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制度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制度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与刑罚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就清朝的法律制度和刑罚制度进行论述。
一、法律制度清朝的法律制度以封建法律为基础,强调儒家思想和礼制。
王朝建立之初,清朝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如《大清律例》、《大清会典》等。
这些法律规定包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领域的法律内容,体现了封建社会的等级关系和统治者的权力。
在民事法律方面,清朝实行男尊女卑的婚姻制度,婚姻与家庭法律制度十分重视家族的权威,并设立了严格的继承制度,确保家族传承的顺利进行。
同时,清朝也制定了土地法律规定,以确保土地的农业利用和土地的流转。
在刑事法律方面,清朝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是清朝的法典,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规定,并明确刑责。
根据此法典,犯罪行为可以分为轻重不同,对应的刑罚也不尽相同。
此外,清朝还设立了些特殊的法律制度如关外法、海上法等,用于控制犯罪行为。
在行政法律方面,清朝重视地方自治,并制定了各种法律规定以监督地方行政。
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法制的执行。
此外,清朝还设立了各级法庭以审理各类案件,并以依法裁决为原则,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二、刑罚制度清朝的刑罚制度以“囚禁为贵”为原则,即重刑不常用。
清朝的刑罚分为轻刑和重刑两大类别。
轻刑主要包括罚金、流放、杖刑、勒索等。
对于一些财产类犯罪如偷盗、诈骗等,清朝往往采取罚金的方式进行惩罚。
而对于一些行为恶劣但不构成重罪的犯罪行为如谩骂、打架斗殴等,清朝通常采取流放或杖刑的方式进行处罚。
此外,清朝法律中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刑罚方式如勒索,用于对付一些破坏社会风气的行为。
重刑主要包括死刑和流刑。
清朝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如谋反、杀人、恶性抢劫等,常常判处死刑。
而对于一些不足以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如盗窃、敲诈等,清朝通常采取流刑的方式进行惩罚。
总体而言,清朝的刑罚制度相对温和,注重的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和惩戒。
清朝的犯罪与刑罚制度

清朝的犯罪与刑罚制度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犯罪与刑罚制度具有鲜明的特点。
在清朝时期,清政府对犯罪行为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全。
同时,清朝的刑罚制度也展现出了一种特殊的面貌,通过严苛的惩罚力度来达到震慑犯罪的目的。
本文将从清朝的犯罪制度和刑罚制度两个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清朝的犯罪制度主要包括刑律和刑法组织两个方面。
刑律是指清朝对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其内容以《大清律例》为主要依据。
《大清律例》是清政府制定的一部刑律法典,其中规定了包括盗窃、故意伤害、贪污等多种犯罪行为的定罪准则和刑罚种类。
此外,清朝还设立了刑法组织,包括提审院、各地巡抚和察哈尔八旗等,负责侦查、审判和执行刑罚。
这些犯罪制度的建立,有效地提高了社会治安和司法公正。
清朝的刑罚制度在时代背景和社会环境下产生了一些特殊的特点。
首先,清朝的刑罚种类繁多。
在《大清律例》中,清政府对于各种犯罪行为都进行了详细的刑罚规定,包括杖责、流放、死刑等。
其中,杖责是清朝的一种典型刑罚,常用来惩罚轻微的犯罪行为,如盗窃、欺诈等。
其次,清朝的刑罚执行相对严厉。
清政府强调以惩罚来威慑犯罪,因此刑罚往往具有一定的残酷性,如凌迟、斩首等。
此外,清朝对于特定犯罪行为也有一些特殊的刑罚制度,如贩卖私盐的犯罪行为,可以被判处七年以上的流放刑罚。
然而,清朝的刑罚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罚执行的不公平性较为突出。
