程度以及市场价格确定,不得以服务费用过高或过低的名义获取客户的消费。
3. 租赁服务:租金应在市场合理范围内,并不得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20%。
对于长期租赁服务,可以根据客户租期的长短适当进行优惠或调整价格。
四、收费流程1. 查询价格:客户在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前,可通过官方网站、客服热线等途径查询产品价格或服务费用。
2. 收费提醒:在客户确认购买商品或使用服务后,销售人员或服务人员应向客户明确告知价格及收费事项。
3. 开具收据:销售人员或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客户开具正规的发票或收据,并告知客户保留好相关票据以备退换货或维权需求。
4. 收款方式:我公司接受多种付款方式,包括现金、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支付等,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告知客户收款方式。
五、特殊情况处理1. 价格调整:若因市场供求关系变化或其他原因,导致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需要调整,我公司应提前通知客户,并在合理范围内调整价格。
2. 退换货服务:对于退换货情况,我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退换货流程进行处理,并及时退还货款或更换商品。
3. 异议处理:若客户对价格或服务费用有异议,我公司应积极与客户沟通、协商,寻求双方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六、监督管理1. 内部监督:我公司应建立严格的价格监督机制,确保所有产品价格和服务费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任何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消费的行为。
2. 外部监督:我公司应接受有关部门及消费者对价格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价格合理、公平,并接受客户的投诉及意见建议。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1.10•【字号】甘国税发〔2010〕222号•【施行日期】2010.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其他税种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的通知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近年来,机动车社会保有量不断增加,车辆更新换代日益加快,二手车交易随之快速增长。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要求,不断强化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变化,二手车交易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现提出以下要求,请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的重要性加强和规范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创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有利于营造良好的二手车市场环境、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规范二手车行业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推动甘肃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高度认识加强和规范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力做好国税系统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和规范二手车交易税收管理(一)严格执行二手车交易的各项税收政策《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等文件对二手车交易相关税收政策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动车(1)销售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机动车,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6.23•【字号】浙价服〔2004〕159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04〕159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为规范税务代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现对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税务代理服务是税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自愿委托,代委托人办理有关涉税事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
税务代理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税务代理机构必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持有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才能从事涉税代理业务,收取相关的代理费用。
二、税务代理服务的范围包括:代理涉税登记、申请核实纳税资格、代理纳税申报、代理网上认证、提供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相关服务、涉税审核鉴证、审核减、免、抵、退税申请、建账、建制、申请涉税行政复议、诉讼、代制涉税文书、受聘担任常年顾问、代办税务筹划、税务咨询及辅导、举办涉税培训班、代购发票、凭证、代开普通发票等相关税务业务。
三、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按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项目,具体标准由税务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在省定基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的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10%,下浮不限的原则协商确定;对申请涉税行政复议、诉讼、代制涉税文书、受聘担任常年顾问、代办税务筹划、税务咨询及辅导、建帐、建制、举办涉税培训班、代购发票、凭证、代开普通发票等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税务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四、属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由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机关确需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属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由税务机关支付代理服务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主题
关于车辆销售发票开具管理的通知
编号
XDL-TZ-2011050701
类别
■通知□通报□纪要□报告
□计划□邀请函
生效日期
2011-05-07
要求
第一时间传达到位
通知
---关于车辆销售发票开具管理的通知
相关部门:
现因长城厂家对全国经销商销售价格进行监控,对不按规定执行市场销售价的经销商进行罚款10000元/台,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对车辆销售发票开具作出以下规定:
1、分期车辆:销售总价格高于市场统一销售价的,最高开票价格为市场统一销售价,差额部份可给予开具普通销售发票。同时贷款金额最高为市场统一销售价,销售顾问与客户洽谈时,需与客户说明开票价及贷款金额。
2、单位客户:销售总价格高于市场统一销售价的,最高开票价格为市场统一销售价,差额部份可给予开具普通销售发票。对于低开发票的客户,需经财务部张刚娴审核价格后,方可开具。
复印份数:
1
PS:以上两项,销售顾问与客户洽谈时,需明确与客户说明情况。不允许出现事先不知告客户的情况,造成客户不满,否则造成经济损失由当事销售顾问承担,公司视情况另作处罚。
以上通知即日执行,望相互通知!
特此
通知!
潍坊市新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1年05月07日
主送பைடு நூலகம்
相关部门
抄呈
冯总、财务部
保存
行政部
打印份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