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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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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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09•【字号】京地税纳[2009]82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纳〔2009〕8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以下简称《涉税保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管理是指对《涉税保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涉税保密信息予以查询,总局以及市局文件对涉税资料查询和对外开具文书另有规定的,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涉税保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

(一)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办案查询的,应统一由市、区(县)两级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受理和告知工作。

(二)对于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以及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均由各局主管税务所负责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受理和告知工作。

三、主管税务所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一)主管税务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全且受理部门具备查询权限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对不属于本部门查询权限的,税务所不予受理,并将申请资料退还给申请人。

(二)主管税务所受理后,应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填写受理意见,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按照自身查询权限提供查询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涉税保密信息管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纳税人合法权益,保密管理制度【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8﹞93号【发文日期】2008-10-09【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规范税务机关受理外部门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附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doc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 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4日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XXX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完善涉税信息管理 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兼议《税收征管法》的修订

完善涉税信息管理 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兼议《税收征管法》的修订

南方论刊•2021年第2期民主法制完善涉税信息管理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兼议《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冉欣怡(南京审计大学江苏南京211899)【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的涉税信息管理机制,不仅仅是实现税收规范化、法制化以及税收征管现代化的必要条件,更有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随着《税收征管法》的修订逐渐提上日程,本文基于涉税信息管理现状,对完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平衡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管理权与纳税人信息保护权等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涉税信息管理;税收征管法;国家治理现代化一、引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家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税收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也随之不断发展与完善,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为主、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辅的较为完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体系。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税收征管体系还有很多值得完善之处,而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根本在于如何去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

在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加快完善涉税信息管理对建立健全政府部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为此,必须立足于实际,正视涉税信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在秉持新时代税收治理理念的基础上,去探索完善涉税信息管理的路径,以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二、涉税信息管理之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亟待完善作为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以及提升税收征管效率的有效途径,涉税信息共享更是未来完善涉税信息管理的重中之重。

2015年修正后《税收征管法》第六条中提出“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第十七条明确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税收协助义务;第五十四条赋予税务机关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及案件涉嫌人员个人储蓄账户的权力。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为惩戒严峻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纳税信用管理方法(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两个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欢迎大家在2023年5月10日之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纳税信用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纳税信用管理方法征求意见'或"关于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ashuixinyong@。

纳税信用管理方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和外部门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处理、公开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方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方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级及其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税务机关乐观参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政府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七条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纳税信用管理平台,实现纳税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按公开、公正原则使用纳税信用信息。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保密信息和非信用信息的管理,参照《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方法》执行。