尽管清政府设立了一系列的刑法组织,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官员往往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导致一些无辜者受到冤假错案的刑罚。
其次,清朝的刑罚制度缺乏科学性。
虽然清政府在《大清律例》中进行了规范,但由于司法体系的落后和法律解释的模糊性,刑罚的执行常常出现随意性和不合理性。
此外,清朝对于被判刑人的教育和改造缺乏关注,导致一些刑罚只是简单地对罪犯进行惩罚,无法达到对罪犯的改造和社会预防的目的。
综上所述,清朝的犯罪与刑罚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全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

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在清代法制研究中,“情理法”三者关系备受瞩目。
为剖析这一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致力于对具体案例的解读分析。
大量审判文本的整理利用,也使研究者能够更加清晰全面地审视清代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
然而,就“情”、“理”而言,其包含虽广却均非实体,在探讨二者与律法的关系时往往需要依靠研究者的主观感知与理解,故而难免出现分歧。
围绕着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法源”形式问题,学界出现了两种几乎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方认为“情理”是解决纠纷的基本标准,另一方则认为法律才是判决的主要依据。
这种争论的核心在于,“情理法”三者终究应由谁扮演司法审判中的法源角色,谁才是最终影响裁决的关键因素。
本文无意辨析上述两种观点的对错,仅希望客观“复原”清代刑案审理中“情理法”的不同作用,借此发见隐藏在审判文本背后的三者关系。
选择以刑案作为研究的切入点,也有较特殊的意义。
以往研究中,研究者们往往更关注民事性的司法案件,并将其作为立论基础。
这是因为此类案件纷繁琐碎,清代律法难以对其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官员因而每每依照“情理”进行审断。
与之相反,刑案则因情节严重、相关律例规定周详、审查机制完善等原因被理所当然地视作“依法判决”的典范,正如徐忠明指出的:“对那些主张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来说,刑事审判已经不是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
就否认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而言,他们也都承认明清时期的刑事审判基本上是遵循‘依法判决’原则的,甚至划分出了‘民事裁判情理’与‘刑事裁判法律’两种对立模式。
”因而,对清代刑案审判中“情理法”关系的梳理或可起到突破固有认知的作用。
另外,刑案审理虽更多受到成文法的限制,但我们也应看到,此类案件也更容易受到广泛关注,审判官员所承受的道德舆论压力也绝非审理一般的“雀角细故”所能比拟。
刑案裁决往往动关生死,主审官员不得不对其间情法关系反复推敲,以期达到“情法允协”。
故而,“情理法”三者矛盾关系往往在刑案审断过程中得到凸显。
清代的法律案例的书(3篇)

第1篇第一章引言一、研究背景清代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末期,法律制度逐渐趋于完善。
在清代,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具有鲜明特色,对于研究我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
通过对清代法律案例的解析,可以更好地理解清代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以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用。
二、研究目的本书旨在通过对清代法律案例的解析,揭示清代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特点,探讨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用,以及对社会治理的影响。
同时,通过对案例的分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三、研究方法本书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方法,对清代法律案例进行深入解析。
