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读 ——从两高两部发布的《意见》说起

合集下载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

这种罪行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犯罪的
行为方式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具体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犯罪人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而危险方法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使用易燃、
易爆、放射性、毒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采取其他危险手段,例如化学、生物、核等。

这种罪行的危害对象是公共安全,它是指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人身、财产等安全构成的危害。

一旦危害公共安
全的犯罪行为被发现,国家将会采取一系列措施,调查犯罪人的行踪,找出相关的罪证,继而逮捕犯罪人并加以严厉的惩罚。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
社会稳定和公民安全造成不可低估的危害,应予以高度关注和严厉
打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罪名。

此罪是指以危险方法对公共安全实施危害行为,可能给社会公众带来重大损失或严重危险的行为,从而威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

下面将详细探讨该罪名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首先,危险方法是该罪名中的核心概念。

危险方法指的是一种行为方式或方法,这种行为方式或方法本身并不直接造成危险的后果,但却极大地增加了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可能性。

例如,破坏火灾报警装置、破坏交通信号灯等。

这些行为并不会立即产生严重的危险后果,但却破坏了公共设施,使得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严重事故的发生。

其次,危害公共安全是此罪名的受害对象。

公共安全指的是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安全。

这是社会发展和个人生活的基本条件,任何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

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受到严厉打击和惩罚。

再次,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主观故意。

犯罪人故意实施危险的行为,明知该行为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仍然故意实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阻止或减轻危险后果的发生。

二是犯罪客观方面,即危险的行为和危险后果。

这些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能够增加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可能性。

此外,危险方法往往是表现为以违法、非法的手段来实施的行为,如使用非法爆炸物或破坏公共交通工具等。

最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一般较为严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此罪的,如果后果特别严重的,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对于犯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罪名的严厉处罚,反映了社会对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视和对犯罪行为的严惩。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犯罪罪名。

通过制定该罪名来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

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

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

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

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

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与适用研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与适用研究
2021 年 5 月 第3期
【法学与法律适用】
北京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
May 2021 No.3
以危 险 方 法危 害 公共 安 全 罪 的解 释与 适用研究
翟宇航,王瑞君
(山东大学,山东 威海 264200)
摘 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兜底罪名是类型化思维的体现,有助于实现刑事立法概括 性与明确性的统一,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明确的构成要件,容易成为 司法实践中的口袋罪。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为了应对社会热点问题多会涉及该罪,其中存在若干规定不够 明确,错误扩大本罪适用范围的情况。对此司法机关在对其解读和适用时仍需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站 在目的解释的立场上接受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的制约。某一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是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同质的手段危险性 和结果危险性。
(一)“其他危险方法”:并非完全充分的 解释因素
现行的法律规范永远是以成文的文字来记述和 表现的,文字实际上是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的一座 桥梁,立法者通过文字记载让理论上的法律变成实 际存在的法律,“法律作为人类的实践理性,最恰 当的表达方式就是文字”[10]。因此理解法律最主要 也是最优先的方式永远是从理解法律规范的文字开 始。“从语义学的角度看 , 法治是围绕着人们对法 律语词的理解而展开的”[11]。我们必须严格把握住 法律规范与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法律与“解释” 之间,在地位上是独立——派生的关系,在功能上 是主要——辅助的关系,在时序上是先在——后现 的关系。[12] 法律解释与法律规范之间永远是以法律 规范为核心。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现实法律 规范本身的文义始终是法律解释者所需要考虑的第 一要素。对于刑法规范而言也同样如此,甚至于更 加严格。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要求一个行为 被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必须要有成文的法律依据,而 不允许对现行法律规范作出超出法规范文字可能具 有的意义以外的类推解释。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罪名,主要是针对那些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惩罚。

本文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浅析,从其概念、构成要件、惩罚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的是以危险的方法对公共安全进行危害的行为。

所谓危险方法,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造成危险后果的方法。

而公共安全,则是指社会共同关心的各种生产活动、生活方式和社会环境中的安全问题,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环境安全等方面。

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和结果等。

主体是指具体从事危险行为的犯罪分子,可以是个人或组织;客体是指受到危害的公共安全;行为是指犯罪分子采取的危险手段和方法;结果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

然后,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惩罚,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如果只是构成了该罪的一般情形,将处以拘役或者管制;如果犯罪分子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处以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罚金。