案例分析-纳税信息应该公开还是保密

案例分析-纳税信息应该公开还是保密

案例分析丨纳税信息应该公开还是保密背 景甲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近年来税务机关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复议和诉讼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多数情况下,这类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企业的纳税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商业秘密”?如果不属于,企业的纳税信息如何得到有效保护?案件分析2016年4月,北京市某区地税局收到京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某合伙企业的部分税务登记变更信息.经过调档和审查,该区地税局认为申请内容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中包括该企业分年度分税种的纳税金额信息),因此向企业邮寄了《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后该区地税局向京某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作了技术遮挡处理,其余部分予以公开.京某认为税务机关的告知书中对商业秘密的范畴界定是错误的(包括将纳税金额信息判断为商业秘密),因而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商业秘密的具体界定.如果企业的纳税金额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应当将该信息公开;如果企业的纳税金额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应当征求企业的意见之后再决定是否公开.查阅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并无商业秘密的定义.但从其他法律规范中,能够发现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刑法第219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依据这些规定,构成商业秘密需要符合四个要件: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价值,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回归案件本身,如果严格适用上述四个要件作为商业秘密的判定标准,那么很难将纳税人的税款缴纳金额认定为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似乎应当直接将该信息予以公开.但如果认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特定主体的申请向其直接公开纳税人的纳税信息,这又与纳税信息绝对保密的世界通行做法相违背.税务机关在本案中的进退维谷,实际就是我国纳税信息保护在法律规范上不足的直接反映.反观我国纳税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有税收征管法第8条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但遗憾的是,该暂行办法第2条将涉税保密信息的范畴限定为”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这一限定,使该暂行办法实质上放弃了对涉税保密信息的独立定义,而将涉税保密信息几乎等同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直接导致税务机关对不构成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纳税信息的保护丧失了基础和根据,有悖于税收征管法第八条关于涉税信息保密的立法原意.立法建议美国是世界上对纳税信息保护较为完备的国家.在纳税信息保护方面,我国可以学习借鉴美国的做法.首先,纳税信息有其绝对的独立价值,与商业秘密不应当混同,应确立纳税信息保密的一般规则制度,并明确几类例外的特殊情形.关于纳税信息,美国《联邦税收法典》中主要指纳税申报信息和税款缴纳信息.关于商业秘密,美国在《信息自由法》中将其分为”贸易秘密和从个人获得的、具有特权性或机密性的商业或金融信息”.可见,纳税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相互等同.因此,在我国的纳税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建议重新界定纳税信息的范畴,将纳税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区分,赋予纳税信息独立的法律地位,确立起纳税信息保密的基本制度,从而为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提供完整保护.其次,对纳税信息的保护应优于政府信息公开,纳税信息应当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单独的豁免条款而优先适用.关于纳税信息保护,美国在《联邦税收法典》第6103条规定,除法典明确授权外,纳税信息应当保密而不接受任何形式的披露.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自由法》是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其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公众能够在不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接近可确定的政府档案.曾有人试图利用《信息自由法》作为避开《联邦税收法典》第6103条规定的途径申请信息披露,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相反,很多法院判例都将《联邦税收法典》第6103条的纳税信息保密条款作为《信息自由法》第三条的豁免条款来对待.可见,政府信息公开不能成为纳税信息保护的例外,相反,纳税信息保护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原因.因此,在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中,建议将纳税信息规定为一项单独、特殊的信息类别,且建议规定纳税信息保密制度优先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因为就纳税信息而言,纳税信息保密制度为特别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一般法.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纳税信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必须优先适用纳税信息保密制度判断是否公开.爱税网点评: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保密是法定的义务,纳税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首先应保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依法办理各种税务事项,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保证经营行为符合税法规定,保证自己的信息不被税务机关作为违法行为而依法公告.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纳税人保护自身信息安全和权益的一种有效做法.其次,纳税人在日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应该树立保护自身利益的观念,确保包括涉税秘密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安全.因为除了税务机关,企业自己和其它政府机关部门也会调用企业纳税信息成为泄密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1.25•【文号】国税发[2010]16号•【施行日期】2010.0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0〕16号2010年1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现将《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保密工作规则》以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税务机关工作秘密,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不属于国家秘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一旦泄露会给机关、单位的工作造成损害或被动的事项。

第三条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主要包括:(一)机关内部工作需要且不宜公开的各类会议纪要、专报、通报、领导讲话、文件材料、电话簿记、外事活动安排、研究课题等;(二)机构、人事管理有关事项和文件资料;(三)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部署、违纪案件案情和审理材料、案件的统计数据等;(四)信访举报材料、立案查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五)年度财务预决算及相关数据;(六)审计、巡视监督情况及工作报告;(七)税收收入计划、减免税、欠税数据;(八)税收数据处理分析报告;(九)各类税收检查、稽查案件的相关情况;(十)反避税相互磋商、案件调查有关情况;(十一)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济情况、商业秘密和个人权益、个人隐私的信息、相关数据;(十二)政府采购规定的相关采购内容及信息;(十三)政府采购预算特别是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预算;(十四)国家秘密范围外的各类安全防护方案和措施;(十五)其他应列入工作秘密的事项。

第四条严格区分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的关系。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

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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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9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

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
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九条对存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全部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第十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外泄。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保密资料的存放场所要确保安全,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第三章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

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2.单位介绍信;
3. 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必须经过身份认证和识别。

直接到税务机关查询自身涉税保密信息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2.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六条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除提交第十五条规定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查询纳税人的欠税有关情况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查询申请的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资料齐全的,依次交由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进行复核和批准;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

负责核准的人员应对申请查询的事项进行复核,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批准交由有关部门按照申请内容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查询条件的,签署不予批准的意见,退回受理部门,由受理部门告知申请人。

负责提供信息的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查询申请内容,及时检索、整理和制作有关信息,并按规定程序交由查询受理部门。

受理部门应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将有关信息交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查询信息的内容,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确定查询信息提供的时间和具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3年。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努力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失密。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税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二)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过程中,对外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三)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有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发生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泄密汇报制度,及时掌握泄密情况。

对延误报告时间或者故意隐瞒、影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追究经办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的要求,税务总局与国务院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制度中涉及的保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地区)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或情报交换协议中涉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的,按协定或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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