第二章清代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概述一、清代法律体系的形成清代法律体系是在继承明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清朝的实际情况而形成的。
其主要特点是民刑合流,即民法与刑法相互融合,共同构成法律体系。
二、民刑合流的特点1. 法律内容的广泛性:清代法律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教育等各个方面,体现了法律体系的全面性。
2. 法律制度的灵活性:清代法律体系在继承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时代发展和社会需求进行适时调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3. 法律执行的严密性:清代法律体系强调法律执行的严密性,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社会秩序。
三、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在清代社会的实际运用1. 刑法与民法相互融合:在清代,刑法与民法在法律条文、法律适用等方面相互融合,共同维护社会秩序。
2. 法律制度的灵活运用:清代法律体系在处理案件时,根据具体案情灵活运用法律条文,以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
第三章清代法律案例解析一、案例分析一:张氏遗产纠纷案1. 案件背景:张氏家族遗产纠纷,涉及财产继承问题。
2. 案件经过:张氏家族成员对遗产继承问题产生分歧,诉至官府。
3. 案件解析:本案体现了清代民刑合流的法律体系特点。
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官府既要遵循法律规定,又要兼顾家族成员的意愿,最终通过调解达成协议。
二、案例分析二:吴氏家产纠纷案1. 案件背景:吴氏家族家产纠纷,涉及家产分割问题。
清朝的刑罚与司法

清朝的刑罚与司法清朝是中国历史上官僚制度最为严密的封建王朝之一,其在刑罚与司法方面也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本文将探讨清朝的刑罚制度、司法体系以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一、刑罚制度1. 罪名与处罚清朝的刑罚制度以《大清律例》为依据,涵盖了各种罪名和相应的处罚。
一般来说,刑罚可分为三类:轻罪、中罪和重罪。
轻罪包括盗窃、醉酒闹事等,处罚一般为杖刑、订罪铁等;中罪如强奸、故意杀人等,处以重刑如车裂、斩首等;而重罪如谋反、叛乱等一般会导致全家族诛杀。
刑罚的严厉与否与罪名的严重程度成正比。
2. 执行方法清朝的刑罚执行方法多种多样,常见的有杖刑、刺配、流放、车裂、斩首、腰斩等。
其中,杖刑是清朝最为常见的鞭笞刑罚,犯人被绑在刑场上,由刑官用木棍或鞭子进行痛打。
刺配是指将犯人的脸用铁钉穿孔,并戴上铁枷示众。
流放是指将犯人流放到边远地区,剥夺其回到家乡的权利。
车裂是将犯人捆绑在车辕上,用牛马拉成碎片,以示威慑。
斩首是将犯人放置在刑场,用大刀斩首示众。
腰斩是把犯人绑在刑场正中央,用刀从腰部切割,将犯人分成两半。
二、司法体系1. 审判制度清朝的司法体系以官僚制度为基础,由皇帝统一管理。
在地方上,设有六部和都察院来处理各地方的刑事案件。
六部负责审理各地的案件,包括判决罪犯的轻重罪名和处罚方式;而都察院则负责监督六部和各级地方官员的司法行为。
2. 官员身份与权力清朝的司法官员根据职位的不同,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力。
最高的是六部官员,他们拥有决定罪名和处罚的权力。
而地方官员则根据职位的高低,享有从重大案件到轻微案件的审判权力。
司法官员的身份和权力都是由皇帝授予的,这也使得清朝的司法系统高度集权化。
三、刑罚与司法对社会的影响1. 防止犯罪清朝刑罚的严厉性对于一定程度上的犯罪预防起到了作用。
封建社会的刑罚制度严苛,使得很多人对犯罪行为望而却步。
同时,清朝刑罚多为公开示众,对社会起到了警示作用,使得人们害怕违法乱纪。
2. 社会控制清朝刑罚与司法体系的严密性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

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法律与刑罚制度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特点与影响。
本文将对清朝的法律体系、刑罚制度以及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进行探讨。