同时,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多个方面。

一方面,它可以适用在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放火、爆炸等;另一方面,它也适用于一些特定的行为,如非法占用军事设施、滥发危险物品等。

总结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用以打击和惩罚那些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对于该罪的界定和适用范围,需要明确其构成要件、惩罚措施以及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

只有建立起严格的法律体系和有效的执行机制,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能 说 ”表述 的一样 。明 知与预 见从 主观 上说 , 客观事 物 对

牛让世 人关 注 , 中成都 孙 其
F 审 判 处 其 死 刑 更 是一 石 一
争论并没有结束 。 文将 公诉 此案时的一些思考全 面展示 , 本
以此求教方家 。

【 以危险方 法危害 公共安 全 斥 l机关 的定性 , 以以危险 方


当交通 工具演变 为杀人 机器 时。“ 交通 肇事” 即发
现行刑法没有 明确 规定的危 险方 法犯罪 , 即刑法分则第 2 章 危害公共安 全罪 中已经涉及 到的具体罪名 规定 的行 为之外 的其他 行为。 否则就应 当以刑法规定 的具体罪名予 以定罪 ,
而不以本罪定罪处罚 。 在认定 以危 险方法危 害公 共安全 这种 犯罪 时 , 须把 必 握构 成 危 害公共 安 全 罪 的特 定要 件 。既不 能 盲 目扩 大解 释, 也不能任意缩小其 范围 , 混淆罪与非罪 、 此罪与彼罪 的界 限, 导致定罪不准 , 量刑不 当。正如上文所说 , 由于本罪条文
人 对可能发 生的危害结 果是 出于 “ 明知” 而 在过于 自信过 ,
失 中 , 为人对可 能发生危 害结果 只是 “ 行 预见 ” 。正 如 “ 可
速为 6 公里 /小时 的闹市 区, 10 0 以 3 公里 /小时 的速度 高速
驾驶别 克车在下班 高峰期 间 ( 人流车 流量相 当大 的路段 )





贵州 警官职业 学院学报 … … … ・
JU H fUZO P COf 强VCTO ^C LEE O R儿OGIH UOlEfl O^IHLOLG L C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解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念和定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1997年修改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该罪名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主张的主流观点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是我国刑法分则十大类犯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它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相并列,具有同质性、危害性、相当性。

我国《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

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

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刑法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1、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

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主要是针对那些以危险的方法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治。

下面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包括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武力恐吓、骚扰等行为。

其中,爆炸罪是指故意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引发爆炸造成爆炸物损害、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或者野火蔓延造成严重火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向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可能危及社会公众的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可能造成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武力恐吓罪是指以武器、爆炸物品、毒害物品或者其他危险方法,以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骚扰罪是指以滋扰、骚扰、恐吓等方式,妨害他人生活、工作秩序,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行为。

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施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

个人作为一种主体,指的是以个人名义或个人行为对公共安全进行威胁破坏的行为。

个人在实施此罪时,往往是以个人意愿、动机为驱动,以个人行为为基础,以达到满足个人的其中一种目的或满足其中一种个人情绪需求为目的展开行动。

组织作为另一种主体,指的是以非个人名义组织活动的集体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有预谋的,可能是因一些利益博弈、政治目的等因素催生的,具有明确组织或共谋的一定模式。

再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犯后果不仅是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还包括对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的破坏。

由于侵犯公共安全可以导致重大的社会后果,对此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非常大。

对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一旦社会因此产生不安定的现象,可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实行了较为严厉的打击制度。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需要进行法律救济和惩治。

对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仅需要对其实施者进行适当的刑事处罚,还需要对其造成的后果进行追究和赔偿。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读——从两高两部
发布的《意见》说起
作者:方亮、贺志忠
2020年2月10日,两高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量刑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说明。

但在实践中,针对具体案情,如何恰当地理解《意见》并适用于个案当中值得讨论。

一、《意见》的性质什么?
《意见》的性质是司法文件,具体地说,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不是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司法解释权,且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只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余均不属于司法解释。

(二)浏览最高院的官网,可以发现《意见》是放在“司法文件”一栏下面,而不是放在“司法解释”一栏下面;同时“司法文件”一栏中还包括“司法行政性质文件”,例如2019年4月25日发布的《人民陪审员培训、考核、奖惩工作办法》。

因此,
司法文件包括“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司法行政性质文件”两类,《意见》属于前一类。

