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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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交通厅•【公布日期】2008.10.13•【字号】粤交运[2008]967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办法(广东省交通厅2008年10月13日以粤交运〔2008〕967号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和规范道路运输从业市场秩序,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素质,促进本省道路运输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培训与考试相分离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第三条省交通厅负责组织道路运输经理人、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学负责人、结业考核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经理人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正副总经理、正副经理、正副站长、正副校长等管理人员。

第四条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发证工作。

第五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省交通厅编制的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地域性较强的从业资格考试编制考试题库,经省交通厅审定后,纳入到统一的题库管理,并由考试系统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组成考试题目。

第六条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机构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和要求,考务组织系统应当与省道路运输管理系统联网,考职人员应当参加省交通厅组织培训考核,机构相对稳定,管理制度健全落实,保证考试质量,提供良好服务。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4•【字号】粤府办〔2021〕52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1〕52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交通运输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24日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办理流程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行业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直通港澳道路运输(以下称跨境运输)管理,维护跨境运输市场秩序,规范跨境运输经营行为,保障跨境运输安全,保护跨境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跨境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广东省与香港、澳门之间的直通港澳道路旅客运输(含出租车,以下称跨境客运)、直通港澳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称跨境货运)和涉及跨境运输站(场)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广东省与港澳之间口岸限定区域内的穿梭运输、港澳与广东省保税区之间的道路运输、跨境自货自运厂车,以及广东省与港澳之间的商务车、公务车、私家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跨境运输经营的,应当遵守营运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严禁通过跨境运输扰乱广东省运输市场,从事非法出入境、走私、携带违禁物品等违法活动。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跨境运输行业及车辆指标管理。

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保障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的治理.本办法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超过道路、道路桥梁、道路隧道、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办法所称超载,是指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联动、行业自律、企业管控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理工作联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治理职责,将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并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车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货车生产、销售、改装、检验以及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要求规范车辆生产、销售、改装、检验和货物运输、装载等相关活动。

第七条车辆生产、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落实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要求。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运行监测分析,促进货物运输价格合理形成、运力合理利用,规范网络货物运输新业态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广东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危险货物是指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的货物。

其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dl3392《道路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

第五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具备下列业条件:(一)具有完善的企业章程;(二)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设施符合规定条件;(三)具有相应的资金,流动资金不少于车辆价值5%;(四)车辆技术状况,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车厢、底板平坦完好、栏板牢固,铁质装运易燃,易爆货物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衬垫不得使用松软易燃材料;2、机动车辆排气管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装置,电路系统有切断电源和隔离电火花的装置;3、根据所装货物性质,配备消防器材和捆扎、防火、防散失等用具;(五)装运危险货物的罐(槽)具有足够的强度,配备泄压阀,防渡板、遮阳物、压力计、导除静电等相应的安全装置,罐(槽)外部附有可靠的防护设施。

罐体表面喷印明显的标志;(六)各种装卸机械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术;(七)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封闭型车库;(八)车辆必须使用国家标准g913392—92规定的三角形顶灯及矩形标牌,三角形顶灯端放于驾驶室顶部外表面前端中间位置,矩形标牌安装于车辆尾部的右方,与车辆牌照相对应;(九)车辆驾驶人员,须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或两年驾驶经历;(十)直接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装卸、押运、维修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须经当地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5年9月19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管理、保护公路路产和检查、监督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路产管理第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一)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和洗车场点等设施;(二)倾倒和堆放垃圾、余泥、杂物或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三)设置路障、广告牌、招牌等;(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等;(五)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七)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八)其他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下列行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定协议,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二)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六)设置各类站、卡、亭等。

以上各项规定如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If you have made a choice and there is no turning back, then don't ask how long it will tak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粘贴黄黑反光标志;(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四)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高速公路最高行驶限速。

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9.19•【字号】粤府[92]130号•【施行日期】1992.09.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1992年9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粤府(92)130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联合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货物包装、堆存、仓储,理货和运输信息、咨询服务、车辆收费存放以及交通行业岗位培训等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从事道路货运配载、客运代办的营业点应具有便利的交通条件;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存车业务的应具有进出车道和停车区域;(二)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申请开办企业的,应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章程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申请开业手续:(一)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持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二)跨县、市经营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经营或外省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由所在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厅审批;(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申请经营条件等情况,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四)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的,应提前三十日分别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停业。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

标志管理
(一)获取新增省际、市际客运经营许可的,按照《新增省际市际客运标志牌领牌程序》(见附件4)领取客 运标志牌。
(二)获取不同级别的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包车客运经营的,应由最高一级交通主管部 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见附件5)。
(三)具有相应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省际临时加班、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的,应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 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6),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核发:1、省际临时加班、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由省交通厅印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 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到省交通厅领取,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核发和管 理。
普通班车是指以等级客运站(乡镇含简易客运站)为起讫站点,在沿途合法站点停靠上下旅客的客运班车。
(二)客运班线的节点是指客运班线的起讫地。省内客运班线的节点按照行政区划及其管理权限进行划分 (具体见附件1);省际客运班线的节点划分仍按照省交通厅《关于印发〈粤赣桂湘闽五省(区)新增进出广东省 际班线客运许可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粤交运〔2004〕768号)执行。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功能定位的基础上确定现有客运站的经营范围,内容包括 进站班车走向、进站班车总数。
进站班车走向是指汽车客运站所经营线路的范围,应具体到省内外的地级市、本辖区的县和乡镇,它是根据 站场布局规划及功能定位规划确定的。
进站班车总数是指汽车客运站最高可接纳的班车数量,是根据客运站的设计日发班次,设计发车位数和班车 平均日进站次数推算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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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管理
(一)客运经营者应依据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客运车辆使用说明书和车辆状况等的要求,制定 科学的车辆维护计划,确定车辆维护周期和二级维护作业项目内容,自主选择具备二级维护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 车辆二级维护,并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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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在城市市区运营的出租小客车,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开业、变更与歇业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

资质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

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质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二条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的相关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本省经营者需从事跨省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对按照前款规定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旅客运输第十六条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省际年度客运班线发展计划,组织本省经营者参加经营权公开竞投。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旅客运输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二十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或者停靠站点。

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场)管理。

出租小客车在营运时间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

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非法招揽旅客。

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

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禁止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内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粤港澳运输第二十五条本省直通港澳客运、货运营业性车辆年度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招投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运。

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不得从事本省境内的区间客货运输。

第六章搬运装卸第二十八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操作规程文明作业,及时装卸。

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必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运输服务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物流服务、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四条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客运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明确责任。

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依法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外省经营者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应当经本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办,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汽车摩托车维修第四十一条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实行挂牌经营。

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承修车辆。

第四十二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

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当负赔偿责任。

发生质量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争议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

第四十四条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

第四十五条维修业户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维修业户的作业场所与居民区所保持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维修业户作业厂房的设计除符合维修作业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及环保的要求;维修业户应当自觉保护环境,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及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章运输车辆第四十六条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的客运路单或货物运单。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标志牌。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车辆牌号和投诉电话号码。

出租汽车还应当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八条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

营业性客运、货运车辆还应当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等综合性能检测。

第四十九条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检测站应当依法经营,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为被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车辆检测站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价格和票证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道路运输协会可以提出调整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执行。

调整旅客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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