一、法律体系清朝的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个层次:宗法和官法。
宗法是清朝社会中的一种传统法律制度,它以家族和氏族为单位,通过家族的规范和约束进行治理。
官法则是指由中央政府颁布和执行的法律,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适用于全国各地的人民。
在官法方面,清朝设立了许多法律机构,如大理寺、刑部、南京吏部等,它们负责制定法律、审判案件以及管理司法行政。
此外,清朝还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如《大清律例》、《六尺巷律》等,这些法律文件对于规范人民的行为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刑罚制度清朝的刑罚制度以重刑为主,主要包括死刑、杖刑和流刑等。
死刑是清朝最高的刑罚,常见的死刑有极刑(斩首)、凌迟、火刑等。
杖刑则是通过用棍子打击犯人来实施的刑罚,流刑则是将犯人远离家乡,被流放到边疆或其他地方。
在刑罚执行上,清朝采取了严格的程序,并且强调了审判公正与刑罚的适当与恰到好处。
同时,清朝还注重对犯人进行改造与教育,设立有监狱和矫正机构,用以监管犯人并进行社会再教育。
三、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清朝的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是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刑事司法方面,清朝设立了不同级别的法院和官职,如大理寺、朝廷刑部、府县衙门等,负责审理各类刑事案件。
在审判过程中,清朝注重侦查取证以及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证言,并根据法律准则作出公正的判决。
在狱政制度方面,清朝设立了许多监狱和教养院来管理犯人。
这些狱所通常由狱官负责管理,犯人被分成不同等级,并采取相应的管理办法。
同时,清朝还为犯人提供了一定的生活保障,如食宿、医疗等,以确保狱中人员的基本权益。
总结起来,清朝的法律与刑罚刑事司法与狱政制度具有一定的特点。
它们既融合了宗法与官法的特点,又注重了刑罚的执行程序与犯人的改造与教育。
这一套法律制度为当时的社会秩序与治安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事审判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事审判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司法制度和刑事审判方式有一定的特色和影响。
本文将围绕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事审判展开论述,并从制度设计、刑事审判流程、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清朝的司法制度清朝司法制度具有官府制度、律令制度和司法人员的组成等方面的特点。
官府制度是清朝司法制度的基础,其由总理吏部、六部(吏、礼、兵、刑、工、户)和九卿组成。
总理吏部负责全国的刑事审判和司法管理,六部则负责地方的刑事审判和行政管理。
九卿是六部的辅助机构,负责具体的司法审判和监督职能。
律令制度是清朝的刑法基础,即“大清律例”。
该律例根据明代的刑法体制进行修订和补充,在清朝的历代统治者的努力下,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刑法体制。
清朝的司法人员主要由官员和衙役组成。
官员主要负责审理案件、制定法令和管理司法事务,而衙役则是执行官员的命令、替代官员进行办案或者执行刑罚的一类辅助人员。
二、清朝的刑事审判流程清朝的刑事审判流程一般包括案情调查、侦查、审理、判决和执行等环节。
首先是案情调查和侦查。
清朝的司法机关会根据举报、告发或者巡按御史的提审,对案件进行初步了解和调查。
同时,还会进行证据的搜集、人员的传讯等手段,以确保案件的证据充分和确凿。
其次是审理环节。
清朝的刑事案件审理分为一审、二审和终审。
案件的一审在地方法院进行,主要由地方官员主持,采用官吏共审制度。
审判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均有权申辩,官吏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律例进行逐条判决。
然后是判决环节。
一审结束后,案件的判决结果会进入二审环节,由地方官员或者总理吏部负责再次审理和裁决。
对于部分重大案件,还会经过两审不过即终的终审环节。
判决结果一经作出,即告知当事人和执行机关,进入执行阶段。
最后是刑罚执行环节。
一旦判决生效,刑罚执行将开始进行。
清朝的刑罚分为死刑、流刑、监禁和鞭责等,执行方式多样。