(三)司法解释的编号一般是“法释……”,而司法文件的文号一般是“法发……”,此次《意见》的文号为“法发〔2020〕7号”。

虽然《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不可直接被引用于司法裁判文书中,但是实践中对审理案件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很多案件会援引这些文件的要旨和精神作为裁判理由。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一)限制两类主体。

内容明确列举了两类主体,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二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主体扩大。

(二)描述两种行为。

即“拒绝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要注意两类行为中的“并”,也就是说“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是一个必备的条件。

(三)要求一个危害结果。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而言,构罪的前提是要“造成新冠状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

三、如何确定《意见》中规定的“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以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
目前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最新发布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实行第五版修正版)》(以下简称“《诊疗方案》”)进行确定。

确诊病例:对湖北省以及湖北省以外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呼吸道标本或血液标本实时荧光RT-PCR检测新型冠状病毒核酸阳性”或“呼吸道标本或血压标本病毒基因测序,与已知的新型冠状病毒高度同源”。

目前,使用最多的应是核酸检测。

但根据最近的新闻报道,出现了多次检测呈阴性,之后才检测出呈阳性,这种情况应如何判断?个人认为,在核酸检验出现呈阳性结果之前,均不应认定为确诊病例。

疑似病例:须结合流行病学史与临床表现进行判断,详见《诊疗方案》,此处不再赘述。

四、如何理解《意见》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的根据,与此相对应的是对法益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实害犯。

“危险犯”既可以是行为犯,又可以是结果犯。

《意见》中针对不同的两种主体主观方面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要求。

(二)对确诊病例而言,《意见》中并未要求造成病毒传播的后果,因此应认定为是“行为犯”,而行为犯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

因此,确诊病例的犯罪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无需讨论是否存在过失。

(三)对疑似病例而言,《意见》中要求造成病毒传播的后果,因此应认定为是“结果犯”,而结果犯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

此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区分,具体来说: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之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放任结果发生的,且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这一后果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相反,若行为人已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采取了防控措施,比如说佩戴了口罩、尽量避免与人群接触,不应认定为放任
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而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四)但《意见》中未考虑疑似病例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的情形,未针对疑似病例的具体行为表现进行分析,区分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一律认定为“故意”,忽视了部分行为有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际上,根据新闻报道,对于部分类似的案件,公安机关目前立案的罪名就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如何认定《意见》中疑似病例“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原文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意见》中的“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应与此相对应,属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表现之一。

若疑似病例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且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须存在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

疑似病例“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需与其之前的“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行为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并且应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

反之,根据存疑利于归于被告的原则,不能按照此罪定罪处罚。

(三)造成传播的人数达一人即可,但须“确诊”。

《意见》中未规定造成传播的人数,在目前疫情严峻的环境下,造成一人以上被传染符合立法本意,但被传染对象须达到“确诊病例”的标准。

六、案例分析
根据新闻报道:2020年1月21日,范某芳(女,64岁,湖北孝感人)与其丈夫邹某陆(男,67岁,湖北孝感人)从湖北武昌乘坐火车到深圳其女儿邹某(女,41岁,深圳人)处探亲。

到深后,范某芳在家人的陪同下于1月22日下午、1月23日下午分别前往明月社康中心、福田区人民医院就诊。

在就诊过程中,范某芳始终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

1月26日,范某芳在福田区人民医院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在转移至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后,范某芳仍继续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

此外,范某芳来深后,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在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停留过程中,均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多次隐瞒疫情发生地行程和发热病情的范某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侦查。

限于新闻报道的内容,我们不能掌握案件事实的全貌,但根据不同的情形,范某芳有可能不构成犯罪、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范某芳1月26日之前是否属“疑似病例”,《诊疗方案》对湖北省疑似病例也有严格的标准:须有流行病史中的任何一条或无流行病史,且同时符合临床表现2条。

不能仅依据其从武昌来就断定其为“疑似病例”,如果行为人不符合疑似病例的标准,在就诊过程中也未被确诊为疑似病例,即使在转到第三人民医院后有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笔者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二)假定范某芳在1月26日之前属疑似病例,其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且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避免与人群接触,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造成新冠状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则行为人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假定范某芳在1月26日之前属疑似病例,其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时采取了防护措施、尽量避免与人群接触,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造成新冠状病毒传播的”危害结果,则行为人涉嫌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新闻报道称范某芳在1月26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若其在确诊之后拒绝第三人民医院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则行为人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