一般而言,死刑会在市衙、刑场等公共场所公开执行,而流刑、监禁等则需将犯人转送至法定的场所进行。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

清朝的司法制度与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清朝作为中国历史上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其司法制度和刑罚审判与监狱的运作方式,相较于前朝有了一定的发展和变化。
本文将从司法制度、刑罚审判和监狱运作三个方面探讨清朝的相关情况。
一、司法制度清朝的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各级法院的设置、官员的选拔和任命以及审判程序等。
清朝时期,法院主要分为两大类:地方法院和中央法院。
地方法院以县级的州县为单位设立,负责处理各类案件。
中央法院则由京师大都督府下属的大理院和都察院组成,分别负责上诉和监察职能。
在官员的选拔和任命方面,清朝对司法官员的要求更加严格,重视其政治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般来说,司法官员需先通过乡试、会试和殿试等考试科举,并且还要具备一定的实务经验,才能获得选拔和任命的机会。
至于审判程序,清朝对于严重刑事案件实行三级审判制度,即公推、议定和定案。
法官首先经过公推环节,由地方士绅和官员共同推举产生。
然后在议定环节,由推举产生的法官进行案件讨论和审查,最后在定案环节,法官根据讨论结果进行最终判决。
二、刑罚审判清朝的刑罚审判主要分为死刑和非死刑两类。
对于死刑,清朝实行“五刑”制度,分别是:斩、剁、炖、熬和绞。
具体刑罚的选择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定。
而对于非死刑的刑罚,包括流放、杖刑、禁闭和罚款等。
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清朝也有一套相应的程序和规定。
首先,犯罪嫌疑人会经过审讯环节,各类证据也会在此阶段被调查和收集。
其次,在定案环节,法官会根据审讯结果和调查材料进行判决。
最后,在刑罚执行环节,判决结果会送往地方衙门,由地方官员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
三、监狱运作清朝的监狱分为两大类:宫廷监狱和地方监狱。
宫廷监狱主要用于关押政治犯或重要犯罪嫌疑人,地方监狱则负责关押一般罪犯。
在监狱管理方面,清朝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保证监狱的安全与管理。
首先,监狱准入和出狱需要经过严格审核和手续,以确保被关押人员的身份真实和合法。
其次,监狱内部设有一定的职员和巡视员,负责监督和管理狱内秩序,并对犯人生活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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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在清代法制研究中,“情理法”三者关系备受瞩目。
为剖析这一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致力于对具体案例的解读分析。
大量审判文本的整理利用,也使研究者能够更加清晰全面地审视清代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
然而,就“情”、“理”而言,其包含虽广却均非实体,在探讨二者与律法的关系时往往需要依靠研究者的主观感知与理解,故而难免出现分歧。
围绕着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法源”形式问题,学界出现了两种几乎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方认为“情理”是解决纠纷的基本标准,另一方则认为法律才是判决的主要依据。
这种争论的核心在于,“情理法”三者终究应由谁扮演司法审判中的法源角色,谁才是最终影响裁决的关键因素。
本文无意辨析上述两种观点的对错,仅希望客观“复原”清代刑案审理中“情理法”的不同作用,借此发见隐藏在审判文本背后的三者关系。
选择以刑案作为研究的切入点,也有较特殊的意义。
以往研究中,研究者们往往更关注民事性的司法案件,并将其作为立论基础。
这是因为此类案件纷繁琐碎,清代律法难以对其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官员因而每每依照“情理”进行审断。
与之相反,刑案则因情节严重、相关律例规定周详、审查机制完善等原因被理所当然地视作“依法判决”的典范,正如徐忠明指出的:“对那些主张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来说,刑事审判已经不是一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
就否认民事审判‘依法判决’的学者而言,他们也都承认明清时期的刑事审判基本上是遵循‘依法判决’原则的,甚至划分出了‘民事裁判情理’与‘刑事裁判法律’两种对立模式。
”因而,对清代刑案审判中“情理法”关系的梳理或可起到突破固有认知的作用。
另外,刑案审理虽更多受到成文法的限制,但我们也应看到,此类案件也更容易受到广泛关注,审判官员所承受的道德舆论压力也绝非审理一般的“雀角细故”所能比拟。
刑案裁决往往动关生死,主审官员不得不对其间情法关系反复推敲,以期达到“情法允协”。
故而,“情理法”三者矛盾关系往往在刑案审断过程中得到凸显。
一、情理价值与律例创设笔者认为,在以往研究中存在着一个误区,多数研究一方面将清代律法视作“情理”的一类载体,即“国家的法律是情理的部分实定化”,然而又极少有人将“情理法”三者作为一个相互融会的整体加以考察。
例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将“情”的法源性作用进行了细致划分,指出清代司法审判中的“情”可以表现为多种类型。
然而,在强调“情”与“法”具有对等法源效力的同时,这类观点也在无形中使“情”、“法”对立了起来。
“律本人情而定”,也许“情”在司法审判中可以表现为千万张不同面孔,但它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仍应是以律例为代表的成文法典。
在此意义上,“情”“法”可谓异质同源。
当然,“情”与“法”的区别仍是显著而具体的,简单地在二者之间划上等号的做法也绝不可取。
笔者认为,除去诸多形式上的差异,“情”、“理”、“法”三者在司法审判中所代表的“情理价值”才是衡量其各自作用的实际标准。
在由立法到司法的诸环节中,“情”、“理”、“法”之间的矛盾纠葛也正是各自“情理价值”相互作用下的产物。
这类情况的发生,则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密不可分。
在一些情节相对简单的刑案中,“情理价值”往往具有唯一性。
例如,道光四年贵州巡抚上咨刑部:徐阿二与刘玉茂之妻杨氏通奸,被本夫撞见,非登时殴死奸妇,而律例中对本夫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奸妇作何问拟未作规定。
刑部官员认为“例义宽本夫忿激之情,严奸夫淫邪之罪,所以维风化也”,故最终决定将杀人者刘玉茂减轻处罚,比照“亲属登时杀死奸妇例”拟杖一百,而对奸夫徐阿二加重处罚拟杖一百流三千里。
在本案裁决中,情理与法理相重合,惩治通奸成为二者一致追求的目标。
“宽本夫忿激之情,严奸夫淫邪之罪”不仅成为“情”与“法”共同代表的“情理价值”,更体现了司法审判与社会关系调整间的一致性。
因此,对于审判者来说,本案的审断结果于情于法均无亏欠,真正实现了“情法平允”。
然而,多数刑案情节并不如此简单明了,多重“情理价值”共存的情况大量存在。
例如,道光二年直隶总督上咨刑部:郭立桢与其小功服兄郭立陇因收买棉花致生吵闹,后郭立陇酒醉路过郭立桢家门首,向立桢母薛氏辱骂,并挥砖追打,致伤薛氏额头。
恰郭立桢巡更回村,见状赶忙救护,情急中燃放铁手铳致伤郭立陇肚腹身死。
按照律例,郭立桢杀死小功兄应拟斩立决,但直隶总督及刑部官员一致认为,郭立桢救亲情切,对其处罚不应“拘泥服制”。
如将该犯拟以立决,“是竟置救亲情切于不议,似未允协”,应照“情可矜悯之例”夹签,请皇帝对其从轻发落。
这一要求得到道光帝的批准,郭立桢被从宽处以斩候,并因其母年迈被最终批准存留养亲。
本案中,以弟杀兄罪当斩决,这是律法所体现的“情理价值”。
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价值必会得到普遍认同并在案件裁决中得到伸张。
但就具体情节而论,郭立桢犯罪系因救母,而子女救护父母本是天经地义,实属情理之中,这一层游离于法外的“情理价值”就成了所谓的“情”。
审判者在两种不同“情理价值”中进行比较权衡,“以孝为本”的社会伦理价值无疑处于价值关系的“上位”,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更显著的意义。
在这一思路影响下,审断过程必然体现出前一种价值向后一种价值妥协,审判结果也因此发生了有利于后一种价值的改变。
由上述案件我们也可发现一个问题,即在部分刑案中,通常会包含两种以上的“情理价值”,涉案双方各据一定的情理,案件也就有了参商的余地。
对此,清代立法者有着清醒的认识。
为尽量防止两种不同“情理价值”在案件审理中纠缠不清,立法者在一些条例的创制伊始便预先埋下伏笔,为“情理价值”留下了弹性空间。
例如,对于卑幼盗窃尊长财物的律例规定,就存在如下解释:“夫律设大法,理顺人情。
亲属相盗,较之寻常窃盗得邀末减者,原因孝友睦姻,任恤之道,本应周急。
如果嫡近卑幼贫乏不能自存,而尊长置之膜外,其卑幼因而窃取财物者,律以亲属相盗免议之例,情属可原,自应末减其罪”。
又如对于“为父报仇”类案件,条例规定,如父为人所杀,而杀人者未受应得惩罚,子杀其人为父报仇,可从轻以擅杀罪人例拟处;但如该人已受到应有制裁,则“国法既彰,私恨已洩”,子如再行将其人杀死,当以故杀本律问拟。
在这些条例的创制过程中,立法者充分考虑了不同“情理价值”对罪刑判定可能产生的各种影响,并分别情况加以规定,使得众多原本暧昧不清的“情理价值”转化为直观具体的法律文本。
此举目的是使审判者尽量不为复杂的情法关系所纠缠,无论案情如何变化,都能够在成文法中找出判断依据。
在清代立法者不断试图将“情理”转化为“法”的过程中,另一个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
一般,一则条例本身仅代表着一种“情理价值”,而设若一类案件中可能包含着两种或更多的“情理价值”,那么立法者应选取哪种作为条例创制的基础呢?对其余“情理价值”又该如何兼顾呢?解决方法之一,即如前引事例,针对体现不同“情理价值”的犯罪行为分别进行规定。
然而,这类做法势必导致案情被无限分割,条例数量孳生膨胀,破坏律法结构的整体协调,一如道光帝所论:“人情万态事变千端,狱讼之成原有律例所不能该者……又岂更立科条所能执一而论者乎?”解决方法之二,即对不同“情理价值”保大舍小,实施“一刀切”。
在不同“情理价值”对比中,某一类往往因相对过于渺小或不易被察觉而在立法、司法中遭到舍弃。
例如嘉庆六年,浙江拿获洋盗施大,据供被胁上船,接赃二次,按律当斩决。
但因该犯供系被胁劫赃二次,不甘从盗,乘间逃回,欲行投首不及到官被获,浙江巡抚特上咨刑部,请求对其予以减刑。
刑部官员在批文中称:“惟查被胁上盗之犯,其是否甘心从盗,隐而难窥。
如接赃仅止一次,谓为上盗时逼于威力,尚属可信。
若已至二次,则其甘心从盗已无可贷原,自难与接赃一次之犯一例拟遣。
应请嗣后洋盗案内除被胁接赃瞭望仅止一次者,仍照例发黑龙江为奴外,其有接赃瞭望已至二次者,即照二人以上例斩决枭示,不应声明被胁字样”。
又如乾隆五十六年,河南巡抚上报刑部,陈张氏与王杰通奸被拐,致伊父张起羞忿自尽。
因陈张氏系已嫁之女,依服制与未嫁之女不同,故该抚请将陈张氏从轻依“妇女与人通奸,父母并未纵容,一经见闻,杀奸不遂,因而羞忿自尽例”拟绞监候。
此议得到刑部认可,但乾隆帝在批审此案时却认为,张起之死全由其女与人通奸所致,故罪刑当与因奸因盗致祖父母、父母忧忿自尽者相同。
他还提出“夫服制已嫁未嫁分轻重尚可,若一关父母之生死,则不可如寻常罪犯照出嫁降服之例稍从轻减也。
且明刑所以弼教,父母天伦不得因已未出嫁遂有区别,设使已嫁之女致死父母,岂可免其凌迟,概从宽典耶”。
最终,在乾隆帝授意下,刑部将陈张氏改拟绞决,并将相关规定纂入例册,永久奉行。
在前案中,两次以上被胁从盗劫赃的可能性并非绝不存在,犯罪者亦并非均属“情无可原”,但与律法本身体现的“情理价值”相比,这些可能性则过于模糊,在案件中“隐而难窥”,难以被确证,故在司法中遭到摒弃。
后案中,犯罪人陈张氏依照服制本可从轻问拟,但立法者出于维护“父母天伦”的考虑,使得在此类案件中,服制的情理价值被剥夺,立法转而服从于更大的“情理价值”的需要。
现代学者王伯琦在论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曾指出:“因为法要稳定,而世事不断在变。
法要一致,而世事千姿百态。
法要明确抽象,而世事具体、琐碎。
因此,要依逻辑运用法律,就势必牺牲掉一部分情况下的道德。
”道德亦来自情理,故而我们在“情理”与“法”的关系中同样会发现此类情况。
受到普遍道德规范、公序良俗等的影响,清代立法者在创制律例过程中,势必将最基本的“情理价值”首先列为法律保护对象,并使这些规定基本能够对“天下所共恶者”予以严惩,对“天下所共恕者”减轻处罚。
在此立法主题指导下,一些枝节性的“情理价值”往往被忽略以致被牺牲,但这种做法有效防止了因过度讲求“情理”而可能引发的法律虚无主义,并在较大程度上降低了立法风险。
解决方法之三,即通过灵活的制度规定对不同“情理价值”造成的“情”、“法”矛盾予以弥缝。
刑案审理中的“夹签”制度,便是其中最显著的例证。
所谓“夹签”,即指负责审理的高级官员在面对一些情节重大案件时,因案情中具有较为显著的“情有可原”情节而无法擅自作出决断,只得在审定书中“夹签”,请求皇帝给与最终裁决。
例如,根据大情律例规定,殴死期功尊长罪当斩决,但如凶犯系因被殴情急,抵格无心致伤尊长则可由法司审核其情节,夹签声请,听候皇帝裁决。
在一些重大刑案中,时常有不止一种“情理价值”对案件裁决产生影响。
如果仅从律法本身“情理价值”出发予以裁判,则难免使处理结果流于严苛,冤滥的情况亦在所难免。
但如将多种“情理价值”归并融合后写入法规,则难免为人利用为“移情就法”的工具,从而为犯罪人逃脱罪责创造了机会。
“夹签”这类制度正好解决了这一矛盾,这是一种“人治”与“法治”的结合体,将那些本身极富弹性的情节由法律规范中剥离出来,交由最高审判者随案分析灵活制定对策,这既无损于律法的尊严与权威,又使对具体犯罪情节的审理不致出现错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